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黃柏翔林信介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市長柯文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市長蔣萬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9-3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正四階之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偵查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被告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90007127號令,審認原告涉嫌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過往執勤時之相關違失及檢舉紀錄,皆與原告轉存及洩

漏高姓警員(姓名詳卷,下稱高員)夫妻床笫隱私照片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之系爭行為有何使公務人員聲譽受損或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之情形,難認原告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將無關因素納入考量,又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行為所涉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微罪不舉業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相較於近期臺北市警局轄下警員所發生之風紀醜聞之情節為輕,被告卻未對原告採取侵害更小之懲處手段,復未就高員對媒體之不實爆料作出任何懲處,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裁量濫用,應屬違法。

⒉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之決議,並未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以無記名方式之表決通過,且當時在場15位委員僅有4位發言,其中發言次數最高者又為臺北市警局人事室主任,且主席於決議前即搶在全體委員之前發言表示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顯見本案未據考績委員充分討論,亦不能排除有維護機關之可能性,中正二分局列席人員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督察員吳柏錡復未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自行迴避,該次會議程序顯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期間,於107年10月至 1

2月間利用上班執勤時間在該隊辦公室內以手機私自翻拍及下載同隊高員儲存於公務電腦內之私密不雅照(內含高員配偶裸照),並於109年4月6日主動提供媒體報導及散布予其他同僚之系爭行為,嚴重毀損高員聲譽,經高員於109年6月2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中正二分局隨即於109年6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9年6月4日會同北投分局人員至原告辦公室、住居所進行搜索及查扣證物,原告始坦承翻拍、下載高員私密不雅照片,中正二分局乃於同日將原告以涉嫌違反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等罪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之系爭行為,經北投分局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於109年7月22日召開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均通知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審酌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以取締不法為職責,卻未能恪遵法令,有違官箴,反而知法犯法,涉犯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失檢,且相關情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建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經報奉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舉其他員警違法、違紀行為,與本件違失情節不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別。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⒉本件免職案件,臺北市警局依規定召開考績會審議,事前亦

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或提出意見書,符合規定,且考績委員係基於自由意志,行使考績法所賦予之權限,其決議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才作成,此有會議紀錄可稽,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㈡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是否違背相

關法令?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人事資料(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據6)、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卷第

838、840頁)可查,堪信屬實。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㈢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據此,被告所屬警正、警佐警察人員具有考績法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予以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6款所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依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本文:「(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等規定可知,考績會議之決議乃由法定考績委員組成,並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非其程序違背法令,否則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未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形,有下列事證佐證:⑴原告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5

日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偵查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迄今。其於任職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期間,於109年4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星巴克」咖啡廳,向蘋果日報朱姓記者投訴高員利用公務電腦存放猥褻照片、未繳停車費停放私車,並取用機關用水洗車,且將高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洩漏予朱姓記者,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散布高員之家居生活私密照(含數張高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目錄圖檔予時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巫金寶(下稱巫員)及小隊長許志宏(下稱許小隊長),同時傳送「內有精彩的喔」等語,慫恿其等觀看,並要求其等確認上開私密照檔案是否仍存放於公務電腦D槽之CAMERA資料夾。

⑵中正二分局於109年4月27日取得頻果新聞網查證投訴案件照

片,確認被投訴員警係高員,乃於同日通知高員說明,高員坦承該等私密裸露照片中之男、女為其與其妻,並表示其於109年4月初接獲同隊另名同事(於109年6月2日刑事告發筆錄始指明為巫員)告知有關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私密照目錄檔,並提醒刪除,高員已將公務電腦內之該檔案刪除,惟表示暫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經中正二分局調查高員被投訴情節屬實,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

⑶蘋果新聞網於109年5月1日以標題「Errrr……愛妻猥褻照竟存

警局公用電腦,北市警遭記小過」獨家報導後,多家平面、電子媒體隨即跟進報導,導致高員身心受創,於109年5月4日自行就醫,醫師證明診斷需長期追蹤治療及服藥控制,顯已嚴重影響高員日常生活。又經中正二分局比對蘋果新聞網刊載畫面及循線調閱駐地監視器畫面查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18日19時53分執勤前空檔,坐在公務電腦前以手機翻拍高員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高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而確認蘋果新聞網刊載之照片為原告所提供。

⑷鏡週刊於109年6月1日以標題「【警界情色醜聞5】愛妻裸照

遭人散布,警員一查竟是自己人下毒手」報導,巫員見事態嚴重,主動至中正二分局督察組說明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LINE傳送高員私密照目錄檔,且要求查看警備隊公用電腦內是否尚留存該等照片之情事,並製作筆錄。⑸臺北市議員徐立信於109年6月2日偕同高員召開記者會,會中

中正二分局要求高員提供資料、證據,高員始同意提供相關資料、證據並提出刑事告訴。中正二分局判斷原告之系爭行為已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遂指派督察組人員於109年6月4日持臺北地院所核發109年6月3日109年聲搜字第000618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查扣原告之個人隨身硬碟等相關證物,原告始坦承翻拍、下載高員之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高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並傳送部分照片予朱姓記者、巫員及許小隊長。嗣中正二分局以109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全案依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第310條妨害名譽、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及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報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53條規定,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⑹北投分局則以原告之系爭行為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經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辦,審認原告身為警職人員,未能潔身自愛,所涉案件經媒體披露,言行失檢,嚴重損害當事人名譽及影響警譽,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該當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停職事由,北投分局乃於109年6月5日召開108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予以停止職務報局核辦,且以109年6月5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93009907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臺北市警局(下稱109年6月5日獎懲建議函)。

臺北市警局就上開北投分局所報內容,判斷尚有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未盡周詳,且法規適用仍存有疑義,其中北投分局認定原告「言行失檢,嚴重損害當事人名譽及影響警譽,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具體事證明確」部分,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規定,請北投分局會同中正二分局釐清後重行擬議報核。

⑺嗣經中正二分局查處結果,原告雖稱其曾向時任警備隊隊長

張建明(下稱張隊長)反映公務電腦存放私密照未獲置理,故而下載欲向媒體投訴及向地檢署告發,然經中正二分局於109年6月22日詢據張隊長及時任警備隊之張姓分隊長,均表示原告從未向其等報告此事,且經統計原告於108年1月7日調任北投分局至109年4月6日向蘋果新聞網投訴前,檢舉案件達176件,均未提及此事,亦未曾向地檢署進行告發,其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居私密生活照檔資,已逾1年4月之久,佐以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及109年4月6日向許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因為高員有一次看我在吃宵夜,他說我很胖,像洪金寶」、「高員對副座其實態度也不好」、「所以,處理一下他,也剛好而已」等內容,研判原告對高員早已心存不滿,乃藉由向新聞媒體爆料、提供高員於公務電腦存放之夫妻床笫隱私照片,並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報復,致高員身心受創,且後續多家媒體相關警察風紀、警界情色醜聞之負面報導多達20則,嚴重影響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使民眾誤認警察機關內部管理不善、紀律鬆散、內鬥嚴重,遂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事由,爰以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93017357號函綜整相關資料,建議北投分局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其免職處分。

⑻北投分局遂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同意中正二分局所提建議,並以109年7月7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93020346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臺北市警局(下稱109年7月7日獎懲建議函)。經臺北市警局以109年7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82492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7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中正二分局及北投分局派員於109年7月22日召開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一致決議原告之系爭行為涉犯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被告核辦,並以109年7月31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10362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同意(下稱109年7月31日獎懲建議函),被告並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原告之人事資料(本院卷一第301頁)、中正二分局公務電腦翻拍「CAMERA」資料夾畫面及員警差勤系統(原證3、4、5)、蘋果日報109年5月1日新聞報導(原證6)、高員之懲處處分(中正二分局109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93003958號令,原證7)、東森新聞雲、聯合新聞網、蘋果即時新聞、鏡週刊新聞、三立新聞網、中時新聞網、TVBS新聞網、自由時報相關報導(原證8、9、

10、18、19、20、21、22)、本案媒體報導摘要表(原處分卷證據1)、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證據2)、臺北市警局109年7月31日獎懲建議函及109年7月22日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含109年考績委員會組成資料,原處分卷證據4)、北投分局109年7月7日獎懲建議函及109年7月6日109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證據5)、中正二分局109年6月2日調查筆錄、高員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5月4日及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證據9)、時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長之張隊長及張姓分隊長相關訪談紀錄(原處分卷證據12、13)、中正二分局109年6月1日訪談紀錄及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證據14)、原告與許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證據15)、中正二分局同仁出席本案偵查庭之見證紀錄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證據1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證據10)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外放)查明。

⑼原告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其既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高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高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導,使高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實證據,自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出於維護警界風紀及揭弊之動機,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有何公務人員聲譽受損之具體情事,難認系爭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縱認公務人員聲譽有所損害,亦係高員之違失行為所招致,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將高員、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信介對其負面指控不實說詞之媒體新聞報導及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不當聯結列為懲處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又無視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屬輕罪,且其於刑事偵查中業與高員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高員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方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有利事實,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等語。惟查:

⑴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原告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亦與原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

⑵原告從警10餘年,其既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知中正二分局

公務電腦內有高員所存放之不雅私密照,其身為執法人員,理應主動查處,並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嗣因其與高員之私怨,選擇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原告上開違失情節,對警察團體形象之破壞甚巨,此並不因其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㈣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令:

⒈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及決議等程序符合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

⑴臺北市警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1人

、指定委員8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15人所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不低於3分之1,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之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15人,有臺北市警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復審卷第525-526頁)、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足憑,符合前述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

⑵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僅審議1案即北投分局

警員原告因涉嫌妨害風化等罪案件,擬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案,並於開會前以109年7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及原告(並請北投分局轉知得提出有利書面資料以供審議)、北投分局(請副主官率相關人員參加)、中正二分局(請副主官率相關人員參加)、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人事室列席,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亦有臺北市警局109年7月14日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警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9、81頁、原處分卷第120、121頁)可據,堪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以釐清案件疑義,符合上述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⑶依卷附臺北市警局109年7月31日獎懲建議函及109年7月22日1

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證據4)可知,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係於109年7月22日14時召開,由指定委員兼主席之副局長擔任主席,當日進行之程序係先由業務單位就本件考績案件進行報告,除說明如會議資料所列案情摘要、相關單位意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近3年平時考核資料及審查意見等事項外,另口頭補充說明2點內容;主席續請督察室、中正二分局及北投分局代表人員列席報告擬予原告免職之事證,經督察室、中正二分局及北投分局代表人員詳予陳述調查時序、所查證之確實證據及原告事發迄今之態度,並提出書面資料供考績委員參閱;繼由主席詢問各考績委員對於列席單位之報告有無意見提出,經考績委員詢問中正二分局,就109年5月1日蘋果日報刊載「愛妻猥褻照竟存公用電腦」之事,中正二分局係何時啟動調查?如何查知該訊息及猥褻照?如何查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在該猥褻照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原告何時向單位長官承認係其將此訊息及猥褻照提供予記者?等事項,經中正二分局代表人員逐一說明;主席再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並請人事室先向原告說明相關規定,且於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後,詢問各考績委員有無意見詢問原告,經考績委員先後提出原告於109年7月3日中正二分局筆錄自述於107年10月發現公務電腦內存放猥褻照,107年12月18日前後翻拍猥褻照,翻拍猥褻照之目的為何?原告於109年7月3日中正二分局筆錄表示,發現向張隊長反映之事隨張隊長退休而石沈大海,欲藉由監督公務機關之媒體查證及公平報導,原告欲查證事項為何?此事有無其他媒體報導?原告所稱「公平報導」係何意?又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將該猥褻照提供予媒體之動機、目的為何?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前後翻拍公務電腦內存放之猥褻照,至108年1月7日自中正二分局調任北投分局、109年4月6日主動向媒體提供猥褻照,這段期間除向張隊長報告之外(據悉張隊長並未接獲原告之報告),原告是否有向服務單位、分局長官反映,或向任何人請教、討論該如何處理此事?原告何時向單位長官坦承將猥褻照及該訊息提供予記者?原告與許員108年7月25日、109年4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再來就是處理高員了」、「副座有可以準備比較完整的資料,直接來跟記者說明」等係何意?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將猥褻照提供予媒體記者前,是否曾想過將會使同仁個人名譽、家庭、家人及機關聲譽造成重大影響及破壞?等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予原告辨明之機會,並就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之處,加以追問;主席於確認各考績委員無其他事項詢問原告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詢問列席單位就原告所陳有無回應,考績委員先就原告所提法規適用部分補充陳述,中正二分局代表人員亦就法規適用、高員於公務電腦內儲存不雅照部分,中正二分局已懲處在案,另涉有不法部分,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以及原告不曾向長官反映,即直接提供媒體散布猥褻照,另經調閱原告與其他同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查知原告之動機及目的,確係針對高員本人等事項補充說明後,主席及考績委員又就懲處建議所引相關規定之妥適性進行詢問;主席嗣確認各考績委員無其他請教查案單位之事項後,即請督察室、中正二分局及北投分局等列席單位離席,並於列席人員均退席後,詢問各考績委員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於本案建予原告免職部分,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被告核辦,經考績委員就此再為發言,並經充分討論後,與會委員始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原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被告核辦,會議於15時30分結束等情,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原告指稱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有維護機關,未據充分討論等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等語,難謂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中正二分局列席人員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督察

員吳柏錡係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搜索行動之承辦及執行者,對於原告本具有相當敵意,其等非考績委員,卻於參與聆聽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離席後,仍繼續參與考績會會議之討論,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等語。惟查:

⑴本案係原告散布高員夫妻裸露床笫隱私照之涉犯妨害風化案

件,並非涉及林信介、吳柏錡本身之事項,林信介、吳柏錡當日僅係代表查案單位中正二分局到會備詢,又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人,復未經原告或其他與會人員申請迴避,自難認其等列席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至於其等於原告離席後,主席續請查案單位代表人員繼續列席,並就原告陳述、辨明事項,詢問有無補充說明,此舉無非主席欲藉由反覆辯證之機會,以釐清本案事實全貌,瞭解查案單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並能舉證詳為說明,亦未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⑵「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

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為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規定。而「一、關於會議規範係本部於民國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其係依照 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會議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二、會議規範既非為法規性命令,……,是以貴會理監事之選舉事宜自應適用具法規性質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非會議規範。」業經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核釋在案。可知,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職權為使社會民眾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所為之規範,非屬法規性命令,亦未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採為議事程序法源,並無強制性效力。本案係經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義,並就有利不利原告事項,給予原告陳述、辨明之機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決議,已如前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法之行政慣例所拘束。

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對高員不實爆料嚴重損害其身為公務員

之聲譽為任何懲處,且在公務人員獎懲之實務運作上,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案件,絕大部分均屬行為情節極為嚴重、甚至構成犯罪之態樣,並多為施用毒品、貪污、收賄、酒駕、賭博、妨害性自主等嚴重犯罪,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無異將原告系爭行為之嚴重程度,與上開嚴重犯罪行為同視,予以最重之懲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指被告未對高員不實爆料嚴重損害原告身為公務員之

聲譽為任何懲處部分,係屬另案處理是否適法問題,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平等。

⑵至原告所舉保訓會另案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35-36頁)、聯

合新聞網「好尷尬……北市警分局副分局長誤傳謎片,遭火速拔官送辦」(原證24)、「被爆料踹桌又自摑巴掌,嚇壞基層!所長情緒失控大暴走原因曝」(原證39)、自由時報新聞網110年9月8日標題「已婚男警當街拉扯女警還逼下跪法院痛批嚴重斲傷警察形象」(原證63)、CTWANT周刊王110年11月30日標題「北市刑大組長陳建志涉洩密收賄50萬交保遭拔官調非主管職」(原證64)、聯合新聞網111年1月19日標題「多次偷拍女警同事洗澡求重刑檢察官起訴:不宜再當警察」(原證65)、蘋果新聞網111年1月19日標題「扯!北市消防員衝業績竟找人頭詐領245組火災警報器」(原證66)、110年10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違紀案(原證72)、其他諸多警員違紀、違法案例(原證73)、松山分局之亂(原證74)等案例,經核均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論據。

⑶又原告聲請調查臺北市警局有關105年起至109年止,警務人

員因涉嫌向媒體爆料警方內部違法、違紀受懲處情形(本院卷二第170-171頁),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