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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瑞利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原案由誤為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現已遭解聘),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遭檢舉指稱,其於102學年度任職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即被告所屬5年級班級導師期間(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有拉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觸碰其性器、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圖與A女觀看,及對A女表示班上女同學胸部比較大等言行之性騷擾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性騷擾行為),經依法令規定以行為時所屬學校即被告為管轄學校,嗣被告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其後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事證調查後,遂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第CP00032273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經系爭性平會第4次開會審議後,決議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後由被告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並以109年3月2日基七學字第1090000970、1090000971號函(以下合稱被告109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並於函中告知原告如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原告因此不服該函主旨所陳之調查處理結果,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開會審議後,於109年3月31日作成申復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基隆市申評會)開會審議後,於109年9月11日作成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予以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審議後,於110年3月22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予以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解聘係由被告與○○國小接力作成,非由單一學校進行調查及作成,難免造成誤解,致原告不懂法令,誤解被告與○○國小函文內容及法律意義,誤為選擇其一救濟即可,故僅對基隆市申評會評議結果提出再申訴並等待,造成臺南市申評會評議結果救濟期限已過,而未對之提出再申訴,造成○○國小所為109年4月22日○○小人字第1090402655號函之解聘處分,產生形式存續力,以致遭教育部駁回再申訴。然綜觀原告一再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歷程,可知原告對於解聘處分始終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而非放任其形式上確定。教育部未審酌及此,及遵守訴願法第61條立法意旨,僅從形式觀察,以解聘處分已有形式存續力為由,遽為再申訴駁回,非無瑕疵。又因系爭調查報告「建議解聘」之調查結果,已直接實質影響○○國小所為解聘處分之作成,並無申訴已無實益之情,若重啟調查,重新審認性騷擾事實存否,解聘處分之依據亦將隨之動搖而恐失所附麗。

2.被告、○○國小、基隆市申評會及臺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雖認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然其等事實認定,實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對各項問題回答未作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不利原告之說詞,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全未予考量,逕為前述建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⑴A女於五年級時,看過「畫說性」套書後,曾告訴原告作了老

師對她性騷擾的夢,原告輔導她不要想太多,那只是夢,老師怎麼可能對她做出那種事。A女上國中後都很正常,為何高一住進療養院?應是高二時看到病友裸奔,才想起作夢內容,遂將夢境當成現實,進而控告原告。

⑵空間的不合理:休息室(原告於陳述或書狀中就此有稱教師

辦公室,以下均稱休息室)和教室只有一鋁窗之隔,下面百葉片可打開,二空間上方是挑高鏤空,空氣和聲音完全互通,聲音可傳出。若有A女所指性騷擾,焉能無人發現?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根本無法證明休息室的聲音和動靜是傳不出去的。復依本件遭控時與原告同為被告國小之五年級之班導師且證詞可信度高之證人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賴君)於鈞院中證述,可知事發時休息室對外空間開放,聲音傳遞良好,視線可穿透無死角,人員進出自由頻繁,原告絕無可能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⑶時間的不合理:指控時點是午休,休息室門不會關,門前方

正是電腦處的2張椅子,高年級此時幾乎不睡覺,會有幹部管秩序及受獎勵學生在該電腦處玩遊戲,包括可在旁觀看的數學小老師,休息室發生何事,他們轉頭隨時可查覺,也會常常進來請教老師遊戲破關方法。且系爭調查報告中受訪談之C生及D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述更證明他們2人也會注意或看見教師休息室進出動態,且學年主任的小天使也會利用午休時不定時、頻繁地傳遞傳達和溝通之文件。

⑷資訊安全的不合理:學術網路在資安上有控管,根本連不到

外面色情網站,原告如何用網路撥放A片給學生看?此事關A女指控是否屬實,然被告、○○國小、基隆市申評會、臺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卻從未查證及審酌。被告曾表示系爭調查報告的重點在於原告不應播放性愛影片給A女看,而不在於是否使用學校網路播放,但此反間接承認訪談過程有提及用網路撥放性愛影片及學術網路不能連色情網站之事實。

⑸情境的不合理:A女指控原告把性器拉出,拉她的手打手搶,

並說原告有講「用力一點、快一點」,然在學生群聚的教室中,稍有理智之人,怎可能在僅一窗之隔的休息室中打手槍?而不擔心外面學生突然進來?C生都注意到休息室玩遊戲的同學,也看到A女進出辦公室的動態,難道C生不會聽到休息室的動靜嗎?況系爭調查報告亦記載D生有說明休息室外面是可以看進去裡面的動靜。故A女指控均為片面之詞,並無醫療專業背景人員證明是否真實。

⑹學生心裡的不合理:若原告真有對A女為性騷擾、甚至性侵,

那為何國三下學期時,A女會以FB簡訊、Messenger和原告閒話家常,並表示考完試後來找原告?被告雖以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解釋,但被告並無醫療專業背景人員,且該症候群是發生還在威脅情境中,但原告已離開7年。若A女身心狀況是因原告造成,那為何A女在國三時,還能參加○○遊藝競賽得到冠軍被招待去俄羅斯玩,並在FB寫下遊玩心得?⑺其他證詞部分:D生其實沒講什麼,C生則一直轉述A女的話而

有問題,因作文每學期都要全班抽查,教師批閱要寫評語,原告怎可能沒批改,此一批改作文能力,絕非學生可從事。C生沒看過是因為發回去後都直接丟回收桶。且依賴君於鈞院中證述,可知原告絕無可能將作文交由A女批閱,系爭性平會僅憑學生之模糊記憶,遽為推論認定原告有將作文交由A女批改,顯有重大謬誤,嚴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⑻系爭調查報告所採B生(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母)之陳述,均係轉述渠等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非渠等親身見聞,與A女單一指述實屬同一性,不足作為補強依據。又以A女情緒狀態作為其陳述憑信性之憑依,缺乏客觀依據,且有自己證明自己之矛盾;又系爭調查報告所採A女、C生及D生之陳述,並稱其等無誣指動機,然A女曾於午休時進入休息室,何以即可推認有遭原告性騷擾,是該報告僅說明依據為某人陳述,但未說明推導得出性騷擾屬實結論之理由。再依C生陳述可知,其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讓A女看A片、原告有對A女說「○○○胸部比較大」,其均是聽聞A女所述後之轉述,D生亦陳述午休時之相關情況,何以該報告未採認C生、D生此等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亦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處,實有調查未盡、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

⑼系爭調查報告採證偏頗,有失公正;調查委員調查不公,扭曲原告陳述:

①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否,應調查客觀事證,怎能以當事人自辯

清白作為其態度心虛、甚以此推論性騷擾事實存否之理由。本件事件發生時點,距離A女指控時點,已長達5年餘,原告擔任教職多年,教導學生為數眾多,記憶容有誤差,無法明確回憶之細節,自不敢貿然回答,何以調查委員對原告之陳述如此苛責,前後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原告心虛、說謊、憑信性低,無視原告面對突如其來的性騷擾控訴,須回想5、6年前之時空背景,設法為自己辯駁,縱使印象有誤,也不能以此反推事實存在。試問,原告任教多年,均未曾遭受此類指摘,何此不足作為原告人品及陳述憑信性之證明?②原告無法確定所提供之教室照片時點為何,並非避而不答,

未在第1次答辯寫明是100學年度,只有寫是上一屆的照片,誰會沒事拍自己每屆照片,原告會有該照片很單純,就是當時壽星家長希望老師能利用綜合課幫孩子慶生,所以才拍,至於拍攝者為何人,原告和家長都有拍,這絕不是前後說法不一,亦非關誠信,調查委員以臆測方式辦案,實屬不公。③調查委員詢問原告有選1套特別的班書給學生看,原告對班書

定義是全班1人1本。但第2次訪談才知只是1套5本的「畫說性」套書,且是學生想看,A女為圖書小志工拿來給原告簽名,原告當然沒印象,借書證上的書名都是學生寫的,若是原告指定要借,應該是書名和2次簽名都是原告字跡才對。又是否為班長A女自己利用晨會時間所考,原告並不知道,原告都拿綜合課來趕課,怎可能利用正課時間考班書,原告當然沒印象,此當然和學生說法不一樣。況這是圖書館之書,會有問題嗎?是否分組、是否考試,與原告誠信有何關係?④系爭調查報告表示原告在休息室透明窗上貼全開海報,然原

告實際是說貼教學課程掛圖,只有半開尺寸,是用來教學用,不是遮蔽用,誰會拿來貼滿窗戶影響教室採光,調查委員故意扭曲原告說詞,且系爭調查小組最後是以休息室因貼滿全開海報而無法直視裡面狀況,只考量視覺方面,未考量聲音完全沒有隱蔽性的聽覺方面空間配置,判斷太過草率。此外,第2次訪談記錄中之魏委員從哪裡聽到原告太太稱「為什麼看影片,自己打手槍也不行」,就此請該委員提出具體證據,不要製造謠言,有失專業公平資格。再就有無窗簾部分,因年年換教室,但非每班都設窗簾,而人之記憶有限,記憶交錯混雜常有,原告僅是說明如有窗簾,只有在放學打球換衣時會拉上,其餘時間是拉開,跟後來提供的教室照片無窗簾,並非打臉自己說詞,教室照片只是要說明休息室和教室只一鋁窗之隔,上面鏤空,下面還是百葉片,完全沒隔音可言,更何況A女指控「用力一點,快一點」的對話不會傳出去嗎?⑽系爭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A女有精神疾病,需專業精神科專

長人員判斷其所述是否有違常理,才能作為事證。調查委員對於C生串供,未當一回事,只說C生和D生都有提到黃色笑話及「畫說性」套書,而掩蓋串供事實。希望傳喚C生作證對質,因C生所述矛盾,這關係到系爭調查報告的可信度。又學術網路不能連色情網站是公認事實,被告僅憑A女所述就寫入系爭調查報告當證據。⑾申復決定提及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但C生串供顯已構成重大

暇疵,且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均為A女所述及C生串供之轉述,並無具體事實,原告係因時間久遠而回想補充,故回答皆為不確定,並非前後說法不一。

(二)聲明:原處分(按:原告係指被告109年3月2日函)、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是分別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及基隆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請求分別為「撤銷解聘處分」、「撤銷申復無理由公文及重啟調查」,則原告對行政救濟保障途徑,認知周全,難謂不諳法令。而系爭調查報告亦經臺南市申評會審理並維持,且先於基隆市申評會作成決定,自無原告所稱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再申訴,而教育部應將該再申訴事件移送於法定管轄機關之情事,又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附有得再向教育部提再申訴之教示規定,原告自己遲誤該期間,應可歸責,故○○國小所為解聘處分及該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皆具有形式確定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變更該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之形式確定力,尚無實益。

2.系爭調查小組之組織應屬合法: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有:魏素鄉委員(女,教育部、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外委員)、柯淑慧委員(女,被告國小之系爭性平會委員、校內委員)、楊富安委員(男,○○國小之性平會委員、校外委員)、邱稚瑋委員(男,○○市○○高中性平會委員、校外委員)、黃育玲委員(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外委員)等5名委員,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被告校內代表1人,A女檢舉時就讀學校之代表1人、原告遭檢舉時服務學校之代表1人;性別為3名女性、2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符合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其組織應屬合法。雖A女檢舉時就讀學校有建議特殊教育專長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調查,但被告仍應依法為之,而系爭調查小組係依法組成,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所屬各校代表及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尚無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A有精神疾病,該高中也明文要求要有專業委員擔任委員,但被告卻未這樣組成云云,尚無可採。

3.系爭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⑴系爭調查小組之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等調查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於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相關事證及人士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及11月7日受訪時均有委任律師陪同,亦未違反相關規定,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小組所依憑之原告及證人之陳述、學習環境、原告與C生、D生等人之關係與認知、原告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對A女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證據取捨有不同意見,然此乃屬對於獨立專家委員會判斷餘地之爭執,然調查委員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難認系爭調查報告有何違法。另系爭調查報告亦援引○○院區之評估報告,認定A女無知覺障礙,則原告主張A女之情緒狀態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⑵B生於2次訪談所為陳述,係其親身至療養院觀察A女後之見聞

,非僅轉述其聽聞A女所述而來,系爭調查報告亦認B生於2次訪談所為間接陳述,與A女於4次訪談陳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訪談所為陳述,係其親身至療養院觀察A女、親身與醫生對談後之見聞,非僅轉述其聽聞A女所述而來,系爭調查報告亦認A母於訪談所為間接陳述,與A女於4次訪談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院區病程記錄佐證。系爭調查報告中C生及D生陳述部分,可知C生陳述:①A女在原告任教時權力大、②A女於午休時進入教師辦公室(按:即休息室,下同)、③「畫說性」套書有考試、④教師辦公室有窗簾、⑤以當時身高在教師辦公室外看不太進去教師辦公室内,係其親身見聞,非僅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而來;D生就①及②亦有同樣陳述,至於③部分,D生是說有該套書,原告有請同學閲讀但分組,只有如此差異。另D生所述:在教師辦公室外電腦玩遊戲,可以看得到教師辦公室狀況,若午休時教師辦公室有發生事情,未睡覺的同學應知情等語,應屬D生單方臆測,且與系爭調查小組勘查結果「從教師辦公室外確實無法看到坐著的下半身」之認定不合,而不足採。④部分,原告於訪談中也提及除了放學打球要換衣服,原告也會把窗簾拉上,表示有窗簾,與C生所述相符。⑤部分,也經系爭調查小組實地勘查才予認定,非僅以A女、C生之陳述,即認原告涉及系爭性騷擾,是原告聲請傳訊C作證,並無必要。此外,系爭調查小組並無洩漏C生之名單給A女,或要A女與C生串供,此僅原告單方臆測,被告否認。

⑶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所依事證如前述,並佐

以C生、D生均稱A女在原告任教時權力大,足見A女並無誣指動機;C生、D生均曾目睹A女於午休時進入休息室,從而A女陳述之憑信性高,作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訪談原告之內容,可知休息室透明玻璃確有可能遮蔽;復依訪談C生、D生之陳述內容,足認休息室内聲音非必外傳;另經系爭調查小組現場實地勘查,可知休息室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為高約92公分之非透明牆面,從休息室外面,尚無法看透休息室裡面坐著的下半身,佐以關窗簾或貼海報之舉止,原告所述亦不能絕對排除無性騷擾之事實。

⑷依訪談A女之內容,可知伊於小學五年級時,原告曾釋放班級

管理權力給伊,糾正伊學數學之方法,卻也讓伊觀看不雅影片及圖片、評論女性身材等,A女住院前並沒有回想過此事,故曾與原告聯絡,但因在○○院區住院治療期間,看見病友裸奔感到焦慮、害怕,遂向醫生及護理師談及伊遭原告性騷擾之情,故A女之心理狀態並無不合理之處。⑸原告曾提出教室照片自清,但對該照片來源,一下稱家長所

拍,後經委員詢問,又稱係自己所拍,經系爭調查小組檢視該照片後,發現畫面右方有原告背影入鏡,後請原告確認該照片之拍攝教室是100學年度或101學年度,原告閃避不答,足見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乃認原告陳述憑信性低。又依原告於3次訪談之陳述,與A女、C生之訪談陳述,均稱原告對「畫說性」套書有考試,D生則稱有分組,足見原告所陳前後不一,且與A女、C生及D生所述不符,乃認原告陳述憑信性低。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陳稱事發時之休息室並無窗簾,並揭示於事發時教室配置不同之照片自清。然經系爭調查小組依被告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至教室勘查,休息室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為高約92公分之非透明牆面,且自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可知,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其明知事發時之休息室有窗簾,卻蓄意揭示與事發時教室不同配置之照片自清,乃認原告陳述憑信性低。⑹原告雖舉賴君於鈞院證述,而謂事發時休息室對外空間開放

,聲音傳遞良好,視線可穿透無死角,人員進出自由頻繁,故其絕無可能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然就學生桌椅有無緊鄰休息室牆壁,依賴君證述,可知兩者並未緊鄰,尚無法斷定學生座位位置可聽到休息室内聲音。又賴君先稱「教室左右都有留走道讓學生走路」,後改稱「只有幾公分的距離」,然該走道空間絕無可能僅有幾公分距離,可見賴君改稱等語,應係在原告表示意見之後,附和原告意見之詞,顯無足採。又依C生、D生之訪談內容,可知A女會在午休時進入休息室,休息室的門並非始終打開,C生稱有時開、有時關,D生則稱通常是開的,足認休息室内聲音非必外傳,故原告主張:教室與休息室間之聲音可以傳遞、教室學生可以聽到休息室内聲音云云,無法證明。復依賴君證述,可知原告102學年度任教該班級期間,教室靠近陽台位置,教室與休息室間之窗戶有窗簾配置,老師可以在上課或午休時把窗簾拉上,也會在靠近陽台的窗戶,即教室與休息室間的窗戶,張貼海報。足認休息室透明玻璃,確有可能因窗簾拉上或張貼全開海報而產生遮蔽。再者,傳遞文件小天使並非天天在午休時間至原告任教教室,且賴君亦不清楚小天使路線怎麼走、去哪間教室、有無去休息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另依賴君證述,可知賴君並非天天在午休時間至原告任教教室,且未去時亦不清楚該教室發生何事,故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又本件係對原告是否涉及性騷擾,與作文何人批改無直接關聯,縱有關聯,依A女、C生及D生之訪談可知,並未限於批改作文,尚包括原告很喜歡A女,給A女很大權力,A女會在午休時管秩序,在教師休内息室改作業、聯絡簿,並單獨進去休息室與原告獨處,故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其並無性騷擾。

4.被告組成審議小組,其後作成申復決定之主文所示「本件申復案經申復審議小組審查原調查結果並無違誤(包括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行政疏誤、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審議決議,維持系爭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效力,是以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而依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及建議處置,應屬適法。就原告所執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該申復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均已有說明,原告就此復執主張,應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何?是否合法?

(二)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合法?

(三)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四)被告作成109年3月2日函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高中108年9月24日函及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6頁)、系爭性平會性平小組會議及簽到單(基隆市申訴卷2第31-33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45-53頁)、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9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93-9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1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13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23-127頁)、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3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33-13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45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調查報告定稿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4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9-30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209-213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申訴卷2第223-235頁)、被告109年3月2日函(基隆市申訴卷1第68-69頁)、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1第63-67頁)、申復決定(原處分卷1第71-77頁)、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基隆市申訴卷1第23-39頁)、申請案件處理大事紀要(基隆市申訴卷1第41-43頁)、基隆市申評會第6、7、8、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9-23頁)、申訴評議(原處分卷1第117-121頁)、再申訴評議(原處分卷1第139-14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性平法:⑴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⑶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⑸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⑹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⑺行為時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⑻第3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⑴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3.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⑷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4.依前揭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2項、第30條、第31條第1、2、3項、第35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可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系爭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尚不足採,首先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何?是否合法?

1.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議處,以該議處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固無待言。然因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中所指「處理之結果」,因所承接前二句意涵未能詳指此處所稱處理結果為何,若有學校將之理解為係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結果,於此際以書面載明該教師有調查報告所認而通知該教師,亦教示有不服時得依法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參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於個案中若審酌具體情狀可認該書面函文實際已對該教師直接發生確認性法律關係之規制效力,則在此一例外情形下,仍當認該書面函文已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如教師對之不服,仍得以之為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

2.查原告遭檢舉對A女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後,經依法令規定以行為時所屬學校即被告為管轄學校,嗣被告系爭性平會受理並組成系爭調查小組,其後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事證調查後,遂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後提經系爭性平會開會審議後,決議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後由被告以109年3月2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於函中載明原告有調查報告所認,及告知如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業如前述,並有被告109年3月2日函(基隆市申訴卷1第68-6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個案中,審酌該函內容記載,可認實際已就原告對A女所為有該當性平法規定所稱性騷擾直接發生確認性法律關係之規制效力,當認被告109年3月2日函已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則原告以之為標的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進而於本件訴訟以之與併同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為程序標的,仍當認屬合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

3.至於○○國小接獲被告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之告知後,另有召開性平會作成同意該報告懲處建議而對原告予以解聘,其後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後,嗣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該解聘處分,嗣經臺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書,該評議書上亦已清楚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等語,有○○國小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4頁)、○○國小109年4月22日○○小人字第1090402655號函(原處分卷1第85頁)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基隆市申訴卷1第143-153頁)在卷可憑。再對照原告提起本件申復時,則係請求重啟調查;提起本件申訴及再申訴時,亦係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1日基七學字第1090001625號函及重啟調查,此有原告之申復書(原處分卷1第37-45頁)、申訴書(原處分卷1第89-100頁)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1第125-134頁)在卷可考。

足認原告對兩邊各自進行之行政救濟有別,當有認知,並無任何誤解或不明之情事,乃原告依自己自由意志選擇未再就○○國小所為解聘處分之後續行政救濟提出再申訴,自難將其於本件中所為歷次不服之意,認有等同於仍有對該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有所不服,是認該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均非本件之程序標的,惟此仍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109年3月2日函、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為程序標的而得為本院進行司法審查之合法性,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變更該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之形式確定力,尚無實益云云,尚不可採。

(四)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應屬合法:

1.觀之性平法第3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其小組成員並不以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人員為要。查系爭性平會所成立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共計5人,分別係:魏素鄉委員(女,教育部、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外委員)、柯淑慧委員(女,被告國小之系爭性平會委員、校內委員)、楊富安委員(男,○○國小之性平會委員、校外委員)、邱稚瑋委員(男,○○市○○高中性平會委員、校外委員)、黃育玲委員(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外委員),其中屬於校外專業人士為2人,被告校內代表為1人,A女檢舉時就讀學校之代表為1人、原告遭檢舉時服務學校之代表為1人;性別為3名女性、2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有前述之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9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93-9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1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13頁)、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3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33-13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45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調查報告定稿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47頁)及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且由所屬各校代表及就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專業素養之專業人士所組成,皆已符合性平法第3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至A女固有因精神疾病而至○○院區住院治療,然系爭調查小組於調查及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時,亦審酌○○院區所出具A女評估報告及病程紀錄於其中(原處分卷1第28-29頁),足認亦已兼顧醫療專業因素而為考量判斷,堪認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⑽而謂:系爭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A有精神疾病,需專業精神科專長人員判斷其所述是否有違常理,才能作為事證。該高中也明文要求要有專業委員擔任委員,但被告卻未這樣組成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1.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偵查之程序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之規定中,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2.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二、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事實暨理由:(一)甲師曾於103年間快調離本校時之午休,在506教室之教師休息室内,甲師有拉A生之手碰觸甲師性器、播放性愛影片與清涼圖片予A生觀看、對A稱「○○○(班上女同學的名字)胸部比較大!」等節屬實,致A生身心受創甚鉅。調查小組認定甲師前揭言行屬實,性騷擾成立,理由如下:1.A生於一訪、二訪、三訪、四訪之訪談紀錄(證1、3、4、6)之陳述,與相關人B一訪、二訪之訪談紀錄(證7、11)及A母於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證8)之間接證詞大致相符。復查依臺北市○○○○○○○院區評估報告(如附件6)所載「個案自陳國小五年級時遭自己尊敬的老師性騷擾……傾向内歸因—是『自己很髒』……求生動機較為薄弱……」,亦與前揭陳述不悖。2.查A生係因欲輕生至臺北市立○○○○○院區住院治療,治療期間A生因看見病友裸奔,感到焦慮、害怕,A生遂向醫師及護理師談及其於就讀本校小學五年級時,遭甲師性騷擾等不當對待,因詢問病友擔任律師之親友提及要尋求法律途徑則需有相關證據,A生遂央求B到院探訪以確認,A生沒想到會啟動性平程序,且A生於訪談時一再擔心甲師之妻小,又甲師亦稱與A生無仇隙,A生亦稱甲師對A生很好,且關係人C、D均稱A生在甲師任教時權力大,在在足見A生並無誣指動機。再依臺北市○○○○○○○院區評估報告(附件6)所載「……顯示目前無明顯之知覺障礙或腦傷傾向……」,縱A生因甲師所為身心受創致罹患憂鬱症,但A生並無知覺障礙,況相關人C、D均曾目睹A生於午休時進入教師辦公室,從而A生陳述之憑信性高。3.甲師對前揭行為否認,稱其為人正直,不會做這種事,此非事實,不可能發生,此有甲師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證2、10)為憑。惟查甲師主動揭示與事發當時教室配置不同之照片自清,顯與常理有違;又甲師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針對委員所詢蓄意不針對問題回答,並屢以反問方式迴避所詢,益證其心虛並啟人疑竇,列舉如下:⑴依甲師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紀錄,甲師稱對一套五冊的班書沒有印象(參證2);且甲師於108年10月14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亦稱無所謂班級套書(參附件3);甲師於11月7日之訪談中陳稱其初稱對一套五冊的班書沒有印象,經回想有學生去圖書館借書再請甲師簽署,但甲師否認有分組有考試(參證11)。惟查依A生及相關人C之訪談紀錄,均稱甲師對「畫說性」該套書有考試,相關人D則稱有分組,足見甲師所陳前後不一,且與A生、C、D所述不符。⑵依甲師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甲師否認曾問男同學會不會勃起類此言詞(參證11),此與關係人C所述不符。⑶甲師於108年10月14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參附件3)揭示教室配置照片自清,甲師稱照片是前屆學生在校慶生所拍,經委員108年11月7日詢問,甲師先稱係家長所拍;嗣委員再度詢問該照片來源是否最近取自於家長,甲師又答稱係自己所拍。惟查經調查小組檢視該照片,發現畫面右方有甲師之背影入鏡,後委員請甲師確認此照片拍攝教室是100學年度(五年級)或101學年度(六年級),甲師閃避不答,足見甲師前後陳述矛盾、不一,甲師陳述之憑信性低。⑷甲師於108年10月14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參附件3)陳稱事發時之教師休息室並無窗簾,並揭示與事發當時教室配置不同之照片自清,此顯與常理有違。經調查小組依本校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參附件9)至教室勘查,教室辦公室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非透明牆面高約92公分。此與甲師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紀錄(參證2)陳稱甲師有一個習慣,其在教室裡面除了放學後打球要換衣服,其會把窗簾拉上等語及相關人C陳稱有窗簾等相符,足見甲師所陳前後不一,甲師明知事發時之教師辦公室有窗簾,卻蓄意揭示與事發當時教室配置不同之照片自清,益證其心虚。⑸甲師於108年11月7日接受訪談時,其稱與數學小老師曹○○很久沒有聯繫,那一天我上來的時候,曾經有跟他講,若老師有機會上來會找他聊天,因為那天很趕,後來就没有去找他;惟甲師於108年11月13日所提聲請調查補充理由書2,卻載明:「數學小老師曹○○原平時即有聯絡,深恐其不願意蒞會陳述當時狀況,希望他能出席調查委員會,據實陳述意見,並無不妥」,甲師前後陳述不一。依甲師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甲師亦陳稱甲師有在教師辦公室透明窗上貼全開海報,從教師辦公室外確實無法看到坐著的下半身(參證11)。又A生、相關人C均稱以當時身高,在教師辦公室外看不太進去教師辦公室内,從而調查小組認定從教師辦公室外確實無法看到坐著的下半身。是以,依A生指述其相對位置客觀上確能為之。綜上所述,甲師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針對委員所詢蓄意不針對問題回答,並屢以反問方式迴避所詢,在在足見甲師陳述之憑信性不高,是以甲師之否認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並不足採。4.經查甲師確實有拉A生之手碰觸甲師性器等節屬實,此不僅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觸摸罪,且顯係具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行為,不受A生歡迎,影響A生人格尊嚴及受教權,依性平法之規定,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至於若甲師係基於猥褻之故意,命A生之手放在甲師性器上為手淫之動作,即係實施猥褻行為(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或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色慾行為),由於行為時A生尚未滿十四歲,縱該猥褻行為並未違反A生之意願,惟A生未滿十六歲並無性行為同意之能力,甲師所為恐已構成刑法第227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罪;又若A生係因甲師係其級任老師之權勢關係不得不從,致A生之意願受干擾,甲師則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茲不論係刑法第227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罪或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若此則甲師構成性侵害。關此因A生接受訪談時對前揭情狀細節難以確切陳述(A生因情緒波動難以說出口),礙於行政調查之侷限性,調查小組難以單憑概括之間接陳述驟認屬實,調查小組難以驟認定為性侵害。5.又甲師播放性愛影片與清涼圖片予A生觀看、對A稱「○○○(班上女同學的名字)胸部比較大!」等,顯係具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行,不受A生歡迎,影響A生人格尊嚴及受教權,依性平法之規定,亦構成性騷擾。(二)復查甲師所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性騷擾情節重大,調查小組針對甲師所為已該當「情節重大」,審酌理由如下:1.被申請調查人甲師部分:⑴與被害人之關係:查甲師為前揭行為時,時任A生之級任老師,顯係直接指導。⑵犯後態度:甲師採全盤否認之答辯,犯後態度不佳。2.被害人年齡部分:查被害人於被害時係小學五年級,顯值兒童階段,身心狀況誠屬無法應變之年紀。3.行為侵害之法益:雖被害人單一,但被害人因此欲輕生屢至臺北市○○○○○○院區住院治療,身心受創甚鉅,此可由附件10臺北市○○○○○○院區病程紀錄明載「持續有罪疚感和自殺意念(渴望墜樓的解脫感……)。表示雖然不想再想,但小五與性平調查的記憶畫面會反覆衝入腦海……個案隨即在下午的OT嘗試逃跑,遭追回並予隔離和保護性約束;後個案自解約束、並拿布繩勒頸致臉部微血管點狀出血。」可略窺一二。4.行為態樣:甲師於教師辦公室内,拉A生之手碰觸甲師性器、播放性愛影片與清涼圖片予A生觀看、對A稱「○○○(班上女同學的名字)胸部比較大!」等言行,礙於師生權力不對等及學生基於對教師身分之信賴難以應變,甲師所為嚴重斲喪學生對教師之信賴。(三)至於甲師對「畫說性」該套書未為引導之方式,讓同學分組閱讀考試及上課說隱晦之黃色笑話等,A生只是覺得不妥,但其認為不屬於其所指涉之性騷擾之範疇,難驟認不受A生歡迎。(四)再甲師請求訪談者中,願接受訪談者已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不願接受訪談者,基於渠等係相關人,難促請渠等配合協力參與調查,況甲師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未必與A生所指述之主要事實有必要關連性而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前,甲師前揭性騷擾情節重大之行為,已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性騷擾情節重大之規定。三、據上論結,調查小組認為行為人甲師所為已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是以本件校園性騷擾成立。四、證據:(不隨同調查報告予當事人)附件1:申請書。附件2:A生繪製教室與教室内教師辦公室之位置圖。附件3:甲師所提意見陳述書及調查證據補充理由書各乙份。附件4:本校圖書館借閱紀錄節錄影本。附件5:

C繪製教室與教室内教師辦公室之相關位置圖。附件6:臺北市○○○○○○○○區評估報告影本。附件7:A生繪製教室内教師辦公室内外之電腦位置圓。附件8:A生所寫三張紙影本。附件

9:本校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附件10:臺北市○○○○○○○○區病程紀錄。附件11:甲師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書(二)。證1:一訪A生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紀錄。證2:甲師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紀錄。證3:二訪A生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紀錄。證4:三訪A生於108年10月15日之訪談紀錄。證5:C於108年10月15日之訪談紀錄。證6:四訪A生於108年10月15日之訪談紀錄。證7:一訪B於108年10月15日之訪談紀錄。證8:A母於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證9:D於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證10:甲師於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證11:二訪B於108年11月7日之訪談紀錄。伍、相關證據之查驗: 調查小組於108年11月27日依本校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附件9)至教室勘查,教室辦公室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非透明牆面高約92公分。陸、處理建議:一、有關行為人甲師:有鑑於行為人甲師行為時為A生之級任老師,被申請調查人顯有利用權力關係之優勢,爲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性平會確認屬實,由校方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建議予以解聘之懲處。……等語(原處分卷1第9-30頁),足認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已綜合審酌原告之歷次訪談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A女、A母、B生、C生及D生之歷次訪談陳述、A女繪製教室與休息室之位置圖、A女繪製休息室內外之電腦位置圖、A女所寫紙張、C生繪製教室與休息室之相關位置圖、被告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被告圖書館借閱紀錄節本、○○院區評估報告及病程紀錄、108年11月27日至被告教室之勘查內容,作成認定原告有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是以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採擇,已詳述其理由,且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爰認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有據。復觀以A女陳述於午休時,原告在休息室有拉其手碰觸原告性器時,A女呈現情緒波動或難再陳述或請求不要再細問(原處分卷1第12、14、17頁);陳述於午休時,原告在休息室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圖與其觀看,及對其表示班上女同學胸部比較大時,感到怪怪或呈情緒波動(原處分卷1第12、14-15頁),足認原告對A女所為,以受害人A女之主觀感受檢視,經核皆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且均足彰顯原告在主觀上係屬故意,而非過失。

3.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2.各點,而謂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對各項問題回答未作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不利原告之說詞,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全未予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依A女、A母之訪談陳述,可知A女固於距離事發數年後,因住

院治療時看到病友裸奔而感到焦慮、害怕,始向醫師及護理師反應其國小五年級有遭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經過,進而由該等人員通知A母,再由A母提出本件檢舉,而其間A女固呈正常生活、參加比賽、出國遊玩、FB分享心得,或與原告互通訊息閒話家常等情,惟此無非與心理學所稱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或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呈現之症狀相當,A女於其間就原告對其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選擇壓抑、遺忘,嗣因引起創傷回憶之情景出現,始湧現創傷記憶,並不違事理常情。再者,系爭性騷擾行為屬對兒童時期之A女所為,以如此時期之A女而言,面臨師長即原告以管理同學權限及分數相誘而致迷失自我或無法正確自我保護,亦無違反社會常情。此外,A女、B生及C生與原告並無恩怨嫌隙,本無設詞陷害原告之必要,縱B生及C生與訪談前曾與A女見面並敘及該時相關情節,惟此無非係A女為求應證而為,遑論C生於訪談時所陳,於部分情節如「畫說性」套書有無考試或原告有無給予A女批改作文之權利,亦因記憶所及侷限或屬C生個人猜測而與A女陳述容有出入,然摒除C生此等所述,亦難認C生有何與A女串供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難認有令C生就此等記憶所及侷限或個人猜測之陳述而須到庭作證之必要。反依B生及C生就前述以外之其餘陳述可知,其等均係親自見聞A女於國小六年級所呈心理不穩之真實反應,以及A母所述亦係與A女共同生活而親身感受A女身心狀況及親自聽聞醫師所述而得,顯均足以佐證A女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原告執前揭主張2.各點中所指A女、C生及A母之訪談陳述,或屬夢境當成現實而為片面不實指控、或屬串供、或屬轉述A女所述之傳聞,來源同一而不能補強,故不可採,抑或A女心裡的不合理云云,要難採認。

⑵復參以C生於訪談時陳述該時休息室有窗簾(原處分卷1第15

頁);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訪談時亦陳述休息室窗戶係透明,除了放學後打球要換衣服,其會把窗簾拉上,不然平時窗簾是拉開的(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訪談時陳述其有在休息室透明窗上貼全開海報(原處分卷1第21頁),可認該時教室與休息室之間有透明玻璃及窗簾,玻璃上貼有全開海報。而原告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既屬該當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屬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既屬故意為之,故不論該時休息室與教室間之門開合為何、門前方有無其他同學正在電腦處完遊戲、其他同學或老師或傳遞文件小天使可否自由進出、休息室與教室間聲音傳遞及視線是否良好、教室左右是否有留走道讓學生走路,原告理當會覓得適當時點以避免其他師生發現或注意而為,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是原告就此主張或所舉D生或賴君就此所陳,抑或提出非為事發時期之其他教室示意照片,均無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A女所陳原告在休息室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圖與其觀看,均無提及原告是使用學校網際網路為之(原處分卷1第12、14-15、17頁),且依使用電腦設備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確亦存有以學校網際網路以外之相關設備播放影片或照片之可能,是原告就此執前揭主張2.各點中所指有空間的不合理、時間的不合理、資訊安全的不合理、情境的不合理云云,均不可採。⑶觀以系爭調查報告依原告歷次訪談及所提相關書狀(原處分

卷1第12-14、20-21、28-29頁),已詳為分析原告述及有無班級套書、有無分組考試、有無詢問男同學勃起、所提照片來源及取得原因、休息室有無窗簾、有無與數學小老師聯絡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不合之情形,故而認原告對調查委員所詢不針對問題回答,並屢以反問方式迴避所詢,有心虛並啟人疑竇,遂認其所述之憑信性低(原處分卷1第24-26頁),經核皆屬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要難認有採證偏頗、有失公正、調查不公或扭曲原告陳述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2.⑼各點所認,顯無非係事後自圓其說之卸責飾詞,自難採信。

⑷據上,堪認原告所執前揭主張2.各點,而謂系爭調查報告有

諸多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對各項問題回答未作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不利原告之說詞,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全未予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六)被告作成109年3月2日函當屬合法: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既屬合法,且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亦屬適法,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109年3月2日函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將該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當認仍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事實認定有諸多不合理、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云云,皆已為本院論駁如前,故均無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09年3月2日函合法,申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雖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以臺南市申評會已作成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國小之解聘處分,原告未提起後續救濟,該處分即具形式存續力,原告所提本件申訴已無實益為由,而分別予以不受理及駁回,理由固有不當,惟其二者結論與本件訴訟審理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撤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