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吳志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屬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若因配住宿舍發生爭議,非屬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1號、108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參照)。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而公務員因任職獲配住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如公務員違反宿舍管理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宿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公務員與任職機關間之宿舍借用契約倘有爭議,係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
二、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組,於民國105年1月7日申請借用被告經管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5C室宿舍,因遭投訴於宿舍養蟲及過度用電等行為,經管理單位勸導未果,被告認原告違反職務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有關規定,乃以109年12月17日警署後字第109016877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依據借用契約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取消原告借用資格,並限其應於收受系爭函之翌日起15日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被告,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逾期不交還借用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乃基於被告○○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等規定,終止與原告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核屬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自屬私法上爭議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