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威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人 戴宇欣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複 代理人 曾茗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3602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3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是被告建築系副教授,因於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並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案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決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收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於108年11月28日提經原告所任教被告建築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同年12月9日提經被告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兩教評會均決議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後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也以原告曾服公務,因系爭刑事案件犯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被告遂依校教評會上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後,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是由該條項規定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非由原處分直接發生之規制效力,且原處分本身也未有任何關於此法律效果之記載)。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由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11798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10年3月22日作成「再申訴駁回」的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360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教師法第14條解聘處分,依其立法目的及考量,性質上是針對教師身分的懲戒罰,等同公務員的考績免職處分,應經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所闡述「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權」之正當懲戒程序。但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並未依循上述正當懲戒程序,已有違誤。又申訴、再申訴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有聲請再審,雖未經刑事法院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但已提出抗告,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且監察院對系爭刑事案件有立案調查,各方學者也有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出批判,一旦開始再審程序,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溯及失效,被告對此等情事均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要求一旦符合該款事由即應作成解聘處分,該條款規定應為裁量處分。被告不待再審結果,不全盤觀察歷年案件、調查報告等,率予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再受聘任,以輕率程序剝奪原告工作權,並違背學生良好受教權維護之意旨。退步言,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外聘專家,並無實質權限,且專案小組職務並非授權公務員等,上述教師法規定也有處罰過廣問題,解聘為不具必要性且非最小侵害手段。況被告漏未審酌再審有高機率翻盤可能,翻盤時原告已屆至法定退休年齡,復聘已無實益之重大損害,影響原告權益甚劇,原處分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四)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是行政處分,原告已多次說明暫停原處分,實為申請停止執行之意,申評會就申訴決定僅輕率略以「再審程序不構成暫停解聘處分執行之要件」,未依法審酌停止執行之各要件,自有違法。再申訴決定也未充分說明為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也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未在被告校內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對象,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性質上是教師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原因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揭櫫之正當懲戒程序,顯有誤會。
(二)原告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期間,系爭刑事案件犯行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被告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送上開刑事判決後,就依大學法第20條與各級教評會組織章程等規定,召開各級教評會,並依教育部103年4月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參酌原告各次列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認定原告確有曾任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有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之情,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各級教評會均決議通過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而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縱使經刑事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仍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基準,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不影響其合法性判斷;遑論本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經刑事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甚且業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足證原處分適法。至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使有不同意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並非事實。
(三)教評會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要件下,有關法律效果之決定,實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教評會對效果之決定,並無裁量權存在。況原告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且為人師表,失其分際,與學生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名義而收受賄賂,原告更立於主導地位,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仍逃亡而於109年5月27日經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倘任原告續執教鞭,對於學生受良好品行教師教育之受教權侵害甚鉅,亦有違被告之高標準品行要求及美譽。各級教評會於決議時,已衡量原告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之嚴重性、原告繼續任教將對學生造成不當影響等因素,並與解聘對原告工作權之不利影響等綜合判斷,參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確已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無違比例原則。
(四)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規定,校申評會以不公開為原則,於必要且有正當理由時,得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到場說明,而非應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校申評會109年9月17日召開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咸認原處分依法客觀上已明白確認,相關事證亦徵明確,再審程序也不構成停止申訴評議的理由,無異議通過無須請原告及被告代表到場說明,另再申訴程序也同於申訴程序,兩者均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各級教評會皆有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並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也有出席系、院教評會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在校教評會因故未出席也提出書面意見,原處分之作成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就申訴決定未審酌其請求暫停申訴評議程序及解聘處分之執行,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經審酌後,認無停止必要,而於駁回決定中詳為說明理由。原告又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卻於起訴後爭執申訴、再申訴程序未就停止原處分執行另為決定,實有矛盾。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裁決之違法,原告有所誤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可閱覽卷,下稱「再申訴卷」第203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3-340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見同卷第241-262頁)、函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予被告之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08年10月8日臺刑四107臺上837字第1080000008號函(見再申訴卷第91頁)、系教評會108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8-11頁)、院教評會108年12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14-16頁)、校教評會108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0-26頁)、被告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506-A號報教育部核准函及其附件(見同卷第32-37頁)、教育部109年6月5日核准函(見同卷第3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申訴決定(見同卷第93-107頁)、再申訴決定(見同卷第109-116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應踐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揭示之正當懲戒程序,因未踐行而有程序瑕疵?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原告主張裁量濫用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亦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大學教師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本不得任用為教師或其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已任用者,即應依其身分為聘任關係或公職任用關係,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換言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僅是從教師身分保障角度出發,藉由列舉式規範,列明得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並在此身分保障的規範架構下,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明教師也應適用的教育人員任用上之消極資格,於行為時教師法上予以重述;此由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也再次強調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之旨,亦即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者,即不得聘任為教師(包括現在聘任中,或聘任關係終止後之終身將來),也可得證明。因此,大學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者,經校教評會或學校發現者,若教師與大學之聘任關係仍在存續中,校教評會就應作成解聘的決議,學校則應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正當行政程序後,予以解聘,以排除不具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仍在教育人員職務上繼續任職,達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教師法上開規定界定教育人員適格性要件之人事管理目的。依此,此等解聘處分性質上是為落實法定消極任用資格的教育人員任用管理行政措施,應屬羈束行政,校教評會或學校並無其他法律效果可資裁量選擇。至於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3項規定另稱:「……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停聘部分,是就教師僅涉嫌而尚在調查階段,還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之保全性措施;不續聘則是針對原聘任期滿,無從解聘情形而設。然若聘任關係存續中,大學教師已有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者,自應予以解聘。
4.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解聘處分,性質上是教育人員任用管理行政措施,且分就聘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情形而言,已無裁量空間應屬羈束行政,已如前述。相對於因為發現教師有違法、失職行為,由懲戒機關為維飭教師整體的職業倫理秩序,評價違法失職教師之整體人格圖像,以裁量決定何等規訓懲戒措施,最適宜導正專門職業人員合於職業倫理秩序之期待,因此所為的懲戒處分,兩者不論在目的、性質或羈束與裁量行政的分別上,均有不同,不能因為依行為時教師法上開規定所為解聘處分,足使教師喪失聘任的教師身分,就誤認其與公務員考績免職處分相當,而為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稱之懲戒處分。況且,教師「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經由刑事司法嚴謹的正當程序,認定其犯有公務員貪污瀆職罪,因而具不適任應予解聘的要件,此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懲戒制度上,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因其違失行為,尚需另經懲戒程序審認其整體人格圖像,才得評價決定是否應予最嚴厲的懲戒措施,使其失去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資格之情形,也迥然有異。是故,大學在對教師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解聘處分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關於正當懲戒程序的要求。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司法院上開憲法解釋審認原處分是否遵循法定正當程序,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5.被告依大學法20條第2條之授權,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訂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見原處分卷第55-57頁),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著作抄襲等評審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人數以25人至35人為原則,由當然委員、推選委員、遴選委員組成,均由校長聘請兼任之。……(第2項)各院院長、推選委員、遴選委員合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3分之1以上,各院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足時,由校長與該院院長就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推薦之該性別校內副教授以上教師或校外教授中遴選擔任,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第8條第2項規定:「本會須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會議決議時,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12條規定:「本校各院、系、所應設置各該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事項,其設置依校頒『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辦理。」第13條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依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本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被告設計學院則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經其院務會議通過,定有被告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則(下稱「院教評會組織章則」,見同卷第54頁),該組織章則第2條第1至3款規定:「本會由左列人員組成之:一、當然委員:院長(兼主任委員)、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二、推選委員: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中各推選一人。
三、遴選委員:院長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中,各遴選一人為委員。……」第4條第1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等評審事項。……」第5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須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以上決議空白票或廢票視為不同意。會議決議時,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第8條規定:「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應予紀錄,審議通過事項應附相關資料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也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經系務會議通過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教評會組織章程」,見同卷第53頁),其中第2條規定:「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人數5人為原則,並得設候補委員若干人。除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系務會議自教授、副教授中普選產生。召集人自委員中普選產生。」第4條第1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等評審事項。……」第5條規定:「本系教評會……須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以上決議空白票或廢票視為不同意。會議決議時,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第7條規定:「本系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8條規定:「本系教評會開會應予紀錄,審議通過事項應附相關資料向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
(二)本件原處分不因未踐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正當懲戒程序而有程序瑕疵,且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適任教師資格之情形,原處分予以解聘,並無違誤:
1.原告前於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都委會委員,並擔任系爭專案的專案小組召集人,而都委會職司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74條等規定,都市計畫須經過都委會的審議,都委會並非僅諮詢建議單位,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必須遵循的行政程序。計畫審議之結論,影響行政機關之決定,也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告前兼職擔任都委會委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無誤。又都委會是內政部為審議及研議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性會議組織,依都市計畫法、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項規定而設,且依該規程第2 條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案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原告兼職擔任都委會委員,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就此,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也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而原告在兼職擔任都委會委員服公務期間,因擔任系爭專案召集人,與其指導之藍姓學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向訴外人王桂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250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決原告有罪處刑,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參在卷花蓮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表即明(見同卷第391-397頁)。且由該份前科紀錄表也可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曾聲請再審,但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另原告當庭也自承,迄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未經刑事法院作成開始再審之裁定,尚未溯及撤銷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確定效力(見同卷第489頁)。是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原告的確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要件,已不具有擔任教師的資格,且參被告授予原告之聘書,教師聘任期間原至109年7月31日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雙方間聘任關係原仍在存續中,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法即有義務,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也有義務依循法定正當程序作成解聘處分,以貫徹上開法律排除不具任用資格之教師仍在教育人員職務上繼續任職之人事管理目的。原告主張其有聲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有開始再審,溯及撤銷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力的可能,就不符合解聘要件,被告應考量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諸多不合理處,再審翻案高度可能及原告年邁情節,作成合義務裁量,而非逕行解聘原告,違反經驗法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經核均無理由。
2.原告在客觀上已經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教育人員的消極資格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收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就:
⑴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第2條第1
款、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任教之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及該學院,分別依據系教評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及院教評會組織章則第2條、第4條第1款規定、第5條等規定,先後於108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9日,提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原告因系爭刑案遭判決確定有罪的解聘案,且觀卷內該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到會提出之書面說明意見顯示(見原處分卷第8-19頁),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的組織(含成員組成方式、性別比例、人數等),分別合於系教評會組織章程第2條、院教評會組織章則第2條之規定,且開會就該解聘議案作成決議前,也均有通知原告到場以口頭並提出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兩教評會審議是經參酌原告所陳意見後,分別依系教評會組織章程第5條、院教評會組織章則第5條所定的出席、決議比例,才作成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同意解聘原告的決議。
⑵之後被告再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被告校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提請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就原告上述原因之解聘案進行審議,依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所提委請校教評會代為宣讀之書面說明顯示(見同卷第20-30頁),該次校教評會由副校長任主席召集,委員組成(成員組成方式、性別比例、人數等),合於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當次委員出席人數27人也達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委員總人數32人之3分之2以上;在表決原告解聘案前,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也以書面方式提出其意見,最後校教評會在參酌原告意見後,則以超過出席委員人數3分之2比例(至少應有18票同意)之26票同意數,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同意解聘原告的決議,該決議作成,也合於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綜言之,原告解聘確有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意旨,經被告各級教評會依各級教評會之設置、組織相關行政規則規定之組成、運作方式,作成原告解聘之決議,且該等解聘決議作成前,也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保障原告聽審權,程序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瑕疵(關於正當行政程序的意涵,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再者,原告解聘經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法定正當程序審議作成決議後,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經核原處分之作成,既已依法經被告各級教評會循法定程序審議,才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且有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並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程序之監督審查,已符合教師解聘應依循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並無程序瑕疵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解聘原告使原告喪失教師身分,性質上等同考績免職之實質懲戒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權」等正當懲戒程序,原處分有程序瑕疵等語,經核是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解聘處分性質的誤解,已經本院剖析明確如前,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教師消極資格要件的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且當時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存續中,即應依該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被告並依循各級教評會審議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核准等正當行政程序,才作成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就實體、程序而言,於法均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也與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在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且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解聘處分,屬羈束行政性質,在要件事實該當後,並無其他不同手段選擇是否更適合於行政目的之適當性裁量空間,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既已依法經申訴、再申訴之先行、前置程序,本院即應直接就原處分合法性為審理、裁判,至於申訴、再申訴程序是否另有程序瑕疵,是否漏未斟酌原告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等,均與訴訟勝敗之結果無關,自無一一論究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