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5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09年8月2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95904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4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34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3萬元,屬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