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573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由芬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曾懋銓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淂保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梅家樹 (參謀總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黃貞溶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63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785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國防部110年6月16日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建仁;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下稱參謀本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寶餘、梅家樹,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並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撤回部分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一)國防部110.5.3國資力字第1100096502號函、110.5.12國資人力字第1100104962號函、110.7.23國資人力字第1100162675號函、行政院110.3.17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訴願決定書、110.9.30院臺訴字第1100187630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二)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109.10.20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應主動提供第貳點序號1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提供第参點序號5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應主動公開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第参點序號1、2、4、5、6、8、9、10、12之政府資訊,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告「109.10.20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第貳點序號1以及「1
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存在,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先位聲明:行政院110.4.14院臺訴字第1100168785號訴願決定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2.18輔給字第1090096569號均應撤銷,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原告109.12.1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複印有關資料」及「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申請案件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109.12.1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複印有關資料」及「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依法所請之有關資料或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二)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9.28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文(含附件)相同內容(「222人」、「含完整名冊」、「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2.18輔給字第1090096569號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三、先位聲明:(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行政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二)就原告109.10.22及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所請範圍之政府資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所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109.10.22及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行政處分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二)有關原告
109.11.23「7-1案訴願書(2)」訴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輔導會就訴願人之『109.10.22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應具體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以及有關訴願標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10
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之部分,訴求輔導會應重新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願案件,確認與行政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書所稱「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訴願不受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三)倘行政法院審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非屬公法上所稱行政處分,則應確認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為無效。(四)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行政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書等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四、先位聲明:(一)國防部110.4.07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號函、110.4.26國人勤務字第1100089737號函、行政院110.6.30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書、110.6.16國防部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二)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10.12「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之序號1、2、4、5、8、13、14、15、20等政府資訊,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三)確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9.11.13國人整備字1090248175號函行政處分為違法。備位聲明:倘國防部
110.4.07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號函、110.4.26國人勤務字第1100089737號函、行政院110.6.30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書、110.6.16國防部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書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第410至41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A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A1系爭書件),主張被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800834431號函請被告國防部業管權責協助釋義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第1款、第2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府資訊;以及申請提供A1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1至6之政府資訊。
(二)原告另於109年10月26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A2系爭書件),主張被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相關政府機關正本函請服役條例主管機關被告國防部本於職權而作成釋示或解釋性之相關政府資訊,以及被告國防部應提供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1至12之政府資訊。嗣原告以被告國防部未於法定准駁期間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訴願決定(下稱A4訴願決定)以:被告國防部應於15日內就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嗣經被告國防部以110年5月12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04962號函(下稱A5函)覆同意原告申請應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等6項政府資訊,隨文檢附申請書項次參申請提供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等6項政府資訊影本。另就原告A2系爭書件部分,經被告國防部以110年5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096502號函(下稱A8函)、110年7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62675號函(下稱A9函)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在案。後原告不服被告國防部A9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630號訴願決定(下稱A11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B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複印有關資料」(下稱B1系爭書件),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所附該會製作之統計表合計人數,亦包括其在內,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退輔會申請複印資料,並敘明該等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非屬所請範圍,及所稱「保險身分」、「公保檔服務單位」、「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係參照被告退輔會108年1月29日函附該會製作之統計表備註欄之用詞,如有變更,亦應提供。
(二)原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下稱B2系爭書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除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其B1系爭書件所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外,並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收受其B2系爭書件時,現存保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人數,及所有退除役人員,停止辦理優存人數。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12月18日以輔給字第1090096569號函(下稱B3函)復原告,以政府資訊法(按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係以資訊現存於政府機關持有保管為前提,倘尚須經排列、組合、彙整、編輯等作業始能產生者,則非屬政府現有之資訊(法務部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172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有關該會公開之政府資訊,歡迎逕至該會全球資訊網資訊公開項下(網址:https://www.vac.gov.tw/np-1126-1.html)連結參閱。至所請系爭政府資訊,因其內容均非該會權責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該會無作成系爭政府資訊之義務,恕難應允。原告不服,以110年1月18日訴願書(1)(下稱B4訴願書)提起訴願,業經被告行政院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785號訴願決定(下稱B5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C案部分:
(一)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具函致被告退輔會,詢問緩發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所稱轉任公職,在發放查驗時,是否限於轉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支領結算單就任或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發放查驗時,是否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疑義。經被告退輔會於108年10月23日以輔給字第10800834431號書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書函)轉請權責機關被告國防部,就法規適用問題卓處逕復原告及副知被告退輔會據以辦理查驗,並副知原告。原告復具109年5月22日及109年6月10日陳情書致被告退輔會,詢問被告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釋)於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支領結算單並有該條例第34條第1項就任或再任之人員,有無適用被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限制支領雙薪等疑義。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6月20日以輔給字第10900427721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20日書函)轉請權責機關被告國防部,就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及109年5月19日函釋適用對象之疑義卓處逕復原告及副知退輔會,並副知原告。
(二)嗣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C1系爭書件)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國防部函復被告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書函之公文及該會取得國防部作成之政府資訊。復於109年10月26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C2系爭書件)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國防部函復退輔會109年6月20日書函之公文。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11月5日以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書函(下稱C3函)復原告,以其日前(按係指原告108年10月18日函)查詢退伍軍人轉任公職緩發退除給與,在發放查驗時應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疑義,因涉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項、第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該會為求慎重,以108年10月23日書函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卓處逕復在案。原告C1系爭書件所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經查迄今仍未獲被告國防部針對被告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書函回復之函文。另該被告退輔會於109年11月5日以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函(下稱C4函)復原告,以其日前(按係指109年5月22日及109年6月10日陳情書)針對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及109年5月19日函釋適用對象之疑義,因涉退除給與法規政策,被告退輔會以109年6月20日書函轉請主管機關被告國防部卓處逕復在案。
原告C2系爭書件所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經查迄今仍未獲被告國防部針對該會109年6月20日書函回復之函文。旋原告以被告退輔會迄未就其C1及C2系爭書件,作成具體准駁之行政處分云云,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下稱C8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不服被告退輔會C3及C4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下稱C9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D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下稱D1系爭書件),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以109年10月22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21431號函轉原告D1系爭書件予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下稱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D1系爭書件序號8、20、21等3件政府資訊屬被告參謀本部權管,請依申請書完成審查後,將准駁結果回復原告。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9年11月13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248175號函(下稱D2函)復原告,以1、序號8「監察院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所提資料尚缺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等項目,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視為駁回申請。2、序號20為「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為第三人退除給與案件,內含第三人退除給與計算資料,屬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應用。3、序號21為20之附件,經查並無附件資料。原告不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及序號1至7、9至19、22至23未作成具體准駁之行政處分,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因被告參謀本部係國防部下屬機關,不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所提訴願應向被告國防部提起,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3月31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9623號移文單(下稱D5移文單)將該部分訴願管轄移送國防部審理。經被告國防部審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以原告既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政府資訊,處分機關應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為之,方屬妥當,爰以110年4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89737號函(下稱D7函)撤銷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並復原告,以1、序號8「監察院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經審查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所提資料尚缺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等項目,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俾利協助調閱檔案。2、序號20為「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經審查為第三人退除給與案件,內含第三人退除給與計算資料,屬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應用。嗣原告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提起訴願部分,經被告國防部以110年6月16日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下稱D8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而被告國防部於110年4月7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號函(下稱D6函)復原告,以1、提供應用:序號6至7、9至12、16至19、22。2、暫無法提供應用:序號1至5(未作成該等政府資訊)、13至15(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緣被告國防部D6函業就序號1至7、9至19、22至23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被告行政院於110年4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09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具訴願理由,逾期即以現有資料審決。原告迄未補具訴願理由到院。嗣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下稱D9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A案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該立法說明:明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所定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時,軍官、士官…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任等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又依前揭優惠存款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無庸待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即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軍官、士官若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得依同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顯見,法令、行政規則(解釋性規定、必要之釋示)尤其涉及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人民(含相關機關、機構)即有知悉之「義務」、「責任」與「權利」。然並非任何退除人員(通案或個案)在未受有停止退除給與(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前,均必然知悉自己是否為「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規範對象(例如: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者,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適用?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列就任、再任職務者以及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之各等人員,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6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適用?上述資訊即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爭之部分系爭資訊內容)。
(二)承上,有關所爭「必要之釋示」、「解釋性規定」權管機關未予主動公開前(無論通案或個案),且人民未受有行政處分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者,又如何「知悉」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適用?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列就任、再任職務者以及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之各等人員,又如何「知悉」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6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適用?又如何於知悉後,再依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而盡主動告知責任或義務去通知相關機關?是以,參照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法院之實務見解,針對法規範有疑義之部分,應人民之請求,法規範之權管機關應先有針對通案抽象法規範(抽象規制效力)為之釋示,應無疑義,況法規範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責任(知悉之義務當然包括訂定機關及下級機關、相關機關等相關人員,且均應受其拘束),故法規範之權管機關不應排除先針對通案抽象法規範(抽象規制效力)為之釋示,更不得僅限制針對具體個案指示涵攝為之法規範解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含解釋性規定無論通案或個案),應適時為之主動公開「必要之釋示」、「解釋性規定」之政府資訊。
(三)被告國防部A8函、A5函、A9函係未依A4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所生之怠為處分,且A4訴願決定並未具體決定有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未予公開之爭訟。查政府機關對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未予公開或對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未為提供,或對人民申請更正、補充政府資訊予以否准時,如人民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故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又A4訴願決定之主文內容,係僅針對「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決定,然針對原告所訴求被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屬解釋性規定之政府資訊之部分,上開訴願決定書針對次部分並未具體作成訴願決定之事實(指針對訴求「國防部應主動公開應屬解釋性規則之政府資訊」之部分),且該訴願決定書針對「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之部分,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內容,具體做成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甚明。再論原告收受被告國防部A9函就A2系爭書件准駁處分後,亦向被告行政院受理訴願機關及被告國防部陳明不服被告國防部A9函以及陳請確認相關事項,惟就A2系爭書件相同之爭訟案件,A11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B案部分:
(一)原告係依法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或創設「不存在之政府資訊」甚明:
1、B1、B2系爭書件及B4訴願書具體所載內容要旨之名詞「保險身份」、「公保檔服務單位」、「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人數」、「投保具公保身份之數據(人數)」之部分,係參照被告輔導會作成之: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之附件(下稱B6函)、108年3月14日輔給字第1080020438號函之附件(下稱B7函),以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之附件「結算單222人」(下稱B8函),上揭函文及其附件均屬被告退輔會所作成,按政資法第3條及第13條之規定,原告所請範圍應屬被告退輔會管有之政府資訊,依法如無不予提供之法令依據,自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3條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已臻明確。
2、又觀之原告B1、B2系爭書件之內容要旨及協力說明之意旨可知,均已具體載明:「所請係指被告輔導會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保有』資料」、「係指申請當時上揭公文及其附件作成時而論之相關政府資訊」、「係指被告輔導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最新『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等語之事實。是以,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輔導會提供或創設「不存在之政府資訊」甚明,再予敘明。
(二)被告退輔會B6函之附件備註2具體載明「上列人員投保具公保身份之數據」、備註1具體載明「停優存人數計222人」等語之事實,該函附件備註1作成「停優存人數計222人」之政府資訊工具及基礎事實之依據,與時間相當之退輔會B8函之附件所作成「結算單222人」之政府資訊工具及基礎事實之依據,其被告退輔會相關管有之政府資訊應否相同,應由被告退輔會辯明,然原告所請投保具公保身份之「公保檔服務單位」確實屬於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並無疑義。又被告退輔會B7函之附件項次參、四亦具體載明:「本會統計數據資料列計『外職停役緩發給與』106人、『緩發給與(結算單)』人數2720人,合計2826人」等語之事實,則原告所請有關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之「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人數」等人數之政府資訊,亦屬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而確實存在之政府資訊甚明。又被告退輔會會亦自承依法管有保險資料,則原告所請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提供「現存保有」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等人員投保具公保身份之數據政府資訊應無疑義。另「保險身份」(指B6函之附件備註1之2826人,以及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之上述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等人員投保之保險身份)、「公保檔服務單位」(指被告輔導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停優存」人員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政府資訊亦容有被告退輔會所管有。然被告退輔會B3函竟稱「務必詳述申請用途,以為本會准駁之參考依據」、「案列所申請資訊,因其內容均非本會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會無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恕難應予」等語,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B1、B2系爭書件所請(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相同內容政府資訊之複製品確實存在,則被告退輔會B3函所根據之事實即有與事實真象不符之瑕疵,且B5訴願決定拒絕原告所請調查證據,亦容有瑕疲,故被告退輔會B3函、B5訴願決定均得撤銷。
(三)依原告Bl、B2系爭書件具體所載內容與協力說明,原告自始並未申請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原告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遮蔽個人隱私後,提供(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之部分政府資訊,尤其B1系爭書件申請複印有關資料二、(二)以及B2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2所請「(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為已存在之政府資訊,並非依照原告所設定條件提供。是就B1、B2系爭書件所請(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該部分之政府資訊,並非涉及個人隱私甚明(僅為機關機構名單),其該政府資訊其他全部內容,如涉及隱私(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遮蔽後提供,應屬適法。
(四)B1、B2系爭書件於各序號申請之政府資訊,於各序號申請之政府資訊其存在之「時點」不盡相同,申請之政府資訊其存在之「時點」包括:「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及附件作成時而論,僅就…,申請當時其…之…資料」、「係指貴會收到此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最新現存保有之…等人數。…以下序號4~6亦同適用」、「係指貴會到此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上述所請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等語之事實。被告退輔會於112年7月18日答辯狀稱「僅須調查存管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即B6函)之檔案內並不存在該222人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應屬被告退輔會之主觀意思,且顯然被告退輔會已明顯惡質扭曲限縮原告所欲申請之範圍甚明。
(五)針對退輔會B6函之附件備註所稱「停優存人數222人」或「222人」以及B8函之附件所稱「結算單222人」或「222人」」「副本」:臺灣銀行(含完整名冊)(均含附件)」之部分,原告申請提供上開各函,當時其等「222人」(停優存人數計222人、結算單222人、副本臺灣銀行含完整名冊均含附件)之「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其內容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存在均容有疑義,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或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依法應有使被告輔導會針對上述疑義之聲明及陳述達到明暸、完足程度之闡明義務(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退輔會如何知悉已提供予原告之「結算單222人」之相關資料,其具體之內容(用詞)包括「退除役官兵」、「辦理優惠存款」、「緩發退除給與(結算單)」、「投保公保」等(用詞)資訊,被告退輔會亦應有闡明義務。
(六)本院於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諭令被告退輔會應予書面補充系爭資訊之保存年限,銷毀、消磁之相關法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程序、日期等情事。原告亦以112年7月5日聲明書予被告退輔會,針對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庭時,法官諭令被告退輔會應予補充系爭資訊之保存年限,銷毀、消磁之相關法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程序、日期等書面狀,要求被告退輔會盡速於112年7月14日前寄達上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予原告,惟針對此部分,被告退輔會就法官諭令應予補充系爭資訊之保存年限,銷毀、消磁之相關法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程序、日期之書面狀之情事,被告退輔會並未送達予原告。
三、C案部分:
(一)Cl、C2系爭書件所載被告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書函、109年6月20日書函之文號,應屬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文號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Cl、C2系爭書件所載「退伍軍人轉任公職緩發退除給與,在發放查驗時是否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請國防部就法規適用問題惠予卓處逕復並副知貴會據以辦理查驗」、「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李駿樂先生陳情信函,針對貴部107.9.18及10
9.5.19函釋適用對象之疑義」等,亦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所定「內容要旨」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亦無疑義,是以,則Cl、C2系爭書件所請被告退輔會取得國防部作成之「公文」,以及服役條例主管機關被告國防部基於職權作成釋示之相關之「政府資訊」,容應屬被告退輔會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之法律關係存在(法律行為)。基上,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二)原告分別以110年2月17日「聲明書:有關聲明人109年11月23日7-1案訴願書(2)之訴願案件」(下稱C10聲明書)、110年2月17日「7-1案聲明書」(下稱C11聲明書)分向被告行政院、退輔會請求確認C8訴願決定、C3函、C4函行政處分無效等情事,惟陳請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基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四、D案部分:
(一)被告國防部應知悉並管有D1系爭書件序號8「監察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之政府資訊,否則不會於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0960001332號令說明一提及:「…經監察機關糾正後改為,必須於任軍職時即取得公務人員檢覆資格方能退伍轉任」等語;且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及被告國防部D7函均錯誤引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之第4款、第5款規定作成駁回提供序號8之處分,容有不當瑕疵:
1、原告於D1系爭書件序號8之內容要旨已盡協力說明,所請係指被告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0960001332號令(有檢附該函影本)說明一所稱:「…經監察機關糾正後改為,必須於任軍職時即取得公務人員檢覆資格方能退伍轉任」等語之「監察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之政府資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依檔案法第13條規定,被告國防部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故被告國防部應知悉並管有「監察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之政府資訊,否則不會於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0960001332號令提及「監察機關糾正」等語。
2、109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經查該條項第4款為「申請項目」、第5款為「申請目的」,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及國防部D7函稱欠缺「檔案名稱」、「內容要旨」,係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部分,亦容有不當瑕疵。
(二)原告D1系爭書件序號20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遮蔽個人隱私後之政府實訊甚明,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被告國防部D7函均未依上開規定,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而作成全部駁回之處分,容有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起先係以被告國防部為主要途徑,以系爭書件D具體載明:所請政府資訊若含有不予提供之部分(應明確說明否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受理申請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僅提供其餘部分。然於被告國防部駁回原告所請序號20之政府資訊後,原告之後再以次要途徑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相同之上開序號20之政府資訊(並亦載明所請政府資訊若含有不予提供之部分,應明確說明否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受理申請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僅提供其餘部分),該行政機關即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量處分准許提供遮蔽後之上開序號20之政府資訊,且經原告檢視其提供遮蔽個人隱私後之上開政府資訊,並無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甚明(原證D10)。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二個政府機關分別保管相同內容之政府資訊,彼此間如無業務上之關連者,申請人選擇向其中一機關行使其請求權,固非法所不許。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息惰),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三)被告國防部以原告109年12月14日「7-25案訴願書(1)」(下稱D3訴願書)所爭執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已不存在,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參照本院108年年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意旨,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事件實體審理後另為一新的不利行政處分者,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若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處分之訴願決定作成前,另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且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新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不得逕以訴願人所爭執者僅為弟一次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業經新處分取代或變更而不存在,因而做成不受理決定。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訴願機關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遂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為違法、不合法、不當,亦為被告國防部D7函所自承,原告對之提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應屬適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同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略以:「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處分機關應以本部名義為之,方屬妥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五、被告國防部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1月8日之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均相同具體載明:「被告:國防部(代表人:邱國正(部長)」、「具狀人:國防部」、「撰狀人:黃貞溶」,惟上開2件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均未見被告國參謀本部110年8月16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聲明人、具狀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聲明人、代表人:陳寶餘」,以及原告110年6月6日行政訴訟聲明狀所載「國防部參謀本部」以及此次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所載「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陳寶餘」。參照本院100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可確定。原告對該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不服,仍應視同對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處分不服,故原告自應以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參謀本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方為適法,則被告參謀本部予以應訊。
六、並聲明:
(一),即A案部分
1、先位聲明:
(1)國防部A8函、A5函、A9函、行政院A4訴願決定、A11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A1系爭書件應主動提供第貳點序號1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提供第参點序號5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3)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A2系爭書件應主動公開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第参點序號1、2、4、5、
6、8、9、10、12之政府資訊,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以及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存在,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即B案部分
1、先位聲明:行政院B5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B3函均應撤銷,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原告B1及B2系爭書件申請案件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B1及B2系爭書件依法所請之有關資料或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B8函(含附件)相同內容(「222人」、「含完整名冊」、「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3)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B3號函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三),即C案部分
1、先位聲明: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3函、C4函、行政院C8訴願決定、C9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就原告C1及C2系爭書件依法所請範圍之政府資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所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C1及C2系爭書件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3函、C4函行政處分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
(2)有關原告C5訴願書訴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輔導會就訴願人之『C1系爭書件』、『C2系爭書件』應具體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以及有關訴願標的『C4函、C3函』之部分,訴求輔導會應重新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願案件,確認與行政院C8訴願決定書所稱「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訴願不受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3)倘行政法院審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3、C4函,非屬公法上所稱行政處分,則應確認行政院C9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為無效。
(4)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3、C4函、行政院C8訴願決定、C9訴願決定等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
(四),即D案部分
1、先位聲明:
(1)國防部D6函、D7函、行政院D9訴願決定、國防部D8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被告國防部就原告D1系爭書件之序號1、2、4、5、8、13、14、15、20等政府資訊,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
(3)確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D2函行政處分為違法。
2、備位聲明:倘國防部D6函、D7函、行政院D9訴願決定、國防部D8訴願決定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
參、被告行政院則以:
一、原告列行政院為被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之不受理決定,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政院B5、C
8、C9及D9訴願決定等,或駁回或不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逕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二、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查被告行政院B5、C8、C9及D9訴願決定等,為命行政機關作成具體處分、訴願駁回或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三、被告行政院A4、B5、C8、C9等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一)A案部分(A4訴願決定),被告行政院係命國防部就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具體處分,與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其提起確認訴訟,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合法。至主張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部分,屬政府機關應依職權辦理之事項,且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主動公開之權利,此部分尚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
(二)B案部分(B5訴願決定),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非屬被告退輔會現已存在於文書等媒介上,及其他得以讀、看、聽等方法理解紀錄內之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自無應原告所請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三)C案部分
1、C8訴願決定部分,原告向被告退輔會請提供國防部作成之政府資訊及被告國防部函復被告退輔會之書函,業經被告退輔會分別以C3、C4函復原告,迄未獲被告國防部回復,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2、C9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所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既非被告退輔會職權範圍內已取得,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方式存在,自無從供。
(四)D案部分,原告不服被告國防部D6函提起訴願案,業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之政府資訊部分不存在,部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不予提供之範疇,原處分應予維持,以D9訴願決定駁回,自無違誤。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以:
一、原告對國防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應不合法:查國防部與被告退輔會並未共同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五所涉事實各別、法律上原因各異。是以,原告對國防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尚無從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對國防部與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自有未洽。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B3函,並就原告系爭書件B1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作成全部有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法務部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示意旨參照,如乙證4)。經查原告以B1系爭書件,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複印資料部分,均非進行中行政程序之卷宗資料,且含括於原告B2系爭書件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內,被告退輔會參酌前揭法務部書函意旨,爰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2、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5)。
3、查被告退輔會B6函所附附件(如乙證6)統計表備註1所載「2826人」,係指外職停役緩發退除給與及緩發退除給與(結算單)之合計人數,並非以各該人員保險身分為統計標準。又所載「222人」係緩發退除給與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統計期間:107年12月31日止),其各該人員公保檔服務單位之資訊,尚須經人工再行登鍵輸入,並檢索資訊系統,再經彙整資料後始能產製該222人服務單位之資訊。至原告B2系爭書件所申請序號3至序號8政府資訊,則須依照原告所設定條件,經排列、組合、彙整、編輯及統計等作業,方能產製是項數據及資料。基此,原告所申請提供之序號1至序號8政府資訊均非屬現已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衡諸上開說明,被告退輔會不予提供,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部分均不合法: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易言之,原告若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7)。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B3函,不論其提起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依上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均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職是,原告備位聲明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均於法不合。
三、原告訴之聲明(三)餘備位聲明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部分,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原告對行政院就其C5訴願書所提與被告退輔會有關之2件訴願所作成之行政院C8、C9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未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四、有關檢索重製原告所請求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之程序部分:
(一)被告退輔會為執行輔導退除役官兵之法定職務,基於「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之特定: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96),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處理、利用,並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如乙證21),以規範相關作業,合先敘明。
(二)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之檢索重製程序如下:
1、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當時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役官兵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優惠存款辦理情形等資料。
2、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經加密處理)後,檢索重製作業可以二種方式為之:
(1)人工逐一檢索:以人工方式自臺灣銀行所提供資料,逐一篩選出欲查詢之222位退除役官兵姓名後,於被告資訊系統內,逐筆登鍵查詢各該人員姓名,並檢索其公保檔服務單位後,依檢索所得資料,彙整、編輯製作電子表單,如所需資料類別不只一種,尚需予以排列、組合,方能產製該項資料。
(2)如所需檢索產製資料數量龐大,亦可由業管單位將前開臺灣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上傳被告退輔會資訊系統,經由內部申請、登鍵需求參數、審核等作業,再由資訊單位依業管單位申請,設定相關需求參數,續以電腦程式於被告退輔會資訊系統進行初步檢索比對作業,並產製初步比對結果之電子表單,交由業管單位以人工方式再行篩選確認。
3、不論以何種方式產製之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之資料,都屬於各該人員之個人資料,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所產製之資料(不論是書面或電腦媒體資料)於使用完畢且逾保存期限者,即應銷燬。
五、該特定222位退除役官兵之公保檔服務單位屬各該人員個人資料,縱得經查詢檢索而重製是項資料,亦應不予提供: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理由,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公益目的而設,非為滿足特定人之個別嗜求,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考量公益與私權保障間之輕重衡平,提供政府資訊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行及私人資訊之權益保障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裁量權限。凡無關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申請人之權益者,其屬於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發表權、或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雖已提出於政府機關保管,仍應尊重個人資訊自主權,未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能因已提交予政府機關保管即得恣意公開或提供予私人取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22)。
(二)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已另案向被告退輔會申請B8函之附件即結算單222人之相關資料(如乙證23),經被告退輔會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人員之部分資訊,以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079098號函(下稱109年10月21日函,如乙證24)提供在案(原告另案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事件審理中)。鑑於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21日函提供原告之政府資訊,已包含該等222位人員為「退除役官兵」、「辦理優惠存款」、「緩發退除給與(結算單)」、「投保公保」、「姓名」(部分遮蔽)、「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遮蔽)、「戶籍地」(部分遮蔽)、「通訊地」(部分遮蔽)等資訊,如再提供該等人員之服務單位,透過組合、交叉比對或其他查詢方式,進而識別各該人員,尚非屬難事。是以,該222位退除役官兵之公保檔服務單位之資料,應屬得間接識別該222位退除役官兵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提供。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國防部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一)程序部分:原告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尚未作成之資訊或作成解釋性函釋之公法上權利,起訴應不合法。
1、原告之A1系爭書件「貳、序號1」、A2系爭書件「貳、序號1~4」及「參、序號1~12」中,除A2系爭書件之「參、序號3、7、11」係申請提供特定公文檔號外,其餘均係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相關公文或附件予以提供或公開,或請求被告提供尚不存在之公文。惟,所謂「解釋性函釋」係指「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乃機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依其權限訂定,並成為往後行政機關本身與所屬機關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法規範之裁量準據。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政府資訊」,然該法所指應公開者,乃「已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謂人民有「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之公法上權利。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66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可知,無論係解釋性函釋或公文、附件,凡尚未作成或尚未取得之資訊,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人民並無請求提供之權利。是原告屢次訴求被告應針對其所詢疑義作出闡釋並提供此等資訊,或要求被告提供尚未作成之公文,容屬對所引相關法令內涵之誤解。既政府資訊公開法僅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之政府資訊,未賦予人民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之公法上權利,亦未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並提供解釋性函釋或提供尚未作成之公文、附件等資訊,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對於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不合法。
2、退步言之,縱認因A2系爭書件中「參、序號3、7、11」部分係申請提供特定公文之檔號而認原告之訴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嗣後業已陸續函覆原告(參原證A6、原證A7、原證A5及被證1),其中包括就「參、序號3、7、11」此等被告已取得之資訊准予提供應用,以及就其他被告並無作為義務之項目亦盡力答覆原告並同意其前往應用檔案,被告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甚明(容後詳述)。
(二)實體部分
1、被告對原告訴求作成釋示或提供不存在之資訊部分無作為義務,縱未作成處分仍屬合法: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亦即須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有法定作為義務,始得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既僅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已經取得」之政府資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之權利;該法亦未課予行政機關有依人民請求作成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義務。是以,原告提出之A1、A2系爭書件中,除A2系爭書件「參、序號3、7、11」部分係申請提供特定公文之檔號,其餘均係要求被告針對其所詢諸多疑義一一作成解釋性函釋,或將尚未作成之公文及附件提供或公開,均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無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被告縱未作任何函覆亦屬合法無疑。
2、被告對原告申請提供特定公文檔號之部分縱有作為義務,業已函覆原告而無不作為之情事:
參酌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4月1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071170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原證A6)、110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080533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原證A7)、被告國防部A5函(原證A5)及被告國防部A9函(被證1)可知,被告嗣後業已針對系爭書件A1、A2陸續函覆原告:針對A2系爭書件「參、序號3、7、11」此等申請提供特定公文檔號之部分,已以110年7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62675號函同意提供應用檔案(被證1);就A1系爭書件「貳、序號1」、A2系爭書件「貳、序號1~4」及「參、序號1、2、4、5、6、8、9、10、12」被告不負作成解釋性函釋或提供不存在資訊義務之部分,亦已於上揭之函文盡力就原告所詢疑義作出闡釋,或同意原告前往親辦應用檔案(惟可提供應用之公文僅被告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文,非原告訴求之「作成『釋示』之政府資訊」,被告就此並無作為義務)。據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業已作成函覆,無論被告有無作為義務,均無不作為之情事,核屬依法行政無疑。
(三)先位聲明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9函部分:
1、程序部分
(1)原告聲請明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9函等語,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原告僅就被告國防部A9函提起訴願(原證A11),就被告國防部A5函未先提起訴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見解,原告起訴違反訴願前置,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2)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9函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A、原告於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所請求內容實與A1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5」相同。又針對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被告已以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4月1日函作成解釋性函釋(原證A6),並以被告國防部A5函(原證A5)准許提供A1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1、2、3、4、5、6」(實質尚亦包含「第貳點序號1」)。從而,既被告業已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原告以A1系爭書件申請之所有政府資訊,則原告請求撤銷准許提供政府資訊之處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之。
B、針對A2系爭書件(原證A2),被告國防部所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4月14日函(參原證A7)就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1、4、5、8」作成解釋性函釋,並以被告國防部A9函准許提供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3、4、7、8、9、10、11、12」。又A2「第參點序號4」實質上同「第二點序號1」、「第三點序號1」、A2「第參點序號8」實質上同「第二點序號4」、「第參點序號5」、「第參點序號12」實質上同「第貳點序號2」、「第參點序號9」,又「第貳點序號3」之內容未請求政府資訊(原證A2)。
故機關已就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2、4」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系爭書件A2「第參點序號3、4、7、8、9、10、11、12」(實質上亦包含「第貳點序號1、2、4」、「第參點序號1、5、9」)。故機關至今尚未准許提供者,僅剩系爭書件A2「第參點序號2、6」。又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2」實質上同於「第參點序號6」。惟「第參點序號
2、6」實為「第參點序號1、5」之檔號(即110年4月14日函之檔號),故機關既已准許提供「第參點序號1、5」,即被告所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4月14日函,則可認該函之檔號屬該函資訊之一部,而係已准許提供。從而,既被告業已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原告以A2系爭書件申請之所有政府資訊,原告請求撤銷准許提供政府資訊之處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C、綜上所述,被告國防部A5函、A9函均係准許提供原告政府資訊之處分,未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之。
2、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應撤銷之被告國防部A5函及A9函,分別係被告國防部就原告A1系爭書件(參原證A1)、A2系爭書件(參原證A2),提供政府資訊予原告之處分,均為合法,詳如下述。
(四)先位聲明(2)「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A1系爭書件應主動提供第貳點序號1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提供第参點序號5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部分:
1、程序部分:原告A1系爭書件(原證A1)「第貳點序號1」:「請貴部業管權責協助釋義『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第1款、第2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及其檔號、附件等資訊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惟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66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見解,人民請求機關作成並提供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其起訴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其起訴不合法。
2、實體部分
(1)原告所提A1系爭書件(原證A1)「第貳點序號1」:「……請貴部業管權責協助釋義『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第1款、第2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及其檔號、附件等資訊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惟承前所述,人民無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洵非有理。
(2)原告於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所請求內容實與A1「第參點序號5」相同(原證A1)。又針對A1「第貳點序號1」,被告已以110年4月1日函作成解釋性函釋(原證A6),並以A5函(原證A5)准許提供A1「第參點序號1、2、3、4、5、6」(實質尚亦包含「第貳點序號1」)。是以,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義務,被告業已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原告以A1申請之所有政府資訊。從而,原告請求,洵非有理。
(五)先位聲明(3)「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A2系爭書件應主動公開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第参點序號
1、2、4、5、6、8、9、10、12之政府資訊,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部分:
1、程序部分:原告於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及「第參點序號1、2、4、5、6、8、9、10、12」,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及其檔號、附件等資訊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參原證A2)。惟人民請求機關作為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2、實體部分:
(1)查原告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及「第參點序號1、2、4、5、6、8、9、10、12」,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參原證A2)。惟承前所述,人民無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洵非有理。
(2)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義務,被告國防部所屬資源規劃司業已以110年4月14日函(參原證A7)就系爭書件A2第參點「序號1、4、5、8」作成解釋性函釋,並以A9函,准許提供系爭書件A2「第參點序號3、4、7、8、9、10、11、12」。又A2「第參點序號4」實質上同「第二點序號1」、「第三點序號1」、A2「第參點序號8」實質上同「第二點序號4」、「第參點序號5」、「第參點序號12」實質上同「第貳點序號2」、「第參點序號9」,又「第貳點序號3」之內容未請求政府資訊。
故機關實質上已就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2、4」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3、4、7、8、9、10、11、12」(實質上亦包含「第貳點序號1、2、4」、「第參點序號1、5、9」)。故機關至今尚未准許提供者,僅剩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2、6」。又A2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2」實質上同於「第參點序號6」。惟「第參點序號2、6」實為「第參點序號1、5」之檔號,故機關既已准許提供「第參點序號1、5」,即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4月14日函,則可認該函之檔號屬該函資訊之一部,而係已准許提供。是以,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義務,被告業已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准許提供原告以A2系爭書件申請之所有政府資訊。從而,原告主張,洵非有理。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四)」部分:
(一)先位聲明應撤銷被告國防部D6函、D7函部分:
1、程序部分:查原告僅就被告國防部D6函提起訴願(原證D9),就D7函未提起訴願,原告起訴違反訴願前置,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2、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應撤銷之被告國防部D6函、D7函,係被告國防部就原告D1系爭書件(原證D1)提供政府資訊予原告之處分,均為合法,詳如下述。
(二)先位聲明(2)「……109.10.12『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之序號1、2、4、5、8、13、14、15、20……,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同意提供提供……」部分:
1、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1、2、4、5」之政府資訊部分:
(1)程序部分原告D1系爭書件「序號1、2、4、5」,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及其檔號、附件等資訊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惟人民請求機關作為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2)實體部分原告D1系爭書件「序號1、2、4、5」,係要求被告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
惟人民無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針對所詢疑義逐一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洵非有理。
(3)應補充說明者係,被告國防部不予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1、2、4、5之政府資訊,依被告國防部D6函所示,係因被告未做成該等政府資訊,而非該等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做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等語,容有誤會。
(4)另被告亦未曾作成如原告D1序號1、2、4、5所述之公文及附件,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見解,不論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或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均以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取得或管理者為限。被告國防部既未曾作成該等公文及附件,以D2函及所附「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檔案應用准駁表」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
2、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8」之政府資訊部分:
(1)原告D1系爭書件序號8請求被告提供所取得之「監察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並於「協力說明」部分記載:「係指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0960001332號令說明一所稱:……經『監察機關糾正』後改為,必須於任軍職時即取得公務人員檢覆資格方能退伍轉任等語之『監察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惟原告仍未具體載明所訴求資訊之檔號、檔案名稱及具體內容要旨,被告國防部實難透過鍵入檔號或檔案名稱之方式,據以搜尋出特定檔案予以提供。原告D1系爭書件序號8之訴求應屬內容要旨不明,而有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之情事,故被告國防部以D7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合法。
(2)補充說明者係,被告國防部不予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8之政府資訊,依D7函所示,係因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要旨不明,而非該等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原證D7第1頁)。故原告主張「……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做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等語,容有誤會。
3、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13、14、15、20」之政府資訊部分:
(1)原告於D1系爭書件「序號13、14」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監察院108.10.16院台調壹字第1080832479號函」及其附件,惟經審查該函文屬監察院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等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限制公開之資訊。雖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訴之聲明四、先位聲明(二)」表明:「109. 1. 12『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之序號……13、14、15、20……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做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等語,惟監察院108年10月16日院台調壹字第1080832479號函全文內容皆為監察院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等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而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公開予原告之部分。從而,被告國防部以D6函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屬合法。
(2)原告於D1系爭書件「序號15」,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108.12.20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說明二所有『佐證文件』」,惟該等作成前開函文之佐證資料係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不予公開。雖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訴之聲明四、先位聲明(二)」表明:「109.1.12『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之序號……15……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不予提供之部分遮蔽後,做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等語,惟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說明二所有「佐證文件」皆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而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公開之部分。從而,被告國防部以D6函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屬合法。
(3)原告於D1系爭書件「序號20」,請求被告提供「109.4.10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519號函」,惟該函為「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內容涉及第三人退除給與之計算資料,為個人之重要財務資訊。該資訊除涉及個人隱私外,亦屬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倘予以公開將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4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明定應限制公開之資訊。且該函內容全屬他人隱私資料,而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公開之部分。
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26日函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屬合法。
(三)先位聲明(3)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違法部分: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違法。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見解,提起確認之訴以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亦即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既經被告以D7函自行撤銷(原證D7),即已失其效力,自無所謂「因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違法,不備確認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被告國防部D6函、D7函應確認為違法部分: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被告國防部D6函、D7函違法,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見解,提起確認訴訟有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如當事人本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得再提確認訴訟。原告針對效力仍存在之被告國防部D6函及D7函,本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加以救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稱「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故原告訴請確認D6函及D7函為違法,亦因不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遇有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應得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查,被告國防部前已重新審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後(請見證據1),認原告既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政府資訊,處分機關應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為之,方屬妥當,爰撤銷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並復原告申請結果如次:序號8號「監察院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尚缺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等項目,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19規定,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視為駁回申請;序號20「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函文內容為第三人退除給與計算資料,屬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應用;序號21號「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之附件,查無附件資料等語之處分(請見證據2),洵無不適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基此可知,提起確認之訴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既經被告國防部D7函撤銷,原告另於110年6月24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國防部提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無效,經被告國防部於110年7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38532號函復後(請見證據3),原告再行起訴確認經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柒、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A1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A2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國防部A5函(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被告國防部A8函(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國防部A9函(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被告行政院A4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行政院A11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B1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B2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被告退輔會B3函(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被告行政院B5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C1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C2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告退輔會C3函(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退輔會C4函(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行政院C8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被告行政院C9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D1系爭書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被告國防部D6函(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被告國防部D7函(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國防部D8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被告行政院D9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是否適法?
二、A案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8函、A9函部分,有無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1、確認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及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存在,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確認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以及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有關「必要之釋示」或「解釋性規定」之「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與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就該「政府資訊公開法」得進行審理之法律關係成立,是否有理由?
3、確認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第參點序號5以及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2、第參點序號12之政府資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B案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就原告B1系爭書件及B2系爭書件申請案件之範圍,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B1及B2系爭書件依法所請之有關資料或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退輔會,是否有理由?
2、確認被告退輔會B8函文(含附件)相同內容(「222人」、「含完整名冊」、「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退輔會,是否有理由?
3、倘被告退輔會B3函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C案部分: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C8、C9訴願決定部分,起訴有無逾期?
(二)如無逾期,則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就C1系爭書件及C2系爭書件依法所請範圍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又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退輔會C3函、C4函無效,是否有理由?
2、確認原告C1系爭書件及C2系爭書件與被告退輔會C3函、C4函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是否有理由?
3、有關原告C5訴願書訴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輔導會就訴願人之『C1系爭書件』、『C2系爭書件』應具體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以及有關訴願標的『C4函、C3函』之部分,訴求被告退輔會應重新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願案件,確認與被告行政院C8訴願決定所稱「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訴願不受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4、倘被告行政法院審認被告退輔會C3函、C4函,非屬公法上所稱行政處分,則應確認行政院C9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5、倘被告退輔會被告退輔會C3函、C4函、被告行政院C8訴願決定、C9訴願決定等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是否有理由?
五、D案部分: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部分,有無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國防部就原告D1系爭書件之序號1、2、4、5、8、13、14、15、20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2、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為違法,有無理由?
(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倘被告國防部D6函、D7函、被告行政院D9訴願決定、被告國防部D8訴願決定書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有無理由?
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五)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行政院A4、A11、B5、C8、C9及D9訴願決定等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併對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三、A案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8函、A9函部分為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係不合法: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8函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查原告就被告國防部A5函、A8函未先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起訴違反訴願前置,其起訴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2、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9函(及行政院A11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不服被告國防部A9函於110年8月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862號函請原告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期限內補具訴願書,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惟原告逾期未依法補具訴願書,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行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A11訴願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A4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具A1及A2系爭書件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原告以被告國防部未作成准駁之處分,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具訴願書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催請被告國防部針對訴願理由依法答辯,然被告國防部均未據辦理,嗣被告行政院以被告國防部迄未檢卷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爰作成A4訴願決定命以被告國防部應於15日內就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具體體處分,是被告行政院A4訴願決定已滿足原告該次訴願請求,原告復對A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A4訴願決定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A1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A2系爭書件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存在,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法律關係存在,乃係以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現行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而屬起訴不備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B案部分: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退輔會B3函(含行政院B5訴願決定),並提供B1、B2系爭書件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不合法: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B1、B2系爭書件關於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相關資料部分: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另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200013130號函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參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
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之意旨,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2、經查,原告B1、B2系爭書件申請提供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相關資料,並敘明上揭222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等資料非屬所請範圍云云,然系爭政府資訊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當時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役官兵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優惠存款辦理情形等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經加密處理)後,經由人工逐一檢索,或由被告退輔會資訊系統進行初步檢索比對作業,並產製初步比對結果之電子表單,交由業管單位以人工方式再行篩選確認。又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21日函提供原告之政府資訊,已包含該等222位人員為「退除役官兵」、「辦理優惠存款」、「緩發退除給與(結算單)」、「投保公保」、「姓名」(部分遮蔽)、「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遮蔽)、「戶籍地」(部分遮蔽)、「通訊地」(部分遮蔽)等資訊,如再提供該等人員之服務單位,透過組合、交叉比對或其他查詢方式,進而識別各該人員,意即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提供。被告退輔會B3函否准原告B1、B2系爭書件提供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相關資料之申請,並無違誤,行政院B5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輔會准予作成提供222位退除役官兵公保檔服務單位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B1、B2系爭書件依法所請之有關資料或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退輔會B8函(含附件)相同內容(「222人」、「含完整名冊」、「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退輔會部分,乃係以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前揭所述現行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而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倘被告退輔會B3函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2)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B1、B2系爭書件政府資訊部分即為無理由,則被告退輔會以B3函否准其請求,自為合法並有效存在,自無原告所以被告退輔會B3函消滅之情。又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被告退輔會B3函不服予以爭訟,既已於先位聲明撤銷被告退輔會B3函,自無再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被告退輔會B3函違法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退輔會B3函為提起確認訴訟,即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五、C案部分: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退輔會C3、C4函(含行政院C8、C9訴願決定)部分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不合法: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2、經查,被告行政院C8訴願決定已於110年2月8日、C9訴願決定已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5頁)。則原告就C8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應於110年2月9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10年4月11日,因該末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10年4月12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就C9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應於110年2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10年4月2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在載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可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撤銷、課予義務訴訟,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所表彰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如屬可得提起撤銷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2、原告就C3函、C4函未經合法訴願,已不得就C3函、C4函(含行政院C8、C9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C1及C2系爭書件與被告退輔會C3函、C4函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C3、C4函為違法」、「確認行政院C8訴願決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如若允許,將產生規避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效果,故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前揭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被告行政法院審認被告退輔會C3、C4函非屬公法上所稱行政處分,則應確認被告行政院C9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為無效】部分,經查行政法院並未認定C3、C4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條件未成就,此部份備位聲明尚未生效,本院尚無庸審酌。
六、D案部分: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
及提供該函所否准之政府資訊」部分為不合法,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6函(含行政院D9訴願決定)、國防部D8訴願決定(即D2函之訴願決定),並請求依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及請求被告國防部應就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20」之政府資訊部分,部分為不合法: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2)D1系爭書件序號20「申請提供貴部109.4.10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519號函」部分,查被告國防部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519號函為「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內容涉及第三人退除給與之計算資料,為個人之重要財務資訊。該資訊除涉及個人隱私外,亦屬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倘予以公開將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4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明定應限制公開之資訊。且該函內容全屬他人隱私資料,而無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公開之部分。
從而,被告國防部以D7函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屬合法,且查原告就被告國防部D7函未先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及請被告國防部應就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20」之政府資訊,違反訴願前置,其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2、原告聲明請被告國防部應就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1、2、4、5」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依據。所謂「依法申請」是否限於法有明文人民具有請求權者,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晚近實務上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擴大課予義務之訴原告適格之範圍。實則,從行政訴訟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之目的以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應從個案中判斷如人民已盡其「主張責任」,就其起訴表明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主張實證法上權利依據及有利於己之事實,其具有法律上之地位,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經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卻遭行政機關予以拒絕或行政機關消極怠為決定,其因該拒絕或消極不為,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此時人民是否「依法」有權申請一節已係兩造之爭點,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同法第2條),而非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可比,司法審查即有加以判斷之必要,方能達到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制度目的(參許宗力大法官於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中,主筆第5條釋義所表示之見解:「最後一個要件,原告必須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的怠為行政處分或駁回處分而受到侵害。惟只要主張即為已足,至於是否真的有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已是有無理由的問題。……基本上只要所主張的權利非明顯不存在或不屬於原告所有,就宜從寬認定權利受侵害的可能性存在,否則將無從與有無理由之審查作區隔」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81)。
亦即,人民引用具體特定之法規範主張其有法律上地位或權利,可資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即屬正當當事人而具有訴訟權,法院應以「本案判決」終結訴訟,而不問其自始提出於行政機關之請求書面,形式上係以「陳情」、「請求」、「申請」、「陳述意見」等等何種名義提出。至於客觀上從法律意旨評價人民是否有權申請,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2)經查原告以D1系爭書件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序號1「申請提供貴部公文,係指貴部函復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107.8.8船海管字第1071001039號函請釋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疑義之貴部公文」、序號2「申請提供序號1貴部公文之附件」、序號4「申請提供貴部公文,係指貴部函復立法院王定宇委員國會辦公室2020年6月9日台立宇字第20200609號函有關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其優惠存款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法律疑義協調會議結論之貴部公文」及序號5「申請提供序號4貴部公文之附件」之政府資訊,該等政府資訊業經國防部D6函覆為「不存在」(見D6函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在沒有反證前,該公文書應認定為實質真正,原告前揭請求,實係要求被告國防部針對尚不存在之解釋性函釋及其檔號、附件等資訊作成資訊公開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國防部是否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作成函釋,要屬被告國防部之職掌權責範疇,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請求事項,原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所為該部分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1、2、4、5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3、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8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8「申請提供貴部取得之『監查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協力說明:係指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0960001332號令(如後附件1)說明一所稱:…經『監查機關糾正』後改為,必須於任軍職時即取得公務人員檢覆資格方能退伍轉任等語之『監查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部分,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所訴求資訊之檔號、檔案名稱及具體內容要旨,被告國防部實難透過鍵入檔號或檔案名稱之方式,據以搜尋出特定檔案予以提供,乃屬申請內容要旨不明,而有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之情事,故被告國防部以D7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8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13、14、15等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13「申請貴部取得之『監察院108.10.16院台調查字第1080832479號函』」、序號14「申請貴部取得序號13公文之附件」、序號15「申請提供貴部108.12.20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說明二所有『佐證文件』之政府資訊(以書面及光碟提供)」部分,係監察院為調查退除給與作業,以108年10月16日院台調查字第1080832479號函請被告國防部依要求事項提供退除給與法規及執行相關資料,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復監察院,嗣監察院以109年4月27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109號函檢送對退除給予作業之糾正案文予國防部,是上開監察院108年10月16日函及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係監察院作成對被告國防部退除給予作業糾正案文前,監察院與被告國防部間就相關內容之說明及提供資料,屬監察院對被告國防部就退除給予作業提出糾正案文前之準備作業;又退除給與糾正案,屬監察院監督、調查職權之行使,故監察院108年10月16日函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均屬監察院為實施監督、調查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國防部不予提供,並無不合。被告國防部以D6函否准原告提供D1系爭書件D序號13、14、15、20等政府資訊之申請,並無違誤,行政院D9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提供D1系爭書件序號13、14、15、20等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請求確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為違法部分,為不合
法: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業經被告國防部以「原告既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政府資訊,處分機關應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為之,方屬妥當」,爰以D7函撤銷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在案,D2函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已不存在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為違法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6、請求撤銷國防部D8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D2函既已不存在,原告仍對D2函提起訴願,國防部D8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國防部D8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依行政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D1系爭書件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則被告國防部以D6、D7函否准其請求,自為合法並有效存在,自無原告所以被告國防部D6、D7函消滅之情事。又是原告對被告國防部D6、D7函不服予以爭訟,既已於先位聲明撤銷被告國防部D6、D7函、被告行政院D9訴願決定、被告國防部D8訴願決定,自無再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被告國防部D6、D7函、被告行政院D9訴願決定、被告國防部D8訴願決定違法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國防部D6、D7函、被告行政院D9訴願決定、被告國防部D8訴願決定請求確認違法,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A案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A5函、A8函、A9函部分為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係不合法。B案部分,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退輔會B3函(含行政院B5訴願決定),並請求提供B1、B2系爭書件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不合法。C案部分,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退輔會C3、C4函(含行政院C8、C9訴願決定)部分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不合法。D案部分,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7函,並請求依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序號20」部分為不合法,其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D6函(含行政院D9訴願決定)、國防部D8訴願決定(即D2函之訴願決定),並請求依D1系爭書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序號1、2、4、5、8、13、14、15」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