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恩睿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臉書署名「Er

ic Liu」,貼文「真的很重要!台灣加油」,並張貼在投票所擺出3手勢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照片),有誘導他人對3號候選人投票之嫌,經被告第551次委員會決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系爭照片中之類似「3」手勢,根本無該當總統選罷法第50

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定之「從事競選、助選活動」行為之可能,亦無從明確推論該當為特定候選人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之行為。系爭貼文係呼籲臺灣民主選舉發展之重要性,況109年1月11日除為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外,亦屬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何以認定原告擺出類似「3」手勢照片該當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抑或對立法委員候選人從事競選、助選活動?系爭照片發布於未公開之個人臉書約1小時即撤除,無侵害法律禁止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及高額罰鍰以確保選舉公正之規範目的。又被告所援引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0日函釋),乃針對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及「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要件」進行闡釋,係為解釋性規定,無直接對外之法規範效力。再者,該函釋認為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皆該當「競選或助選活動」,不問態樣為何,範圍未免過度擴張,應不足採。

⒉系爭照片中雖有擺出類似「3」之手勢,然綜觀照片及貼文

內容及其下之留言,皆無從推知如原處分所稱「誘導他人對3號候選人投票之嫌」。被告未進一步對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進行調查,即逕恣意採為對原告作成不利裁處之依據,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況原告於109年1月11日經警詢問,已說明由於109年1月11日選舉當日為投票隊伍排隊之第三人,故擺出類似「3」手勢僅係為說明之,以達促使人人皆應重視臺灣民主選舉乙事之目的,顯屬為傳達選舉投票之重要性,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認有為特定候選人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之行為。此外,原告從未曾於臉書發表任何關於政治傾向,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競選或助選言論,顯見系爭照片之發布與從事競選、助選活動無關。再者,原告直至留言下方有第三人說明有違法可能,原告始擔心有被過度解讀之可能,乃撤除系爭照片,由是更足認原告並無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之主觀意圖。

⒊「台灣加油」為馬英九前總統參選總統選舉時之標語,且

經國民黨廣為宣傳與使用,反而無法輕易搜尋到蔡英文或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以「台灣加油」為選舉標語之資料。被告竟誤以民進黨於109年臺灣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宣傳用語為「台灣加油」,從而推認原告發表關於「台灣加油」之言論係為支持民進黨候選人而有違反選罷法之規定云云,顯係未詳查事實及證據。縱民進黨曾於109年選舉前大會中呼喊過「台灣加油」,亦僅屬一次性活動之呼喊,且單純的為台灣精神喊話,難認有何指涉任何政治黨派之可能,遑論原告根本不知「台灣加油」屬民進黨之用語。另被告檢附之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中時新聞網等新聞標題之台灣加油用語,皆無專指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無非是群眾間相互打氣或支持世大運選手團為國爭光等情事,日後選舉難道使用「台灣加油」,即表示為支持民進黨?未免過於限縮,是以被告所為如此狹隘之解釋,實屬率斷。

⒋原告雖曾有受大專教育,然並非受法律教育者,難僅以原

告之教育程度,逕認原告有知悉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之可能。何況,縱使為受大專教育程度之人,若非受有相當之法學教育及專業訓練,實難苛求其可以自行上網查詢法令之方式了解法規範之內涵及適用方式,原處分以原告有大專學歷故應有能力查詢云云,即謂原告不可能不知法令,實違背社會常情,且過於苛酷。原告經網友提醒後,方才明白其行為有違法之可能性,顯見原告發表系爭貼文時確實不知本件所涉法律規定。再者,系爭貼文為未公開之貼文,且原告一經提醒,即將系爭照片自臉書撤除,該違規行為顯不可能影響選舉公正,違法情節極低,實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裁罰。且地方選舉委員會蒐集並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本件原告應有不知法令而減輕或免除罰鍰額度之事由,然被告未經其他調查,即作出與地方選舉委員會完全不同之認定,顯有未洽。又原告之違法情節極為輕微,被告未區分本件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

⒌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有對此不利裁罰處分陳述

意見並辯明事實之機會,即遽以裁罰,未慮及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有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且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況可言,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

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被告認定原告利用臉書貼文,散布號碼手勢及選舉口號之助選訊息,該當「競選或助選活動」之違法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⒉本件系爭大選前新聞多則報導,民進黨為聲援香港而數次

於蔡英文總統連任造勢晚會上高喊「香港加油」及「台灣加油」,選民並以此方式互相為對方打氣,以示台港同氣連枝。原告以造勢晚會相互打氣之宣傳用語,於投票日再在個人臉書上貼文與他人相互鼓吹加油,而臉書好友亦留言「台灣加油,民主自由加油」以及「OK」字句,其以迂迴方式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助選,以及互相凝聚支持之用意甚為明顯。原告復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多年前亦曾於競選使用「台灣加油讚」為宣傳,進而稱其僅係使用一般性支持台灣民主制度之用語云云,更凸顯原告為求脫免責任,將歷為候選人好用於競助選之台灣加油口號解釋為一般民主用語,卻故意忽略原告使用候選人好用於競助選之台灣加油口號,且於投票當日於其臉書上以號次手勢欲鼓動相同政治傾向選民之激情等客觀事實,原告協助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均已顯現。

⒊原告雖於警詢時稱不知其所為違反選罷法,然原告熱心民主價值,更應具備遵從民主法治之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並擔任公司經理人,及以其習慣利用臉書貼文紀錄生活之情形等綜合觀之,應可期待其能掌握各切身權益相關之新聞或重要資訊,運用其認識能力,負擔查詢行為是否違法之義務,實難謂其可責性低於一般社會大眾,其是否曾受法律教育亦與原告知法守法義務係屬二事。另地方選舉委員會僅研擬研議意見供本會委員參考,本會為有權裁罰機關,經委員會決議後本於權責裁處,尚無何裁量之違誤。是原告既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被告依法定最低額裁處,個案無特殊情狀,應不得再以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規定再要求減輕裁罰。

⒋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於個人臉書帳號中張貼三張OO國

小內發文之照片,其中包含手比號次3號手勢照片。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已予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貼文及照片(原處分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7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名單及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75、第179至189頁);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新北市第9選舉區(本院卷第177、191頁)、被告第55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40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總統選罷法第50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以使選民能理性抉擇投票。而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以為斷,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競選者或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蓋此等規定所保護者,係在維持公平之選舉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日受競選或助選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故如有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以手勢表達號次,並在網路傳送該手勢照片及特定政黨競選口號向他人尋求支持,自該當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要件。

(三)原告遭民眾截圖檢舉於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上午,在臉書署名「Eric

Liu」,貼文「真的很重要!台灣加油」,並附有原告半身像與拍照地點新北市○○區OO國小投票所(屬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9選舉區)之照片,照片中擺出3的手勢。被告以該次選舉民進黨所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原告所在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均為3號,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名單及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75頁、第179至189頁);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新北市第9選舉區(本院卷第177、191頁)等在卷可稽。且該次大選前新聞多則報導,民進黨為聲援香港而數次於蔡英文總統連任造勢晚會上高喊「香港加油」及「台灣加油」,選民並以此方式互相為對方打氣,以示台港同氣連枝(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情,因認原告以造勢晚會相互打氣之宣傳用語,於投票日再在個人臉書上貼文與他人相互鼓吹加油,而臉書好友亦留言「台灣加油,民主自由加油」以及「OK」字句,其以迂迴方式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助選,以及互相凝聚支持之用意甚為明顯,原告係利用臉書貼文,散布號碼手勢及選舉口號之助選訊息,該當「競選或助選活動」之違法,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言論係呼籲臺灣民主選舉發展之重要性,並非為特定候選人從事競選、助選活動,原處分過度擴張「競選或助選活動」之範圍,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之原則;又原告發表系爭貼文時確實不知本件所涉法律規定,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亦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

定所指「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態樣不拘,並非僅侷限使用候選人或所屬政黨競選標語、口號始能該當,已如前述。況原告系爭貼文、照片發布後,於當日上午9時17分之臉書貼文即有52人按讚及6則留言(原處分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7頁),客觀上即已達到向他人明示及暗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效果,當屬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過度擴張「競選或助選活動」之範圍,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雖有受大專教育,然非受法律教育者,不知法

令規定,違法情節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以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被告與所屬各選舉委員會於歷次選舉均極力宣導相關應注意事項,呼籲民眾切勿觸法。而原告大專畢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相關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實難逕謂不知,其主張不知法規一節,已難憑採。縱使原告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定義範圍有不同認知,亦與不知法規有別,原告更應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之立法意旨下,謹慎作為以免觸法,卻猶以系爭貼文、照片之方式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實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至地方選舉委員會之裁罰建議僅係初步研議意見,被告未予採納接受,亦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於109年1月11日OO分局調查時,已坦承其於個人臉

書ERIC LIU帳號中張貼三張OO國小內發文之照片,其中包含手比號次3號手勢照片,並說明其張貼系爭貼文、照片之原因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已有就相關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程序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