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鳴綻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憲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兼送達代收人)
鄭珮言謝岳霖輔助參加人 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代 表 人 李明忠(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黃詠展
秦佑銘周慧昭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空軍台北無線電通信中隊上士地面無線電通信士,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機車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輔助參加人以原告有系爭酒駕行為且隱匿未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2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暨附件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5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記過1次懲處(分別稱系爭記大過懲處、系爭記過懲處),並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經109年11月2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65號令核定後,再層報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11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579571號令(即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11月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酒駕者之懲罰應按照個案情況從懲罰法第13條規定之9種懲罰種類中裁量,惟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之懲罰基準表僅限於記過及撤職,不當限縮懲罰種類而違憲,且不論個案過失程度之別,行為人酒後反應之異,亦未採酌肇事時間及服勤務之關係,肇事後自首或聽受偵審或駕車逃逸、積極賠償或置之不問等事後態度予以考量,顯未充分斟酌酒醉駕車違反軍紀及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等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而僅依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處罰大過2次,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記大過懲處僅依酒測數值,未就其他因素酌量,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而系爭人評會以違法之系爭懲處為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承繼該違法性而違法。
(二)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退伍,除應考核受懲處事件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系爭人評會未斟酌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認真負責、表現優異,且未酌量其於109年間有記功1次,還被提拔為中心負責人,逐年表現進步,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不良之人。原告僅因一時疏忽未察,偶然酒駕,所生危害尚稱輕微,其因而遭記大過2次,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系爭人評會認原告偶有遲到、其自述有酒駕經驗推論出漠視軍紀乙節,是否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實非無疑,也未見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提出其遲到紀錄及其是否曾有酒駕等不確定之事實,且該酒駕事實是否於1年内發生亦未有定論,不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系爭人評會會議中,有人質問原告105、106年考績乙等原因,也有針對原告
105、106年違犯事件作討論,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中應考量原告1年内生活考核,已不當考量到原告105、106年之事。
而原告於系爭人評會中表示先前曾酒駕,係指其之前可能曾飲酒,但其意識非常清楚,在未違反法規情況下有去駕駛,與法律上所謂酒駕不同,不代表無悔過之意。另從系爭人評會紀錄可知,決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主要原因,係認軍人不應酒駕,只要酒駕一定要被汰除,不符比例原則。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就酒駕隱匿未報之懲處提起救濟,係因記過1次不會影響不適服現役,若原處分係根據前開記過處分而來,其雖未救濟,但因其為原處分之基礎,法院尚非不得審理其違法性。
(三)原告因酒駕隱匿未報已受到懲處,若於事後於系爭人評會不再加以考量而決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告因喝酒身體不舒服,先向軍隊請假,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其手機被警察機關裝袋,原告主觀上認為無法自由使用手機。何況原告為系爭酒駕行為後,遭警扣留手機並留置拘留所,且於翌日中午釋放時隨即主動報告上級,由長官將其從臺北地檢署接到軍中,也向上級致歉,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酒駕隱匿未報之故意,且無造成人員傷亡,嗣亦獲緩起訴處分,惟系爭人評會皆未著墨,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之違誤。實際上原告係於打電話給分隊長後才被臨檢,並無酒駕隱匿未報之情況。又酒駕隱匿未報部分於系爭人評會決議中,未讓原告就此表示意見。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國防部為了避免各單位就酒駕行為之懲處標準不一致,而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懲罰基準表,各單位並依表予以懲罰,視違失情節輕重而有不同懲罰程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人評會之組織、程序及内容均合乎相關規定,判斷理由具體明確: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事評審會所為判斷有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系爭人評會由5位評審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又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有4大面向之考量,被告於系爭人評會中提及原告105年、106年考績部分,雖非考評前1年内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但於評價原告適服現役與否有極大參考價值,與「未被核予懲處」之違失行為(例如:偶有點名集合遲到或犯錯等情事),均為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考評範圍,前者屬「其他佐證事項」,後者屬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被告提及105、106年情況係屬4大面向之其他佐證事項,而未受限於1年内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故原告主張105、106年考績部分及未被核予懲處之違失行為不應納入考評範圍,實屬無據。
2.原告所屬單位主官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列事項,針對原告近1年表現觀察,提出說明及考核意見,以及提及原告偶有遲到,係其主管平日觀察結果,自可提供與會之委員參考。且系爭人評會委員分別考量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認原告法紀觀念淡薄導致出現違規態樣、無法適應軍人責任與紀律、強留恐影響其他同袍造成部隊管理不易、酒駕行為並非第1次、身為主管卻知法犯法等,經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及決議等程序完備,並無組織不合法和未遵守法定程序等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本件所生影響等事項,未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與會之委員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而應予尊重。
3.原告對系爭酒駕行為坦承不諱,此屬於個人犯後態度,其自述酒駕行為並無任何錯誤,且不會對部隊產生任何影響,此係不適服現役考核之關鍵因素,亦經輔助參加人調查屬實,可認其不管對軍隊規範或國家法律之輕視,甚至認為違反也沒關係,被告基此認為原告不適合留在軍中,尤因軍隊會接觸武器,無法預測是否會產生危害,故認定其不適服現役。縱使原告刑事部分獲緩起訴,被告仍會檢討原告之行政違失。
4.系爭人評會係針對原告整體違失事實,包含酒駕隱匿未報事項有納入考評,系爭人評會亦有提及原告10月25日酒駕隱匿未報遭記過之情形。其中酒駕隱匿未報事項,係原告從被逮捕到移送分局時,因手機非酒駕必要證物,而中山分局並未扣留,且其於移送前本可使用手機向分隊聯繫說明,或者即使在中山分局不可使用手機,惟中山分局並未禁止其使用手機對外聯絡,遑論原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為服務業及不用通知親友,未表明軍人之身分。再者,針對原告酒駕隱匿未報記過1次,被告發給原告令上已有記載如何救濟,原告未按程序救濟。
5.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109年勳賞獎懲業務管制實施計畫所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109年各項下授獎勵績點分配表備考欄第2點第3項前段等規定,輔助參加人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部外之附屬單位,任職在輔助參加人之軍官、士官,年度獎點係依平均日常表現核予相應之點數,視當年度任務執行等業務績效而定,如無特別記功嘉獎等特殊功績,軍官、士官年度平均日常表現均核予「3點」。因此從原告109年記功,可證單位對原告考核公允,依實際表現給予獎勵,按單位獎勵制度,平均1位軍士官得到3點是正常表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發生系爭酒駕行為當晚10點多有打電話給輔助參加人表示身體不適隔日要請假,而輔助參加人於隔日早上9點收到憲兵隊通知,始知其遭酒駕攔檢,直至中午其離開臺北地檢署方回報部隊酒駕。是原告請假當下並未告知係因酒駕遭攔檢而主動向輔助參加人回報,卻經憲兵隊通知才知悉此事,確實有隱匿未報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懲罰令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5-28頁)、原告之訪談紀錄及繕具之檢討報告、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人員名冊暨投票單(原處分卷第31-46頁)、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名冊、投票單、考評提報資料、決議通知暨送達證書、切結書(原處分卷第55-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9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7-8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四、逾越編制員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10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足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予退伍。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惟所謂不適服現役,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人事考評,有判斷餘地,對此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然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行為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而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訂定考評具體作法(參照第1點規定),其中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第2款規定:「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又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於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第7點規定參照),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已踐行正當程序。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因此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予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
3.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之退伍事由可知,除其中第1款、第10款規定係依常備軍、士官之申請自願退伍外,其餘第2款至第9款所定退伍情形,則是依法定事由,非依當事人意願而予命令退伍。而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乃為「確保部隊精壯」而明定常備軍、士官之退伍要件。又軍、士官在軍隊服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係按其官階、專長、學歷、經歷,以及整體軍、士官人才向上發展之培育計畫管理、各職務定期之歷練規劃、領導職之培育等,循編制、編組表所定之國軍編制,任以相當之軍職(任職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藉此等官、職相當之配置,使在軍隊服役之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分配與利用上,符合國家建制軍隊乃以必要武力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組織任務需要。故倘因客觀上國軍組織編制之因素,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辦理組織精簡,致生現役軍、士官之任職員額逾越編制(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因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參照),不論該個人因素之發生,是否歸責於個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致(例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均得命令其退伍,以保持在軍隊服役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利用上,維持部隊精壯,符合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此亦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所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固因該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然依此事由而命令退伍者,仍得依服役條例第4章規定支領退伍金,亦即仍得享有國家對軍、士官長年捍衛社稷之奉獻所予退除役後之生活照顧,服役條例第4章並未因此原因命令退伍者,減免其退除給與之權利,顯見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令退伍者,僅係顯示其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編制員額之任職服役要求,因而另依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命令退伍者,此命令退伍性質上非屬懲戒或處罰,並無一事二懲或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原告主張其已因酒駕及隱匿未報情事受到懲處,嗣又遭考量而決定不適服現役,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應屬誤解。
4.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原告雖主張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附件之懲罰基準表不當限縮懲罰法所規定之懲罰種類,未衡酌情節,僅依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記大過2次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該懲罰基準表,於酒測值之懲罰要件,係依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刑事處罰標準(參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及是否肇事,區分為三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或軍階,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核已依違規事實情節,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至於就超過上開酒測標準之志願役人員,一律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之懲罰基準,乃係因超過上開酒測標準,業已超過刑事處罰門檻,基於部隊內部紀律之維護,該基準明文予以較重之懲罰,自屬合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一次記大過2次而啟動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乃係另一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會,而無可採。
(二)經查:
1.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因系爭酒駕行為遭警查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原告所為系爭酒駕行為遭警查獲,依懲罰基準表備註四之規定「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或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懲罰法及施行細則適懲」,應通報部隊,惟原告未通報部隊,且於警詢中表明其係服務業及不用通知親友,未表明軍人之身分,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於檢察官偵訊時始表明為軍人身分,而其部隊分隊長於查獲當日22時多僅接獲原告電話表示身體不適隔日要請假之訊息,係於查獲翌日上午9時許遭憲兵隊通知始悉原告系爭酒駕行為,原告係於查獲翌日中午離開臺北地檢署始回報,惟部隊業已知悉其酒駕情事,業經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上開偵卷第15-1
8、41、63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原告訪談紀錄暨檢討報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休(請)假紀錄卡及休假假別紀錄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257-261頁),則原告有隱瞞系爭酒駕行為而未回報之情事,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手機遭警扣留無法對外聯繫而未立即回報云云。然查獲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偵辦過程並無扣留及禁止使用其手機,有該局111年1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0015號函附卷足資(本院卷第193-197頁)。又接續偵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表示手機非涉案證據,不會扣留,若犯罪嫌疑人有聯絡需求則會協助以本分局公務電話聯繫,未有禁止原告使用手機,也無原告請求協助聯繫之印象等情,並有該局111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495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08頁)。以上足徵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其聲請調查酒駕現行犯是否上銬移送、經上銬後,是否會給予透明袋將手機等隨身物品裝袋持拿及如何持拿等節,應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有系爭酒駕行為及隱匿未報等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2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暨附件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記過1次懲處,尚無不合。經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09年10月28日發布之30日內即109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人評會之組成經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已達3分之1,並於109年10月28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原告對系爭懲罰令及對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令規定,並未爭執,而原告於人評會開會時,已到場陳述意見:「這不是我第一次酒駕,因為之前酒駕沒被抓,所以一直抱著僥倖的心態。但我之所以酒駕是因為我確定當時騎車很穩,跟現在意識一樣清楚,且沒有造成脫序的行為,所有交通違規也不一定是酒駕造成;我認為我個人酒駕行為並不會影響我在部隊的工作表現」、「我清楚現今法規即便是未肇事,酒駕就是觸犯公共危險罪,但疲勞駕駛也可能是肇事的主因;所以我覺得即便我酒駕,還是可以從事軍職;長久以來,我酒駕沒被抓到,回到部隊,我還是能完成長官交付的任務。」。參以,原告單位主管說明:「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羅員(即原告,下同)平日表現尚可,惟偶有集合點名遲到情況。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平日負責分隊補給及醫護訓練業務,對分隊派遣之任務均能戮力完成,惟領導及規劃能力欠佳,尚需改進;另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偶有推託情況。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面對懲處及事實發生態度後和緩,並了解事件肇生純屬個人因素。4.其他佐證事項:如晤談紀錄。5.小結:羅員於101年7月1日調任無線電中隊擔任地面無線電通信士,已有9年的資歷,期間擔任工作中心負責人,雖偶有點名集合遲到或犯錯等情事,平日表現逐漸進步,但酒駕事件屬重大軍紀案件,本單位建議以不適服現役給予汰除,落實『嚴考核、嚴淘汰』以維部隊紀律。」。嗣人評會進行委員討論過程,委員甲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職能力尚可,偶有遲到的狀況。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工作表現進步的成效,有目共睹,但對於獨立完成任務的能力尚顯不足。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認為酒駕純屬個人行為,不應否決他在部隊的表現。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由近年的懲處紀錄得知羅員生活及工作表現日漸進步,但法紀觀念淡薄,以致出現資安違規及酒駕違規態樣,建議羅員不適服現役退伍。」、委員乙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羅員生活作息正常,依晤談紀錄所示,歸類於一般官兵,平時休假均在家陪伴家人。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雖然能依時限完成任務,但需要幹部時時在側關心進度,缺乏獨立作業的能力。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面臨酒駕汰除,面對失去穩定工作及收入的心緒問題需要宣洩的出口。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秉著『清流政策』及『汰弱留優』嚴考核、嚴淘汰的機制,羅員無法適應軍人身份帶來的責任與紀律,建議依規定辦理羅員不適服退役。」、委員丙表示:「
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羅員平日偶範遲到,對時間規劃能力欠佳。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在任職修護期間,曾連續兩次資安違規,工作表現不理想,顯見需要在側督促,無法獨立作業。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認為酒駕屬個人的選擇。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由近1年的獎勵紀錄得知,羅員工作表現日益進步,但羅員抱持『僥倖心態』及貪圖方便等心態,漠視軍紀,建議羅員不適服現役退伍。」、委員丁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羅員自述有多次酒駕的經驗,顯見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及自制力欠缺。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羅員工作成效日益進步,但多數時間仍需幹部不斷叮嚀及催促,才能完成任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認為酒駕事件否定工作表現。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
羅員因違失行為處以大過2次,若強留,恐影響其他同袍造成效應,導致部隊管理不易,建議羅員不適服現役退伍。」、委員戊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羅員生活表現普通。2.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身為上士,於平日工作態度雖可完成交辦任務,但需幹部叮嚀督促。
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酒駕認知也是抱持僥倖心態,顯然無軍紀概念。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羅員表示酒駕非第1次,只是這次被警察臨檢到,身為軍人最重要的就是守法守紀、服從命令,且他身為領班應為底下同仁的模範,但他卻知法犯法,真是讓人失望,建議羅員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由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主席外全數贊成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61-72頁),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人評會僅考量系爭酒駕行為,未具體考核該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情節輕微,前1年內有記功1次,並受提拔為中心負責人之情,又審酌原告105、106年考績乙等及有關違犯事件等非屬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違反比例原則、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云云。惟查:
⑴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
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⑵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
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系爭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71-72頁)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已明載原告系爭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及相關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即系爭記過及記大過懲處),於會議中,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原告隸屬單位之長官也到場報告如前述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且是經人評會委員參酌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原告隸屬單位之長官到場報告後予以討論,以記名投票方式,主席外之全數委員均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所參酌者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並無僅就系爭酒駕行為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僅考量系爭酒駕行為,未具體考核該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云云,核與事實未符,尚無足取。⑶復依系爭人評會參考之考評提報資料以觀,已臚列原告記
功1次及嘉奬1次之記錄,並敘明:①擔任戰情室通信席,有效執行通聯測試及各項操演之任務,認真負責,表現良好;②督導戰情室工作中心,維護通信裝備順遂,認真負責;③負責司令部碧潭公墓春祭擴音系統架設,負責盡職,表現良好等語(原處分卷第71-72頁),難謂被告未具體考核原告有記功1次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有記功1次及擔任中心負責人乙節,然此未視酒駕及隱匿未報等受懲罰後所生影響、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考評事項,對上述人評會其他考量因素置之未論。且不足抹滅原告自承:這不是我第一次酒駕,因為之前酒駕沒被抓,所以一直抱著僥倖的心態,長久以來,我酒駕沒被抓到,回到部隊,我還是能完成長官交付的任務等語,顯現其遵守法令及軍紀觀念不足之事實。準此,系爭人評會係經綜合考量後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系爭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固有記載原告近5年考績,且於
會議中列席之法制官因而詢問原告主管105、106年考績,原告單位主管說明:「羅員於105年3月14日、3月15日,擔任值班人員未依規定填寫及更換相關資料,單位核予申誡兩次,後雖獲嘉獎乙次獎勵,但因功過不相抵,故105年考績核予乙上。羅員在106年違犯事件如下:①於106年6月5日1130時許於作戰部,因不慎反鎖辦公室門鎖,竟未依規定辦理會客及換證手續,即帶鎖匠進入營區開鎖,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之規定,單位核予『申誡乙次』;②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08時至10時安全士官勤務,於值勤中使用智慧型手機,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器材管理要點規定』,單位核予『記過乙次』處分;③同年11月8日執行興德里發報台值班勤務,於值勤中使用智慧型手機,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器材管理要點規定』,單位核予『記過乙次』處分;雖當年度獲嘉獎乙次獎勵,但因功過不相抵,故106年考績核予乙上。」(原處分卷第64-65頁)。然上開事項亦涉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與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可藉原告過往服役表現之具體呈現,供作系爭人評會充分判斷是否符合向來國軍之人力需求,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作法係考量與事物無關事項云云,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