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曾潔如
鍾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泰國籍(護照號碼:000000000),與國人曾銘祥(舊名曾○○)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泰國辦理結婚,於93年2月16日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以依親國人配偶曾銘祥為由,自94年3月3日起經核准在台居留。嗣曾銘祥因偽造文書(虛偽結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12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則經通緝後於107年9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然因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下稱蘆竹戶所)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撤銷原告與曾銘祥之結婚登記,並以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撤銷函)分別通知原告及被告。被告獲知後乃審認原告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經查屬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2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81352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下合稱撤銷原告居留許可),並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逾限令期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另就蘆竹戶所109年5月15日撤銷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在案,暨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57號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89年6月2日入境臺灣高雄工作3年,於92年間在台灣認識曾銘祥交往後決定結婚,遂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蘆竹戶所為結婚登記,於93年2月28日入境臺灣與曾銘祥共同生活,曾於93年5月2日在新北市○○區餐廳辦理婚宴,在曾銘祥入監期間也經常探望,可見原告與曾銘祥確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並無假結婚之情事,曾銘祥於刑事案件的自白是出於被員警誤導所致,原告於警詢時也沒有陳述與曾銘祥是假結婚。
㈡、原告於蘆竹戶所撤銷結婚登記處分作成(109年1月7日)前已向訴外人曾銘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108年11月4日),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蘆竹戶所應俟家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另為適法之決定,不得於判決確定前逕自撤銷原告等人之結婚登記。被告不察,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蘆竹戶所109年5月13日撤銷結婚登記在案為由,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有違。
㈢、又原處分作成時既以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經查證屬實之事實理由撤銷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後,竟於109年10月23日將原處分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方式將事實理由更正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因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事件,經○○○○○○○○○○○逕為撤銷與國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在案,爰受處分人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獲准在台居留部分,經查證屬實……」顯見原處分更正之結果,致該處分之主要內容已失其同一性,應認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而為新處分,詎訴願管轄機關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無理由實體駁回,其訴願決定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又被告撤銷原告居留許可,應以原告與曾銘祥是否為假結婚為據,然曾銘祥前經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後,被告既多次受理原告申請居留,審查過程中即可查知原告或曾銘祥相關案件情況,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亦得公布特定人閱覽,被告於審查過程中怠於行使職權調查,甚而原告於107年9月7日欲出境時遭被告查獲通緝身分,被告即已知悉原告通緝原因,且相關案件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開查詢得知,即得依法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卻未為之,原處分逾109年9月24日作成,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原告於93年2月3日與曾銘祥在泰國結婚,同年2月16日至改制前○○○○○○○○○○○申登,並於94年3月3日經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嗣曾銘祥因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院95年12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監,原告則於107年9月7日因上揭刑案經緝獲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易緝字59號刑事判決免訴。
㈡、蘆竹戶所前於109年1月7日經詢桃園地院、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內政部釋示,確認曾銘祥與原告係虛偽結婚(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143號函),撤銷原告與曾銘祥之結婚登記;惟經原告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12日決定上揭處分撤銷,該案爭點係原告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否適用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90023165號訴願決定書)。案經內政部於109年4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90018647號函示略以,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有關登記後發生訴訟之情形,依其立法目的,該訴訟應係變動原戶籍登記所涉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原告所提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尚非為變動婚姻登記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該確認之訴尚無戶籍法第25條之適用。蘆竹戶所嗣於109年5月13日撤銷原告與曾銘祥結婚登記。被告審認曾銘祥於偽造文書刑案中已認罪並坦承犯行,經前揭刑案判決入監執行完畢,足認曾銘祥確無結婚真意。而結婚屬身分契約之一種,自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一致為必要,爰曾銘祥欠缺結婚真意,兩造結婚意思並未合致,結婚之實質要件欠缺而無效,曾銘祥與原告雖於結婚登記後補行婚宴,且依行為時民法規定之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揆諸上開事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居留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北服字第1090111009號函致原告更正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將其內容原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經查屬實,……」,更正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因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事件,經○○○○○○○○○○○逕為撤銷與國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在案,爰受處分人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獲准在臺居留部分,經查屬實,……。」此係考量原載事實及理由未臻明確,恐致原告誤解處分事由,在未異動其實質效力下,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通知原告,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㈣、又撤銷居留許可的承辦單位為被告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服務站,依照行政流程,外國人有撤銷婚姻或結婚登記的情形會列表通知被告各區服務站,被告各區服務站依據戶政事務所資料作處理,本件即為如此。而被告所掌監控台列表資料僅會顯示被通緝人年籍資料、通緝單位及文號等資料,是原告於107年9月7日出境時經通緝查獲,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通緝內容,且原告於緝獲時尚未經判決,則被告於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未逾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第32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第36條第2項第8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八、有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3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準此,以依親配偶為由獲准居留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如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之情形,即應撤銷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國人曾銘祥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外僑居留證(見本院卷第51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3-26頁)、109年5月15日撤銷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案卷、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與曾銘祥本無結婚真意,係為來臺居留工作而與曾銘祥假結婚辦理登記之事實,業經曾銘祥於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虛偽結婚)偵查中警詢時坦承係他人仲介充當人頭辦理假結婚之事實,嗣於該案審理時亦坦認其假結婚犯行,乃經桃園地院95年12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於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詢時亦坦承為來台工作以新台幣28萬元代價經由他人仲介與曾銘祥假結婚等情在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曾銘祥於93年3月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34頁)及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41-345頁),並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審理原告起訴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當庭勘驗原告於93年9月2日警詢時錄音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47-355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準此,原告與曾銘祥既無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登記,原告據之以其為依親配偶為由申准在臺居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自屬申請資料虛偽不實,則被告依法撤銷原告居留許可並限令出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且被告根據上開事證認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是被告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原告雖提出其於89年曾入境工作資料、結婚喜帖、結婚及宴請親友照片、曾至監獄探視曾銘祥之臺北看守所等接見資料、曾銘祥於95年12月4日刑事案件訊問時所留聯絡人為原告之訊問筆錄、近日原告曾與曾銘祥、曾銘祥之母林宛蓁出遊照片、林宛蓁及其姐姐黃婷雅於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事件到庭證述內容及於本件聲請傳喚曾銘祥到庭證述二人為真實婚姻關係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91-1
02、103-133、135-138、139-142、369-407、第429-435、311-321頁),惟前揭事後證述均與原告及曾銘祥先前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迥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以採信,至該等結婚喜帖及宴請親友照片難以排除係二人假結婚所為之刻意安排鋪陳,其餘事證則亦或僅得證明原告曾於89年間入境工作或二人於本件假結婚後或有交往之情,均難推翻原告前為來臺居留工作而經仲介與曾銘祥辦理假結婚之認定,原告主張不能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曾銘祥前於95年間即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假結婚之事實,被告應可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網路系統查知原告涉案,或原告於107年9月7日欲出境時遭被告查知其因案通緝時即可知悉有假結婚之事實,除斥期間應即起算,原處分作成時已逾除斥期間,應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件被告係接獲蘆竹戶所109年5月15日撤銷函後,審認原告有以虛偽或不實之申請資料申准在台居留,乃於109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居留許可並限令出國,則自被告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起至作成原處分,顯未逾2年除斥期間。至曾銘祥雖於95年間因與原告假結婚所涉偽造文書罪而遭法院判決處刑,惟被告就此並無從知悉,自難期待被告自行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網路得知該情,及至原告於107年9月7日欲出境時遭被告查悉其遭通緝,然依被告提出其業務上所得悉原告遭通緝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係因與曾銘祥假結婚涉案始遭通緝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㈤、至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09年10月2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011100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予原告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內容原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經查證屬實,……」,更正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因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事件,經○○○○○○○○○○○逕為撤銷與國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在案,爰受處分人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獲准在臺居留部分,經查屬實,……」等語,核屬原處分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及更正,原處分未失其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此函文可認已撤銷原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以虛偽不實之申請資料申准在台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出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查明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何時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乙節,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