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忠成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鄧貴珍
林羿君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07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986、988、989、991及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03、103-2、104-7、104-6及104-13地號,分割前日據時期為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03、10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權利範圍:1/1,登記住址:空白。經被告清查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故以民國99年8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90118858B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0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其中986、988、989及1337地號土地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2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10200008A號及102年9月4日府地籍字第1020141642A號公告(下分別稱101年12月18日公告及102年9月4日公告)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另991地號土地未完成標售,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以102年7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20112452A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15日公告)已辦竣地籍清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
(二)嗣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之合法繼承人,委託代理人繕具109年3月6日申請書,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3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90051171號函(下稱109年3月30日函)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林阿露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台帳等資料(下合稱109年9月24日補正資料),經被告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以109年10月15日宜地壹字第1090009448號函(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查復略以:原告父謝玉山與訴外人林水木於68至79年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訴訟相關判決及原告檢附資料審認結果,不能判定原告是否有繼承權等語。被告乃依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90189830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109年12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90215924號函〈下稱109年12月28日函〉更正部分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3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070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細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5年度上更(六)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主文意旨,將該「右開廢棄部分」係指廢棄「確認林水木無繼承權部分」誤為係廢棄「謝玉山有繼承權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結果之違法:
⑴原告之父謝玉山所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8年度家訴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下稱花院一審民事判決)主文係:「確認原告就林阿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無繼承權。」亦即該判決已判認謝玉山就林阿露之土地有繼承權,而獲得全部勝訴。嗣對造即該案被告林水木上訴後,歷經多次更審,最後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林水木)無繼承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謝玉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該判決廢棄及駁回者,均係指「確認上訴人(林水木)無繼承權之部分」,而非「謝玉山有繼承權部分」。
⑵其後,最高法院雖以7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然亦僅維持此一結果,主文均未就「謝玉山有繼承權」部分為裁判,但被告卻將此誤為:「被上訴人(謝玉山)在第一審之訴(謝玉山就旨揭地號土地繼承權存在)駁回。」明顯將該判決之「右開廢棄部分」置而未見,亦將該「右開廢棄部分」係指廢棄「確認林水木無繼承權部分」誤為係廢棄「謝玉山有繼承權部分」,顯屬明顯錯誤,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2.被告引用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理由,僅以1筆台帳未劃除「本城堡宜蘭街」(且究否何故劃除並未說明),即認林阿露與土地台帳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而未以實際事實調查並說明法規依據,遽以駁回原告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結果之違誤:
⑴依宜蘭史略一書就「本城堡宜蘭街」沿革概述,及林阿露「
明治43.11.30.轉住武暖庄」,前格登載明治年月日空白不詳,住所前格原載本城堡宜蘭街,但皆已劃除,另91-1、91-2、104-1、104-2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台帳林阿露住所皆載「武暖」,餘102地號1筆土地就此登載為「本城堡宜蘭街宜蘭廳」則未劃除。被告引用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理由,僅以1筆土地台帳未劃除「本城堡宜蘭街」(且究否何故劃除並未說明),即認林阿露與土地台帳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是否同一人而難採信,然依原證5之林阿露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宜蘭廳四圍堡湯圍庄林獅長男,明治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廢戶二付入戶」「宜蘭廳四圍堡礁溪庄不詳番地,明治三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戶二付同居人トしラ入戶」,足見林阿露於明治36年10月3日仍居外址,故土地台帳謄本發給年代雖為明治35年3月1日,記載仍非為謝令之住所「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
⑵又明治30年11月20日,林阿露本籍原設宜蘭廳四圍堡礁溪庄
不詳番地,後已廢戶,同年入戶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四百十九番地謝令戶內,續柄同居人。明治36年10月3日,林阿露宜蘭廳四圍堡湯圍庄林獅長男廢戶二付入戶宜蘭停四圍堡武暖庄四百十九番地謝令戶內,續柄同居人。明治41年1月18日,林阿露同居寄留基隆聽基隆堡大沙灣庄百八十番地杜炉方戶內,續柄同居寄留人。明治43年9月22日,林阿露同居寄留番地杜炉方戶內「退去」,此「退去」係指同居寄留基隆廳基隆堡大沙灣庄百八十番地杜炉方戶內除戶,依日據戶籍登記規則之退去,係應返回本籍地,究其本籍地早已廢戶兩次不存,故此退去已實載登記返回臺北州宜蘭郡礁溪庄武暖四百十九番地謝令戶內,此有杜炉方戶內同居寄留人林阿露之事由欄載明甚詳。且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皆查無有林阿露「廢戶再興」或「另創新戶」之返回本籍地檔存戶載紀事,惟存土地台帳載有「明治43.11.30.轉住武暖庄」,尤「明治44.03.13.林阿露死亡」之申報,確載於宜蘭郡礁溪庄武暖四百十九番地戶主謝火源戶載之浮籤欄內,更加肯定林阿露歿前之「退去」,並無遷回本籍地,係返回臺北州宜蘭郡礁溪庄武暖四百十九番地戶主謝火源戶內,併由戶主謝火源為其申報死亡。故被告109年3月30日函所述林阿露於明治44年3月13日死亡時似已非曾設戶籍「臺北州宜蘭郡礁溪庄武暖四百十九番地」之家屬,即有誤解不合,故被告未以實際事實調查並說明法規依據,遽以駁回原告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結果之違法。
3.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引用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之標的物為土地,而原告申請為拍賣後價金,標的物不同,時空背景所依法規得否相通相用?且所引用該訴訟關係人兩造訴之聲明,以及原告申請土地價金核發單位等,已截然不同,又得否相通相用?尤其現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經國家近年花費鉅資預算整合掃描搜索後,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查調,已非40餘年前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概謂:無從查出是否有同名之人等情,依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日據明治時期」姓名「林阿露」計有5份檔存,其中2份為謝令與謝火源任戶主,林阿露為戶內績柄同居人(即案附申請資料),另3份檔存資料分別為:①宜蘭廳四圍堡車路頭庄百三十七番地,戶主陳阿科,戶內續柄弟林阿露。②宜蘭廳利澤簡堡利澤簡庄土名下福貳百八拾番地,戶主林阿露。③宜蘭廳羅東堡月眉庄二百二拾壹番地,戶主林阿露。經相互交叉比對,僅案附申請資料符合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之日據戶籍謄本和台帳土地謄本「住所」同載有「武暖庄」,即僅此1人相符。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露」,確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阿露」無訛,二者確實為同一人。故被告引用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顯未依現有法規及內政部戶役政訊系統客觀資源詳實查調,遽以駁回原告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結果之違法。
4.至於「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阿露死亡時,除戶主謝令外無其他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等其他順位繼承人一節」,因被告109年3月30日函示說明七略以:「……至於本案應檢附之繼承文件及其他書件,另俟補正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案附被繼承人『林阿露』為同一人之書件後,再行提供,庶免徒勞……」故依誠信原則,應暫不在被告駁回原告請求理由審酌之範圍,較為公允。
5.林阿露係於明治44年3月13日死亡於臺北州宜蘭郡礁溪庄武暖四百十九番地戶主謝火源戶內,又其死亡時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故依內政部中華民國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當時戶主謝火源(明治43年9月18日戶主相續)繼承。而戶主謝火源(昭和19年5月14日死亡)由謝玉山戶主相續,故林阿露之繼承人為謝玉山配偶謝楊素雲、長男謝忠成(即原告)、次男謝中興、三男謝忠發、長女謝桂美。是原告就林阿露遺產應繼分應為5分之1,故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6日申請,作成審定核發土地價金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人原係林阿露,住址空白,而76年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林阿露,亦無登載住所,經調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林阿露住所為「本城堡宜蘭街」,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被告除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外,亦函請宜蘭縣各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提供「林阿露」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謄本,經礁溪鄉戶政所函復有2位「林阿露」設籍,五結鄉戶政所函復有1位「林阿露」設籍,羅東鎮戶政所函復有1位「林阿露」設籍,其他戶政所則查無資料。是依礁溪鄉戶政所查復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顯示曾設籍於「武暖庄」之林阿露,僅有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露符合該條件,惟進一步查證,前者之設籍經歷,未曾設籍過系爭土地台帳上所登載之「本城堡宜蘭街」,且系爭土地台帳僅出現庄名無番地號碼,即使整個武暖庄僅有原告所主張之林阿露設籍,亦不符合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遂以109年3月30日函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依該第27條規定檢附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露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嗣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補正理由說明書,檢附系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設籍於宜蘭縣名為「林阿露」全部戶籍謄本,並未提供其他新事證,而依原告所附之林阿露戶籍謄本所載,該人未曾設籍於系爭土地台帳上登載之「本城堡宜蘭街」,其最後轉入武暖庄設籍居住之時間為明治43年9月22日,亦非系爭土地台帳所記載之明治43年11月30日,是就原告所附文件,無從審認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露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為同一人。復依宜蘭地政所所提供原告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之前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無繼承權之相關民事判決,依花高更五審民事判決主文及裁定、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理由所述,核與被告查調資料一致。
2.經被告詳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及函詢縣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林阿露」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謄本,經比對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後,處理及認定如前,故依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原告主張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辦理之情事。
3.原告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之前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無繼承權之民事事件歷經多年纏訟,細究花高更五審及更六審等民事判決理由所陳,足證無法審認謝玉山之繼承權地位,究其因,係原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況原處分所提及者,非僅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多方蒐集資料及審認所為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釐清土地權屬,並健全地籍管理。另鑑於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有記載不全之情形,尚難以透過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即可證明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申請案亦無符合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事,本件除被告無法審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露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為同一人外,亦應受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案外第3人亦引用原告主張之戶籍內林阿露與宜蘭戶政所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係同一人。
4.原告另對「本城堡宜蘭街」與「武暖庄」日據時期行政區僅以102地號1筆台帳未劃除「本城堡宜蘭街」,即認非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何故劃除未說明)、入戶謝令戶籍時間點之爭議及系爭土地台帳所載與民事判決土地標的和系爭土地是否相同之疑慮:
⑴日據時期「武暖庄」隸屬「四圍堡」,「本城堡宜蘭街」隸
屬「本城堡」,「四圍堡」與「本城堡」在清末至民國9年(大正9年)均係宜蘭廳轄下之2個不同行政地域,故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之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住所「本城堡宜蘭街」,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字樣,絕非原告主張之前(清)朝沿用新(日)朝重編劃除、轄管廳縣廢改業主申報錯誤云云等因素。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03、104地號等2筆土地,台帳皆記載林阿露住所為「本城堡宜蘭街」,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字樣以觀,是因轉住「武暖庄」而劃除舊址「本城堡宜蘭街」,而原告所稱102地號土地未劃除舊址「本城堡宜蘭街」,因非本件標的,並不在審查範圍。
⑵原告主張之林阿露廢戶入謝令戶內日期,被告就此認同花高
更六審民事判決理由四所載,原告所主張之林阿露早於明治30年11月20日廢戶而入謝令戶,倘其所主張者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則土地台帳業主住所應記載為「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而非「本城堡宜蘭街」,且非原告所主張之林阿露於明治36年10月3日仍居外址云云。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段地號與民事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清冊一致,並無原告所稱標的物不同之情事,判決標的物既然相同,被告即受花高74年度上更(五)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花高更五審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本件申請案及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查無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原告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是否為同一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台帳(訴願卷第127-154頁)、被告99年8月20日公告(訴願卷第155-156頁)、被告清查公告之土地清冊(訴願卷第157-159頁)、被告101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1010066100A號公告(訴願卷第160-162頁)、被告101年12月18日公告(訴願卷第166-167頁)、被告102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20034593A號公告(訴願卷第168-171頁)、被告102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20095228A號公告(訴願卷第172-174頁)、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訴願卷第175-177頁)、被告102年7月15日公告(訴願卷第181-182頁)、應發土地價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17頁)、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所提之109年3月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83頁)、繼承系統表(訴願卷第184頁)、戶籍登記及謄本等資料(訴願卷第185-192頁)、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訴願卷第193-195頁)、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訴願卷第196頁)及被告相關公告(訴願卷第197-203頁)、被告109年3月30日函(訴願卷第204-207頁)、原告109年9月24日補正資料(訴願卷第209-231頁,含補正理由說明書、林阿露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台帳謄本、明治時期姓名林阿露非住武暖庄之日據戶籍謄本、林阿露退去杜炉方戶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告109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090160662號函(下稱109年10月5日函,訴願卷第233頁)、被告109年10月15日函(訴願卷第234-235頁)、謝玉山與林水木間民事歷審判決和整理表(訴願卷第236-3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函及更正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6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地籍清理條例:⑴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
用,特制定本條例。」⑵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⑶第14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⑷第15條規定:「(第1項) 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
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⑸第4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地清條例施行細則:⑴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
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⑵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⑶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⑷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4項)前3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原告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難認屬同一人: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依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地號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03及104號之土地台帳之記載(訴願卷第224-225頁),該人住所原記載為「本城堡宜蘭街」,嗣經斜線劃除後,於左欄另記載為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據此以觀,雖該「本城堡宜蘭街」記載業經斜線劃除,惟仍無礙於該人住所原記載為「本城堡宜蘭街」之認定。再依被告於本件調查中函請縣內各戶政所提供轄內姓名「林阿露」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339頁),除去其中記事事由關於生活年代或住居所與前述土地台帳明顯不符之五結鄉戶政所函復提供1筆「林阿露」、羅東鎮戶政所函復提供1筆「林阿露」等資料外(訴願卷第352-357、358-359頁),僅礁溪鄉戶政所函復3筆中之其中2筆關於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之記事事由中生活年代或住居所與前述土地台帳關於生活年代或住居所較為相近(訴願卷第340、345-351頁),而此亦為原告前揭所據並為主張,然綜觀此2筆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之記事事由記載(訴願卷第185-188、213-219頁),可知此處所指之林阿露,其戶籍原係於宜蘭廳四圍堡礁溪庄不詳番地,明治30年11月20日廢戶,入戶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第四百拾九番地之謝令戶內,明治36年10月3日廢戶二付入戶,明治41年1月18日又遷至基隆廳基隆堡大沙灣庄百八十番地之杜炉方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明治43年9月22日將寄留地退去,轉入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四百十九番地之謝火源戶內,至明治44年3月13日而死亡,據此,可知此處所指之林阿露,其住所或記事事由未曾有「本城堡宜蘭街」之記載,且依其寄留地退去而轉入謝火源戶內等時點之記載,亦未有如前述土地台帳所記載之明治43年11月30日此一時點,是前述土地台帳所載之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固有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一情,然亦難執此即認與原告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係屬同一。從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原告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仍難認係屬同一人。至於日據時期為地號湯圍段竹篙厝小段91-1、91-2、104-1、104-2號之土地台帳(訴願卷第221-222、226-227頁),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住所固載為「武暖」而未有異動情形,然該等土地本與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無涉,縱其上載有「武暖」,亦難可執此佐證而謂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原告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即屬同一。是原告前揭主張各情中所執兩者所載林阿露為同一人云云,均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屬合法有據:
1.被告於接獲原告本件申請後,經審查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於原告提出109年9月24日補正資料後,仍認有疑,乃以109年10月5日函請縣內各戶政所提供轄內姓名「林阿露」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謄本,經縣內各戶政所函復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並參酌宜蘭地政所109年10月15日函說明及檢附原告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於68年至79年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訴訟之歷審相關民事判決,遂作成原處分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被告109年3月30日函、被告109年10月5日函、縣內各戶政所函復說明或提供之相關資料、宜蘭地政所109年10月15日函及檢送之原告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於68年至79年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訴訟之歷審相關民事判決、原處分及被告109年12月28日函及更正對照表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而為調查證據,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其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謝令戶內之林阿露與土地台帳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已難採信係同一人,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要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合,而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各情所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2.至於原告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於68年至79年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訴訟之歷審相關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固難認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原告,然觀以該案之花高更五審民事判決(訴願卷第305-311頁),就林水木部分,理由係認其無繼承權,故而維持花院一審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及主文關於「被告(指林水木)無繼承權」之結論(訴願卷第238頁),而其對應主文則為第3項之「其餘上訴駁回」,然就謝玉山部分,理由則是以其無確認利益為由,認為花院一審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及主文「確認原告(指謝玉山)就林阿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有誤,故予廢棄改判,而其對應主文則為第1、2項之「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指謝玉山)就林阿露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依該判決理由可知,此部分並未進入實體認定謝玉山確有繼承人之資格(訴願卷第309-310頁),而林水木及謝玉山固均有對該判決為上訴,惟就謝玉山部分,因其未表明上訴理由,故經花高以同案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訴願卷第303-304頁),就林水木部分,則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有理由而以7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廢棄此部分發回更審(訴願卷第312-314頁),嗣經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於理由中進入實體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後(訴願卷第315-323頁),認謝玉山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故無確認利益,認為花院一審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及主文「確認被告(指林水木)無繼承權」有誤,故予廢棄改判,而其對應主文則為第1、2項之「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指林水木)無繼承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指謝玉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後謝玉山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以7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確定(訴願卷第324-326頁)。據此,原處分及被告109年12月28日函與更正對照表中固有敘及應受判決之拘束,雖有未當,然其援引花高更六審民事判決其中理由及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前述資料,而認謝令戶內之林阿露與土地台帳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已難採信係同一人,仍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相符,故被告依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仍應屬合法有據,且依前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盡其職權而為調查證據,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非僅憑相關民事判決為唯一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旨1、2、3中就此所執,均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