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林炳松(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訴訟代理人 吳阜龍
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宗閔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袁君秋朱祐陞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新北環空字第1092232579號函,下同)均撤銷。後來於110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649元。本院認為原告前、後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據民眾陳情原告轄管鄰近○○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10樓之五楊高速公路的交通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於109年9月25日至26日進行交通噪音監測作業,量測結果逾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經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環空字第10920548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提報交通噪音改善計畫,送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執行。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址為住宅區,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下稱108年1月17日公告),本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而五楊高速公路則屬於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依108年1月17日公告,於第二類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時,自交界處各退縮15公尺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本件量測噪音標準即應採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的標準始為適法。被告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域的標準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0633號函,噪音計所在處若位於道路上方,且該道路屬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測量結果即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區的噪音管制標準。本件噪音計設置位置為系爭地址10樓窗外2公尺,即位在八德路(第四類噪音管制區)與系爭地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交界各外推15公尺的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上方,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噪音監測結果即應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被告雖主張:系爭地址與五楊高速公路相距大於15公尺,已超過108年1月17日公告應調整為第三類管制區的條件等等。
惟被告主張,將使同一測定地點因測量目標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噪音管制標準,自不可採。㈡本件噪音監測不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
、第7款至第9款、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⒈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測量環境須
符合「無雨」、「路乾」等要件。惟被告提出的現場紀錄表分別顯示「監測期間有雨」(本院卷第37頁)及「設站當天氣候狀況陰」、「撤站當天氣候狀況陰」(本院卷第38、40頁),故量測期間該測量地點非路面乾燥狀態。又依中央氣象局雨量歷史資料及錄影顯示,量測期間路面為積水狀態,與量測地點相鄰的八德路、機場捷運及高速公路,天氣狀況為陰雨且路面積水,已違反上開第9款規定。
⒉原處分並未說明陳情人指定受影響的時段,故被告應依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進行24小時連續量測,且量測期間的環境應符合無雨、路乾的條件。惟如上所述,監測期間有雨,並非連續24小時在合格的環境下監測,亦違反上開第5款規定。⒊系爭地址與五楊高速公路間,尚有八德路與桃園機場捷運等
不同交通系統,被告應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分析各音源間音量差異是否相差10分貝以上,若無,則須進行背景音量修正,始為正確的數據。依被告所提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複合音量監測結果,整體音量(總小時均能音量)、高速公路音量與八德路音量的差異皆介於3分貝至9分貝間,未達10分貝以上,應修正背景音量,修正後的高速公路音量即無超過法定標準。被告漏未依法扣除背景音源,應有違誤。
⒋本件是由被告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
司)進行噪音監測,並由衛宇公司的彭繼增及彭柏豪分別量測五楊高速公路及平面八德路的車行音量,然彭繼增及彭柏豪沒有「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證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程序有瑕疵,且無從治癒,所得數據即不可採。㈢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交通噪音改善計畫,致原告因而花
費79萬5,649元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進行改善,並須繳納規費3萬元。此等費用支出與被告作成違法的原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陳情人居住處所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住宅區,屬第二
類噪音管制區。而干擾陳情人夜晚及清晨居住安寧的交通噪音源五楊高速公路,與陳情人住處相距遠大於15公尺,已超過108年1月17日公告事項6第三類管制區15公尺以上的條件,自應回歸陳情人居住生活處所的噪音管制區類別,故被告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標準認定,並無違誤。退步言,縱以原告所稱第三類管制區標準認定,亦有1小時即量測時段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至7時,在系爭地址10樓量測噪音值為73.3分貝,已超過法規標準值的70分貝,不符噪音管制標準。㈡被告採行的監測方式未違反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及第7款至第9款規定:
⒈本件監測時,考量林口地區氣候因素,延長架設時間,並自
陳情人受影響指定時段及無雨、路乾期間,進行指定時段連續測定及監測數據研判。依據連續24小時監測影像畫面,皆顯示為路乾狀態,惟考量氣候不穩定帶來的影響,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及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至8時的監測資料未正式判讀且僅列入參考。本件監測結果扣除恐受天候因素影響的上述時段,其餘時段(109年9月25日晚間8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的小時均能音量均超過法規標準。
⒉被告在系爭地址10樓執行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同時,
同步在系爭地址的4樓及2樓進行機場捷運系統及平面道路(八德路)噪音監測,已利用高度關係減少不同交通類型的音量相互干擾。監測後經各別比對,其音量皆相差大於10分貝,不論依背景音量修正表或音量的能量相減計算公式,皆無須進行音量修正。簡言之,機場捷運及平面道路的交通噪音源皆未影響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數據的正確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9年10月噪音指定處所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報告(訴願卷第202-224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新北環空字第109205489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09年11月4日北工字第1092662600號函(原處分卷第4-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本件應採取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的管制標準?㈡本件量測是否違反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
第7款、第8款、第9款、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被告有作成原處分的事物管轄權限。
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1次為限。(第2項)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第3項)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述規定可知,噪音管制法是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的目的而訂定,於法規解釋有爭議時,在沒有明顯違背文義解釋的範圍內,宜朝合乎立法目的的方向為解釋。又立法者區別噪音源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的聲音,或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即快速道路以外,公路法規定的省道、縣道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的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參見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的噪音,分別適用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而為不同管制,應先予理解。⒊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的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㈠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㈡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㈠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㈢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距離周界至少30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109年8月5日修正前第7條僅規定:「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當於現行即109年8月5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後新增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其修法理由表示:「……三、考量近年行政院前瞻基礎軌道建設陸續規劃興建,國內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於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跨縣市長距離傳輸特性,對於鄰近住戶生活環境安寧影響甚鉅,惟其與一般噪音源特性不同,爰新增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各類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對象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陸上運輸系統以外之其餘區域如工業區及其他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則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劃定原則劃定,第1項第2款各目說明如下:㈠依據第2條第4款規定,供交通使用之地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爰新增第1目規定,以臻明確。……㈢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隨距離衰減之特性,依據學理公式計算,如需由第四類日間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衰減至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至少需有30公尺以上之緩衝區域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爰新增第3目規定。惟為保障既有經劃定為供住宅使用區域之環境安寧,另於後段明文排除適用之規定。……。」)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公開展覽1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定案後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2年檢討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1年檢討。」第12條規定:「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2年者,得繼續適用,並於2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上述規定是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授權,所訂有關噪音管制區的劃分原則及程序等框架性規範,以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時,能有準則性的一致標準,無違母法授權範圍,得為本院所適用。
⒋新北市政府依上述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有關規定,訂有108年1月17日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㈡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㈣第四類:……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以上皆不含場(廠)站)。……六、正式通車營運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緊鄰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自其邊緣處二側各外推15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上皆不含場(廠)站)。」該公告第6點關於正式通車營運的高速公路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自邊緣處二側各外推15尺範圍內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部分,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關於高速公路距離周界30公尺以內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的規定,未盡相符,然依前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108年1月17日公告於公告實施的兩年期間內仍得繼續適用,以為過渡,是應仍得為本件裁判所適用〔108年1月17日公告已經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06560722號公告(下稱110年4月15日公告)廢止〕。⒌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陸上運輸系統噪音
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8款至第11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時段區分:㈠早: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㈡晚: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㈢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㈣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5時。……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九、背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十、整體音量:指所有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1小時所測得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
」第3條第3款、第5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地點測量:㈠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1至2公尺。……五、測量時間:㈠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㈡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24小時連續測定。……七、背景音量之修正:
㈠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㈡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介於3分貝(dB(A))至9分貝(dB(A))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㈠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㈡測量地點包含2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於10分貝(dB(A)),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第5條規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時段與音量 管制區 小時均能音量(Leq,1h) 早、晚 日間 夜間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3」上述規定是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所訂有關路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標準的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無違母法授權範圍,得為本院所適用。
㈡本件應採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小時均能音量管制標準,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至26日下午2時在系爭地址10樓
進行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時間共48小時,擷取其中24小時即9月25日上午8時0分至26日上午8時0分,扣除其中有受天候影響之虞部分即9月25日上午8時0分至晚上8時0分及26日上午7時0分至8時0分,其餘早(26日上午5時0分至7時0分)、晚(25日晚上8時0分至10時0分)、夜間(25日晚上10時0分至26日上午5時0分)時段的小時均能音量均超過路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管制區的小時均能音量,有被告109年10月噪音指定處所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報告(訴願卷第203-206頁)可以證明。故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
鄰的八德路為15公尺以上道路,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因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不得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應自邊緣處兩側各外推15公尺範圍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0633號函釋意旨,本件噪音計設在第3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即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區的管制標準,被告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標準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等等,並援引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噪音改善計畫的海洋大學副研究員吳佳緯證述的內容為佐證(本院卷第282頁以下)。然而,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正式通車營運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自其邊緣處二側各外推15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上皆不含場(廠)站)。」文義上是指高速公路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快速道路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以及15公尺以上的其他道路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這三種情況下,原第四類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應於一定範圍內(即自邊緣處二側各外推15尺)調整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規範意旨,參酌109年8月5日修正新增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是因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具有隨距離衰減的特性,依據學理公式計算,如需由第四類日間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衰減至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至少需有30公尺以上的緩衝區域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由此可知,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將原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區域於一定範圍內調整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主要是針對相鄰接的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宜預留一定距離使其音量衰減至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的程度,避免符合第四類噪音管制標準的音源,因無足夠退縮距離使其音量衰減,將動輒違反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本件系爭地址緊鄰寬達15公尺以上的八德路,八德路上有桃園機場捷運,八德路的另側則是綠帶及建築工地(第二種住宅區),再來才是五楊高速公路,且五楊高速公路距離系爭地址達79公里遠,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45、147-148、171-173、219-222頁)、土地使用分區圖(本院卷第25、217頁)及陸上運輸系統測量地點說明記錄表(訴願卷第216頁)可以證明。依上述說明,系爭地址既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仍以適用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為原則,僅有就與系爭地址相鄰的八德路(至多含位在八德路上與之共構的大眾捷運系統)產生噪音時,有預留音量衰減距離,而於一定範圍內調降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的必要,而五楊高速公路距離系爭地址達79公尺遠,早已超過30公尺的音量衰減距離,即無給予緩衝的必要,自應回歸原則,按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標準檢視其噪音。原告雖主張:此將使同一測定點,於測量八德路的噪音時適用第三類,於測量五楊高速公路的噪音時適用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標準不一等等。然系爭地址原即受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的保障,僅有在特定條件下,為使相鄰接的噪音源有足夠距離衰減音量,始例外地調降其管制標準為第三類,並無不問距離、音源、有無退縮必要,一律改以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為管制的意思。再者,噪音管制法是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的目的而訂定。倘如原告主張,僅因系爭地址鄰接八德路,其住戶不僅須忍受來自八德路的噪音於一定範圍內調降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亦須忍受來自遠方的五楊高速公路噪音調降管制標準,顯然是將例外變原則,永久性地變更住宅區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屬性,有害立法保護目的之達成。是以,自有效達成管制目的之規範意旨出發,原告主張應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檢視五楊高速公路的噪音等等,應不可採。證人吳佳緯就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的理解及說明,亦不可採。⒊至原告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
00633號函:「主旨:有關貴局請本署釋示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陳情案測量結果應適用之管制標準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陳情案件之測量過程,為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1至2公尺。』故將噪音計架設於陳情人住處陽台向外1公尺處。三、為避免法規適用之爭議,噪音計所在處若已位於道路上方,且該道路屬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則本案測量結果應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惟未來針對鄰近噪音管制區類別交界處之陳情案件,應審慎選定測量地點,以實際反映民眾所受交通噪音擾寧情形。」(本院卷第27頁),僅是就噪音計的設置地點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時,即應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為釋示,並未闡述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的認定標準,尚難以此函釋認為系爭地址,不問噪音源自何處,均一律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另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及第402號判決(本院卷第71-81頁)部分,該等判決是針對位在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內的工廠噪音對位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之陳情戶的干擾為論述,屬於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的適用爭議,與本件所涉噪音管制法第14條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的適用爭議不同,均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主張的認定。
㈢本件量測沒有違反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
第7款、第8款、第9款、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⒈原告雖質疑:被告在系爭地址進行噪音檢測時未遵照陸上運
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在無雨、路乾的條件下測量等等。然而,本件是因林口晴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11日發函被告表示:該社區位在五楊高速公路旁,汽車經過產生巨大噪音,尤其是夜間,造成社區住戶不堪其擾,請協助監測高速公路噪音等等(原處分卷第61頁),已指明五楊高速公路於夜間時段的噪音干擾尤鉅,被告原可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1目規定,於陳情人指定的夜間時段進行連續測定即可,惟被告為求慎重,仍在系爭地址2樓、4樓及10樓架設噪音監測儀器24小時(9月25日上午8時0分至26日上午8時0分)連續監測來自八德路、桃園機場捷運及五楊高速公路的噪音(訴願卷第203頁)。又9月25日當天僅有上午7時及8時各觀測有0.5公厘
(mm)的降雨量;26日當天則僅有上午8時及9時分別觀測有
0.5公厘(mm)及1公厘(mm)的降雨量,有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林口測站氣象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24小時連續監測期間內僅有一開始的25日上午8時及最後26日上午8時有下雨情形,其餘時段(含陳情人所指夜間時段)則無降雨紀錄。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本件噪音檢測的衛宇公司專案經理蕭興華亦證稱:噪音量測時間是以陳情人指定時段優先,陳情人如果沒有指定,就進行24小時測定,本件陳情人反應是夜間睡覺時受噪音干擾,其進行24小時測定已包含陳情人反應受干擾的時段,又依中央氣象局的雨量資料,本件於開始檢測前的1小時有下雨紀錄,在檢測24小時的最後1小時也有下雨紀錄,中間都沒有下雨,但為了避免數據疑義,故將25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及26日上午7時至8時的數據僅列為參考,並無正式判讀,其只要在判讀數據時將下雨時所量測的結果排除即可,並非指24小時連續測定期間內都不能有下雨情形,且本件陳情戶是針對夜間噪音提出反應,屬有指定時段的情形等等(本院卷第328-330頁),並有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複合音量監測結果可以佐證(訴願卷第206頁);至現場紀錄表記載「監測期間有雨」(本院卷第37頁)、「設站當天氣候狀況陰」及「撤站當天氣候狀況陰」(本院卷第38、40頁)等,與上開證人陳述及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亦無歧異,故尚難認有違反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致所得數據不可採信的情形。
⒉有關原告質疑噪音量測期間非屬路乾狀態部分,如上所述,9
月25日當天僅有上午7時及8時各觀測有0.5公厘(mm)的降雨量;26日當天則僅有上午8時及9時分別觀測有0.5公厘(mm)及1公厘(mm)的降雨量,雨量甚微,與經被告判讀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的時段(即25日晚上8時至26日上午7時)已有相當的時間差距,路面已經乾燥,此有被告提出的監測影像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9-222頁)。原告雖亦提出錄影翻拍照片為主張,然該照片僅是顯示八德路、八德路與五楊高速公路間綠帶及建築工地間的路面呈現疑似有水漬或柏油路面形成色差的狀況(本院卷第43-45及147-148頁),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是路面潮濕或積水的狀態,亦不足以證明五楊高速公路的路面情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⒊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量測結果,五楊高速公路音量與八德路
音量相差介於3分貝至9分貝間,未達10分貝以上,應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修正背景音量,並為複合性音量的判定等等。然而,被告在系爭地址2樓、4樓及10樓架設噪音監測儀器分別監測來自八德路、桃園機場捷運及五楊高速公路的噪音,其中在系爭地址4樓監測軌道系統(桃園機場捷運)的小時均能音量介於43.6至51.8分貝間(25日晚上8時至26日早上7時),與同一時段五楊高速公路的小時均能音量介於67.1至73.3分貝間,即便不考量音量隨距離衰減的特性,兩者相差遠逾10分貝以上,有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複合音量監測結果可以核對(訴願卷第206頁),故軌道系統音量並未加乘於五楊高速公路,無須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修正背景音量,並為複合性音量的判定。至於在系爭地址2樓監測平面道路(八德路)部分,其小時均能音量介於61.5至68.3分貝間(25日晚上8時至26日早上7時),與同一時段五楊高速公路的小時均能音量介於67.1至73.3分貝間,未達10分貝以上,此亦可見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複合音量監測結果(訴願卷第206頁),然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執行本件噪音監測的衛宇公司專案經理蕭興華證稱:監測時除了針對民眾陳情交通噪音對象的住處進行架設,同時也對附近非陳情對象的交通噪音源,依高度及位置選擇適當地點架設噪音計,用以評估對陳情交通噪音源的影響,如果相差10分貝以內須進行背景音量修正,如果大於10分貝,因為沒有修正值,表示影響是輕微的,可以忽略,本件陳情戶在10樓,陳情的對象是五楊高速公路的交通噪音,因附近有機場捷運及平面道路,所以也在適當位置,例如:機場捷運約在4層樓高,就在4層樓或比4層樓高一點的位置架設噪音計;平面道路為了避免人行道可能產生人群的聲音,因此架設在2樓,是架設在2樓中庭兩棟建物中間通道的外牆面,其架設在2樓、4樓及10樓的噪音計都是面人行道方向,在同一平面上,因為位置高度不同,各樓層測得的音量不能直接比對,如果要比對,必須推估八德路的音源傳播到陳情住戶的音量大小後,再與高速公路的音量比對等等(本院卷第328、330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陳情案件監測結果說明(訴願卷第203-204頁)可以佐證。由於被告於量測平面道路(八德路)與五楊高速公路的噪音時,已利用樓層高度的距離,減少不同交通類型的相互干擾,因此,於評估不同音源之音量的干擾程度時,不能不考慮音量隨距離衰減的特性,逕以在不同高度量測所得數據的差值為認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噪音改善計畫的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教授許榮均證稱:學理上所稱自由音場,即音源附近沒有反射物及反射面等障礙物時,點音源會隨距離增加1倍而減弱6分貝,至於高速公路、鐵道等運輸系統則是線音源,每增加1倍距離會減少3分貝等等,核與被告所提「噪音工學的基礎」(中野有朋 著,黃忠良 譯,復漢出版社,89年3月)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3-226頁)。故被告主張:應以同等高度來評估平面道路(八德路)與五楊高速公路音源的音量干擾情形,基準點始為相同等等,即屬有據。被告在系爭地址2樓監測平面道路(八德路)音量,在系爭地址10樓監測五楊高速公路音量,相差達8層樓,以每層樓約3公尺計算,距離相差24公尺,依上述線音源音量隨距離加倍衰減3分貝的原理,監測平面道路(八德路)所得的音量傳遞24公尺後抵達10樓高度,至少衰減約14分貝〔公式:10×log10(r2/r1),r1=1公尺,r2=24公尺〕,亦即在系爭地址2樓監測平面道路(八德路)的小時均能音量61.5至68.3分貝(25日晚上8時至26日早上7時),因距離衰減14分貝後,傳遞至10樓的音量僅約為47.5至54.3分貝,與同一時段五楊高速公路的小時均能音量介於67.1至73.3分貝間,相差遠逾10分貝以上,故難認平面道路(八德路)音量有干擾或加乘於五楊高速公路,而須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修正背景音量,並為複合性音量之判定的必要。
⒋原告雖再主張:線音源音量隨距離加倍衰減3分貝的原理,是
在完全沒有障礙物的假設環境下(即自由音場)所得,八德路上方有捷運軌道影響音量傳遞,又現場具各式建築等障礙反射物,非屬自由音場,不能以此學理認為無須為背景音量修正及複合性音量判定等等,並援引證人蕭興華曾稱:音源也有可能因為反射物的構造,造成音源的疊加或減少等等,作為佐證(本院卷第331-332頁)。然而,聲音在空氣中傳播,漸遠離音源時,因音波能量擴散,產生音量隨距離而衰減的現象,此一現象雖可能因大氣條件等因素而有衰減程度的差異,但隨距離而音量衰減毋寧是常態事實(參見前引「噪音工學的基礎」,本院卷第224頁)。因此,除非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地址2樓與10樓架設噪音計的位置間因有特殊的構造物,足使2樓監測的音量傳導至10樓時,音量衰減程度不足以使兩地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否則即不能推翻線音源音量隨距離加倍衰減3分貝的原理。況且,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在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的陸上運輸系統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時,須預留30公尺緩衝區域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的立法目的,正是建立在上述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即線音源)有隨距離衰減的特性,故依學理公式計算,須預留30公尺緩衝區,方足使陸上運輸系統的噪音管制標準衰減至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亦顯示前開線音源音量隨距離加倍衰減3分貝的原理已經採為法令的規範基礎。原告未能說明本件監測地點有何特殊因素或構造物,足以推翻被告依學理公式所為系爭地址2樓測得之小時均能音量傳遞至10樓後將衰減14分貝的估算,其主張即不可採。
⒌原告質疑衛宇公司進行本件噪音監測人員的適格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然而,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1百年7月1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均是指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的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的情形。換言之,噪音源是來自於公、私場所始有適用。而本件噪音源為高速公路,檢測地點為陳情人與被告會勘後的指定地點,故無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至於其他噪音檢驗測定,則依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2項)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此授權訂定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三、環境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第8條規定:「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3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者,得減少1年檢測經驗。」辦理,不以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為必要。被告委託的衛宇公司檢驗室具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251頁);原告質疑的採證人員彭柏豪及彭繼增均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報審核通過的合格檢測人員(本院卷第264-265頁),故原告上述指摘,亦不可採。
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雖於109年8月5日增訂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3目規定,然依同準則第1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於公告實施的兩年期間內仍得繼續適用,故被告適用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又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公告已經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公告廢止。該110年4月15日公告第5點規定:「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自周界外推30公尺以內之區域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上皆不含場(廠)站)。如其緊鄰第一類噪音管制區,自周界外推15公尺範圍以內,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自周界外推逾15公尺至30公尺以內之範圍,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但原屬第四類管制區者不適用之。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或未滿15公尺之道路,如其中有二項以上共構時,以最外側周界為界。……。」其規範意旨與108年1月17日公告第6點規定相符,均是為預留一定距離使音量衰減至合乎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只是退縮的界線有所調整,原告並未因110年4月15日公告第5點規定而得改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且五楊高速公路與八德路間尚有綠帶及其他建築工地間隔,已如上述,亦無形成如同八德路與坐落於八德路上之機場捷運的共構關係。原告主張有110年4月15日公告第5點規定適用等等,亦不可採。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的瑕疵,致其花費79萬5,649元委託海洋大學進行改善,並繳納規費3萬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等等。然原處分適法有據,尚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的瑕疵,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