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鍾賢謹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3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5月間承攬新竹縣○○鎮○○段○○○○號4○○○鎮○○段○○○號1戶之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28,57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71,428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471,428元(下合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訴願機關業於110年3月2日將訴願決定對原告之住居所即新竹縣○○鎮○○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同居人即其姐鍾碧玉,有送達證書附可閱覽訴願卷最末頁可稽,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於110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次日即110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0年5月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