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蔡步青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莫天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正中,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