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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 號裁定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號0203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04代 表 人 馮澤源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0506原   告 吳家圻07被   告 勞動部08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0910      吳書緯律師11參 加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2代 表 人 徐國晉13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14年10月30日109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5裁定如下:

16主 文17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18理 由19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2021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22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3二、爭訟概要:

24 原告吳家圻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在參加人公司任職,嗣25於108年8月8日小產,經告知身體不適希望調整職務未果,26並於108年9月19日獲通知須進入績效輔導計畫之3個月觀察27期;原告吳家圻乃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台灣美光晶圓科28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晶圓工會)尋求協助,29惟仍遭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嗣101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02但經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裁03決申請駁回;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不服原裁決決定,04遂提起行政訴訟,復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原裁決決定,05㈡確認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資遣原告吳家圻之行為,構成06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確認07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資遣原告吳家圻之行為無效,參加人08應自本判決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吳家圻原任於參加人M09TB部門之測試生產技術員(職等D2)及每月新臺幣(下同)106萬2,482元之原薪,㈣參加人應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吳11家圻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6萬2,482元,及自每12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㈤參加人應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吳家圻復職日止,按月14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原告吳家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15專戶。

三、經查:參加人本為原告吳家圻任職之公司,亦為其申請不當1617勞動行為裁決之相對人;倘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追加18訴之聲明有理由,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19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2021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2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2425法 官 羅月君26                  法 官 黃翊哲27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282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30                  書記官 李芸宜2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