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儀珊
參 加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佩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銘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書件,並據參加人補正後,被告以109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0983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2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攸關原告之股東權行使,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⒉參加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即變更章程修訂
資本額,該次增資應屬違法而無效,故參加人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新臺幣(下同)1億360萬元方為正確,其後參加人之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同意參加人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既已逾參加人之額定資本額,又未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
⒊參加人之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就任時,明知參加人之股東
陳怡全之繼承人間就參加人經營權有所爭執,卻未先協助股東釐清持股比例,率然濫用職權代行董事會職權同意辦理系爭增資,非但不能改善參加人之財務狀況,反而使參加人內部股權更加紊亂,顯屬不利於參加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⒋系爭申請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載「經董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且參加人所附亦為董事會決議,惟當時參加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無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可能,且該查核報告書內容屬於查核會計師之專業領域,被告並無修改餘地,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既係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參加人補正後始提出,查核會計師自不可能於109年10月13日查核時看過,故縱使查核會計師嗣後補正,其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上情,理應逕予駁回系爭申請,卻於要求補正後,依內容不實之文件准予變更公司登記,自為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對象為參加人,並非股東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⒉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如所附書件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即應准許登記。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系爭申請原檢附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署名之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顯屬誤載,經被告通知後補正,故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應係會計師誤記,復經參加人申請更正,故系爭申請檢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申請書件已屬齊備,被告就前揭文件內容形式審查,認其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應無不合。至於參加人104年6月30日增資及系爭增資是否違法而無效,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已依系爭增資認股,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原告為爭奪參加人之經營權,不斷編造虛妄情節,阻撓臨時
管理人行使職權,並對參加人、參加人員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又原告於104年間即不斷對外主張參加人合法變更章程、變更資本額為5億元,現於本件訴訟卻又翻異其詞,顯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而不可採。另參加人之營運不應因特定股東之繼承人長年就遺產爭議無法解決而停頓,系爭增資確有其必要,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代行董事會職權,依公司法規定有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之權限,且已依法通知陳怡全之繼承人行使認股權,並無違法或濫權之處。
⒊被告由參加人所提出系爭申請所附資料之前後文,形式上即
可看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為誤寫,並不涉及實質判斷,且參加人之臨時管理人就系爭增資所出具之同意書有2份,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及109年10月13日,故會計師係依109年10月13日以前已經存在之文件查核,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係於109年10月16日之後始出現之狀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㈡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系爭申請之變更登記,是否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檢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訴願可閱卷第90-92頁)、被告109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098300號通知補正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16日函,同卷第88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098310號通知補正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同卷第84頁)、被告109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755600號通知補正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30日函,同卷第70頁)、參加人補正之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甲證1及14)、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4-11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前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
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為參加人之原有股東,有參加人之股東名冊(訴願可閱卷第98頁)足憑。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系爭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將對原告之持股比例及表決權數產生影響,攸關原告於公司法上股東權利之行使,非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系爭申請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⑵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行為時之公司
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25項規定:「登記事項:增資、發行新股。附送書表: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以現金發行新股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變更)登記表。」⑶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經濟部據此,以109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802433531號公告委辦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109年度(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含公司法第9條、第17條、第17條之1),與辦理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行政配合之公司登記事項,但不包括外國公司之登記、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之登記及管理等事項(訴願可閱卷第38頁)。故被告就參加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辦理之權限。
⑷又「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
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在案,核與關於公司法所定公司登記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
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
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參加人之臨時管理人後,以109年7月27日北院忠民風109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庭函片囑託被告為之登記(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函片),經被告以109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460300號函予以登記。嗣參加人以經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之同意辦理參加人增資、發行新股為由,於109年10月14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10月13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同日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僅1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即可,另請加附「原訂以每股30元增資1,000萬股」相關文件,並說明是否踐行至少保留10%由員工認購等待補正事項,以109年10月16日函及109年10月19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及說明。經參加人補正由張孟權律師署名之109年8月7日及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參加人109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認股名冊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文件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其後,被告再以109年10月30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部分誤繕內容,經參加人補正後,被告以109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982400號函准予更正(下稱被告109年11月6日函),並於參加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加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日期「109年11月6日」等情,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訴願可閱卷第50-56頁)、臺北地院民事庭函片(同卷第49頁)、參加人之109年8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57-60頁)、系爭申請檢附之相關文件(同卷第90-92頁)、被告109年10月16日函(同卷第88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同卷第84頁)、參加人補正之臨時管理人同意書、109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認股名冊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同卷第86、78-83頁)、原處分(同卷第10頁)、被告109年10月30日函(同卷第70頁)、參加人補正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卷第67頁)、被告109年11月6日函(同卷第62頁)、參加人之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1月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63-64頁)足憑。是系爭申請在形式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行為時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項次25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是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即變
更章程修訂資本額,該次增資應屬違法而無效,系爭增資既已逾參加人之額定資本額1億360萬元,又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復屬不利於參加人之行為,系爭增資亦屬無效等語。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已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而原告所爭執事項,核屬參加人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以及系爭增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增資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無效前,仍為有效,是在民事法院尚未確認其無效前,被告以參加人之系爭申請符合前述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係被告於109年10月16
日通知參加人補正後始提出,查核會計師顯不可能於109年10月13日查核時看過,縱使會計師嗣後更正,其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依內容不實之文件准予變更公司登記為違法等語。然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參加人之臨時管理人僅張孟權律師1人,故系爭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策顯由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1人為之,而非由參加人之董事會議作成,故參加人之系爭申請原檢附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署名之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訴願可閱卷第92頁),明顯有誤,嗣經被告通知並經參加人補正為同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署名之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同卷第78頁),故同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關於「茲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記載,亦顯屬誤繕,復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函准予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