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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相傑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就「原告(原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於109年4月29日就「原告(原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被告前於109年9月22日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10900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於110年3月23日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移轉如原處分附表一所列財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與追徵新臺幣(下同)5,793,01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命原告移轉原處分附表一所列財產為國有及追徵5,793,018元之原處分,乃係基於被告以10900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經舉行聽證程序,認定原處分附表一所列財產及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土地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原告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為國有與追徵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價額。本件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前提事實(即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存在,繫於被告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109001號處分書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惟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爭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是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