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焜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陳世毓陳南宏(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42778號(案號:1101010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撤銷下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新臺幣(下同)286萬2,000元,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95至99頁之書狀、第145頁之筆錄),核符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2610-04號,下稱系爭許可),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樹林廠(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稽查,以該廠其中一處室內空間(被告以之為化驗室,下稱系爭處所)之洗手台,被告認現場有將化驗後之廢水經由洗手台管線排放至1樓側溝,經現場檢測該管線所流出液體pH值介於PH2至3之間,經排入該處廠內側溝後再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認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蒐集處理單元流程且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而逕自流至一樓廠內側溝再流向廠外道路側溝等情,乃以原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被告109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350491號函附同日同字第30-109-120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86萬2,000元罰鍰(同函另檢附之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120008、30-109-120009號裁處書,及該函說明欄第5點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採樣之水係「原告於製造、操作、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及「採樣之水含有污染物」,亦未證明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因稽查時採樣困難,始於該管線排放於廠內側溝之排放口即集樣品進行檢測,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全程以專管繞流排放廢水進入地面水體,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㈡又本件被告似以採樣水之pH值認定為廢水,惟生活中pH值介
於2至3之液體十分常見,包括檸檬汁(pH值2.40)、可樂(pH值2.50)、食醋(pH值3.00)、橙汁(pH值3.20)、蘋果汁(pH值3.50)等;加上系爭現場為原告處理行政文書作業之廠務部辦公室,不是產生事業廢水之作業環境,該辦公室又有一簡易洗手台,任何員工或訪客等都可用於洗手、倒入酸性飲料、果汁、可樂等眾多一般民生洗滌用途而無受任何管制,無法排除所採集者並非來自原告製程內容所生者,亦有可能係「非事業廢水」造成本件採檢水樣PH值2至3之間;況且,該處查獲地點係原告廠務部辦公室,由懸掛標示及內部有辦公桌、電腦及影印機等,均可證明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化驗室,上情均難認被告查獲當時檢測之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廢水」。
㈢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4項針對
手動採水設備採樣,應將採樣容器或圓桶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至3遍後,再採取足量水樣,惟被告無洗滌動作,導致檢測結果可能受到容器等影響而有誤差,無法確認其正確性。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係以排放於地面水體為認定基準,被告直接在排放管採樣,已經違法。況且系爭排放管與進入廠內側溝再到地面水體約有50至100公尺,少量採樣水混入廠內側溝原有水體產生稀釋效果,水質必定有所變化(包括PH值變動可能回歸正常值),依本件事證並無法證明「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水質是否構成廢水,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水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採樣時,該處洗手台水槽亦僅排放約數十CC之水
,被告竟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每日最大量欄位1061立方公尺/日,計罰13點,顯然過重且不符事實,亦未具體審酌本件原告並無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受嚴重污染之惡意,也非採取裝設暗管之方式偷排,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採樣之水體已達超過標準之高濃度,亦不是持續排放行為,即將其所認定之「繞流排放」行為一律按「嚴重違規點數」方式計罰40點及處分基數高達60,000元,未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之意旨,造成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瑕疵,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自不應維持等語。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286萬2,000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稽查當日查獲排放之廢水,係原告所屬樹林廠4樓化驗
室(該處存放許多化學藥劑、量杯、儀器設備,用以執行與製程相關品保品管程序)化驗程序與物直接接觸後產生之廢水,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作業廢水。被告於廠外量測之側溝水質,pH值為3.24、水溫28.9℃,於廠內繞流排放管線出口檢測之水質,pH值為2.93、水溫30.1℃,此應係少量採樣水混入廠內側溝原有水體產生稀釋效果所致,足認該股廢水確實含有污染物,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廢水」(事業廢水)。
㈡原告於上開化驗室設有一專管,不斷有廢污水排放於廠內側
溝後,再排出至地面水體,經以投放示蹤劑確認流向無誤,核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不得繞流排放廢水規定。被告考量檢測地點非屬原告樹林廠廠區外、排放地面水體前,已先行審認水質超標部分不列入點數計算,僅對原告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進行裁罰,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均予注意,且係以「嚴重違規」計算點數,並無認定屬情節重大,所為裁罰額度均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計算,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處分卷第80至85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本件之相關事證,原告在該處所排放內容是否有污染物?又排放內容是否尚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才屬廢水?本件原告經查獲時所排放者縱使PH值2.93,是否即為廢水?另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有無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4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應採集進入地面水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採樣位置尚未進入地面水體)等情形?原告使用該處洗手台之排水情形,是否堪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是否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4、5、8、15款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第5條規定:「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可知前開第2條第8款定義所指廢水所含有之污染物,依同項第4款規定乃指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而此所指「水污染」,則應再求諸於同項第5款之定義規定;亦即所謂廢水,當係指有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已達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程度;又前開含有污染物之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時,同法第5條並規定有超過水體之污染物涵容能力時(所謂涵容能力之定義則見於同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即不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於授權而為進一步之細節規定則以:「本法第5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6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另依同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開法規係本於授權所為細節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當得適用。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廢水含有之污染物,係指其介入水體時符合「可導致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程度」者,同法第5條規定亦係針對污染源超過水體涵容能力時,明文一律加以禁止。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而依同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經核此規定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又衡諸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1項第1款。……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1項第5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所指原告在系爭處所使用洗手台水
槽排水等情形暨事證,尚難認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禁止之「繞流排放」行為,且亦難認原告係出於故意而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
⒈本件原告就所營事業之排放廢水事宜,固有申經被告核給
系爭許可證在案(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處分卷第80至85頁),惟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許可證設置之收集、處理單元等相關防治設施,與本件被告指其違規繞流排放之處所,並非同一廠房,亦不在系爭許可證之排放作業項目內。
而被告自承當日前往現場稽查時,係先發現廠外一直有水聲,所以先在廠區外側溝處採樣,經現場檢測採樣水體PH值3.24(水溫28.9℃,見原處分卷第56頁右方第2、3張及左方第3張),繼之認原告廠房內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對外連接之外部管線有排水入廠區內側溝,該廠區內側溝又通往前述廠外側溝處,並認原告有在系爭處所從事化驗,將該處作業廢水逕行排入洗手台水槽內,而原告除否認該處所排放者為作業廢水,並稱雖然本件被告所指系爭處所之排水不在系爭許可製程暨項目內,但不得僅憑此即必然可認構成繞流排放行為,爰就上述系爭處所之排水情形是否可認屬於繞流排放之違規,先為究明。
⒉而查,被告業已具體陳明所指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係
指該處排放情形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以「專管」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情形,進而謂所指原告繞流排放之「專管」,乃指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對外連接至前述廠區內側溝之該水管而言(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68至269頁之筆錄),惟此情尚不構成前開規定所指繞流排放情形,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關於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之用途,業經原告否認有在該
處作化驗之用,並稱系爭處所實為其廠務部辦公室,並提出門上懸掛此標牌之照片1張為憑(本院卷第53頁上方),被告則以調查時因現場人員有稱呼該處為化驗室,亦有人表示在該處洗滌原告產品,及現場有放置甚多瓶罐,故認系爭處所係原告之化驗室(本院卷第147頁之筆錄),並舉其當場所製作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第5點中,係記載該處為化驗室,原告所屬人員並無異議而簽名(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暨現場經多個塑膠桶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等情為據。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處所照片及被告稽查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頁下方、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卷第55頁),在被告稱洗手台之同一室內空間右側,確實可見尚有辦公桌、電腦、影印機等一般事務性辦公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並非如被告所稱專供化驗室使用,而尚有其所屬人員平日辦公之用途,即非無憑。則該處洗手台既尚有經該處人員為日常辦公民生洗滌用途之可能,該洗手台水槽樣式亦與常見用於一般洗滌用途者並無不同,原告因而以該水槽通往廠區內側溝之排水管線,並非為該處化驗等所產生廢水排放用途所專門施設之「專管」,已有所本。
⑵被告雖又指出稽查時,在洗手台水槽左側桌面上暨下方
,均可見有擺放多個塑膠桶,桶身並經標示化學成分品名(例如EDTA等),並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因而泛稱原告可能係使用塑膠桶內化學成分物品放入燒杯檢測,再將燒杯用畢液體直接倒入洗手台水槽或洗滌,謂該洗手台水槽之排水管線即為該廢水之專管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當場就該塑膠桶是否確有在該處化驗等再倒入水槽內等情,並未為任何調查(本院卷第154頁之筆錄),且細觀當時桌面上之燒杯復均呈現向下擺放而非使用中之情狀,究竟系爭處所擺放塑膠桶內物品等,是否果有經用以在該處化驗,甚至化驗後是否直接倒入洗手台水槽,而為另行處理等事實存在,已難徒憑被告自行臆測之詞為據,自亦難認該處洗水台水槽之管線,係原告專為化驗而設之專管。
⑶再者,比對前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針對
繞流排放使用專管乙事,既明定該專管乃指可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所謂放流口,系爭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可見所謂經連通至放流口之專管,應就通往地面水體前者為全部之檢視,而參照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地面水體之定義,乃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以本件而言當指原告事業廠區外之排水路體系,依被告所述當時稽查路線,即為原告廠區外側溝之水路(原處分卷第56頁左方第2、3張照片,由下方被告就排水通路之說明,亦可為證);循此為檢視,就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通往地面水體前放流口之排放管路而言,除前述水槽之排水管通通往1樓「廠區內側溝」該段外,尚包含由廠區內側溝續行通往廠區外側溝該段,而由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該廠區內側溝實為廠區內通常水路用途,又係開放設置情形,亦殊難想像該廠區內側溝,係專為排放系爭處所作業廢水而設置之專管;則被告仍辯稱原告就系爭處所之排水有設置專管而繞流排放之違規情形,由此段排水方式之客觀情狀觀之,亦難認屬於專管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排水並未經設置專管,並不構成繞流排放之行為,當較符合事實⑷至於被告當日稽查時,在洗手台水槽右方尚可見另有一
儀器連接一段灰色水管,並可見管線末端直接通往水槽內且有細小水柱出水(本院卷第159頁照片右邊紅色箭頭處),並據原告陳稱該儀器係研磨物品之用(本院卷第156頁之筆錄),且依原告事後改善之現場照片狀況(原處分卷第57頁),亦可見嗣後原告確有將該儀器之出水,另使用管線收集至地上塑膠桶中另為處理等情,就此儀器之排水而言,被告辯稱涉及原告製作、作業環境所產生,甚且可疑包含污染物而涉及作業廢水之排放,固有其憑據。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前開使用洗手台水槽排水之情形,係特意「繞開」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收集、處理單元,而以「專管」排水以逃避主管機關檢測稽查之情;尤其如前述,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復可見有供一般辦公、民生洗滌之用,該水槽排水管線所流出水體縱使經檢測呈現PH值3以下而為酸性溶液,亦因而難以排除或有因其他「非作業廢水」同時使用而呈現如此檢測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徒以此儀器可疑排出作業廢水乙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違規責任。
⒊綜合本件情形,亦難認原告前開行為係出於違規繞流排放之故意: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如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針對禁止之繞流排放行為,參對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修正增列之理由,既已指明此行為本質即在意圖規避檢測稽查,且由母法係對名為「繞」流排放之行為加以禁止,此違規態樣既在「繞開」已依法設置而可監測排放狀況之收集、處理單元者,亦寓有此係刻意為之以規避稽查之旨。是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屬於有特別規定僅處罰故意違規之情形,縱涉及過失者,亦應適用此特別規定而不在處罰之列。
⑵準此,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許可證所核准之製程所生
廢水排放收集處理單元,係在他處廠房,原告並稱當日被告前往系爭處所洗手台水槽通往廠區內側溝之管線末端採樣時,經相當時間卻僅收集量少之流出樣本,此由前述系爭處所當時右方儀器灰色接管只流出細小水柱,被告亦稱當時水似乎快沒了等情(原處分卷第56頁右側第1張、本院卷第154頁),確亦可見該處所使用儀器之出水量應當不高,參酌約2週後原告提出改正之方式,僅須使用塑膠桶收集即可(原處分卷第57頁),亦可見一斑。是則,原告經稽查時在系爭處所操作情形,縱使可認有涉及作業廢水之產生,惟該處與依系爭許可所應監測之收集、處理單元既位於不同廠房,原告在系爭處所操作之排水量又不多,究竟其是否出於繞開系爭許可得為較完善監測之目的而在系爭處所操作,抑或係疏未注意此若不在系爭許可之防治處理範圍內,就此新增操作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等規定申經許可之另有違規之問題,即有為審究辨明之必要。尤其若屬前者情形,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適用之附表三列示情形中,前者並未有例如嚴重或一般等區別,而一律以較重之處分基數(40點)計算,較後者之基數亦重(原處分卷第62頁、第65至67頁),顯然以繞流排放違規態樣之惡性較重,應為較重之裁罰方符合比例原則,則被告以較重之前者論處時,尤當詳加審究一切有利、不利之事項。
⑶然而,參酌本件前述之原告違規情節,系爭處所事實上
尚作為廠務部辦公室之用,與排放作業廢水有關之研磨儀器且僅有一部,排水量甚少,又係利用該處同時供事務性辦公洗滌用途之洗手台水槽既有排水管線之便,進而循廠區內側溝留至廠外水體,並未見有何為此特別加設專管等行為,此情至多僅得謂原告事前殊未注意妥適收集作業廢水後另為適法處理(例如其事後改正即係以塑膠桶收集後處理),涉有過失,但由前開情狀,委實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規避系爭許可之監測,逃避被告稽查,而有刻意繞開系爭許可管制之意圖;原告應非出於故意而為,當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既難認原告係故意違規,被告仍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為有據。
⒋至於原告尚爭執其排放內容是否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即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才屬作業廢水乙節,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可知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乃以符合「可導致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程度」為判別標準,違反法律明定之放流水標準時,固然屬之,但當不限於此,由水污染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對於水體管制與否係以水體之涵容能力為準則,若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標準或有其他特別情形,仍有管制必要之規定等旨,即可明之。原告另爭執被告若以其在系爭處所之排水係作業廢水(包含前述右側儀器灰色接管之排水),亦當證明其中確含有污染物,並應以進入地面水體狀況為具體檢測,方能認定該排水內容是否有「可導致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程度」,或超越水體涵容能力等,認本件是否涉及作業廢水之排放,僅憑被告實施之PH值檢測並不明確等情,無論是否可採,因原告所為尚難認係故意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爭執已無礙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確有違誤之結論,爰不再逐一論究,附予指明。
㈣末以,原告復追加主張因被告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對其為
行政執行,其因而先如數繳納原處分所示金額之罰鍰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原告已如數繳納罰鍰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核為有據,均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聲請被告如數返還前已繳納之罰鍰以回復原狀,自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