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NHK Spring Co., Ltd.(日本発条株式会社)代 表 人 Takashi Kayamoto(茅本隆司)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任芳儀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義明
黃明超趙宗彥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公處字第10906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黃美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NHK Spring Co.,Ltd.與競爭同業(即訴外人TDK Corporation【下稱TDK】及其子公司泰國商Magnecomp Precision Technology Public Co.,Ltd.【下稱MPT】)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間,透過電話、見面等方式,交換硬碟懸架商品之敏感性資訊,避免價格競爭、共同維持或擴大市占率並排除競爭等行為(下稱系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情節重大案件,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公處字第109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億8,555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並無管轄權:
⒈硬碟懸架為製作硬碟流程之前端零件,製作完畢後,歷經
磁頭懸架組件(HGA)、磁頭臂組件(HSA)等組裝流程,再製成最終成品即硬碟(HDD),故硬碟懸架並非銷售至消費者或電腦製造公司或3C產品組裝廠之最終商品,而僅為中間商品。
⒉系爭聯合行為乃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商
品亦僅銷售給外國事業之純粹境外聯合行為:本案涉案事業經被告認定係在日本及泰國等國登記成立之公司,行為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且涉案事業從未在臺灣進行任何聯繫、會面及資訊交換,被告亦未發現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及MPT公司曾就臺灣市場狀況、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或銷售金額進行討論或資訊交換,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地亦與我國無關。又原告、MPT公司的硬碟懸架商品生產地不在臺灣;向原告及MPT公司採購硬碟懸架的廠商,亦非臺灣事業或其關係企業,工廠也均不在臺灣。原告與四大硬碟廠商美國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PLC(下稱STX)、HGST, Inc.(下稱HGST)、Western Digital Corporation(下稱WD)及日本公司Toshiba Corporation(下稱TSB)進行硬碟懸架之價格磋商均不在臺灣,且此四大硬碟廠商均非臺灣事業,其等在臺灣均無任何生產HGA、HSA及HDD之工廠。是臺灣廠商並非硬碟的組裝廠商,涉案之硬碟懸架從未因製作硬碟之目的直接進口至臺灣。
⒊被告僅以推測的「間接銷售」為唯一連繫因素,即擴張管
轄權至純粹境外聯合行為,顯不符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⑴系爭聯合行為縱認有發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違法結果(原告否認),亦是發生於境外的「硬碟懸架」市場(我國並無硬碟懸架市場),違法「結果」非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又聯合行為之判斷應著重「市場經濟面」而非「功能面」分析,縱認傳統硬碟於「功能上」不能缺少硬碟懸架組件(「固態硬碟」並無硬碟懸架),亦與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競爭秩序有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分析無關。被告從未提出我國硬碟銷售價格之成本分析表,更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之「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結論。被告僅以「硬碟懸架係硬碟產品組成之重要零件,而硬碟產品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事實,即宣稱「涉案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屬欠缺推論過程與市場效果分析之恣意認定。
⑵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之「結果」發生地,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之「效果」發生地:被告將產業鏈上下游所存在的所有市場均納入假想因果關係鏈,並將行政罰法第6條之「結果發生地」,擴張解釋包括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所可能導致的「效果發生地」,顯已違反國際法上「推定無域外適用」之法律解釋準則。無論是行政罰法第6條或刑法第3條、第4條,法院判決均未見以「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之「效果」發生地作為「結果」發生地,並據以論述我國有管轄權者,全球目前更未有任何一個國家僅以「間接銷售」為唯一的連繫因素,即對再無其他連繫因素之純粹境外聯合行為主張管轄權之事例,因「第二層以上因果關係」而發生「效果」之前提,必以因「第一層因果關係」有發生「結果」為前提,此時當然由「第一層因果關係」之結果發生地國家主張管轄權即為已足且最為適當,否則必將導致重複處罰之不合理情形,更有違管轄權之國際禮讓原則,也將使我國的管轄權範圍無邊無際擴張而難以劃定一合理之界線。「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層次法治國原則,將「正當法律程序」落實到國家管轄權之行使層面,即必須管轄事項與管轄地區都必須讓人有可預見性,不得僅憑薄弱的連繫因素即將國家的管轄長臂伸至境外。
⑶再者,硬碟懸架僅為硬碟眾多零組件之一,其占硬碟「
製造」成本的比例微小,故占我國硬碟「銷售」價格比例則更低。被告從未以市場證據證明「境外硬碟懸架銷售價格」與「我國硬碟銷售價格」具連動性(遑論高度連動性),故「境外硬碟懸架銷售價格」若上漲或僵固,即足使「我國硬碟銷售價格」亦發生上漲或僵固,並非想當然耳之事,被告推測假設「境外硬碟懸架銷售價格」會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價格」,實不合理。另依四家硬碟業者陳報之資料,其等製造之「硬碟」輸入臺灣比例平均不到2%。故縱認該比例正確,且輸臺硬碟內確實有原告製造的硬碟懸架(原告否認),則原告製造之硬碟懸架附隨硬碟「間接銷售」至臺灣的比例只會比2%更低;何況,原告對於硬碟業者究竟將其硬碟銷往何國,完全不知也毫無控制力,故僅因與原告無關之硬碟業者有將其不到2%的硬碟銷往臺灣,即讓臺灣得以對原告行使管轄權裁處,連繫因素顯然薄弱至極。
⒋被告依美國「效果原則」主張管轄權,要有違誤:
⑴美國制定之「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下稱FTAIA)
下「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之「效果原則」,並非我國法律,行政罰法第6條為「屬地主義」的概念,屬地主義下的「結果地」,絕不等於「域外適用效果理論」下的「效果地」,被告逕引用「效果原則」論證其對本案的管轄權,自屬無據。又被告對「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三要件之定義、本件如何認定已符合上開三要件、硬碟懸架是硬碟的重要零件、硬碟懸架價格攸關硬碟製造成本等,被告皆未能說明、證明。被告所提臺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零組件公司)函文僅為業者陳述、非客觀事證,且未檢附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更完全未說明硬碟懸架價格佔硬碟生產成本之比例;尤其進口至臺灣之硬碟,除成本外,更需加上運費、關稅、管銷通路利潤及費用等,硬碟懸架價格佔臺灣硬碟銷售價格之比例,應是更低,被告遽謂硬碟懸架係硬碟重要零件、攸關硬碟生產成本,故對我國硬碟市場有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影響等語,自屬毫無根據之恣意推論。尤有甚者,東芝零組件公司函文適足證明縱使硬碟懸架業者聯合提高懸架價格,也未必會提高硬碟生產成本。
⑵縱認硬碟懸架業者聯合提高懸架價格將提高硬碟之生產
成本(此前提未必成立,已如前述),亦無從認定將影響臺灣硬碟市場之價格或供需:
①被告提出之STX陳述書,就涉及「意見」部分,為無證
據能力之主觀想法,且該陳述書就非特定事例,係表示不能完全排除理論上可能性之概括意見,而就本件個案,STX則係說明本集團不易評估若懸架產品供應商採取聯合行為,對本集團硬碟產品在臺訂價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等語,是被告所稱若懸架產品供應商採取聯合行為,對臺灣進口硬碟市場價格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等語,已不知其所本;且我國硬碟產品的市場價格,實由我國對硬碟產品的供給與需求關係決定,並非由硬碟產品之生產成本決定,而硬碟懸架占硬碟生產成本比例微小,其價格也無法撼動硬碟市場價格,遑論硬碟進口至臺灣後,因產銷成本等,其價格占臺灣硬碟銷售價格之比例將更行降低,被告前述主張,無客觀事證,亦違背經濟學基本原理。至於被告辯稱硬碟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數據佐證;何況在無法證明硬碟懸架之價格對臺灣硬碟市場供需有無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我國每年進口硬碟金額,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最終商品市場之影響。
②又被告稱硬碟懸架業者應可預見或可得知悉含有其等
硬碟懸架之硬碟產品銷往我國,而使我國相關市場受到系爭聯合行為影響等語。惟被告並未證明輸入我國之硬碟產品中確實含有原告生產之硬碟懸架,且所謂「可合理預見」之對象,並非「硬碟懸架是否會附隨硬碟進入臺灣」,而是「若操縱硬碟懸架價格將導致臺灣硬碟市場價格亦受到影響」。因此,縱採認TDK集團等業者陳述,至多僅能說明硬碟懸架業者對於硬碟懸架將附隨硬碟進入臺灣乙節有合理預見,但無從說明(遑論證明)原告就其硬碟懸架價格將直接並實質影響臺灣硬碟價格乙節有合理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不同邏輯層次概念而為無效論證。
⒌被告以本院多則判決見解,而辯稱其得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等語,惟上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之事實、產品、連繫因素等迥不相同,自無從相提併論。被告又稱美國及日本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均肯認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效力等語。惟美國「國際執法與合作的反托拉斯指導原則」指明純粹境外零組件聯合行為對國內市場之影響,必須植基於嚴謹之證據蒐集與個案市場分析,才能加以判斷有無影響及其影響是否直接、實質重大且可合理預見。實際上,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未曾見如本案一般僅有「中間商品之間接銷售」此一連繫因素而主張管轄權之案例。以本案而言,美國司法行政部係因有懸架產品「直接」銷售至美國,且資訊交換行為亦有發生在美國境內而行使管轄權,與本件被告所稱行使管轄權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被告所引之日本電視映像管(CRT)案中,日本公司是受境外價格操縱行為影響之CRT的交易相對人,故違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在日本境內,並不是因為CRT附隨電視機進入日本銷售,然本案並無任何臺灣業者或臺灣業者之子公司直接購買原告之硬碟懸架,故該案判決並不能用以支持被告在本案有管轄權之立場。至其餘被告所稱外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依據「效果理論」就域外聯合行為主張管轄權之案件,亦均無一以「推測的間接銷售」作為主張管轄權的唯一連繫因素,與本件不同。
㈡原告並無為系爭聯合行為:被告認原告與TDK集團(含TDK及其
子公司MPT)為系爭聯合行為之方式及內容,包括商討對抗Hutchinson Technology Inc.(下稱HTI)低價策略、交換對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以及交換自身硬碟產品之實際銷售資訊等。然而:
⒈原告並不否認曾與MPT公司就整體市況、市場趨勢、歷史交
貨數量及某些情況下就硬碟懸架商品單位價格交換資訊;惟資訊交換本身並不等同聯合行為,完全競爭市場即以資訊流通、每一廠商對市場資訊完全瞭解為前提,是資訊交換未必是限制競爭、甚至可能是促進競爭的。諸多被告指摘之聯合行為,乃原告及/或關係企業與MPT公司交換歷史交貨數量,其目的係為了能夠瞭解整體市場懸架數量的需求,並評估客戶提供之資訊的正確性。是縱使原告與MPT公司曾交換「已提出報價後」之懸架單位價格資訊,惟原告與MPT公司交換價格資訊之後,並無於事後進一步向客戶修正報價,亦不因此影響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購的懸架數量,原告和MPT公司的業務活動皆未因此受到任何限制或約束,自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尤有甚者,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並非完全不能有任何接觸、溝通或討論,僅是不能合意為足以限制市場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已。
⒉被告以寬恕政策申請人TDK集團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與TDK集團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原處分並未提及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間聯繫之外在市場一致性行為為何,顯見被告僅憑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間之相關聯繫,即率爾認定其等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若僅需有競爭對手間聯繫事實(甚至無須意思合致)即可構成聯合行為,而不需要任何實際之行動(即外部行為之一致性)佐證,則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不啻流於具文;況且,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曾進行之聯繫,從不涉及對於未來市場行為之共識或瞭解,而無可能達成限制或約束對方事業活動之共識。故被告認定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之意見,簡述如下:
⑴就商討對抗競爭對手HTI低價策略及討論共同對付Suncal
l Corporation(下稱Suncall)之策略部分:原告從未與TDK集團從事任何共同對抗打擊HTI及Suncall之行為。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屬寬恕政策申請人TDK集團公司所提出之片面之詞,或屬原告欲參與供應懸架產品予TSB公司之合法競爭行為且不涉及任何硬碟懸架相關敏感資訊,自難證明原告涉有聯合行為。此外,HTI逐漸喪失競爭力與市占率,最終為TDK所收購,係因HTI自身財務困難所致,亦與原告與TDK之相關聯繫毫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所稱「雙方於聯合行為期間內確實共同執行搶奪HTI市占率之措施」等語,顯屬無稽。
⑵就交換對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部分:被告從未證明此等
資訊交換導致雙方就未來事業活動採取共同行為、對硬碟懸架商品之價格或數量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約定且係基於限制硬碟懸架商品市場競爭之目的,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⑶就交換自身硬碟產品之實際銷售資訊:被告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均屬斷章取義,不足以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縱使原告與TDK集團曾交換自己硬碟產品之相關資訊,惟TDK集團自承其為爭取訂單,並未對原告完全揭露其對硬碟業者之懸架報價訊息,可見商場上公司為求自身利益而與競爭對手爾虞我詐,未見原告與TDK集團間有任何限制競爭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合意。
⒋被告固稱本件係以原告等涉案事業8年間持續性之聯繫交換
機敏資訊,綜合考量下而為之判斷,並非以原告等涉案事業任一次的個別行為為據等語。然被告既以原告自97年5月開始實施系爭聯合行為,且至少維持至105年4月止,自應提出確切事證,證明上開期間內每一個個別行為均符合聯合行為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述,乃在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㈢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⒈被告既界定本案「相關市場」之產品市場為「硬碟懸架市
場」,則涉案聯合行為之違法結果自應以對該市場之影響為據,而我國並無硬碟懸架市場。詎被告一方面界定本案「相關市場」之產品市場為「硬碟懸架市場」,一方面卻改以「硬碟市場」論述本案聯合行為於我國之市場效果,不僅理由矛盾,亦與公平法處罰聯合行為之規範不符。
⒉被告稱系爭聯合行為影響硬碟懸架價格,會墊高硬碟之價
格或使其僵固,客觀上有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等語,僅係以「非針對個案分析」之簡化經濟學模型為憑,完全未提出客觀證據或基於個案事實及市場狀況而為之市場分析,以實其說,若被告上開論述成立,則何須就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進行任何個案事證調查?是被告顯然規避主管機關當負之個案舉證責任。又被告僅自「硬碟懸架與硬碟產品之供應均屬寡占型態」出發,就直接得出「倘上游硬碟懸架事業有聯合行為,其效果自延伸至我國硬碟需求事業及消費者端」之結論,中間毫無推論過程,更無客觀事證或個案市場分析佐證。實則,寡占市場之特徵僅係市場生產者人數少、彼此決策相互影響而常形成「賽局」,但實際上卻充滿競爭行為。WD、HGST、STX、TSB等4家傳統硬碟業者(下稱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碟,同質性與替代性甚高(消費者在意的是硬碟容量與價格),幾無品牌溢價可言,故難以想像上開業者會僅因成本占比微小之零件價格,而調整其硬碟售價或影響其供給曲線,遑論臺灣硬碟市場除傳統硬碟外,尚有不含硬碟懸架之固態硬碟(SSD)。被告既認非全部硬碟懸架廠商均涉及聯合行為,且硬碟廠商TSB被詢及對系爭聯合行為之看法時,表示其可轉換交易對象等語,顯然系爭聯合行為縱使存在(原告否認),亦絕不致使硬碟懸架市場變成獨占市場。被告以獨占市場之經濟模型證明系爭聯合行為將減少社會福利,該減少並延伸至臺灣的硬碟市場,乃前提自始有誤之推論。
⒊被告復以STX、WD、TSB等業者之陳述,認定系爭聯合行為會提高硬碟生產成本,進而導致硬碟售價調漲或致其轉換硬碟懸架供應商無意義等語。惟上開陳述書均僅為業者陳述,涉及「意見」部分為不具證據能力之主觀想法,並非客觀事證。又STX及WD陳述書中雖提及懸架價格調漲「有可能」提高硬碟售價等語,但觀其前後文,該段文字顯係就包含所有可能狀況之假設性情境,表示不能完全排除理論上可能性之概括意見,並非針對本件個案而為判斷;更何況,上開業者陳述書適可證明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功能。另依東芝零組件公司向被告陳述:難以評估系爭聯合行為對該集團硬碟產品訂價之影響,即使面臨懸架產品價格之上漲,也會試著與磁頭元件供應商交涉不要提高售價等語,足證系爭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之市場功能,遑論臺灣硬碟市場中受供需關係所決定之硬碟價格。由於若懸架商品之聯合行為會影響我國硬碟市場之市場功能(僅假設),該影響將發生在硬碟市場之供給面而非需求面,然觀諸被告所提「硬碟市場調查表」,未見臺灣硬碟市場供給面有任何疑似受到系爭聯合行為影響之可能。
⒋雖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電腦公會)稱:
若硬碟產品之重要零件有卡特爾行為,墊高硬碟產品之進口成本,除終端消費者須支出較高購買成本外,對組裝業者而言亦影響我國業者之出口競爭力等語。惟硬碟懸架及硬碟產品既係向全球銷售,如系爭聯合行為會墊高硬碟價格(原告否認),則全球電腦製造公司或3C產品組裝廠購入硬碟之價格都一律會被墊高,根本不會只針對我國業者、使我國業者相對於其他國家業者處於競爭劣勢,進而影響其出口競爭力,是上開公會意見亦僅是「想當然耳」之恣意論斷;況上開公會意見,並未表示硬碟懸架為硬碟產品重要零件、若硬碟懸架有卡特爾行為,即會墊高硬碟產品之進口成本之意見。
⒌姑不論被告根本未證明原告生產之硬碟懸架有附隨硬碟產
品進入我國,其推估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懸架(作為硬碟產品之成分)輸往我國之總值高達○○○元之計算方法亦顯有疑義(詳下述),且在無任何市場客觀事證及針對個案的市場分析,證明硬碟懸架之價格對臺灣硬碟市場有無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之情況下,不論被告推論原告生產之硬碟懸架進入我國部分之總值若干,均無從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最終商品市場之影響。
㈣本案已逾裁處權時效:
⒈原處分載稱最後聯合行為終止日係「2016年1月14日原告集
團與TDK集團人員見面後,向其硬碟懸架部門主管報告TDK將收購HTI,…,建議共同向Suncall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以擊潰Suncall」等語。惟縱認TDK集團人員有向原告員工提出上開建議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MPT公司確曾有相關合意,且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此亦不屬於受該法規制之聯合行為,是被告所指105年1月14日之上開聯合行為並不成立。又103年6月17日、103年4月15日之TDK集團內部電子郵件,均與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裁罰之聯合行為,至遲於原告與硬碟懸架業者103年4月15日之前一個聯繫(即103年1月22日)即已終止(惟原告否認此等聯繫構成聯合行為)。
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第41條規定,業將聯合行為
之裁處權時效由3年延長為5年,惟系爭聯合行為終了時點乃在新法公布生效前,依「從新從輕原則」,本案自仍應適用3年之裁處權時效。準此,系爭聯合行為縱有其事,至遲於103年6月17日前即告終了,被告在109年11月16日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已逾3年裁處權期間。至被告主張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美國司法部均肯認系爭聯合行為至少持續至105年4月間,故本件並未逾裁處權時效等語。
然系爭聯合行為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事證證明該聯合行為之存續期間。各國法令不同、市場狀況不同、調查機關取得之市場證據不同,自無從逕行比擬;況且,被告所提出原告與他事業從事系爭聯合行為之證據,平均每一年度之聯繫僅約2次,且100年及104年均未有任何原告與他事業進行聯合行為之證據,被告猶主張系爭聯合行為持續8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㈤原處分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認定本案為情節重大案件,顯然違法:
⒈被告依公平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該辦法第2條並明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審酌事項。然本件原處分對於認定本案為「情節重大案件」之理由,完全隻字未提,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此一形式要件瑕疵之治癒,至遲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為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涉案事業之聯合行為持續期間長達8年、原告之硬碟懸架商品在系爭聯合行為之違法期間內,於我國總銷售金額逾○○元、硬碟懸架市場屬於寡占市場,原告與TDK集團等涉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超過80%,故為情節重大案件等語。然上開理由,完全未見諸原處分,無法認定係被告於處分時所根據之裁量理由,抑或是為合法化原處分而事後設想出原未裁量之新理由,且遠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行政處分補記理由」之時限,是被告上開所述,已無從治癒原處分之違法性。
⒉上揭被告所述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為情節重大案件:
⑴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嚴
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當係指嚴重影響「我國」之市場競爭秩序而言。然被告根本未能證明原告與MPT公司在「境外」就「硬碟懸架產品」之資訊交換行為,足以影響「我國」「硬碟銷售市場」之供給或需求,進而足以影響其市場功能,已如前述,故無論硬碟在我國銷售額若干,或原告等涉案事業之市占率為何,均無從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之市場競爭秩序,而為情節重大案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聯合行為持續期間長達8年之事實,被告更未證明自97年至105年期間,我國相關市場之競爭秩序均持續不斷地受到危害,是被告將上開裁處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之概念,置換成「第一個聯合行為與最後一個聯合行為之時間差」之較簡單概念,企圖減輕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以上開違法期間內,「當年度WD等4家硬碟業
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乘以「其等之硬碟產品銷售至我國比率」,再將各年度所得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予以相加,而主張原告之硬碟懸架於上開違法期間內在我國總銷售金額約○○元等語。然被告憑以推估的基礎數字,僅自被告「部分揭露」之資料以觀,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已有顯然錯誤(詳下述),且被告並未證明該8年違法期間,原告均有持續不斷之聯合行為,並均足以影響我國相關市場之市場功能,因而全部構成違法行為且8年間持續不斷。是被告將原告於上開8年期間之銷售金額,全部當作「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已毫無根據地過度放大該金額,而有明顯錯誤;被告亦未證明涉及系爭聯合行為之硬碟懸架商品有實際銷售至臺灣及其金額,而僅將「硬碟業者將其『硬碟』產品銷售至我國之比率」,等同於「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將其『硬碟懸架』商品銷售至我國之比率」而進行推估,自未必與真實金額相符。
⑶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懸架有附隨硬碟產品
間接進入臺灣,縱認有間接輸入臺灣,硬碟懸架產品輸入我國之金額比例,亦當以輸入我國之硬碟懸架產品總值為分子、以銷售全球之硬碟懸架產品總值為分母計算,被告所稱「每1個硬碟產品內含1至7個懸架」此一事實,非單單影響上述比例計算之分子值,也一併會影響其分母值,因此,豈能以「每1個硬碟產品內含之懸架為1個以上」,即謂「故原告等涉案事業之硬碟懸架產品輸入我國之比例,當不會低於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碟產品輸入我國之比例」?㈥被告裁處原告高達2億8,555萬元之罰鍰,屬裁量濫用之違法恣意處分:
⒈本件非情節重大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情節重大案
件裁處辦法裁量本案罰鍰,即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依上開裁處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應先認定「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以其30%為基本數額,再依同辦法第6條所訂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然查,原處分未認定所謂「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致其裁處罰鍰之基本數額究為若干不明,且針對上開辦法第6條所訂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原處分僅有引用各該法條作為法律三段論之大前提,但就重點所在之小前提之事實認定以及結論之法律論證,竟完全付之闕如;而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裁罰金額斟酌因素,原處分亦僅以系爭聯合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有高度危害性;違法行為期間長達8年;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在硬碟懸架市場之市占率合計約達八成以上;被處分人NH
K Spring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額達數百億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勉力配合調查等情狀」之概括方式泛泛帶過,致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被告雖以答辯狀追補其裁量理由謂:原告在系爭聯合行為
違法期間內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據以核算原告基本數額約○○元,未超過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的10%即○○元等語。惟被告非但未於起訴前追補裁量理由,且於原處分作成9個多月後始為追補,已無法治癒原處分之違法性;且被告認定原告在違法期間內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一節,亦無根據且推估有誤,並不可採(詳下述),其以○○元之30%作為罰鍰基本數額,計算基礎即有疑義;就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6條所訂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於答辯狀中仍是隻字未提。
⒊被告再行具狀追補其裁量理由謂:原告在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內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約○○元,乘以30%據以核算基本數額約○○元,據以核算原告基本數額約○○元,因未超過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的10%即○○元,被告再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6條規定,將基本數額乘以○○,即為本件罰鍰金額等語,可見被告係用「基本數額」打○折後得出原處分裁罰金額。然被告就此○折折扣之裁量因素為何,迄今仍付之闕如;被告前於鉭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中,係以「基本數額」打3折後得出裁罰金額,惟該案之涉案產品係直接銷售到臺灣,而系爭聯合行為所涉商品並未銷售到臺灣,對臺灣市場並無任何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詎被告除恣意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甚至在計算罰鍰金額時,使原告遭受相較鉭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件更為不利之折扣,明顯恣意且重大不利於原告,構成裁量濫用之重大違法瑕疵。
㈦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⒈被告不願完整揭露WD等4家硬碟業者提供給被告之違法期間
「硬碟懸架採購金額」、「硬碟產品銷售至我國比率」等資料,更隨意遮隱卷內其他資訊,禁止原告閱覽乙卷,已嚴重妨礙原告之閱卷權及訴訟權。
⒉自原告得以審視之資料以觀,至少已有以下疑義,故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⑴被告自承「四家硬碟業者向『原告』採購金額」,包含渠
等向「NHK Spring集團」所屬其他公司採購的金額等語,可見被告以WD等4家硬碟業者向原告所屬「NHK Spring集團」採購硬碟懸架之金額,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然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與其它「NHK Spring集團」成員公司法人格既各自獨立,而僅原告被控涉及系爭聯合行為且為被處分人,原告之子公司均未受處分,被告自不得將4家硬碟業者向原告子公司及/或關係企業採購硬碟懸架之金額一併納入罰鍰計算之基礎。又被告一方面主張「NHK Spring集團」之懸架銷售金額為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然在計算原告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時,卻又僅考量原告個別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總額10%,被告就基本數額及前一會計年度營業之認定兩相矛盾,並與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規定有違,益足證原處分有裁量恣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⑵4家硬碟業者揭露向原告之採購金額,極可能均包含採購
樣品的金額,被告亦自承其請硬碟業者提供採購硬碟懸架金額時,自始就沒有區分是產品或樣品的金額等語。
由於樣品不會被用來製造硬碟並因此輸入臺灣,被告將採購樣品金額列入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自屬違法。再者,被告並無TSB自97年至99年向原告採購之金額資料,亦無STX自97年至98年之硬碟產品輸臺比例,被告均係用其他年份資料的「平均值」來「推估」上開欠缺之資訊。然被告之「平均值推估法」並不適合本案而會造成數據失真,由TSB提供100年至105年之採購金額,可知TSB向原告採購之金額乃係逐年遞增,倘以100年至105年之數據「平均值」推估97年至99年之數據,顯然悖於TSB採購之趨勢,會過度膨脹97年至99年之數據,故被告之推估方式並無基礎,且顯有數學錯誤。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聯合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我國域內,被告具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要違法行為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者,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亦屬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本即為處理跨國間之事業違法行為,故事業之違法行為所產生之「效果」倘於我國發生,我國即對該事業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就於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其「效果」已在國內發生而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故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尚非如原告所稱限縮至「第一層因果關係」之結果發生地為限之情形。
⒉法院實務上多肯認域外聯合行為之結果對我國市場競爭秩
序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時,即有公平法之適用(如光碟機案、鋁質電容器案);學者陳志民、吳光平、陳榮傳等也認為依「效果原則」,域外聯合行為結果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時,即有公平法之適用。另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在立法或司法實踐上,均肯認其反托拉斯法在一定條件下,得適用於在各國境外所為或所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如OEC於104年「涉及中間商品之卡特爾」圓桌會議文獻揭示:所謂效果原則,意指國家能針對在其領土外發生但只要在境內產生效果之行為合法執行其卡特爾法;依美國「國際執法與合作的反托拉斯指導原則」所述,涉案商品間接銷售至美國仍得行使管轄權;日本於99年處分電視映像管(CRT)卡特爾一案,將獨占禁止法適用在違法行為發生於日本境外,且影響位於外國之日本製造商所購買的中間產品,而最終產品在日本銷售之情形。類似案件包括汽車裝配線束、機械軸承、隨機存取記憶體、LCD液晶面板、陰極射線管等國際卡特爾案,均涉及中間商品非在境內製造銷售,在域外進行組裝後,以最終商品形式進入境內之情形。
⒊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相關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
之影響,並影響我國市場效果:本案原告等涉案事業所生產之硬碟懸架產品雖均於我國境外組裝製成硬碟產品,惟因該產品屬傳統硬碟之重要構成部分且僅供組裝硬碟使用,並無其他用途,是原告等涉案事業對於其硬碟懸架產品必然會作為終端硬碟產品之一部分而銷售至我國,直接影響我國相關市場,當屬可合理預見之結果。復因硬碟懸架與硬碟產品之供應均屬經濟學定義之寡占型態,在我國需求廠商選擇有限情況下,系爭聯合行為扭曲市場競爭之結果即會直接確實的傳遞到我國相關市場,衡諸違法期間涉案事業產品之市占率合計達八成以上,且原告集團於我國銷售金額總計達○○元之銷售規模,足認有實質影響相關市場效果。
㈡本案確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⒈原告已受美、日主管機關處分,甚至向美國司法部為認罪
協商:日本公平會於107年2月9日針對原告等涉案事業,就至遲於102年4月至105年5月間,交換「確認日本硬碟業者要求報價時所要提示之硬碟懸架報價及銷售價格」;於營業負責人集會時交換「硬碟懸架之預估需求、銷售價格及國外硬碟製造銷售業者要求報價時所需提示之硬碟懸架報價等資訊」及商討交換「對抗國外硬碟懸架競爭同業之低價銷售策略資訊」等違法行為,處原告7億1,422萬日圓之罰鍰。美國司法部於108年7月29日針對原告與其他共謀者在97年5月至105年4月間,持續基於協議、認識及一致性行為,避免於美國或其他地方銷售的硬碟懸架為競爭,並為固定價格及分配各自市占率等違法行為,向法院提出重罪指控,經法院批准,原告同意認罪,並支付刑事罰金2,850萬美元。美、日對於違法期間之認定雖略有不同,但無礙其主管機關對於本案為違法事實認定之共識。
⒉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所為,已合致公平法定義之聯合行為
:判斷事業間之意思聯絡,實務上本已肯認主管機關得以其他間接證據證明涉案事業有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場訊息等資訊,則事業間倘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存在,更得據以認定該等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等涉案事業相互交換其與交易對象之硬碟懸架產品價格及數量等機敏資訊,與應對其他競爭對手或硬碟業者等交易對象相關策略之電子郵件等「直接證據」,據以認定原告等涉案事業有為聯合行為。又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亦自陳交換訊息之目的,除驗證客戶訊息真偽外,理論上不能否認有延緩或避免產品價格下降趨勢之功能等語,是原告明確認知與競爭對手TDK集團交換訊息之目的,有延緩或避免硬碟懸架產品價格下降趨勢之作用,卻仍與競爭對手TDK集團持續交換硬碟懸架價格等機敏訊息,原告辯稱該等行為並非聯合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等涉案事業8年間持續性交換機敏資訊:原處分雖將系
爭聯合行為態樣分為商討對抗競爭對手HTI低價策略、交換對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及自身硬碟懸架產品之銷售資訊等部分,然該等分類僅係被告參考對照原告等涉案事業所提事證及說明後彙整而成,尚非其等於行為時已就個別行為有所區分。系爭聯合行為係以原告等涉案事業8年間持續地聯繫交換硬碟懸架價格與應對交易對象及競爭對手銷售策略等各類競爭相關機敏資訊,綜合考量下所為判斷,並非僅以上述任一分類中任一次的單獨行為為據。是原告企圖切割各次聯繫內容,進而否認聯合行為合意,顯為模糊焦點之舉。
⒋商討對抗競爭對手HTI及Suncall之策略部分:TDK於96年併
購MPT後,TDK與原告即成為競爭對手。惟自97年5月間,TDK集團與原告集團高層人員見面後,同意仍維持友好關係。原告與TDK會面中多次強調雙方就不為價格競爭、降低HTI市占率保持合作,將是雙贏關係,即TDK與原告皆能受益於此一聯合行為、擴大或維持彼此市占率;而違法期間內,原告從未拒絕涉入該聯合行為,甚至進一步提供自身公司產能狀況及報價資訊(價格及數量)、提議對抗HTI策略(如採用薄膜壓電材料、協助爭取TSB訂單)等,原告從事聯合行為之合意及行為甚明。
⒌就硬碟懸架之預估需求及銷售價格等交換相關資訊部分:
一般而言,競爭對手間為爭取交易機會,針對自身產品之報價與交易數量等機敏資訊多予以高度保密,且硬碟業者在原告與TDK報價後至正式簽約交易前,仍會持續議價。
是如原告能事先知悉競爭對手TDK之報價資訊,將有助於其與下游硬碟業者之後續談判,並可避免其硬碟懸架產品遭砍價導致利潤下降,抑或是因報價降幅過小而遭硬碟業者砍單,故原告與TDK於涉案行為期間的頻繁資訊交換行為,確有維持價格或延緩降價幅度,而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⒍就交換對硬碟業者之報價資訊部分:由卷內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與TDK藉由瞭解WD對彼此之採購數量及報價價格,適當調整未來降價幅度,並避免因降價幅度與競爭對手不同而遭減少訂單;就TSB之硬碟懸架品項「Kawana」報價亦進行討論,TDK在獲知原報價後,即據以修正報價。又就TSB硬碟懸架品項「Sirius」,原告與TDK頻繁交換自身硬碟懸架產品報價資訊,甚而共同決定對硬碟懸架之報價。另原告向TDK提供對STX之「Cadmium」與「Iris」之報價價格及數量,TDK亦曾經與原告針對STX之上開硬碟懸架品項的報價進行資訊交換,TDK並因而知悉原告不會降價之資訊。是原告與TDK藉由合意交換硬碟懸架產品報價敏感資訊、聯合維持價格或減緩價格下降幅度,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已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⒎原告集團與TDK集團為硬碟懸架之供應廠商,屬於同一產銷
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雙方合計在硬碟懸架市場之市占率約達八成以上,卻有意識地透過諸多形式之資訊交換,基於限制「硬碟懸架」市場競爭之目的,以該等聯繫方式來達成限制或約束對方事業活動之共識,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虞。至爾後原告等硬碟懸架事業在聯繫後是否全然遵循雙方討論內容,而採取完全一致之行動,僅為聯合行為成立後的事後執行問題,尚不影響原告等涉案事業已造成硬碟懸架市場自由競爭扭曲之結果,自難據以阻卻系爭聯合行為之成立。
㈢本案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之市場供需功能:
⒈依公平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只要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功能,即屬聯合行為,並未限定受影響之市場需為中間產品市場或最終產品市場,或僅能有單一產品市場為供需功能受影響之市場。又判斷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需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業所為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係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本件原告等涉案事業自97年5月起,即透過會面、電話及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討論交換產品價格、數量、製造、銷售及市場分配等機敏資訊,基於限制「硬碟懸架」市場競爭之目的,合意共同限制或約束對方事業活動等行為,該等行為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屬於「核心卡特爾」類型,業已符合「質」之標準;且原告集團與TDK集團屬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雙方合計在硬碟懸架市場之市占率約達八成以上,當然亦符合「量」之標準。是系爭聯合行為符合「質」與「量」之標準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⒉硬碟懸架與硬碟產品之市場供給型態均屬寡占型態,硬碟懸架市場100年至105年屬於高度集中之市場,原告等上游硬碟懸架事業所為聯合行為,其造成社會福利減損之效果自會經由硬碟產品市場,明確延伸至我國硬碟需求事業及消費者端。STX、WD及TSB等硬碟業者復已明確表示系爭聯合行為會提高硬碟生產成本,導致硬碟售價提高,或使其轉換交易對象無意義,故系爭聯合行為將影響我國下游硬碟產品相關市場(最終產品)之正常供需功能(如硬碟產品售價調漲或降價幅度縮小等)。參諸美國反托拉斯法針對域外零件產品(中間產品)之聯合行為,有影響其國內電子成品市場(最終產品)時,仍得以行使管轄,並未要求受影響之市場需與違法聯合行為之產品市場相同,台北市電腦公會亦明確指出硬碟產品倘因硬碟懸架之價格提高而調漲,會影響終端消費者之購買支出及電子組裝業者之出口競爭力。依4家硬碟業者採購硬碟懸架總金額及其所組裝之硬碟產品輸往我國之比例推估,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懸架(作為硬碟產品之零件)輸往我國之總值高達○○元,顯對我國市場有相當影響。
㈣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系爭聯合行為至遲於97年5月即開始
,據TDK集團所述,雙方聯繫期間係持續至105年4月底始停止,美國、日本等國就原告與TDK集團所為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亦認定至少持續至105年4月。故系爭聯合行為最遲至105年1月14日仍未終止,被告在109年11月16日裁處原告,顯然未逾5年裁處權時效。
㈤本案罰鍰裁處金額適法妥當,且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本案屬情節重大案件:被告審酌本案所涉為價格、數量及
排除競爭之聯合行為,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藉由雙邊聯繫交換敏感資訊,據以修正對硬碟業者之報價,以減緩消費性電子產品跌價趨勢,該聯合行為已造成硬碟懸架價格之僵固性,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本案違法期間長達8年,因聯合行為所得利益約○○元,涉案事業囊括硬碟懸架市場80%以上市占率,違法期間內亦確實排除其他業者競爭,並使競爭同業HTI被收購而退出市場等因素,認定本案應有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本案罰鍰計算並無違誤:
⑴本案調查歷時數年,原告均無法提供其涉案期間各年度
硬碟懸架產品於我國銷售金額之完整數據(其硬碟懸架產品作為硬碟重要構成零件而輸入我國之比例或銷售金額),復經被告比對WD等4家硬碟業者所提供之各該事業向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所為「硬碟懸架採購金額」,與原告等硬碟懸架業者銷售予上述4家硬碟業者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兩者並無顯著差距,故本案係以違法期間硬碟業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來據以推估原告等涉案事業在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
⑵原告之硬碟懸架產品於違法期間內,在我國總銷售金額
逾○○元:本案計算違法期間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係將97年第3季至105年第1季,當年度市場上各家硬碟業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與其「硬碟產品輸入我國比例」等數據相乘,再將各年度所得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予以相加,據以推估原告於違法期間在我國的銷售金額約○○元,其銷售金額甚鉅。
⑶基本數額: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
條規定,將前述所推估原告於我國之銷售金額○○元,乘以30%,據以核算基本數額約為○○元。
⑷最終罰鍰:復據原告所提供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約○○日圓,以日幣兌新臺幣之匯率0.2667計算,合算約○○元,故前揭基本數額○○元並未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的10%(即○○元),故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約為○○元。被告再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6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等調整因素與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其於調查期間就被告要求之相關事證勉力配合提出,爰課處原告2億8,555萬元罰鍰。
⒊原告集團之懸架銷售金額及硬碟業者採購懸架樣品均為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基礎:
⑴原處分所載系爭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集團母公司NHK Spr
ing,係衡酌全案事證,考量原告對其集團所屬公司之硬碟懸架業務具有價格決策能力,且TDK亦係以原告作為硬碟懸架產品價格數量之協議對象,故原處分以原告集團之懸架銷售金額為裁罰金額計算基礎。
⑵原告雖援引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主張營業收入總額不應包含子公司部分等語,惟該條規定係就罰鍰金額上限不得超過被處分人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所為規定,與本案罰鍰係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基本數額本不相同;復參酌該辦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如同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就銷售金額計算有限定不併計子公司之說明,是被告就基本數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⑶又控制事業對於從屬事業具有絕對控制權,本件倘排除
從屬事業就案關商品之銷售金額,恐低估原告違法所得致無法有效嚇阻嚴重違法聯合行為,故就從屬事業案關商品之銷售金額,自應併予計入,但最終不得逾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10%。另按懸架必需客製化而能與硬碟其他零件匹配,因此硬碟業者在決定各型號之硬碟所使用之懸架後,需由硬碟業者提供路線圖供硬碟懸架業者進行懸架開發,並製作樣品提供給硬碟業者作為性能評估使用,此懸架樣品係硬碟懸架業者有償提供,硬碟業者採購懸架樣品為製造硬碟產品之所需,屬整體採購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
⒋原處分不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已逐一說明裁處及適用
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所依憑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據以獲悉適用該辦法之程序及原處分已為考量之罰鍰審酌因素。被告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等相關規定,審酌原告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違法行為之持續時間及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加重、減輕事由等調整因素,與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2億8,555萬元之罰鍰,當屬合法且妥適,無裁罰金額標準不明問題。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我國法權所及,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公平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2項)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準此,公平法就事業違反該法所課予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定有行政罰鍰之處罰明文,且該法並未就其適用效力之範圍(包括聯合行為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情形)另設規定,則個案所涉聯合行為得否適用我國公平法予以規制而由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予以裁罰,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判斷。
㈡又參諸行政罰法第6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規定地之效
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三、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二者兼採之。」等語,可知行政罰法乃係採屬地主義,蓋國家之公權力,原則上僅得在其主權所及範圍內行使,且國家之任務乃在於保護其本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稱行政違章行為)如非於本國領域內為之,為尊重他國對於其領域內事務具有最高性與排他性之主權,並避免虛擲資源於無涉本國利益或關聯性甚低之違章行為的調查、處罰,行政罰法原則上自以在我國領域內之行政違章行為為其適用對象(不問行為人是否為本國人)。惟在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下同)或結果,有一不在我國領域內之情形,因「行為」本身即為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描述欲行禁止或誡命的對象,行為之實施即屬對內國法律秩序之破壞,自為內國法權所及;而「結果」則為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行為)後果,故即使「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其「結果」的發生係在領域內者,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穩定性仍造成侵害,自仍為內國法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予以規制,是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者,前揭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雙引號為本院所加),則所謂「行為或結果」,自應從規範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構成要件中予以探求,是「行為或結果」,乃係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之結果而言。準此,所謂行為地,係指行政違章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地(在「違規不作為」之情形,係指應為行為之地),而結果地則指構成要件結果(包含實害及具體危險)發生地。㈢承上,以聯合行為之法規範構成要件觀之,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我國領域內:
⒈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地(意思聯絡、合意等行為之地)並
不在我國領域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舉證明原告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事證資料在卷可稽(包括陳述紀錄、電子郵件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270頁)。
⒉就結果地而言,按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是聯合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僅須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有就價格決定等事業活動為合意之行為,且該合意行為必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而參諸該條文立法說明:「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十八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按:該規定已移列條次為第19條),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等語,可知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僅規範水平聯合行為,該規定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原則上自係指同一產銷階段之市場功能而言,是因水平聯合行為而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市場所在地,方為聯合行為結果之所在。申言之,聯合行為一旦成立,聯合行為事業所屬之水平市場,其競爭效力當然為聯合行為所直接侵害,至於就產品重要交易條件(如價格)所為聯合行為而導致之上下游市場原物料價格波動,固可能影響上下游業者之營業成本或所得,進而影響其競爭力,然此未必影響上下游業者所處水平市場之競爭效能。因此,必須聯合行為事業所屬之水平市場所在地包括我國,或主管機關能證明聯合行為水平市場與上下游市場間之競爭效能有特殊緊密連動關係,以致於該聯合行為水平市場之競爭效能受限制,必然影響上下游市場之競爭效能,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聯合行為方為我國法權效力所及。然而:
⑴依原告所提「製作硬碟之流程及硬碟供需情形」(本院
卷一第35頁)及原處分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56頁),硬碟懸架是硬碟磁頭組合零件之一,其功能在使硬碟磁頭得以穩定懸浮於磁片上方,並協助磁頭讀寫內建碟片資料,硬碟懸架除組裝硬碟磁頭外,無法用於其他用途,硬碟磁頭嗣再經組裝為硬碟(HDD)。
而全球硬碟懸架業者原有TDK集團(包括TDK、MPT、香港商SAE Magnetics【H.K.】 Ltd.【下稱SAE】)、NHK Spring集團(包括原告、美商NH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NHKI】、香港商NAT Peripheral【H.K.】 C
o.,Ltd.【下稱NAT】、泰國商NHK Spring【Thailand】
Co.,Ltd.【下稱TNHK】)、HTI(該公司於105年10月為TDK所收購)以及Suncall;全球主要硬碟業者則為美商WD、HGST(104年10月為WD收購)、STX及日商TSB等4家。我國並無硬碟懸架及硬碟生產廠商,全數(100%)仰賴國外進口,我國硬碟進口需求事業主要多為電腦製造公司或3C產品組裝廠。
⑵又原處分就本件之「市場界定」說明略以:由於硬碟懸
架是硬碟磁頭組合零件之一,協助磁頭讀寫內建碟片資料,故硬碟懸架需客製化才能與其他零件配合。因此,各型號的硬碟所使用之硬碟懸架是固定的,硬碟業者與硬碟懸架業者通常直接進行硬碟懸架規格與價格的交涉,基於供應穩定性與議價考量,通常就各型號所需硬碟懸架選擇第一供應商及第二供應商,甚至第三供應商,提供最低價格的硬碟懸架廠商可能成為第一供應商,而獲得較大的訂單。在成為供應商並量產後,各該硬碟懸架規格即屬於無差別商品,因此硬碟懸架廠商之間的價格競爭十分激烈。從而,就產品使用功能性、市場需求供給狀況,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硬碟懸架」市場。另因硬碟懸架係體積小、規格化之產品,運輸成本不高,且係全球談判後,在第三國組裝硬碟進口我國,故所涉地理市場以全球為考量,並視其行為之結果是否對我國市場之競爭及交易秩序產生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系爭聯合行為涉案廠商既為彼此存在競爭關係之硬碟懸架業者,所合意限制競爭之商品標的為硬碟懸架,並經被告界定市場為硬碟懸架市場,可認系爭聯合行為之水平市場乃為「硬碟懸架」市場,而我國既無基於製造硬碟或硬碟懸架下游商品(如硬碟磁頭)之需求,而進口硬碟懸架,自非系爭聯合行為之水平市場所在。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原告仍有少量硬碟懸架進口臺灣,作為車床零件的樣品測試等語(按:
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提出之說明略以:原告近年來依WD指示,平均每年運送價值約日幣○○元【約新臺幣○○元】之懸架予臺灣懸架車台廠商等語。見原處分甲1卷【下稱甲1卷】第28頁),然亦自承:硬碟懸架是不會作為消費使用,而是組裝在硬碟裡面後,消費者再去購買硬碟。臺灣並無硬碟製造業者,所以並無單獨進口硬碟懸架之零件,被告也不是因為原告有少量硬碟懸架進口臺灣作為車床零件樣品測試而裁罰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49、350頁),是尚不得因前述基於測試需求而進口少量硬碟懸架之情,即謂我國屬系爭聯合行為之水平市場所在。從而,系爭聯合行為對於我國而言,應無「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可言。
㈣當然,行政罰法既居於行政處罰法律體系中之普通法地位(
前揭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依個案所屬專業領域之性質,就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所定「結果」之範圍,亦非毫無解釋空間;尤以現代經濟行為多具有超越國界藩籬、不同產業緊密依存(如供應鏈的形成)之特性,其所形成之經濟效果廣泛、多層,公平法作為經濟法的一環,以實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立法目的(公平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為有效規制聯合行為,在水平市場之限制競爭效果地以外,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將限制競爭所發生之經濟效果地,亦認定為聯合行為之結果地,應屬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而如何可認為因限制競爭所引發之經濟效果,美國司法實務所運用之「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direct,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標準(即所謂效果理論),於因果關係的說明上,確有可參考之價值。惟本件原處分雖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而謂硬碟產品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稱:我國法院實務、學者多肯認域外聯合行為之結果對我國市場競爭秩序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時,即有公平法之適用,外國立法或司法實踐上,亦均肯認其反托拉斯法在一定條件下,得適用於在各國境外所為或所實施的反競爭行為。本件原告等涉案事業對於硬碟懸架商品必然會作為終端硬碟產品之一部分而銷售至我國,直接影響我國相關市場,當屬可合理預見之結果,復因硬碟懸架與硬碟產品之供應均屬經濟學定義之寡占型態,系爭聯合行為扭曲市場競爭之結果即會直接確實的傳遞到我國相關市場,且涉案事業產品之市占率合計達八成以上,原告集團於我國銷售金額達○○元,足認有實質影響相關市場效果等語;易言之,被告係認為涉案事業就硬碟懸架所為之系爭聯合行為,導致硬碟懸架價格之提高,使得以硬碟懸架作為零組件之一的硬碟價格抬升(因成本提高),從而遞延影響我國業者之競爭力。然而:⒈縱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的判斷標準,作為解釋
適用我國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所定「結果」要件之參考,系爭聯合行為與我國經濟效應的關聯性甚為薄弱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與前揭標準尚有未合:
⑴依原處分所載系爭聯合行為之涉案事業(本院卷一第38
、39頁、第47頁),TDK集團部分包括TDK(日商)、泰商MPT、港商SAE;NHK Spring集團部分包括原告(日商)、美商NHKI、港商NAT、泰商TNHK,分屬在日本、泰國、香港、美國設立之公司;而硬碟懸架商品之下游廠商即美商WD、HGST、STX、日商TSB等硬碟業者,亦分屬在日本、美國設立之公司,均無一於我國設立登記。又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地不在我國領域內,且我國無硬碟懸架及硬碟生產業者,亦無基於製造硬碟或硬碟懸架下游商品(如硬碟磁頭)之需求而進口硬碟懸架,凡此均已見前述。
⑵依被告所稱硬碟產品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直接銷售至我國
,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等語,可知硬碟懸架以作為硬碟零組件之形式間接銷售(進口)至我國,乃被告執以建立系爭聯合行為與我國關聯性之因素。然查,97年至105年間,WD等4家硬碟業者之硬碟產品輸臺比例,平均僅約2%(不可閱A卷第1頁至第25頁。具體之各業者、各年度輸臺比例,雖經被告列為限制揭露之資訊,惟此部分業經提供原告閱覽),從全球硬碟市場之範圍觀之,占比甚低;且就硬碟懸架占硬碟成品總成本之比例一節,參諸被告所調查訪談之相關廠商的陳述:
①東芝零組件公司(代表母公司TSB陳述意見)於被告調
查時陳稱:本事業集團決定硬碟產品售價之考量因素主要在供需面之考量,成本當然也是考量因素之一,懸架成本占硬碟成本的比例並不高(按:關於比例數值部分,經被告以涉及廠商營業秘密為由予以隱匿,而無從揭露。以下就硬碟懸架占硬碟成本比例之相關論述,提及數值部分均以「…」代之),故尚難評估硬碟價格倘調漲對硬碟產品訂價之影響(原處分甲2卷【下稱甲2卷】第691、692頁);硬碟產品售價決定於市場狀況,包含硬碟製造商的生產供貨能力(供貨量)、硬碟消費市場的需求狀況及此兩者供需之間的平衡狀況等因素。由於懸架產品的價格只占硬碟訂價的…,我們認為懸架產品價格之波動並不會直接影響硬碟產品的訂價,即使我們面臨懸架產品之上漲,母公司會試著與磁頭元件供應商交涉,要求不要提高售價。因此對於倘懸架產品因聯合行為有價格資訊交換與合意之情形,對於台灣東芝公司事業集團硬碟產品訂價之影響,尚難予以評估(甲2卷第694、695頁);價格只是選擇懸架供應商的眾多因素之一,我們選擇懸架供應商乃係基於他們的技術規格、供貨穩定度及我們所要求的具有競爭力的價格等語(甲2卷第697頁)。
②HGST陳稱:本公司目前主要HDD(硬碟)產品為2.5吋
硬碟(應用於筆記型電腦)。HGST之硬碟產品品項較少,價格區間不若WD廣,且著重於企業用戶(企業級硬碟產品單價較高),所以HGST之硬碟產品平均單價較高等語(甲2卷第708頁)。
③STX陳稱:懸架零組件占硬碟總成本或物料(BOM)成
本…,但懸架零組件所占成本比例會因硬碟技術不同而有差異,硬碟內驅動器數量及磁頭越多,則需要越多懸吊零組件,使其成本占總成本比例上升(甲2卷第717頁);本集團決定硬碟產品售價之考量因素眾多,包含但不限於硬碟產品之製造、運輸和供貨成本、集團內部銷售、營收和利潤目標、市場占有率和銷售策略、客戶關係和行銷策略及業界競爭情形等。根據現有資訊,本集團不易評估若懸架產品供應商採取聯合行為,對本集團硬碟產品在臺訂價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及該影響是否重大。若懸架零組件供應商聯合提高本集團用於在臺銷售硬碟產品之懸架零組件價格,可能因此提高硬碟產品之物料成本,導致硬碟產品售價可能調漲等語(甲2卷第720頁)。④綜觀前述硬碟業者之說明,可知硬碟懸架占硬碟產品
之成本比例不高,且涉及硬碟訂價之因素眾多,零組件價格之調漲,並非唯一因素(尤其是在零組件占總成本比例不高之情形尤然),系爭聯合行為縱然限制競爭,但是否發生硬碟懸架價格調漲,已難確認,更難評估,遑論硬碟懸架尚應歷經磁頭懸架組件(HGA)、磁頭臂組件(HSA)等組裝流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後始成為硬碟零組件的一部分,各階段組裝商品之價格,亦各有複雜之訂價考量,則硬碟懸架價格調漲之效應,是否以及產生如何之遞延效應,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
⑤準此,我國雖為硬碟進口國,然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
標的乃為硬碟懸架,其僅為硬碟零組件之一,經組裝為硬碟成品後輸入我國,我國業者已是系爭聯合行為所處市場之間接下游市場,縱然系爭聯合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能會轉嫁給進口硬碟之國內業者,然國內業者因層層轉嫁所受到的損害是否具有相當規模(「實質」效果),實非無疑。又相較於日本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關聯性包括原告(NAT為原告之子公司)、TDK(
MPT、SAE為TDK子公司)均為日本公司;硬碟業者TSB自102年(平成25年)4月左右至105年(平成28年)5月左右,向NHK Spring集團、TDK集團所採購之硬碟懸架(磁頭懸臂)之數量,占TSB所有採購數量的大部分等(參見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平成30年《措》第5號排除措置命令書及其新聞稿,本院卷一第671頁至第696頁)、系爭聯合行為與美國的關聯性包括原告與其同謀在美國交換硬碟懸架價格資訊,包括預期的報價;在美國境外製造之硬碟懸架,在美國銷售或運送至美國;在美國境外組裝後之硬碟,在美國銷售或運送等(參見該案起訴狀,本院卷一第699頁至第707頁),系爭聯合行為與我國之關聯性甚為薄弱,而容易為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所忽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陳稱:就目前事證並無顯示涉及臺灣市場之討論與資訊交換,而且原告、NHKI員工完全沒有指證其曾特別針對臺灣市場與TDK集團的任何人交換資訊,故硬碟廠商所銷售之硬碟產品流向地點,懸架廠商並無法掌握,僅知悉其懸架產品運往製造磁頭懸架組件(HGA)廠商的哪一個工廠,其中並無任何一家HGA廠商位於臺灣。在原告所進行之訪談,並沒有任何員工特別想到臺灣市場,原告認知上含有原告懸架之硬碟產品係銷售全球,並未特別就臺灣市場進行考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甲1卷第460頁),是本件是否符合可預見之要件,亦有可疑。被告僅依我國每年均有上百億元硬碟產品進口,而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尚嫌速斷。
⑶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臺灣是電腦組裝大國,系爭聯合行為會造成我國業者的不利競爭等語(本院卷三第684頁);被告所引台北市電腦公會訪談報告單亦稱:倘硬碟業者之重要零件有卡特爾行為(按:即聯合行為),墊高硬碟產品之進口成本,除終端消費者須支出較高成本購買外,對組裝業者而言亦影響我國業者之出口競爭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然查,依TDK於被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TDK於105年收購HTI前,TDK集團、NHK Spring集團之市占率合計約75%;在收購後,兩集團之市占率合計約97%(本院卷一第162、163頁、第744頁),原告亦表示目前各家懸架廠商之市占率為TDK集團60%、NHK Spring集團37%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兩集團於硬碟懸架之全球市占率具有絕對優勢;又依原處分所載因硬碟懸架係體積小、規格化之產品,運輸成本不高,且係全球談判後,在第三國組裝硬碟進口我國,故所涉地理市場以全球為考量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地理市場界定為全球市場,則若我國事業因系爭聯合行為而受不利影響,與我國事業處於競爭關係之他國事業,亦應同受系爭聯合行為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才是;再參諸被告就102年至105年間,硬碟產品進貨單價或供貨數量有無明顯調整之情,函詢我國相關業者,業者函覆內容略謂:「供貨無明顯調整,2016年受到產業變化,銷售量減少連帶進貨量也減少」、「進貨單價與供貨數量無明顯調整」、「本公司…電腦裡所組裝的硬碟產品都是屬於Buy-and-sell料件,…,本公司對於硬碟廠商賣給客戶硬碟之售價無從知悉」、「無明顯價格變動」、「硬碟的進貨單價與供貨數量基本上是根據代理原廠(HGST)所能提供之價格與數量」、「2013-2014年間因受泰國水災影響,供貨數量減少,導致特定硬碟價格上漲外,其他時期並無明顯調整,常態為穩定下跌的趨勢」、「價格有微幅調整」、「數量微幅的下修,因PDA在市場上快速的成長,影響到筆電的市占率」、「無明顯不合理的調整,平均單價提高的主因是高容量的銷售增加」、「2016年2月起接獲各家內建硬碟廠商通知,硬碟價格全面調漲。主要原因為主力供應商Seagate縮減產能造成市場供需不均」、「進貨單價或供貨數量會因為季節性或產業供需的特性而略有調整」、「採購價格為客戶指定單價,依據每季價格會有上下幅度調整,供貨數量也依據需求量而調動」等語(甲2卷第729頁至第755頁),可見業者大多表示上述期間之硬碟價格或供貨量並無明顯調整,或其調整乃係基於經營型態、市場供需等因素,被告所稱系爭聯合行為已影響我國業者競爭力等語,尚屬無據。
⒉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下稱2
285號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下稱1825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106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276號判決)等裁判意旨,據為主張其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語。然稽諸2285號裁定、1825號判決均涉及行為人於境外利用網際網路刊載廣告或新聞稿之事實,各該案行為人固係於境外(大陸地區、美國)架設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或於架設於美國之網站刊載新聞稿,然因酒類廣告、新聞稿得分別由不特定之我國境內人民、新聞稿所指涉對象即於我國設立之公司所獲悉,且2285號案件之受處分人、1825號案件之檢舉人(認行為人之行為嚴重損害檢舉人公平競爭之法益而提出檢舉)均為我國境內之公司;另1062號判決、276號判決固分別提及「被告係以原告與另3 名受處分人…,構成聯合行為,且原告與另3 名受處分人因從事該聯合行為而售予Dell公司與HP公司之光碟機,有相當數量銷售至我國,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結果,…,為其對原告上述違法行為有管轄權之論據,核其主張,與前引行政罰法第6 條第1、3項規定,尚無不符」、「足認原告與其他廠商所涉疑似聯合行為,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雙引號均為本院所加)。然1062號案件(光碟機案,原告為韓商)所涉及之聯合行為,涉案事業之一為設立於我國之公司,且該公司員工亦曾於我國地區進行合意(本院卷三第613頁),而276號案件(電容器案)中,涉案事業之一為設立於我國之公司,且該案原告與其他競爭業者之雙邊聯繫中,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本院卷二第729頁),可見前開各案與我國之關聯性,均與本件大相逕庭,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聯合行為為公平法適用效力所及,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
我國領域內,即依被告援引外國實踐採用之「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的判斷標準,系爭聯合行為與我國的關聯性亦甚為薄弱,而與前揭標準有所未合,系爭聯合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為公平法適用效力所及,被告本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不得就系爭聯合行為予以裁罰,兩造其餘就原處分合法性所為之爭執,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