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清男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律師
陳建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訴109026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自辦「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由被告所屬工程處(下稱被告工程處)承辦系爭採購之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1億8015萬698元。民國107年2月23日第1次開標,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第3次招標於同年3月22日公告,等標期間僅原告投標,並繳納押標金900萬元,同年3月28日14時許開標,原告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投標金額1億5000萬元在底價金額1億5660萬元以內而得標,前開押標金轉存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4月3日公告決標結果。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以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就被告工程處處長林O楨於系爭採購開標前,交付系爭採購應秘密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予梁O聰之行為,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依此審認原告據以進行後續之投標文件製作及底價訂定而立於較諸其他潛在競標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屬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約定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令)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900115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900萬元。原告不服押標金追繳,提出異議及申訴,先後經被告以109年9月30日桃機工字第109001517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定之行為,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張O鏗亦無任何圍標、妨礙標售程序公正或期約賄賂之行為。又原告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無原處分所指有合於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或有同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更未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經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2738號、第22911號、第22912號、第32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竟擅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之「廠商」,擴大解釋為包括「投標廠商」及「分包廠商」,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且只有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況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亦明文規定「投標廠商」,是原處分以原告下包商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O聰等人之個人行為,遽予追繳原告押標金900萬元,於法不符。
㈡、系爭採購開標前,梁O聰係富暘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亦非原告之分包廠商,且梁O聰並未將應秘密之系爭價目表等預算資料交付予張O鏗、張清男或原告所屬任何人員,梁O聰於刑事案件中係供稱將上開資料交給郭O良,並非交予張O鏗、張清男或原告,況郭O良亦稱未收到上開資料。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58條規定及系爭採購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採購之預算金額已明載於投標須知,並公開招標公告之,非屬秘密,且系爭採購係以最低標為決標原則,是否取得系爭採購預算書,並不影響系爭採購之公正性。又底價標比或預算標比係公開資料,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即可查詢,亦非秘密。再系爭採購僅原告1家廠商參與投標,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申訴審議判斷認使原告立於較諸其他潛在競標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顯已違反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梁O聰、騰暘公司負責人梁凱鈞等人,均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渠等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下包商富暘公司負責人梁O聰,是否於開標前自被告工程處處長林O楨取得應秘密之系爭價目表等文件,是否為利特定工項「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納入契約變更項目而對林O楨期約,原告均無從得知,且富暘公司亦以109年8月25日富字第008250號函否認有何期約賄賂行為。系爭採購底價之訂定及訂定底價時參考之訪價資料,係被告之權責或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之權責,原告未與梁凱鈞謀議提供虛假報價,供作訂定底價時參考之訪價資料行為,原告亦無從得知梁凱鈞是否提供虛假報價。被告所稱「期約賄賂」及「以詐術使本採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部分,均與系爭採購無關,而係與系爭採購之第1次契約變更有關,惟該次契約變更並無押標金,被告據此追繳系爭採購之押標金,於約、於法均屬無據。
㈣、系爭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林O楨、梁O聰、梁凱鈞、騰暘公司,均非原告之分包廠商,亦無被告所稱原告之分包廠商富暘公司。原處分僅以2頁函文、異議處理結果亦僅以2頁函文為說明,並未提出被告所稱之起訴書、該公司之調查、法院實務見解、梁O聰、林O楨、梁凱鈞及郭O良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及富暘公司存摺等為證,是原處分或異議處理結果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被告自述之內容及系爭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即要追繳原告押標金900萬元,難以令人信服,況系爭起訴書所起訴之內容是否可採,尚待法院審理。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仍有待商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為達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同法第31條所稱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不侷限於投標廠商,而廠商負責人之行為即屬廠商之行為,故富暘公司負責人梁O聰為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屬富暘公司之行為,又富暘公司為原告之分包廠商,是富暘公司有從事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得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所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核其意旨,乃是調查梁O聰、張O鏗及郭O良等人,是否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與原告有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分屬二事,是系爭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於系爭採購中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二者毫無關連,原告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混淆視聽。
㈡、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鏘透過原告下包商信薪公司負責人郭O良,聯繫梁O聰,張清鏘與梁O聰協議於原告得標後,將部分工作項目交予富暘公司承作,梁O聰則向林O楨索取有利系爭採購得標之相關資料,林O楨再向系爭採購之承辦人周正祥取得應保密之系爭價目表等預算資料及以往辦理道面維護工程案招標標比等資料,並轉交予梁O聰,渠再提供予郭O良、張清鏘,俾供原告為系爭採購之投標參考,原告終以1億5000萬元投標並得標,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高達95.78%,顯已影響系爭採購之採購公平,此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又系爭採購雖無其他廠商投標,但原告於系爭採購確實有提前取得預算書而使決標金額異常接近底價金額、期約賄賂使系爭採購變更契約增加工項與以不實訪價資料提高預算金額等情,使系爭採購非以公正之方式,以適當之金額覓得優質之廠商。是以,系爭採購縱無其他廠商因上揭行為而未能得標,惟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應追繳押標金。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本件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然上揭犯罪行為不以產生具體之結果為必要,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仍屬適法。
㈢、系爭採購決標後,富暘公司負責人梁O聰於107年4月間,向林O楨提議以契約變更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徑10㎝以下)」工項追加併入系爭工程中,該工項即可由原告承作,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該追加工項交由富暘公司承攬。林O楨即指派李明聰、林曾瑞等人就上開追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等事宜,嗣決議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洽原告辦理限制性招標,梁O聰於決標前,則向林O楨期約賄賂。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辦理議價,並以底價2803萬元決標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該工程全數以契約金額2427萬6000元發包予富暘公司施作,嗣梁O聰於收受上開契約變更工項工程款後,為準備交付賄款予林O楨,乃以市場行情即合約金額5%作為計算基礎,指示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於108年5月29日提領現金130萬元,並放置在梁O聰住處保險箱內,待領到保留款後,再行交付賄款予林O楨,惟因梁O聰住處遭檢調執行搜索,而未及交付賄款,上情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自屬104年7月17日令所揭示之影響採購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再觀梁O聰與張O鏗於107年6月22日17時6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O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項等行為,此變更追加金額高達2803萬元,且原告仍為該變更追加工項之得標廠商,怎可能原告完全不知富暘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違法作為。復觀梁O聰與梁凱鈞於107年8月9日17時37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原告明確要求梁O聰應提出另一假報價單,俾利追加工項之金額提高,是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O聰及梁凱鈞等人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之施以詐術行為。另涉嫌採購法第87條經判處無罪,與追繳押標金,核屬二事。
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梁O聰、梁凱鈞與騰暘公司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部分無罪,惟梁O聰之行為仍屬構成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況本件仍有前揭所述之洩密與期約賄賂情事,被告追繳押標金,仍有理由。再系爭採購決標簽約後,被告發現機場內板塊已陸續堆置,影響飛航安全,且系爭採購漏列土石軋碎工項,而有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被告乃辦理契約變更,依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免收押標金。第一次變更契約增加土石軋碎工項,實質上即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又因同一契約而無重複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是第一次變更契約與原契約為相同契約,原告如有違反採購法致須被告追繳押標金者,被告追繳原告於系爭採購之押標金900萬元即為已足。
㈣、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經調查後始作成原處分,並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稱僅有被告自述之內容,而無任何證據下,即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⒈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3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準此,工程會係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則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明定(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
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基此,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已以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是以,廠商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法自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54-157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25頁)、履約保證金收費單(原處分卷第27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58-161頁)、系爭採購內簽、底價表及開標/決標紀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1-32頁)、系爭起訴書(原處分卷第394-5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67-68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卷第352-391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除就原告是否涉及系爭採購開標前即已得悉系爭價目表等行為為爭執外,餘均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
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行政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邏輯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單項證據不足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屬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自屬合法。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⒉揆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7條規定,被告並未將系爭價目表
列為公開之招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而系爭採購承辦人周正祥於108年8月13日調查中證述:預算跟單價在送陳過程應予彌封等語(偵卷六第267頁)、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系爭價目表有個別工項之預算內容,此部分不是公開的等語(偵卷三第79頁)、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問:桃機公司107-108年度道面維護案在公告要招標後,桃機公司會提供詳細價目表跟預算總表來給招標廠商?)投標廠商依規定要去網路pcces系統上填各工項的單價跟數量,各工項及其單位、數量我們已經設定好,廠商要上去填寫單價、細目的金額跟總金額。」等語(偵卷三第177頁)、林O楨於108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述:「(問:你當初為什麼要跟周正祥要預算跟單價分析表?)因為梁O聰說他有意投標,但我不知道他的資格符不符合,但他說想要參考作為他自己投標的價格依據。因為周正祥是承辦人就會有這些資料,我自己沒有這些資料。」、「(問:你跟周正祥要資料就是為了107年3月28日的道面維護案的開標,讓梁O聰有辦法評估投標價格?)是。」等語(偵卷三第103頁),並有系爭採購預算密封袋在卷(偵卷七第141頁)可佐,再參以原告投標之詳細價目表(見申訴可閱卷第160-162頁)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價目表之總價係由各工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加總而成,俾供被告作為核定系爭採購之底價金額使用,而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予領標人之詳細價目表,其上業已載明各工作項目、單位、數量等資料,再由投標廠商逐項填載各工項單價,進而形成投標金額。基此,系爭價目表之單價資訊,影響底價金額與投標金額之決定至深,開標前如能獲得各項單價資訊,廠商即能預測底價金額大致為何,進而估算、決定投標金額,是系爭價目表屬系爭採購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在開標前不得公開。
⒊林O楨於108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先前是否有將
道面維護案的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在3月28日開標前,提供給梁O聰?)有。」、「(問:〈提示107-108桃園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預算密封袋及其內資料〉你給梁O聰的資料,是周正祥給你的?)是。」、「(問:〈提示107-108桃園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預算密封袋及其內資料〉這份是你給梁O聰的資料?)應該是。」、「(問:〈提示5-1-004譯文〉你很明確跟周正祥談到預算跟單價分析,有無意見?)是,我有印象。」、「(問:〈提示107-108桃園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預算密封袋及其內資料〉周正祥給你的文件裡面,到底有哪些?) 我現在記不清楚,至少有總表、詳細價目表,我印象中我給梁O聰的資料沒有現在提示的那麼厚。」、「(問:這份資料,是在107年3月26日向周正祥要的,你是在何時取得的資料?)開標前,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可能是26日、27日。周正祥將資料放到我的辦公室桌上。」、「(問:你看到桌上的預算書後,你作何處理?)我大概是通知梁O聰,我拿到資料,我可能是在停車場或是喝咖啡的地方交給梁O聰。」等語(偵卷三第102-104頁)、於108年12月12日訊問時供述:周正祥有交付系爭價目表給伊,伊再提供給梁O聰供作投標參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卷第234頁)、周正祥於108年8月13日調查中證述:「(問:林O楨於編號5-1-004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把那個預算單價你印1份丟到我桌上』、『預算跟單價你印1份在我桌上,日期幫我寫一下我看看』、『底價訂了沒,應該不會差太多』,前開『預算跟單價』及『底價』分別是哪些採購工程案?)就是道面維護案。」、「(問:你有無提供前開『預算跟單價』及『底價』資料予林O楨?經過詳情為何?)因為林O楨是我的長官,他於電話中交代我後,我即將道面維護案的預算書(含各工程細項之單價)資料給他」等語(偵卷六第267頁)、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林O楨於107年3月28日開標前,有向伊要系爭採購的單價分析表與預算書,伊於3月26日或27日有列印預算書之總表與系爭價目表電子檔紙本給林O楨,但單價分析表因為是每一價格之產生原因,資料比較多頁,長官不一定會需要,所以不確定是否整份印給林O楨等語(偵卷三第79-80頁)、梁O聰於108年10月3日調查中供述:林O楨是給伊幾張影印紙本等語(偵卷五第298頁)、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述:林O楨交給伊的107年道面維護案資料只有幾張薄薄的等語(偵卷三第37頁),互核尚屬相符,且不具重要性之瑕疵可指,並有林文楨與周正祥間107年3月26日之監聽譯文存卷(偵卷五第203-205頁)足據,可知林永楨於系爭採購開標前所交付予梁文聰之文件,為應秘密之系爭價目表。
⒋梁O聰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供述:系爭採購開標前,伊與張
O鏗、郭O良協議原告得標後,將板塊破碎、清除、夯實滾壓工程發包給富暘公司等語(偵卷五第289-290頁)、於108年10月3日調查中供述:「(問:〈提示:107年3月1日10時20分22秒通聯譯文〉你於通聯中向梁凱鈞表示:『還有1億八那個,昨天有過來找我,不良啦,他說他要標啦,叫我們不要啦,他說標到的部分,土方的部分跟跑道要打的部分不給烏龜作,要給我們做,我說我們也要標啊,他拜託我們不要標啦,怪手的部分給我們處理啦』是否確實如此?不良所指何人?)是的,確實如此,不良是指郭O良,他的確於道面維護案開標前有找過我,希望我不要參標,屆時會將土方及跑道的部分交給我們施作,由於我本來計畫得標本案後,會將巡場人力的部分交給郭O良配合,但因郭O良已先跟張O鏗談好合作,所以我就決定不出面參標,改跟張O鏗配合承作本案。」等語(偵卷五第297-298頁)、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與富暘公司均未參加系爭採購之投標,亦無投標意願。起初是郭O良介紹伊與張O鏗認識,之後有關原告投標、富暘承作下包工程,都是伊與張O鏗當面在機場工地談的。張O鏗透過郭O良要伊報跑道敲除之單價給渠,等渠如果得標之後,由伊擔任渠協力廠商,承包敲除跑道、運走土方跟水泥塊、整平等工項,機具都是伊的,伊希望原告有標到標案,這樣伊才有工作做,機具有工作做,中間的利差即係伊的獲利等語(偵卷三第10-12頁)、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與郭O良、張清男、張O鏗在伊住處討論協議,由伊向工程處索取內部資料、疏通協調,原告如標得道維案,就將跑道破碎、開挖、換土、夯實、運到桃機指定暫置區包給伊做,伊的工程款是這些項目的九成,原告投標金額由張清男、張O鏗自己決定等語(偵卷三第151-152頁)、周正祥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7年3月26日9時13分許林O楨與周正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阿良所指何人?)郭O良。」、「(問:阿良背後是哪家公司?)我不能確定,但郭O良是長期在桃機做的廠商」、「(問:就桃機公司107-108年度道面維護案,阿良的合作團隊是誰?)投標前我不清楚,我不會太關心廠商的情形,但我知道郭O良有標,因為作為一個承辦人,都會詢問長期有合作的廠商有無意願,不希望標案流標,郭O良是做駐場維護人力。」等語(偵卷三第176頁)、郭O良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107年農曆春節前後某日,伊帶張清男、張O鏗去梁O聰家,當時梁O聰有說怪手的工作給他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51頁),互核亦屬相符,且無重要性之瑕疵存在,可見梁O聰與原告之張O鏗、張清男於系爭採購開標前,藉由郭O良之引薦,就系爭工程得標後彼此如何分工合作,已有相當程度之協議,而梁O聰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渠自林O楨處取得系爭價目表,衡諸常情事理,目的在促使參與系爭採購投標之原告得以順利得標,藉此取得分包系爭工程之機會。再由周正祥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道面維護案蠻常流標的,原因幾乎都是廠商不足,因為機場工作比較封閉,機場是管制區,對裡面不熟的話不太容易進來,因為廠商會評估,道面維護案有一個維護人力的限制,要25人且要配合24小時輪班,胎屑清洗、標線繪製、空側維護都有其專業性,在機坪、空側的工作會有可以進入跟核准進入的相關規範,跟一般營造案的土木工不同,廠商必須評估他的人力,來作的廠商差不多就是這幾家,系爭採購第1次招標因不到3家廠商投標,所以流標。106年道面維護案廠商是桂昌,當時因有履約糾紛,桂昌可能因此不願繼續做等語(偵卷三第77-78頁)、郭O良於108年8月13日調查時供述:系爭採購於107年2月底流標後,桂昌公司陳翔昇主動聯絡伊,希望伊可以與桂昌公司及原告合作競標系爭採購第2次招標,伊當時便答應陳翔昇。梁O聰再次聯絡伊,希望可以與伊合作競標該工程,但伊表示已經答應桂昌公司要與原告合作擔任下包,所以伊就介紹梁O聰給張O鏗認識,伊於106年間係與桂昌公司合作,擔任下包商,之前則是與里運公司合作,103、104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都是由里運得標,里運公司與桃園機場有履約爭議正在訴訟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38頁)、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供述:106、107年度桃機道面維護工程標案係由桂昌公司得標施作,伊是桂昌公司下包商,負責道面巡檢及修補,後來桂昌公司表示下年度其不參標,就介紹伊去找原告之張O鏗,伊與張O鏗協議仍由伊施作坑洞巡檢及修補,桂昌公司作標線及清除胎屑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當初第1次要投標時,原告投標1.3億,但因為不足3家流標,張O鏗、陳翔昇跟伊三人講好價格壓太低會虧錢,因為沒有競爭對手,所以原告在第2次投標時就決定提高投標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並有105年4月22日、106年3月27日決標公告在卷(偵卷七第9-19頁)可憑,而梁O聰於調查及偵查中始終供稱:伊有將林O楨交給的資料拿去郭O良公司交付給郭O良等語(見偵卷五第290頁、第298頁、偵卷三第37頁、第151頁),並有梁永聰與郭信良間107年3月27日之監聽譯文存卷(偵卷五第210頁)可參。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採購第1次公開招標因未達3家而流標,依採購法規定,後續招標僅1家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衡諸當時業界狀況,第3次招標(第2次招標因故撤除公告,見偵卷七第25-26頁)僅原告1家廠商投標之機率亟高,而該次招標既已料知無其他競標廠商投標,原告開標前若能查知系爭價目表之單價資訊,據以形成投標金額,當可大幅提高第1次投標金額,使之逼近至底價金額以內,藉此提高工程獲利,此尤觀上開105年4月22日、106年3月27日決標公告所示,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各為82.65%(1億538萬3000元/1億2750萬元)、69.08%(9326萬5688元/1億3500萬元),而原告於系爭採購之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則高達95.785%(1億5000萬元/1億5660萬元),足徵梁永聰於開標前有交付系爭價目表予郭O良,原告藉此查知系爭價目表之單價資訊,以作為系爭採購投標金額之參考,是原告所為,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與功能,屬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所涉,核屬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約定經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令認定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無違誤,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自於法有據(被告誤引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就此所為結論並無違誤,至期約賄賂及以詐術使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採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部分,雖屬原處分之理由贅載,惟尚不足以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採購開標前查悉系爭價目表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