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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8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廉 送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第497號

信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因

訴外人即義務人○○○滯納房屋稅等,自民國106年1月起移送被告執行,嗣被告以106年度房稅執字第10961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1地號(下稱260、261-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且於第3次拍賣公告即被告108年3月5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下稱系爭拍賣條件)其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原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拍定,嗣因

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優先承買,被告遂認定應由○○○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給予撤銷暨課

予義務事書狀(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於其給付原拍定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嗣被告以110年1月20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2月2日(行政院收文日)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2月4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3937號移文單轉法務部,法務部再以110年2月8日法訴決字第11000516990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副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則以110年2月19日行執法字第11000004270號函,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嗣經被告加具意見,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僅為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則全為義務人○○○所有,且○○○亦未同時具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依內政部6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700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意旨,○○○對系爭房屋不具優先承買資格。詎系爭拍賣公告竟允准○○○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為優先承買,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違。

從而,被告所為之拍賣程序,洵屬違法。又系爭拍賣公告既屬違法,則○○○依系爭拍賣公告所為之優先承買表示、被告核發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暨嗣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失所附麗,亦屬違法。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民法第71至73條、第113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處分。

㈡聲明:

⒈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聲明:

原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已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公告違法、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該主張與本件訴訟相同,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無再就同一事件重覆審理之必要。另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原名○○○)、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以,原告再次請求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重新核發系爭房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拍賣公告(第3次拍賣)暨不動產附表、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節錄影本(下稱原處分影卷)第74至77頁、第90至98頁】、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被告108年4月2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通知優先承買函(原處分影卷第1頁、第2至3頁)、○○○108年4月12日優先承買權聲請狀、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稿)、被告108年4月26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通知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中地登字第1080007883號函(原處分影卷第8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4頁)、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行政院110年2月4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3937號移文單、法務部110年2月8日法訴決字第1100051699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2月19日行執法字第11000004270號函(被告110年度聲議字第4號聲明異議案件卷第11頁、第8至10頁、第7頁、第6頁、第5頁)、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⒊再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第244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4 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經查,○○○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為行政執行,被告並將○○

○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且於第3次拍賣公告(即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系爭拍賣條件,嗣經原告以283萬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優先承買,被告遂認定應由○○○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又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即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公告及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變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違法,被告應將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在原告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之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暨前開聲明倘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及○○○、○○○、○○○、○○○、○○○(原名○○○)暨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其他移轉登記均應塗銷等等,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卷宗及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1至221頁)附卷足憑。

⒉次查,原告於系爭前案雖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撤銷,並在原告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之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惟原告在該案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給付訴訟,而於本件請求者,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請求之訴訟類型、聲明及請求基礎既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之主張均相同,故無再就同一事件重覆審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查,被告於系爭拍賣公告即已備註系爭拍賣條件,原告倘

有疑義,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系爭拍賣條件聲明異議,原告當時既未為之,且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於○○○主張優先承買,並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發給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嗣後自無從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即○○○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而不存在,核屬私權爭議,原告亦已就該買賣關係是否無效而不存在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既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且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因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所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已無法除去,故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再以系爭申請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內)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自無從准許。何況,關於本件申請之依據,本院曾數度詢問原告,原告除指明被告之拍賣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條、民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另空泛表明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然而,揆諸前開規定內容,均係就涉及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應否負回復原狀或有無不當得利等私權爭議所為之規定(原告已就系爭拍賣公告所生爭議另提民事訴訟,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予闡明或移送之必要),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申請,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申請依據,並未賦與原告得請

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為本件申請,洵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