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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王子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葉梓銓變更為劉瑞麟,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劉瑞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為11公尺都市計畫道路,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816-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之東豐街至復興南路一段279巷西南側(下稱系爭道路),平日原無管制停車,且設有多個停車位。系爭道路前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如有車輛停放時,車輛通行空間僅剩約5公尺寬,惟其所鄰之南北側道路約為9至10公尺寬,致系爭道路成為交通瓶頸點。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㈠請新工處於11月底前完成復興南路一段279巷30弄路面破損銑鋪。……㈢請交工處就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79巷30弄車道分隔線及路邊紅線於兩週內規劃並劃設完成。」等語。臺北市議會並以109年9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919281880號書函(下稱109年9月24日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等。被告基於會勘意見及為改善系爭道路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順暢及安全,於109年10月14日在系爭土地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將系爭土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除去)。嗣於訴訟中,被告陳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道路已於110年5月6日取消部分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後劃設自行車停放區,僅餘附圖所示A、B2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原告乃減縮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標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共計901/1500,該土地原本設有多個私有停車位使用,原告卻發覺系爭土地近來遭鋪設柏油路面,並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由於系爭土地非屬道路,且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必要,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係指橋樑等、交岔路口等不得臨時停車,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處所亦應符合該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非可任意劃設,被告未查明該地段是否為道路,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鋪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標線,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私有土地在徵收前仍依法成為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成為道路用地之依據為何?本為私人停車位使用,何時及如何成為道路用地?被告是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辦理徵收及補償?被告皆未提出任何說明,訴願決定亦未詳查,豈能簡單以私有土地得成為道路用地,逕自在私人土地上劃設標線,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9853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後A部分、長度1.7公尺及B部分、長度1.26公尺之劃設系爭標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土地於48年3月13日

公告為道路用地。復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已由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完成路面破損銑鋪,再由被告配合調整該路段車道標線,並依都市計畫之指定需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已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之一部。又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0年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20390號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0年1月1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06442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可知,系爭道路範圍屬建築線外道路,而系爭土地屬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僅須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定義,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不限於公有土地或是否已徵收。

㈡臺北市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56條規定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規定辦理繪設,故除法令上所訂定禁止停車範圍(如路口轉角、消防栓)優先予以繪設禁停紅線外,其餘非法定管制範圍之禁停標線仍視道路幾何條件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考量系爭道路前於有車輛停放時,通行空間僅餘約5公尺寬,惟該處所鄰接之南北側道路均約為9-10公尺寬,考量改善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順暢及安全,爰基於交通主管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依法定職責予以通盤考量及管理,以維持該路段車輛通行安全及順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又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市道管理自治條例 ),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第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第18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交通部已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且只要是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不論道路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主管機關均得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如此解釋方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

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亦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查臺北市政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等規定,先以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法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監督事宜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義執行之。繼以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將市道管理自治條例18條第1項所定審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是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有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權限,殆無疑義。

⒋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

變化,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以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申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禁止道路臨時停車,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有無「必要性」之判斷時,享有判斷餘地。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對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⒌系爭標線劃設之目的在禁止臨時停車,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

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系爭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人民對劃設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㈡經查:

⒈劃設系爭標線之系爭土地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之

記載,已於48年3月31日公告為道路用地,有該使用分區圖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之東豐街至復興南路一段279巷西南側(即系爭道路),原無管制停車,且設有多個停車位。系爭道路前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如有車輛停放時,車輛通行空間僅剩約5公尺寬,有現場相片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3頁)。惟其所鄰之南北側道路約為9至10公尺寬,致系爭道路成為交通瓶頸點。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於109年9月16日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機關於109年9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㈠請新工處於11月底前完成復興南路一段279巷30弄路面破損銑鋪。……㈢請交工處就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79巷30弄車道分隔線及路邊紅線於兩週內規劃並劃設完成。」等語,臺北市議會並以109年9月24日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等,有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會勘記錄及109年9月24日書函等件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本於會勘意見及為改善系爭道路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順暢及安全,於109年10月14日在系爭土地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⒉嗣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復於110年4月15日邀集包含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系爭道路現場會勘,會勘決議:「㈠交通局同意在大安區東豐公園於7月底前優先設置公共自行車22樁。㈡請停管處設置規劃腳踏車格位劃設,一併於7月底前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停管處即依會勘結論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43660號函表示略以,考量現地自行車停車需求,其同意配合於東豐公園(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側)繪設自行車停放區,相關作業已錄案依序派工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並於110年5月6日將該路段取消部分禁停紅線後劃設自行車停放區,僅餘系爭標線。

⒊繼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

,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僅有2處繪設有系爭標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7-205頁)。該2處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為:系爭土地A處之系爭標線線長度1.70公尺、B處之系爭標線線長度1.26公尺,有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67頁)。

⒋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觀諸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A處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之交岔路口,有本院現場履勘所繪製之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依上揭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標線,於法即無不合。又觀之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B處係連接系爭道路與東豐公園出入口及公園內步道,為便利民眾進、出入公園之方便性,被告於B處劃設系爭標線,禁止停放車輛,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規定。是被告依法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標線,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處無劃設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非屬道路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之記載,在48年3月31日已公告為道路用地(原處分卷第31頁),又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曾以110年1月1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0114572號函分別詢問建管處及新工處有關系爭道路之屬性(原處分卷第33-37頁),經建管處以110年1月15日函覆略以:「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東豐街至復興南路1段279巷),查該範圍係屬建築線外道路。」等語(原處分卷第39頁)、新工處以110年1月18日函覆略以:「案址經查本市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本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及本局『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來函檢附示意圖範圍(含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816-1地號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部分公私共有)。」等語(原處分卷第40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再者,系爭土地自68年起,依歷年航照影像顯示均未有遭圍堵或設有禁止通行之設施,及依卷附之98年1月、101年5月、103年12月、105年6月、106年3月Google地圖街景及被告103年2月27日、105年1月24日巡查相片顯示,系爭土地於該期間亦未設有私人停車場設施,直至被告107年3月15日、109年8月20日巡查相片及107年11月、108年8月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系爭土地已遭設置私人停車場設施(共享車位),經停管處以109年8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79263號裁處書,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正(109年8月17日)後,共享車位業者即自行拆除停車設備,有上開航照影像、Google地圖街景、巡查相片及新工處110年6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58226號含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3-173頁)。

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早於68年間即已供道路使用,且其上亦無任何設置管制措施之痕跡,供公眾通行,目前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2幀可查(本院卷第211頁)。系爭土地雖曾經共享車位業者設置私人停車場設施(共享車位),然時間短暫,且不曾中斷通行,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供公眾通行,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道路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繪設附圖所示A、B處之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