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彭俊源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原告分別滯納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1,986,339元、2,117,537元,以上均含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下稱100年度欠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共1,700,436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下稱102年度欠稅;與100年度欠稅下合稱系爭欠稅),先後於107年5月、109年7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分案為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3256-23258號)。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以110年3月4日士執辰107稅特00023256字第1100070791P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限制出境(海)之執行命令。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被告以其無理由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3月30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2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且僅
指明法律條文之內容,「未說明亦未指明」原告有何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至異議程序終結前,被告仍未敘明事由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告誤繕為112條)、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之違法。
㈡關於原告之100年度欠稅之核課處分部分,原告於接獲臺北國
稅局104年3月25日書函後,即曾表明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相關款項帳列暫付款科目,臺北國稅局亦認該款項非屬原告100年度所得,惟臺北國稅局確認原告入監服刑後,竟於105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命原告補稅千餘萬元,在此之前原告當然無從知悉有前開納稅額存在,並未發生法定納稅義務。又上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106年2月15日,因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時之基準」,應以開始強制執行時起算,即於被告命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106年2月15日)後,原告之財產始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告所指原告在此之前所為行為,均非針對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處置,且原告於102年以債權承受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遭拍賣之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股份,再移轉與原告配偶張○倫名下之享岳有限公司,當時目的亦係為讓保利錸企業公司撤回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另於103年11月27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取款454萬9,909元,則係為清償對於翁志翔、徐宏圖及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於104年8月20日結清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95萬1,566元,再將其中160萬元匯款與陳○偉,係為清償對於陳○偉之債務),並無涉財產之隱匿或處分情事。此外,於107年8月1日至3日間自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24萬8,900元、同年8月21日至22日提領16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家人提領供原告在監服刑之生活費用,亦與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關。
㈢本件原告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處分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達到保全稅捐債權目的,且縱使原告滯欠之稅額,形式上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第3級規定,被告仍應審究需有其他限制出境之事由,例如: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隱匿及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方屬「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而得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原告既無上開情事,被告僅以欠稅金額多寡作為衡量之唯一因素,顯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第27號意見所定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就100年度欠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期係於100年12月31
日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起,即負有納稅義務,且原告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已行之有年,當知悉每年5月1日至31日,應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負有繳納義務,惟原告卻於103年11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轉帳取款454萬9,909元,再於104年8月20日結清提領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95萬1,566元,復將其中160萬元匯款與陳○偉,其餘亦經提領使用;嗣後又於107年8月1日至3日提領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24萬8,900元、同年月21日至22日提領同帳戶存款16萬元,並已影響對系爭欠稅之清償資力,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由。另原告自陳102年度之所得611萬9,458元,係原告以債權承受保利錸光電遭拍賣之保利錸企業之股份,再於同年移轉與其妻張○倫名下之享岳有限公司,而其妻張○倫據此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9日、106年1月18日曾自保利錸企業處分別提領120萬元、137萬元、361萬4,400元等款項,可見原告所讓與保利錸企業股份涉及事務處理權利,實有相當財產價值,原告移轉保利錸企業公司股份至其妻名下,以上均可證屬原告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隱匿名下財產等情。
㈡被告審酌原告系爭欠稅達1,600萬餘元,影響財政收入之公共
利益,同時原告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出海,並未違反憲法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第27號意見所定標準,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卷1第6頁)、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卷1第14頁)、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卷1第2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本院卷第263至326頁)、保利錸企業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97、401頁)、保利錸企業之股份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13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取款憑條(執行卷2第54、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活存存款交易明細及傳票(執行卷2第58、69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執行卷1第523至524頁)、臺北國稅局執行事件移送書(含送達回證,執行卷1第2至8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51至6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下述行為即:⑴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結清提領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95萬1,566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與陳○偉《執行卷2第58、69頁》,其餘亦經提領使用,⑵於103年11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取款454萬9,909元,⑶將102年間取得之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利(10萬股),轉讓至其配偶張○倫為代表人經營之享岳有限公司,享岳公司(法人股東)進而於104年2月6日指派原告配偶張○倫擔任保利錸企業之代表人,⑷原告自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7年8月1日至3日間提領24萬8,900元(執行卷1第523頁)、同年8月21日至22日提領16萬元(執行卷1第523至524頁),以上是否構成對應供執行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出海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處分有無理由不明確之違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㈡原告為系爭欠稅之債務人,並可認被告所指陳其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屬實,被告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係因臺北國稅局查認原告因前任職保利錸光電有積欠
其薪資等應付款項,曾於100年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保利錸光電為民事強制執行,先後於100年、102年間獲償,惟原告卻未就已實現之所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乃認原告漏報前開取自保利錸光電之所得而為補稅之核課,繼之以原告滯欠系爭欠稅包含100年度欠稅(各為11,986,339元,2,117,537元,以上均含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102年度欠稅(共1,700,436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等情為由,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且迄至108年9月12日仍未經清償(依被告110年7月26日尚欠金額查詢表《含利息》記載,待執行金額約15,846,219元未償),有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執行卷1第6頁、第14頁)、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卷1第22頁),及臺北國稅局執行事件移送書(含送達證書,執行卷1第2至8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3頁)、被告之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表(執行卷2第663頁)等件在卷可按。又原告雖曾就系爭欠稅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稅務判決,本院卷第263至326頁),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欠稅債務人,及迄今積欠數額仍高達近1,600萬元等情,堪認均屬實在。
⒉其次,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得對債務人限制住居之
規定,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在不違背比例原則情形下,以限制住居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公法上債權,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債權人,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稽徵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規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限制住居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原處分雖未就理由所指原告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具體情節為何,逐一列載,惟於本件審理中業經被告具體陳明(本院卷第184頁之筆錄)主要係包含:⑴於103年11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取款454萬9,909元,有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影本1份可按(執行卷2第54、73頁);⑵其前於102年間取得之保利錸企業股份(10萬股),經登記為其配偶任代表人之享岳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6日指派其配偶張○倫擔任保利錸企業之代表人,將該股份權利實質轉讓與其配偶張○倫,並提出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詢問之筆錄及保利錸企業公司登記表影本等件可按(本院卷第387至409頁)為憑;⑶於104年8月20日結清提領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95萬1,566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與陳○偉,餘款則經提領使用(執行卷2第5
8、69頁);⑷於107年8月1日至3日間,其所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經提領24萬8,900元、同年8月21日至22日提領16萬元,並提出有各該交易紀錄影本為憑(執行卷1第523至524頁);原告亦自承確有各該處分財產之情事無訛(本院卷第185頁之筆錄)。是則,以原告係於100年間取得100年度欠稅所據應報繳所得、102年間取得102年度欠稅所據應報繳所得後,其依法應報繳之時間分別為翌年即101年5月底、103年5月底而言,迄各該法定應報繳時間屆至時,各該稅捐債務即已發生,但其在系爭欠稅債務均已發生後,僅以前述⑴至⑶所示財產處分行為加以觀察,即顯然可見原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先後領款達650萬餘元,及將其所持有具備相當價值之保利錸企業股份權利(原告自承係以鑑定價格600萬元承受取得,執行卷2第636至637頁、本院卷第389頁),由其配偶為實質之行使(原告前取得各該股份時,隨即於103年7月14日登記為其配偶擔任代表人之享岳有限公司持有,而享岳有限公司因此基於保利錸企業之法人股東身分,先指派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擔任保利錸企業代表人,後於104年2月6日改指派原告配偶擔任代表人,見被告提出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卷2第108至136頁,第340至354頁),被告且進一步指陳由原告配偶嗣後尚得於103年9月2日先後自保利錸企業帳戶領取120萬元、137萬元、361萬餘元,並提出交易紀錄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413頁),可見斯時保利錸企業仍有相當資產,原告將此股份登記為享岳公司持有,並讓其配偶得為實質行使之保利錸企業股份,所表彰經營權益當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之書狀)。由上情觀之,斯時原告已可知自身負有繳納系爭欠稅之債務,非但未圖以所持有財產繳納稅款,卻先後在短期約10個月之期間內,將價值約1千萬餘元之自身財產予以處分,而脫離以其名義持有之狀態,因此減少之資力不低,相較於系爭欠稅金額及原告後續財產所得狀況而言,原告就此之處分行為確已造成其名義上財產大幅減少而無力清償系爭欠稅之結果。
⒊尤其,原告對前述提領高額現金之用途(含454萬9,909元者
、195萬1,566元除匯款他人160萬元外之餘款),亦僅泛稱如⑴所示者,其中10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其兄之債務,部分清償信用卡債務,另約200萬元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88頁之執行筆錄),並未能清楚說明各該財產處分理由確實有何不得不為之合理必要性。再參酌原告對於系爭欠稅核課之稅基即其於100年、102年取自保利錸光電之高額(依系爭稅務判決之認定,100年約為3,446萬餘元、102年約為610萬餘元,本院卷第132頁)所得款項,亦僅泛稱部分用以支付前妻贍養費或增資其前經營之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花光等語(本院卷第397至389頁之執行筆錄),惟此節則經被告質疑經詢問其前妻時,稱僅於100年間曾收到原告交付之450萬元,未再收到其他款項,另亦查無其所指公司有經原告增資如其所述金額之事實,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第417至447頁);顯然原告於系爭欠稅債務核課之稅基所得實現時,本當具備相當財產資力,雖然系爭欠稅之法定報繳時間係於翌年5月底,若無特殊情形,其仍當有清償能力,但其嗣後卻反而進一步密集處分前述之各該財產(如前述㈡、2中⑴至⑶所示者),被告指稱原告斯時係為所有各該財產得以避免後續因系爭欠稅債務遭追償,為隱匿而處分各該財產乙節,實有所憑。
⒋抑且,原告因前開財產之處分結果,資產已顯然不足清償
系爭欠稅,且其雖於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9月10日在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可按(執行卷1第73頁),其家人仍以原告名義先於107年7月23日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待107年8月1日經匯入24萬8,000元(列載款項來自「保德信國」)後,隨即於107年8月1日至3日間自該帳戶提領24萬8,900元,將款項提領至僅餘35元(執行卷1第521至523頁),於107年8月7日經匯入16萬1,000元(列載款項來自「新壽保貸」)後,同年8月21日至22日復經陸續提領16萬元,餘額僅為1,000元(執行卷1第523至524頁);以原告斯時已入監執行相當時日,匯入款項應涉及須由原告取得,方有仍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必要,各該匯入款項本可用以安排清償系爭欠稅,惟其家人卻立即提領殆盡,原告泛稱係家人為日常開銷而提領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加之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執行卷1第176至178頁),復稱假釋出獄後處於失業之無收入狀態,且名下復無財產而讓自身處於無力清償之狀態,亦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100年迄今之所得暨財產資料等件影本足憑(執行卷1第118至119頁、第560頁、執行卷2第271至284頁);惟其出獄後年約44歲,實仍有相當就業能力(原告為63年出生,本院卷第453頁),再綜合前述原告各該處分財產之情狀,堪認原告為前述⑴至⑶所示大幅降低自身原有財產之處分而為隱匿後,並有刻意讓自身財產、所得繼續處於不足清償系爭欠稅款之資力狀態。
⒌是以,被告審酌原告於知悉負有系爭欠稅債務後,即有密
集出脫名下財產之行為,致其名下別無其他有執行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嗣後多年復未有何積極清償之處置,反而可見仍有提領其名下帳戶可供執行財產而未曾用以清償系爭欠稅,令自身雖仍屬壯年而有相當就業能力,卻呈現持續難以清償之資力狀態;參酌其積欠之系爭欠稅金額復達1,600萬元,如原告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獲償,且經被告先後命原告於108年1月間、108年4月30日、109年7月1日、110年5月10日、110年11月18日說明財產狀況等,仍僅見其表示無業,無法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等語(執行卷1第117頁、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執行卷1第608至610頁、執行卷2第635至638頁、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則基於執行程序之必要,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原告一旦出境,即有致執行程序延滯,系爭欠稅之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難以獲償之可能,被告基於立法明文,並綜合上情而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海),乃為確保原告履行前開債務,縱使對其自由權有所限制,核屬達成行政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且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其欠稅金額若干為唯一考量,參酌前述原告確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而有隱匿之情事,在難認其有意為清償之情況下,被告認為確保獲償而有限制必要之判斷,自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更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西原1999年第27號亦件所定標準等情事,原處分核無違誤。至於原告復稱其近年並無頻繁出境紀錄,主要乃因其前入監執行且經假釋等情之故,亦難憑此謂無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此節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予指明。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明確,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令其陳述意見等違法,亦不足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處分有以勾選方式記明因原告有就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列載法令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明理由,且無內容不明確之問題;至於所指原告隱匿、處分財產之確切情形,如前述,亦據被告於異議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各該事項尚難認屬法定必須記明之理由。況且,被告就此縱有在原處分作成後,方進一步為具體事實之理由追補,亦不因此追補事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甚且由被告執行程序中亦曾就各該情由詢問原告(本院卷第387至390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亦可見原告就此當可得知且有充分攻擊防禦之可能,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不明確之違法云云,應不足採。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4、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而限制原告出境,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明文為避免其潛逃而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況被告前針對原告各該處分財產行為調查時,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逐一詢問原告而令其表示意見(執行卷1第117頁、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執行卷1第608至610頁、執行卷2第635至638頁、本院卷第387至389頁)。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而未令其陳述意見之違法云云,容屬誤解,洵不可取。
六、綜上,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並無違法,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