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中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蕭如妃
傅鵬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女林子涵及其子林楚昀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被告辦理民國109年度總清查,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5人(包括原告、其母親朱賴双妹、林子涵、林楚昀及其2人之母親羅顯霞),家庭之不動產價值分別超過臺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69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註銷原告、林子涵、林楚昀等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其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9122908號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僅有伊一人,不包括伊之女
林子涵及子林楚昀,故列計人口範圍應以伊為準計算。伊與前妻羅顯霞已離婚10餘年,長期以來均由伊獨力扶養兩名子女,與羅顯霞無經濟往來,亦未同財共居,被告竟將已再婚之羅顯霞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又林子涵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現階段無任何就業計畫,伊全戶資產亦未因林子涵成年而有任何變化,被告自行創設林子涵已滿20歲,應可協助外出打工補貼家用生活開銷之認定標準,恣意取消伊低收入戶資格,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授權範圍,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之審核結果欄,僅記載不合格,對於不動產何以超過標準、超過標準之金額為何等計算方式及處分理由,完全未敘明,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未事先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羅顯霞為林子涵、林楚昀之母,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為應計算人口,被告審查原告全戶109年以前之低收入戶資格時,係因林子涵、林楚昀均未成年,故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未將羅顯霞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林子涵已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20歲,即不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又經被告訪視評估結果,林子涵已成年具備工作能力,大學教育非義務教育,學費可申請無息就學貸款,未直接影響現有家庭經濟情況;另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減列輔導林子涵,故其與林楚昀自110年1月起仍具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享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及補助,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故羅顯霞依規定為核列全戶應計算人口。經被告審查原告全戶110年起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林子涵、林楚昀、羅顯霞及原告之母朱賴双妹共5人(原告之父死亡不列計),依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最近一年度(108年度)財稅資料,其家庭年收入為966,8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115元、動產總和464,150元、不動產總價值為9,171,700元,全戶不動產總價值超過110年低收入戶(74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876萬元)標準,乃以原處分核定註銷原告及其子女等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其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已將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明確,且無法令規定審查明細資料必須於處分書內完整揭露,故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係於每年年底辦理總清查作業,依全戶應列計人口、最近一年度財稅等資料重新核定次年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非原告所稱以信賴保護原則即可保有其原低收入戶資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2第3至4頁)、士林區公所通知書(本院卷第27、2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其女林子涵及其子林楚昀等3人之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其3人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9款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㈡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41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臺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母親為朱賴双妹;原告曾於89
年5月29日與羅顯霞結婚,生有一女林子涵(00年00月00日生)及一子林楚昀(00年0月00日生),嗣於97年9月5日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附本院卷第29頁可稽。又原告、林子涵、林楚昀3人原經被告核列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惟被告嗣於辦理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以林子涵業已成年,認原告全戶110年起之低收入戶資格,應列計人口為原告、林子涵、林楚昀、羅顯霞及朱賴双妹等5人(原告之父林孝光已死亡,故不列計),乃依上述5人最近一年度(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計其家庭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如下:
⒈原告:無所得,惟因年滿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規定,年收入以基本工資70%計算,即201,600元(24,000元x70%x12個月);無動產及不動產。
⒉林子涵: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⒊林楚昀:無收入、動產,惟名下有不動產即房屋及土地各1筆
,現值分別為337,400元、3,916,700元,合計4,254,100元。
⒋朱賴双妹(00年00月00日生):年收入以其領取之退伍軍人月
俸金275,652元(22,971元x12個月)及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33,548元共計309,200元列計,無動產及不動產。
⒌羅顯霞(00年0月00日生):年收入以基本工資288,000元(24
,000元x12個月)、2筆營利所得合計128,289元、1筆執行業務所得856元、1筆租賃所得24,000元、1筆其他所得14,925元共計456,070元列計。另有動產即公司投資2筆,金額各為200,000元、264,150元,合計464,150元;又有不動產即房屋3筆,現值分別為669,300元、70,500元、70,500元,土地1筆現值4,107,300元,合計4,917,600元。
由上可知,原告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171,700元(4,254,100+4,917,600),已超過臺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註銷原告、林子涵、林楚昀3人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且核認其3人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僅有伊一人,不包括林
子涵及林楚昀,故列計人口範圍應以伊為準計算;伊與羅顯霞已離婚10餘年,長期以來均獨力扶養兩名子女,與羅顯霞無經濟往來,亦未同財共居,被告將羅顯霞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又林子涵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現階段無任何就業計畫,伊全戶資產亦未因林子涵成年而有任何變化。被告以林子涵已滿20歲,應可協助外出打工補貼家用生活開銷為由,取消伊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戶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而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前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承前所述,原告、林子涵、林楚昀3人原均經被告核列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是其3人均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僅因當時林子涵、林楚昀尚未成年,故由原告代表該戶提出申請;則被告嗣後辦理109年度總清查時,應就原告、林子涵、林楚昀等3名申請人,逐一檢視其各自應計算之家庭人口,以確認該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朱賴双妹及羅顯霞因分別為原告及林子涵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詳後述),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均應計入家庭人口,原告主張其為唯一之申請人,應計家庭人口應僅以其為基準加以判斷,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⒉次按前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係於99年12月29
日,基於「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第四款予以排除計算,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等理由而修正增訂(該次修訂行政院提案說明參照)。衡諸該條第3項各款,係就同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予以排除列入之例外規定,自須符合要件方得適用,俾符合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該條項第4款既明定限於「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始得不予列入,則如子女業已成年,原未行使、負擔其對該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藉以排除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是林子涵於109年11月25日成年之後,其母羅顯霞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定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事由。至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雖係顧及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然得否依該款規定排除,應經由主管機關訪視後,依實際狀況逐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為評估羅顯霞是否符合該款排除列計之規定,曾派員進行訪視,結果認為:「案家因案女年滿20歲而在低收審查列計案前妻財稅,致案女未能取得低收福利身份而影響其就學費用減免及補助款取得,然經社工評估,雖案主需一人負擔案子女生活費用,但案女就學費用可辦理就學貸款負擔,且案子女年紀已大具有外出打工之能力,應可協助外出打工補貼案家生活開銷,故評估案家不因案主單親扶養案子女而使其生活陷困,而評估不符合救助法規定排除案前妻……」等情,有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之上開評估報告內容可憑。是以,被告乃依法進行訪視後,評估原告全戶未因羅顯霞未對林子涵盡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入困境,故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核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羅顯霞計入其家庭人口,致其不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⒊再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
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藉由社會救助手段以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社會救助法第13、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並應經常派員訪視,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應增、減其救助項目。準此,原告家庭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須由主管機關逐年調查其家庭收入狀況後予以核定,過往經核認為低收入戶之事實,並非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基礎,原告再指稱被告以林子涵已滿20歲,應可協助外出打工補貼家用生活開銷為由,取消伊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異主張主管機關不得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必要,殊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相違,亦難採憑。
㈤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之審核結果欄,僅記載不合格,對於不
動產何以超過標準、超過標準之金額為何等計算方式及處分理由,完全未敘明,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未事先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係由士林區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觀諸該通知書於主旨載明通知原告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之審核結果,另於說明第二項記載原告全戶列計人口為其與林子涵、林楚昀、羅顯霞、朱賴双妹等5人,審核結果為「不合格,因不動產超過上限,自110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第五項則詳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臺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限額(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為每戶740萬元,中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等法令規定,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被告所作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根據,足使原告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及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依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期日,明確陳述其子林楚昀名下之不動產目前公告現值約44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另於同年12月15日準備期日,自承知悉原處分註銷其家庭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係因列計羅顯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不動產(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情,足見其對林楚昀及羅顯霞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已超過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上限金額,係屬知悉,則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所憑事實為原告明瞭且足以確認者,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符明確性原則及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等違法情事,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林子涵、林楚昀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其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