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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之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郭素靜黃于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撤回訴訟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撤回起訴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即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嗣聲請人向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檢舉系爭工會違法變造工會章程等情,相對人乃函請系爭工會說明,經該工會以99年2月8日99攝工字第010號函(下稱99年2月8日函)復略以:95年間原承辦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之○○○因故解職,導致臨時接辦人員處理編製手冊作業時,部分內容未修訂完整,屬單純文字校稿錯誤,並不影響章程規定及會務運作等語,相對人乃據以於99年2月10日回復聲請人查復結果。

㈡聲請人復於105年1月6日、27日向勞動部陳情系爭工會未依工

會法規定變更章程第17條等情,經勞動部移請相對人回復,經相對人分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53400號、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向聲請人回復略以:系爭工會章程第17條修正案,係由工會於94年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其會議紀錄業經相對人同意備查在案。該章程第17條內容部分文字於95年至97年編印之大會手冊中未修訂完整之處,業經該工會99年2月8日函說明,查該工會已將94年大會決議修訂章程第17條之規定完整納入98年迄今大會手冊之章程中等語,並敘明爾後聲請人如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在案。㈢嗣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系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

章程,相對人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相對人乃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爾後聲請人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

㈣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並請求提供

處理聲請人陳情案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之檔案資料,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015866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且聲請人與系爭工會間之勞資糾紛,亦經臺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7年勞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復經臺高院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至聲請人請求提供處理本案之簽報作業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下稱106年5月31日函)。聲請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6年1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3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㈤嗣聲請人以權益保障為由,以109年12月2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檔案,申請書之檔號攔載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欄則載明「公文說明二:有關旨揭工會章程第17條修正案,係由該工會於94年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其下方攔位則載明:「…懇請准予閱卷鈞局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126387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有關申請閱卷一節,相對人業以106年5月31日函說明,經訴願駁回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駁回。另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提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業經該院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工會之勞資糾紛,亦經臺北地院96年勞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臺高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驳回上訴,復經臺高院以100年勞再字第3號判決書再度駁回,結果已臻明確,請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並當庭另行簽具「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其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本院而生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聲請人固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因法庭對聲請人而言,屬陌生環境,且對法律不熟悉,無法適應及反應思維落後,經法院勸導後,始同意撤回訴訟,但聲請人離開法庭後,即發現法官勸說有誤,致撤回訴訟為錯誤之決定,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陳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

12月28日之申請,就被告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說明二所載之理由,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實質審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之行政處分。」並說明其所持之理由為:「原來的章程與後來的章程不同之處,原告主張沒有經過決議通過,被告稱有經過決議通過,所以我要請被告提出究竟是依據哪些資料做出105年2月15日函說明二的判斷,也就是章程第十七條是經過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

我有提出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紀錄給被告,但該會議紀錄的文字根本不是如被告105年2月15日函說明二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㈡然聲請人所謂「實質審查相關之證據資料」,究何所指,並

未經聲請人於申請書內載明(本院卷第21頁);且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相對人陳稱105年2月15日函係依系爭工會於95年1月4日提送相對人備查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回復聲請人,聲請人前述「我有提出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紀錄給被告」,但聲請人提供的是相對人備查的部分內容,備查的內容範圍比聲請人提供的還多等語,而聲請人自承其持有該會議紀錄全文,並謂其所請求「實質審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並不包括系爭工會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語,爰本院詢問聲請人:「既然不包括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原告認為被告還有什麼資料沒有提出而應提出給原告閱覽?」聲請人答稱:「我認為被告根本就沒有資料,是被告自行瞎編的。」「(法官:若原告認為被告是瞎編的,被告並沒有資料,為何原告還要提出申請?)若被告無法提供,我就可以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可見聲請人仍未能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體指明其請求相對人提供之具體資料或文件為何,本院乃曉諭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必要性,並經聲請人當庭撤回訴訟,其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恫嚇等不當方式而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則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不熟悉,無法適應及反應思維落後,經法院勸導後,始同意撤回訴訟等語為由,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