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0203原 告 陳煒仁04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0506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07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08決如下:
09主 文10原告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1314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3地號15等114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16地)及其上建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1718市政府地政處乃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19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20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則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2122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23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24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校舍25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26西側部分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即臺北市剝皮寮歷史27街區西側,下稱剝皮寮街區),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28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將剝皮寮街區之經營29管理事項委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理。原告30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而變更為剝皮寮街區等101由,先後為收回被徵收土地、撤銷土地徵收,以行政院、教02育局、臺北市政府、內政部、本案被告、文化局等機關為被03告,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17頁,04原告前案查詢表)。嗣原告又於109年10月19日以書面請求05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現場為何,並准予撤銷臺北市政府06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檢附之99年9月207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未回復,原告乃以被08告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提09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0二、原告主張:被告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11現場已依都市計畫完成,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土地之函12文卻稱現場為空地,教育局函文稱現場未拆除予以保留,顯13然有誤。被告計畫已完成,教育局現場保留及文化局觀光大14街歷史街區會勘紀錄皆不同,自應查明。徵收目的係為老松15國小擴建之用,現卻作為剝皮寮街區,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故以系爭申請1617書請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在之現場究竟為何,並准予撤18銷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會勘紀19錄,被告卻不回復,原告乃以被告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本件依原2021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故應無原處分之存在)均撤銷。⒉被告22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
23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不服教育局所為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69724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教育局為被告,26卻將其列為被告,核屬誤列,為不合法。另有關原告所陳徵27收目的係為老松國小擴建之用,現卻作為剝皮寮街區,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一節,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28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認定並無原30告所陳徵收目的原為老松國小擴建之用,卻未依徵收計畫使201用而改作為剝皮寮街區之情事而確定在案,原告所陳無理由0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3四、本院之判斷:
04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05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06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07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08(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09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10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11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12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13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14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15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1617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18(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19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2021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22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23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2425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6 ㈡又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27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28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29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30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31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301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02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03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則人民之聲請(申請)、陳情或04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05為,行政機關對此「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負有作為義06務,故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07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08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該人民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09(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10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11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1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13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14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15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1617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18情。」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19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2021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處分。
22㈢經查:
23 ⒈原告之系爭申請書僅記載:「此致(申請書誤繕為「至」臺北市政府)」,並未記載係向教育局申請;復依原告訴願書2425之記載,其上明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行政處26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等字(本院卷第37頁);再參酌27本件「會勘紀錄課以義務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亦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臺北市政府地2829政局為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教育局為被告,有誤列被告30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401 ⒉原告之系爭申請書明載:「請求說明本人土地房屋究竟現場02為何,並准予撤銷日期99年9月2日案號為府地用字第0993220318900號會勘紀錄」等語,有該系爭申請書附卷足稽(本院04卷第39頁)。然臺北市政府之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05函,發文日期係99年9月8日,並非99年9月2日;又原告所稱06之會勘紀錄係指臺北市政府人員於99年9月2日會同教育局、07老松國小、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及原告等確認現場使用情08形之會勘而作成之紀錄,而臺北市政府係以99年9月8日府地09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檢送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予原告,10有該函文暨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訴願卷第21-27頁)。綜觀11上開系爭申請書之全文,原告當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129月2日之會勘紀錄。
13 ⒊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14物究竟現場為何一節,核其性質上僅係原告陳情事項,並非15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於該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申請1617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18 ⒋又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19日會勘紀錄部分,觀諸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之記載,當日之會勘係因原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政府2021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臺北市政府22人員會同教育局、老松國小、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及原告23於土地現場確認現場使用情形,而會勘結論為:「……土地現場確由老松國小作為鄉土教學使用,故無土地法第219條2425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適用。」有該會26勘紀錄在卷可按(訴願卷第57-62頁)。是臺北市政府99年927月2日之會勘,核其性質屬臺北市政府人員之事實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該事實行為,本質上是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告須2829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然遍觀土地徵收條例及系爭土地徵收30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均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501關撤銷會勘紀錄之公法上權利。準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02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03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現場為何,僅係陳情04事項,則其請求被告對其陳情事項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於05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日會勘紀06錄,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07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結08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11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12 法 官 陳雪玉13法 官 魏式瑜14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15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1617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8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19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2021 條第1項但書、第2項)22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601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03 書記官 林俞文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