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俊琳(董事)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前經被告新竹縣政府認定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給勞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9393489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資遣費,以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處分關於限期給付資遣費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並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訴請撤銷部分,僅為罰鍰30萬元部分,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