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錦堂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王健全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勳駿
李明珠(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4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受僱於訴外人李秀圓,於民國107年4月8日騎機車送貨途中自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失能,檢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2月17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9年2月26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為自身疾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與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9年5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91023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因腦出血造成腦中風之傷害,有可能因系爭事故所致: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所載
,原告腦出血之位置係位於左側基底核,而基底核出血亦可能為車禍所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可參。次依被告之第1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記載:「所患為自發性腦中風併機車自跌致病」,亦認定系爭事故為導致原告腦出血之原因。
⒉另本案審理中函詢臺大醫院就系爭事故提供相關意見,臺大
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034號函之回復意見表稱,基底核出血若為外傷所致,須是高速撞擊才可能造成;而所謂高速撞擊,並不侷限於車輛之速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連人帶車向右傾倒時頭部有重複撞擊之情形,此亦有警員張君豪email可證。且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確實有大面積毀損及車殼破裂,則原告當時撞擊力道,應非過低,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多重鈍傷/穿刺傷 無意識(GCS3-8)」,則原告事故當日送急診時應受有外傷,可作為本件原告有外傷之依據。再者,依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721號函之回復意見表所載:「判定依據是檢傷人員所紀錄,病歷記載為醫師檢視病人後所紀錄,所以並沒有不符合。」則檢傷人員之紀錄並無違誤之處,而檢傷人員為第一時間判斷原告有無傷勢之急診人員,其記錄應符合原告當下傷情,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確實有多重鈍傷/穿刺傷、無意識之情形,應屬有車禍外傷之依據。
⒊依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記載:「出事一周前,無肢
體無力、語言失常,頭痛或步態不穩」,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體狀況尚屬正常,並無腦出血之預兆。雖原告之愛德診所病歷資料所載之血壓數據為「192/102mmHg」,惟從103年原告開始於愛德診所就診後,每一張原告就診單之血壓數據皆為相同,則此數字是否為原告每一次就診後測量之實際血壓狀況,不無疑義。況依臺大醫院病歷107年5月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身體診查」一欄,記載其血壓數據為:「
BP:132/58 mmHg」,明顯低於愛德診所之病歷數據,可見原告之高血壓病情確實是處於可獲控制之狀態。而依一般騎乘機車經驗,剎車時多會以左手先煞住後輪,以避免煞前輪導致車身往前傾斜,是原告當下如因左腦出血而致右邊身體無力,應可以左手控制後輪剎車以煞住車身,再以左腳著地穩住機車,不致使機車傾斜而致人車倒地。是以,原告摔車應非因腦出血所致,而係意外之突發事故,被告未予詳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未洽。此外,頭部外傷可能造成之症狀包含血壓升高,而造成自發性出血性中風之原因可能為突發之血壓偏高,則本件亦有可能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因撞擊使其原受控制之高血壓症狀惡化,進而導致腦部出血,則其自發性腦出血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將
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納入保護範圍,則上述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認定之精神,亦應適用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被告應就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加以詳查,且調查後倘無法或難以確定是否符合職業災害給付之條件,亦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方符職業災害保護之宗旨。
㈢原告自摔應屬於自身以外之外來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
,此項意外亦非因原告之疾病所產生,原告受有腦出血致右側偏癱等腦中風之狀況,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符合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請領資格,共計得請領新臺幣(下同)137萬5,600元,說明如下:
⒈失能補助112萬2,400元: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於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斯時之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則原告每日薪資額為793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其給付標準為1,200日,另加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增給50%,故請求之天數為1,800日,則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上開條文請求失能補助為142萬7,400元。另雇主已給付之慰問金10萬5,000元,以及原告願意將與雇主民事訴訟之調解金額20萬元自本項失能補助扣除,故原告請求之失能補助為112萬2400元(計算式:142萬7,400-10萬5,000-20萬=112萬2,400元)。
⒉失能生活津貼10萬4,400元:原告於109年2月申請相關補助,
至今已逾1年,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請領1年之失能生活津貼為10萬4,400元。
⒊看護補助14萬8,800元:原告於109年2月申請相關補助,至今
已逾1年,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15條第1項,請領1年之看護補助為14萬8,800元(計算式:1萬2,400元×12個月=14萬8,800元) 。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2月2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112萬2,400元、失能生活津貼10萬4,400元及看護補助14萬8,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患究竟係自摔引發腦出血,抑或其自身疾病促發所致
,因涉及專業醫理判斷,經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及第13條規定,將原告至臺大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與原告提供之愛德診所等院之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原告事故調查等資料,3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臺大醫院檢查發現為腦出血及腦水腫,107年4月8日手術治療。另據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紀錄所載,原告為自發性腦中風後遺症。所患107年4月8日事故為自身疾病(自發性腦出血)引發自跌,為普通疾病。又富邦公司對原告申請該事故保險給付所為審核,亦認其所患係自身疾病所致,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相同。且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醫師檢視原告病況後,於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並無明顯外傷,該院雖稱無法排除自摔會加重出血病況,惟原告外傷之證據薄弱,影響不大。依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臺大醫院醫師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係其自身疾病,非職業傷害所致,被告核定其所請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均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
之金額為137萬5,600元部分,縱認原告所患屬職業災害,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所請失能補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得按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經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3,800元(日給付額793.3元),發給1,500日失能補助,計118萬9,950元(793.3×1,500),惟應扣除雇主給付之慰問金10萬5,000元及和解金20萬元,故得發給失能補助之金額為88萬4,950元;另得發給失能生活津貼10萬4,400元(8,700元×12個月)及看護補助14萬8,800元(12,400元×12個月),3項補助得發給之金額總和並非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至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所患究竟係自摔引發腦出血所致抑或其自身疾病促發所致?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
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項)依第1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4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基此,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符合第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係以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一、訪查申請人、雇主、投保單位、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
二、函請醫院、診所或醫師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三、通知申請人檢送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準此,被告審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核定作業,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部分,自得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㈡另按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
…;第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1項序文、第20條、第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㈢雖原告主張: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連人帶車向右傾倒時
頭部有重複撞擊之情形,且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確實有大面積毀損及車殼破裂,則原告當時撞擊力道,應非過低;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多重鈍傷/穿刺傷 無意識(GCS3-8)」,則原告事故當日送急診時應受有外傷,可作為本件原告有外傷之依據;其所患屬職業災害所致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於107年4月8日清晨4時許受李秀圓指派送貨,於途中
發生機車自摔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6至7頁)及該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1第299頁)在卷可考。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無腦外傷,其所患腦出血究係其自身疾
病促發抑或自摔腦部受傷所致,因涉及專業醫理判斷,被告乃依職業災害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及第13條規定,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至台大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與原告提供之愛德診所等院之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原告事故調查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特約醫師於109年4月15日出具之審理意見略以:「台大:107-4-8急診為機車自跌致腦內出血,入院手術治療。……。所患為自發性腦中風併機車自跌致病」(原處分卷第18頁);因就該醫理見解,及原告所患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尚有未明,被告遂再次將上開資料詢問特約審查醫師,該醫師於109年5月8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略以:「本次為自己從機車摔下,無與他車相撞情形。檢查發現為腦出血及腦水腫手術治療,……(聖)馬爾定醫院:107-6-6內診「屬自發性腦中風後遺症。…所患107-4-8事故為自身疾病(自發性腦出血)引發機車自跌致病。為普通疾病」(原處分卷第19頁);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檢送前揭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調查資料(本院卷1第297至307頁)一併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釐清,該醫師於於110年9月8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台大:107-4-8急診為機車自摔致昏迷就醫,當時血壓為246/102mmHg,診斷為腦內出血,理學檢查皮膚無外傷,腦電腦斷層檢查為腦內大量出血,有90cc併壓迫腦部,緊急動手術發現為基底核之豆狀核殼部Putamen出血(手術發現有血管出血點),按該部位為高血壓腦內出血最多之處。診斷為腦內出血及高血壓。……。腦部基底核之豆狀核殼部Putamen出血,百分之90以上皆為高血壓血管出血引起,外傷造成之情形較少,多伴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或頭皮、頸面部之外傷。本件王君之理學檢查,皮膚(包括頭部)無外傷記載,不致造成豆狀核殼部大量出血之病況。其發生腦內出血之原因為高血壓造成血管破裂出血。」等語(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有關「原告於107年4月8日送該院急診,是否經診斷為腦內出血?是否有以理學檢查判定其皮膚無外傷?是否有經腦電腦斷層檢查判定其為腦內大量出血有90CC併壓迫腦部而緊急手術?該手術時是否發現腦部出血點為『腦部基底核之豆狀核殼部(Putamen)出血』?『腦部基底核之豆狀核殼部(Putamen)出血』之成因為何?外傷是否會造成其腦部基底核出血?如有,是否須有何程度之頭部傷害?若原告經該院診斷為腦出血,則其究為自發性腦出血?抑或係因自摔所導致之腦出血?如為自發性腦出血,是否會係因自摔所誘發?自摔是否會加重其腦出血之病況?」等事項,該院係回覆本院稱:「一、病人於107年4月8日被送至本院急診,根據通報為機車自摔,無與其他車輛碰撞。根據急診病歷無明顯外傷。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90CC,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中確定為基底核出血。二、基底核出血多為高血壓引起,少數為動靜脈畸形,凝血異常,或外傷。若為外傷引起須是高速撞擊才可能造成。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吻合為高血壓引起的基底核出血多為自發性出血,自摔有沒有可能引發高血壓再引起腦出血無法排除。自摔是否會加重腦出血之病況也無法排除,但外傷證據薄弱,影響不大。」等情明確,此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03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39頁)。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該院醫師檢視原告病況後,於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並無明顯外傷,該院雖稱無法排除自摔有可能引發高血壓再引起腦出血或可能加重出血病況,惟亦已陳明原告外傷之證據薄弱,自摔對於引發原告腦出血之病況影響不大。另依據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1第297頁)所載可知,監視器有拍攝到肇事經過,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自摔而肇事,未與其他車輛碰撞等情明確。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台大醫院醫師之醫理見解,係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一致,堪認原告所患為自發性腦出血引發自跌,為自身疾病所致,尚非跌倒之後頭部受撞擊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亦即非屬職業傷害所致,則被告核定其所請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均不予補助,於法係屬有據。
⒊雖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判定依據」欄係記載「多重
鈍傷/穿刺傷 無意識(GCS3-8)」(本院卷1第425頁),原告遂援引此紀錄而主張該紀錄所載應符合原告當下傷情,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有多重鈍傷/穿刺傷、無意識之情形,應屬車禍外傷云云。惟查,該評估紀錄乃是檢傷人員所紀錄,僅是急診檢傷分級之紀錄,其上並未有詳細記載多重鈍傷/穿刺傷所在部位及受傷程度,故此評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事故當日送急診時應受有外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就上開評估紀錄「判定依據」欄所載「多重鈍傷/穿刺傷」與該院前揭回復意見所稱「急診病歷無明顯外傷」乙節是否相符,該院係函復本院稱:「判定依據是檢傷人員所紀錄,病歷記載為醫師檢視病人後所紀錄,所以並沒有不符合。」亦有該院111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721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2第85頁)。且細觀卷存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過程紀錄亦有記載107年4月8日4時20分EMS通報機車自摔意識不清頸圈長背板使用直入重症T01,無明顯外傷瘀青,全身冷汗存等情明確(本院卷1第435頁)。是以,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並不足以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警員張君豪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詢事項時係陳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係沿德昌街235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向左偏移疑似自摔(監視器未錄到完整自摔過程),相隔數10秒,原告由監視器左側直立連人帶車向右傾倒,員警到場時原告未在現場,經通報已送往臺大醫院,該道路為人車皆可通行之雙向道路且監視器所示原告緩慢行駛無違規事項等情,此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309頁),是以,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及警員張君豪之陳述內容,均無足證明有何原告所主張其連人帶車向右傾倒時頭部受重複撞擊之情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係在緩慢行駛中自摔,並未與他車碰撞,其倒地後經送臺大醫院急診,並無發現身體(包括顱骨、頭皮或頸面部)有何明顯外傷瘀青,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患腦出血係因其遭受一般撞擊抑或高速撞擊之外傷所致。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為自發性腦中風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與請領規定不符,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失能補助,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