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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長林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代 表 人 戴承澤(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李奕賢

陳俞婷盧文德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王桂澪複 代理 人 林玟君訴訟代理人 賴盈達

利俊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決字第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及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兵群)之代表人原為陳寶餘、陳世煌,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徐衍璞、戴承澤,茲據被告陸令部及工兵群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陸軍○○○○○○○,因前任職陸軍○○○○○○○○○○(下稱000○)○○○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輔導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下稱○○○○)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經該旅以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109年1月16日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又因原告前任職○○○○第一中隊少校副中隊長期間,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及嗣於任職被告工兵群期間,因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經訴外人林芯宇以原告軍眷身分,檢具事證向國防部提出陳情,國防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兵群,要求其依旨揭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被告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失行為,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林君部分亦因懲罰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另案審理中),以000年0月0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一)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加註說明法令依據)。嗣被告陸令部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遂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等規定(該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補充部分法令依據),以000年0月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審議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

原告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在語言接收或表達方面受有嚴重影響,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有欠缺,無法具體陳述意見,被告工兵群未暫停審議程序,逕自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程序。

㈡原告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及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且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⒈原告與林君並無共宿男寢之情事(108年11月23日至26日間):

被告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係基於原告前妻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破解手機密碼而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然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亦未顯示原告姓名或足以彰顯係原告之資訊,對話內容是否為原告與林君之對話,已非無疑。且對話紀錄係原告前妻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取,係屬違法取得,對話紀錄之內容難謂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憑據。對話紀錄中提及:「你房間沒有鎖」等語,然詢問他人房間是否上鎖或是告知房間門沒有鎖之原因多端,非謂告知房間門沒有鎖,即得推論原告與林君有共宿男寢之情形。又依據心戰大隊之約詢紀錄,時任心戰處長與心戰大隊大隊長均稱調查後,並無證據得證明林君至原告寢室過夜,且約詢留守人員均未看見。林君亦自承該段期間,常利用夜間至辦公室熬夜研讀英文,直至翌日始返回寢室。綜上,足證原告並無於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之行為。再者,該事件發生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原告縱有違失行為,該段期間仍任職於○○○○(原誤載為234旅),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16784號函釋意旨,亦應由原隸屬單位辦理懲罰,被告工兵群並無懲罰權限。

⒉原告與林君並無超越正常交友之踰矩舉動(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間):

被告認定原告為已婚身分,卻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所憑依據係行車紀錄器之錄音,並未攝錄原告任何畫面,該車屬林芯宇所有,原告亦會駕駛,但當時並非原告使用駕駛該車期間,如何認定對話之人為原告或林君?媒體報導之照片或被告所提出109年3月27日之錄影,僅顯示原告與林君在車旁、或走在一起或一人逃跑、一人坐在車內等,未見兩人有何親密舉動,無法藉此證明兩人超越正常交友之踰矩舉動,媒體為吸引購買,以照片編造故事,報導顯與事實不符。LINE對話紀錄應係原告前妻偽造,不足以證明係原告與林君之對話。被告未盡調查義務,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反性別分際或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逕自懲罰原告,有失公允,有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綜合審酌之違法,甚且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顯屬不當連結。

⒊原告與訴外人林芯宇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前妻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故其於108年10月7日離婚後即屬無婚姻關係狀態,縱認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間與林君交往,亦無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

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文字敘述之違失行為態樣,僅是「不當情感關係」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顯見該違失行為要件之內容,係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依喜好並無一定標準,已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之撤職程序未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召開評議會:

原告原為少校軍官,其撤職案件之評議會組成及決議事項之核定,應由上將階級之權責長官決之,然被告兵工群對原告之撤職程序,僅簽奉上校階級之被告工兵群指揮官決之,與懲罰法第30條第5、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相違背。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工兵群並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工兵群於109年6月19日親自將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送予原告,惟其拒不簽收,其雖未出席評議會,已出具書面聲明書亦屬陳述意見之方式,承辦人員將原告109年6月19日聲明書、其配偶109年6月11日陳述書及同年月20日陳情書提供與會委員參酌,顯示被告工兵群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評議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

⒈依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載述林芯宇所提陳述書

內容,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林芯宇協助將舊手機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上,遂備份至icloud,再將原告apple ID登入林芯宇使用之平板電腦後登入原告LINE帳號,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即同步傳輸至平板電腦,因此得以同時看到原告與林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加以截圖;原告前妻提供之照片、影片,係分別由不明人士、鏡週刊或其本人透過徵信社所拍攝、錄製、下載取得;另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載取得,雖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所為,然審酌分別在公開場合跟拍或係其所有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下載錄製,取證並無不法之情形,且審酌夫妻間關於手機訊息之隱密性,應低於一般人之期待,林芯宇截取其LINE對話紀錄,對於原告隱私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配偶權之法益,故應認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⒉依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所載,於108年11月23

日至26日期間,原告與林君2人夜間均在營內,林君每日均於夜間20時至0時間離開寢室,復於隔日5時許始回到寢室(假日則為隔日17時或19時許),且其中3日林君離開寢室前後,均與原告通話,佐以兩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等內容;109年4月25日及同月26日往返蓮華居途中與林君親密對話並接吻;109年5月10日原告在車上有性暗示用語,如原告說「我早上不是還有1次嗎?」、「早上那個,表現應該還可以吧?」等情,輔以系爭期間原告與林君校區及寢室出入紀錄勾稽,將LINE對話紀錄及寢室進出紀錄相互比對,按客觀經驗法則、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足認原告與林君確實有共宿男寢,且有發生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分際之情事。⒊原告違失行為均經國防部調查屬實,於109年6月23日召開

評議會,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卻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對其他同仁亦屬不良示範;原告為已婚,於000年0月間即因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遭核予大過1次懲罰後,於3個月內又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屬故意且為累犯,構成懲罰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且於調查時仍以2人係相互討論訴訟為藉口,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其悔意;復依同法第8條規定綜合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節輕重,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媒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評議會委員決議從重處罰,核予原告2個大過2次懲罰,於法有據。

㈢軍風紀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屬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規範內容由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即可得知,尚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評議會之組織合法,原處分於法無違:

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2個記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本件撤職處分係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於1年內累計達3大過所為之撤職,與懲罰法第12條第1款及同法第17條核定撤職懲罰有所不同,懲罰法並無明定累滿撤職是否應由撤職權責長官再次召開評議會,且累滿撤職係法律效果之擬制,被告並無任何裁量判斷之空間,故本案有權核定最後懲罰權責長官即被告工兵群之指揮官,已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後續將撤職法律效果呈報陸軍第十軍團呈被告陸令部發布撤職令,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工兵群有作成原處分懲罰處分之權限:

懲罰法並未規定違失人員懲罰係以行為時或發現時之機關為之,本案違失行為既經國防部實施專案調查後,指定由新任單位即被告工兵群實施懲罰,併109年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是國防部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於實施專案調查後,指定由原告已任職半年以上,可一併掌握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新任職單位即被告工兵群,依規定辦理懲罰作業,程序即屬合法。

㈥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雖確認原告與林芯宇婚姻關係不存在,惟不影響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事實,按一造辯論內容為判決,未能呈現原告與林芯宇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效力。依據林芯宇於109年6月1日接受國防部約詢時之陳稱內容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足見原告與林芯宇於108年10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實無離婚之意思,且同年11月4日辦理結婚後,原告均仍與林芯宇同居並使用其車輛,原告長官及一般大眾均會認定其等2人婚姻關係存在。縱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此乃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違法製造之外觀,使原告部隊長官、同袍及社會大眾均認為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與林君發展本件不當男女關係時,自可預見遭認係有婦之夫之違失行為,倘遭媒體披露將影響一般民眾對軍人之觀感與信任,嚴重破壞部隊內部管理及軍譽,竟僅為一己私欲,棄部隊內部管理及團體榮譽於不顧,應對其自招之侵害部隊團體榮譽之違失行為負責,並接受懲罰。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7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109年1月16日令(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被告工兵群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陸令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陳情書所附光碟錄音證據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108年11月23至26日營區寢室進出紀錄比對情形(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原告與林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83至175頁)、234旅109年1月6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參謀次長室111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44526號函、109年2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16784號函(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5頁)、國防部111年10月21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269152號函(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影卷資料(下稱本院另案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工兵群召開本件評議會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評議會之組成有無違法?本件撤職是否應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再次召開評議會?被告工兵群有無作成原處分一懲罰處分之權限?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以原處分因「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係違反不當連結,是否有據?㈢原告與訴外人林芯宇嗣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⒉次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人評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備時間,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組成評議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懲罰法明確規範。

⒊復按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懲罰法第15

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又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國軍風紀規定。依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

「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

」第31點第2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核乃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件所適用。

⒋再按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另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本件評議會之召開、組成及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經查,原告前任職○○○○第一中隊少校副中隊長期間,於108

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及嗣於任職被告工兵群期間,因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等情,經訴外人林芯宇於109年5月15日起多次以原告軍眷身分,提出陳情書並檢具事證向國防部提出陳情,同年月24日經媒體披露報導,被告工兵群旋於翌日完成調查報告,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被告工兵群指揮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共5人組成評議會,副主官即被告副指揮官為評議會之主席,於109年5月25日召開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國防部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原告、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兵群,要求其依旨揭調查報告召開評議會,被告工兵群上校指揮官遂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有⑴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⑵另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等行為,爰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第30點第9款「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於000年0月0日以原處分一核予原告前揭⑴、⑵之行為各大過2次懲罰,原處分一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送達原告簽收等情,有陳情書、原告等人約詢紀錄(本院卷一第405至471頁、第491至553頁)、被告工兵群109年6月18日內部簽呈、評議會委員人員名冊、開會通知及109年6月23日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57至285頁)、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109年5月25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原雖列為不可閱卷資料,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同意原告閱覽,並經原告閱卷後表示意見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筆錄),及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評議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均無不符,且於召開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申辯之機會及準備之時間,並於決議作成後,旋將原處分一合法送達原告。又因原告於評議會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軍官應予撤職之條件,被告109年6月23日評議會遂同步召開原告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評議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任用3年」,但因逾懲罰權責,相關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被告爰再依法陳報被告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被告陸令部權責長官核定後,被告陸令部始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工兵群109年6月24日呈稿、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第319頁),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在語言接收或表

達方面受有嚴重影響,無法具體陳述意見,被告工兵群未暫停審議程序,逕自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告工兵群於109年5月25日首次召開評議會時,原告已曾到場列席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原告、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原告亦曾就本件相關違失行為,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接受約詢,此有約詢紀錄2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38至553頁、第557至571頁),又被告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評議會議前,亦已於109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申辯之機會及準備之時間(參見卷附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後,縱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妨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自難僅憑其前開情詞逕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另援引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函釋意旨(本院卷二第第15頁),主張其與林君共宿男寢事件應由原隸屬單位即心戰大隊辦理懲罰,被告工兵群並無懲罰權限云云,惟就此疑義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參謀次長室,據覆略以:「說明:……二、官兵肇生違失行為原則由原隸屬單位辦理懲罰,係考量原單位對人員平時工作表現及違失情節有較明確之瞭解,若經國防部專案調查結果,新任職單位對違失人員有利及不利事項已可一併掌握,且懲罰種類及懲度未逾主官權責,得依懲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之『權責長官』係指有權開啟調查程序,以釐清違失事實之長官,故凡有權對違失行為人施以懲罰者,均得實施調查。四、綜上,國防部知悉所屬單位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於調查時,一併注意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令發由人員新任職單位辦理懲罰作業,應無違誤。」等語明確,有參謀次長室111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44526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以本件原告前揭2項違失行為係分別發生於任職於心戰大隊及被告工兵群之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期間並陸續約詢原告、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其中包含心戰大隊政戰處長、大隊長及政戰局文宣心戰處處長等人,有其等之約詢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09至521頁、第531至534頁),始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工兵群,要求其依旨揭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足見原告之違失行為透過其任職單位之共同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專案調查之結果,已能全盤掌握相關事證,嗣後並令發由原告現任職單位即被告工兵群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實無何違背參謀次長室109年2月5日函釋意旨之處。

⒊再者,有關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依據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70頁),可知對於原告少校階級軍官之記大過處分,上校以上之長官即具備懲罰核定之權責,對於撤職處分則須由中將以上之長官方具備懲罰核定之權責。原告對於被告工兵群召開評議會之程序,固援引國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1號函令(本院卷二第9頁),質疑本件有關原告之撤職程序未簽奉有權懲罰之長官召開評議會,原處分合法性容有疑慮云云,惟就此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防部,經該部函覆載稱:「說明:……二、本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1號令(下稱系爭部令)係要求所屬各級單位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撤職懲罰時,應注意撤職權責,此與函詢個案(即謝長林與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間之懲罰等事件)所爭執之標的係依同法第20條第2項於1年內累計達3大過所為之撤職(下稱累滿撤職)有所不同,且該案之懲罰與撤職處分均係於系爭部令發布前所作成,故系爭部令應不適用於此訴訟個案。三、懲罰法未明定累滿撤職是否應由撤職權責長官再次召開懲評會,本部迄未正式令頒相關作業規定。惟查98年懲罰法增訂重大懲罰應召開懲評會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行政權專擅,並給予違失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個人權利。由於累滿撤職係法律效果之擬制,一旦累滿3大過即發生等同撤職之法律效力,權責長官即應辦理撤職作業,並無任何裁量判斷空間。準此,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官若已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後續再依法作成之累滿撤職,即難謂有違法之處。」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本件原告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從而,被告工兵群由有權核定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另有關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再依法陳報被告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被告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被告陸令部始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經核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部令並無抵觸,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及未遵守營區規範等違失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調查認定之所有違失行為事實雖全盤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然本院基於下列之事證,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⒈原告因前任職000旅擔任少校輔導長期間,明知其為已婚身

分,卻未告知配偶林芯宇,於108年12月30日與任職○○○○之軍官林君相偕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靜農場牧羊人山莊夜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等情,經其配偶林芯宇察覺,遂向警局報案,並偕同警方到場查察,嗣經234旅查證上情屬實,以109年1月16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在案,有234旅109年1月6日調查報告及109年1月16日大過1次懲罰令在卷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卷一第237至239頁),且原告就此違失事實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而已確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認當時確實有與林君交往(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原告於前揭行為時明知且自認為已婚之身分,卻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另與具軍官身分之女性同仁林君過從甚密,發展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損軍隊紀律及榮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遭109年1月16日令記大過1次懲處後,雙方即分手,沒有繼續交往,至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則尚未開始交往云云。然查,109年1月16日懲罰令經核定於同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再遭林芯宇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書並檢附諸多事證指訴其未及3個月內再為本件違失行為,此有卷附林芯宇陳情書所附光碟錄音證據一覽表、108年11月23至26日營區寢室進出紀錄比對情形,及原告與林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事證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83至175頁)。參以本院於另案109年訴字第1522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芯宇所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由勘驗結果對照前揭林芯宇陳情書所附光碟錄音證據一覽表,可見原告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中央西路1段附近之世貿財星廣場,該廣場10樓為新舍商旅。原告與林君走出世貿財星廣場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且在車上兩人有3次親吻;另於108年11月14日原告與林君相偕前往高雄三多旅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另案影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5頁),由此足證其等2人至少自108年11月初起即開始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原告前揭主張: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雙方尚未開始交往云云,顯屬不實。

⒉再者,依據國防部109年6月9日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

月23日至26日期間原告與林君營區及寢室出入紀錄相互勾稽,並將其等LINE對話紀錄及寢室進出紀錄相互比對(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可見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原告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且綜觀陳情人林芯宇提供之原告與林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83至175頁),可見對話之語意完整、連續,並無片段擷取,或有可疑為偽造、變造等情事,又況衡以原告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前述相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業如前述,被告因此綜觀前述事證,據以認定其等嗣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內確有共宿男寢之行為,亦當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且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足堪作為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事證使用。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係基於原告前妻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破解手機密碼而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且對話紀錄係原告前妻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取,係屬違法取得,對話紀錄之內容難謂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憑據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公權力機關不法取證之情況發生,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之情況有別,且私人不法取證仍得透過民事損害賠償等方式尋求救濟,無須藉由證據排除法則達成嚇阻不法蒐證行為之必要。從而,私人所取得之證據,除有以暴力、刑求等方式致可能扭曲所取得證言或自白之任意性及可信性而應予排除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準此,原告雖指控陳情人林芯宇係以不法之方式取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確有其事,然衡以本件並無涉公權力機關之違法取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無強令排除陳情人所提供事證證據能力之必要。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林芯宇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紀錄載稱

:車號000-0000汽車大部分都給原告開,是伊所有,伊偶爾會用。於109年3月27日11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伊親眼目睹原告與林君在該車後座親吻擁抱,就拿手機要錄影,並拉車門要開車,原告先跑出來阻擋伊、搶手機,林君趁亂在同一車門出來後跑走,影片來源係伊手機錄製或向板橋火車站調取;另陳情書所附影片是從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取得,因為於109年3月27日發現原告與林君還在往來,所以去調取,影片中為原告與林君的聲音,有原告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士林區吉祥人間蓮華居,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事(本院卷一第646至649頁),核與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前揭林芯宇提供之錄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即原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下同)在停車場,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為林芯宇):『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17時21分,汽車駛離蓮華居。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時38分汽車駛離蓮華居。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示:

『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等情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另案影卷第6至7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7至30頁),堪認訴外人林芯宇於國防部約詢時所為之指述,當確有其事。原告就此雖主張109年3月27日錄影檔案並未見兩人有何親密舉動,無法藉此證明兩人有逾矩之行為,並矢口否認前開行車紀錄器所側錄男女親密之對話與其有何關連,因當時並非原告使用該汽車期間云云,然對照原告於109年6月2日接受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約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伊與林君有相約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見面,那天是為了去檢查各自車子有無被裝定位器,但考量先前已被長官警告不要再私下碰面,所以採用車廠建議,約在地下停車場檢查,車廠人員還沒到前,林君先坐上伊車輛後座,伊要跟林君拿先前提供與林芯宇備用之離婚協議,及談官司的事情而已,因為林芯宇來敲伊車窗,且因為林芯宇當下打了伊,伊怕林芯宇打林君,便阻擋林芯宇,林君遂趁亂下車離開跑走,應該是怕被林芯宇打,另外也不想捲入紛爭;109年4、5月間伊受邀去吉祥人間蓮華居擔任義工,因為伊知道林君狀況也不好,所以有介紹林君去,車號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的車子,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以觀(本院卷一第665至669頁),衡以原告倘於遭109年1月16日令記大過1次懲處後,即與林君分手,沒有繼續交往,何有再以前揭情詞為由與林君相約碰面之必要。又若非有逾矩之舉措為原告配偶林芯宇目睹,林君何以有倉皇逃避離開現場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已非可採;又原告配偶所有之車輛平日既均為原告代步使用,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09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得頻繁往返蓮華居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與原告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蓮華居等詞相符,則被告綜合前開事證推論確為原告與林君所為,並據以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有關本件前揭違失事實之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堪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等違法之處:

原告雖援引被告工兵群109年6月23日評議會會議紀錄第4頁所載,認被告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依此指摘原處分顯屬不當連結云云,然細譯前揭會議紀錄第4頁固可見與會委員之一表示:「原配雖向單位表示願意原諒謝員(即原告,下同),然謝員之違反不當情感違失行為經媒體披露,已嚴重斲傷單位榮譽,且前次懲罰大過乙次,本次為3個月內再犯,依懲罰法規定建議予以加重核予記大過兩次處分之懲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評議會委員建議對原告加重懲罰之緣由,實係因原告甫因與林君於108年12月30日相偕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靜農場牧羊人山莊夜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109年1月16日令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因此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原告片面擷取被告工兵群所召開109年6月23日評議會單一委員之部分發言遽為前開推論,容有誤會,原處分核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可言。從而,被告斟酌原告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卻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對其他同仁亦屬不良示範;又原告為已婚,於109年1月間即因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遭核予大過1次懲罰後,於3個月內又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屬故意且為累犯,構成懲罰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且於調查時仍以2人係相互討論訴訟為藉口,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其悔意;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媒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2個大過2次懲罰之處分,實已綜合斟酌本件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節,經核亦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㈤原告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之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⒈原告固另援引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前妻林芯宇於108

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主張:於108年10月7日離婚後即屬無婚姻關係狀態,縱認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間與林君交往,亦無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云云,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援引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訴外人林芯宇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訴請確認與林芯宇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參見該案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743至749頁),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原處分二部分則係就原告有無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致應受記大過懲罰之違失行為事實為判斷,足見上揭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乃係關於原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應予撤銷之認定,與私權關係無直接關連,要無執前開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合先敘明。

⒉綜觀訴外人林芯宇檢具事證向國防部提出陳情之過程,始終

以原告之合法配偶自居,並於109年6月1日接受國防部約詢時,提出其配偶欄登載為原告姓名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頁),又在被告組成專案編組進行後續行政調查之過程中,原告及林君均未曾質疑林芯宇為原告合法配偶之身分,甚至於其等108年12月30日相偕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靜農場牧羊人山莊夜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經林芯宇察覺而報警,並偕同警方到場查察後,雙方已曾就此事洽談和解,此可參諸原告與林君歷次受詢問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538至571頁、本院另案影卷第92至97頁),自已足以令被告及其他任意第三人相信原告為已婚之身分,且林芯宇為原告之配偶。故原告因本件違失行為再遭林芯宇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書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已是嚴重之軍事機關內部紀律問題,不僅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更嚴重衝擊國軍之紀律與榮譽聲望,甚且屢經媒體廣泛報導,對於軍譽造成之傷害已屬無可回復,被告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依據前揭懲罰法之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懲罰,自應符合懲罰法之前述立法意旨。至原告嗣後向民事法院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原告與林芯宇間之私權爭議,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關連,況觀諸該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該案訴訟之對造即原告配偶林芯宇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僅具狀表示為未成年子女考量,不願再與原告爭執,故放棄答辯等語(參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實體事項二所載,本院卷一第744頁),顯與其於前述行政調查程序中陳情之內容迥異,益徵此等民事訴訟結果極易因當事人事後和解或其他因素未盡力攻防而左右訴訟之結果,本院自無從遽採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工兵群查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以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懲罰,嗣被告陸令部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遂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