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强惠茵
强鴻元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黃薌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之母楊阿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168地號及169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楊阿春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核定系爭國有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億4,950萬840元(下稱第一次價金),嗣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楊阿春已於101年5月28日死亡,並依規定申請變更申購人為原告。嗣101年12月26日被告以系爭國有土地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為由,將價金調高為13億6,063萬840元(下稱第二次價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表示「同意暫停繳款,俟本分署估價小組審核結果,再另行通知」,但仍未按照第一次價金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嗣被告以104年8月19日核定系爭國有土地價金為18億7,622萬3,320元(下稱第三次價金),並限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前一次繳清。
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將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剔除,但加計危老建築改建獎勵之利益,於109年3月27日重新核定價金為18億3,258萬4,320元(下稱第四次價金),並通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經原告申請展延並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6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180號函通知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繳款期限展延至109年7月15日。惟原告於繳款期間內未為繳款,被告遂以109年7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130號函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2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因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原編099AEA00221號申購案依規定予以註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以原告未辦妥繼承換約手續為由,將所核定之第一次價金撤銷,且將第二次及第三次價金均違法加計都市更新獎勵、第四次價金加計危老建築重建獎勵,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被告違法採用與勘估標的非屬同一供需圈且已通過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比較標的,所核定之價金,誠非適法,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並應作成准原告以12億4,950萬840元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處分。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本法第49條第1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49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提出申購請求。惟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係代表國庫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有決定權,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酌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乃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雖謂:「財政部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非屬上開解釋之範疇;且依其解釋理由書所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該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等語,可知該解釋與本件係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讓售,無涉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統治權行使之情形不同,尚難援用於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