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靖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100630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林良琪,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靖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
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用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管理之國有新竹市北門段451-2、836-2、837、853-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市場大樓,嗣經登記為新竹市北門段第5809號建號建物)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並移轉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予被告,契約期限自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日起算計30年。原告依約興建系爭市場大樓而於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其間原告曾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
㈡嗣被告認原告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
及逾期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第1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乃以106年10月25日府產市字第106015296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於106年11月24日及106年12月11日與原告、京城銀行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因認原告對上述欠款部分仍無法改善,且因重大財務困難無法清償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遭聲請拍賣,以及有不法轉讓經營權予第三人任其占有系爭市場大樓收取租金等費用之情事,已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第1款、第20.3.2條第2款及第3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4.1條第2款(3)、第20.4.3條第2款、第21.2.2條、第21.4.3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2條(二)等約定,以106年12月15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通知原告自文到之日起立即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暨系爭地上權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生終止契約效力),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等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府產市字第1060181501號函(下稱接管處分),通知原告自文到之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6個月。原告不服,遞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已無營運系爭市場大樓
之權利,且有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之情事,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5條等約定完成資產移轉程序,遂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107年6月13日府產市字第1070089409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止,107年9月25日府產市字第1070144785號函(下稱第2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107年12月21日府產市字第1070188998號函(下稱第3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108年12月13日府產市字第1080177157號函(下稱第4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上述第1、2、3次展延處分而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第1次、第2次展延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第3次展延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9年度上字第879號)。
㈣被告復以相同事由,並認尚有續為接管1年之必要,乃以109
年12月3日府產市字第1090166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與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約定有違:
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兩造既已約定於原告發生違約
情事,經被告要求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融資機構即京城銀行具有介入權,是兩造無須就融資機構之介入權行使再為同意。
⒉介入權之行使,乃係為求符合BOT精神,即民間機構自公部門
獲得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之特許權,至興建完成、經營業務期間,原則上由民間機構或其餘私部門(包含融資機構)負責主導,公部門僅於事後進行監督,並無必要主導且經營業務。
⒊京城銀行於106年11月間即已發函表示其有高度介入意願,並
於106年11月24日協商會議表達有介入維持系爭市場大樓營運之意願,協商會議結論亦為「後續由雙方及京城銀行協商介入權事宜」,是京城銀行最遲已於106年11月24日行使介入權。被告為接管處分、歷次展延處分及原處分時,京城銀行業已行使介入權,兩造與京城銀行後續對介入權所為協商,僅係細節性、技術性問題之協調,並不妨礙已行使之介入權,被告應退居事後監督之角色。
⒋依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與京城銀行簽訂之「土地地上權及地
上建物信託契約」,由京城銀行為原告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應配合京城銀行辦理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出租系爭市場大樓1樓前方予全聯福利中心,經營連鎖超級市場,遭京城銀行於109年7月27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表示異議,顯見該行有意願依約接管並委託原告經營。㈡系爭市場大樓無展延接管期間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適當性、必要性,且有違比例原則:
⒈系爭市場大樓之強制接管必要性,應著重考量公共建設之營
運、拓展業務面向,並審酌原告是否有營運能力及能否提出對系爭市場大樓未來規劃之相關意見。相較於前幾次之規制期間多為3個月或6個月,原處分之展延接管期間為1年,其必要性何在?僅憑被告營運延續性之考量,不足以滿足原處分之必要性要求。
⒉被告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引入全聯福利中心之連鎖超
市,縮減傳統市場攤位,營運方向與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市場大樓規劃為零售市場及停車空間使用之締約目的有違,原處分之適當性自有疑義。
㈢第3次展延處分之適法性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不應於此時對系爭市場大樓再為展延接管期間處分。
㈣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原告有嚴重財務問題,難以正常營
運系爭市場大樓,並因逾期清償融資銀行貸款,致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遭京城銀行聲請裁定拍賣,且原告亦因資金短缺而有經營系爭市場大樓不當之情形。原告無力自行改善現況,影響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被告為確保維持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自有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強制接管之必要。被告所為接管處分、歷次之展延處分均經訴願決定駁回,接管處分及第1至3次展延處分尚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京城銀行有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意願,已行使介入權云云,並無理由:
⒈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依會議
結論可知,被告與京城銀行就介入權行使事宜,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承認違約情形無法改善,並同意於返還與移轉系爭市場大樓前,由被告強制接管之。
⒉就系爭市場大樓收買金額無法合致乙事,原告融資機構京城
銀行對被告提起「確認收買價金訴訟」,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訴訟審理中,顯見京城銀行並無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意願。
⒊系爭市場大樓之鑑價金額已經出來,因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
止,應回歸促參法規定,原告須先除去負擔後移轉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價金,原告不可能再經營系爭市場大樓。
㈢原告仍有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之情事,是被告依法展延強制期間,於法有據,並有必要:
⒈原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已喪失營運許可權,惟迄今仍
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5條等約定移轉及返還營運資產予被告,相關爭議協調未果,已進入司法程序,更難期原告有能力營運系爭市場大樓。
⒉原告派駐在系爭市場大樓之人員皆已離職,其中有14名員工
,尚由被告代墊薪資。京城銀行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5千萬元,原告曾有退票紀錄,金額達700萬元,其積欠第三人民間債務達5億以上。原告前負責人林良琪以自己名義擅將攤位出租20年及5年,並一次收足租金,金額達1億430萬元,原告甚至擅將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租金收取權等權利移轉予民間債權人。
⒊又被告為維持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正常,保障合法攤商租戶
與民眾權益,避免民眾進入系爭市場大樓因設施無人保養而發生意外,以及公共設施或空間遭人佔用,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展延強制期間,於法有據,並有必要。考量被告為維護系爭市場大樓所訂契約之期間均為1年,及營運維護效益等因素,被告認強制接管期間應以1年為適當。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第109頁至1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本院卷第121頁至161頁)、被告106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63頁至165頁)、106年11月24日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106年12月11日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5頁)、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本院卷第187頁至189頁)、接管處分(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第1次展延處分(本院卷第195頁至197頁)、第2次展延處分(本院卷第199頁至202頁)、第3次展延處分(本院卷第203頁至206頁)、第4次展延處分(本院卷第207頁至21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至23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1頁至2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至25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本院卷第259頁至2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以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喪失營運權利,且原告有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之情事,作成第5次展延系爭市場大樓強制接管期間1年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促參法第52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要求定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第2項)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第3項)主辦機關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第2項)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前開授權規定訂有接管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第3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自來水、水利、電業、公用氣體燃料、重大工業、商業、科技及其他相關經建設施,發生本法第53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公告之: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接管人名稱及地址。接管人之權限。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第3項)第1項第6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2項之規定。」可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促參案件,因投資期間往往長久(本件即達30年),倘發生履約障礙因素致無法如預期進行履約,又無法透過履約管理機制,或調整契約內容等方式即時排除,而必須中止、終止,此時公共建設發生中斷,將對人民之權益或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主辦機關即得透過強制接管之手段,賦予其採取適當措施之權限,以繼續提供公共服務,履行行政任務,故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發生促參法第52條第1項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得予強制接管,復依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接管營運之期間,於必要時,得展延之。前所謂「必要時」,在指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之公共建設有營運不能中斷之需求,為繼續管理維持營運之必要,得進行強制接管,並得以展延之。至於接管期間之決定,則係以主辦機關預料應繼續維持營運之時程為斷。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系爭市場大樓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並移轉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予被告,契約期限自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日起算計30年。原告依約興建系爭市場大樓而於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其間原告曾向京城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嗣被告認原告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
20.3.1條第1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以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暨系爭地上權契約,並於106年12月18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乃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相關規定,以接管處分通知原告自接管處分送達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6個月。嗣被告以第1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止,又以第2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再以第3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復以第4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接管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對第1、2、3次展延處分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第1次、第2次展延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第3次展延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第4次展延處分,原告則未予提起行政濟等情,已如前述;另就系爭投資契約,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以106年12月15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於106年12月18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一節,原告並未提起民事訴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6頁),且原告在其與被告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就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6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一節,亦不爭執,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先前所為之接管處分及前3次之展延處分,以及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均屬合法,當無疑義。㈢被告以原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定為1年,應屬合法且有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⒈原處分作成及送達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良琪,被告將
原處分分別送達原告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良琪,另有送達原告公司董事林靖能(原名林承易)、林承佑,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至1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原處分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之初本有爭執,嗣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則原處分業已合法生效,應無疑義。
⒉次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之
租金、權利金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原告1,738萬3,403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29頁);又積欠系爭市場大樓所屬員工之薪資,經被告代墊後,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0萬1,695元(本院卷第435、437頁);復原告因違反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896萬4,629元(本院卷第441、443頁);另京城銀行對原告聲請債權額為4億5,000萬元之支付命令,亦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63頁至465頁);再原告積欠第三人多人借款債務達5億元以上,有原告與債權人之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469頁);此外,原告前負責人林良琪曾以自己名義擅將部分攤位分別出租,期間達20年或5年,並一次收足20年或5年金額,總計金額高達1億430萬元,有租賃契約書、租戶申請書、支票影本、讓渡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76頁至529頁),綜上足認原告確有嚴重財務問題且經營不善,實無能力繼續維持系爭市場大樓之正常營運,甚至有妨礙系爭市場大樓攤位之正常出租行為,已發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⒊再查,原告與京城銀行間之債務目前仍高達4億5千多萬元,
為原告所自承,可見原告先前之債務問題,迄今無法有效解決,足認仍欠缺繼續經營系爭市場大樓之財務能力。又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約定,原告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兩造同意京城銀行得行使介入權(本院卷第149、150頁),惟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曾於106年11月24日及106年12月11日召開2次協商會議,於106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⒈被告與京城銀行就介入權協議無法合致,原告且無法改善。⒉……原告同意被告及京城銀行分別選擇乙家鑑價機構辦理鑑價,俟鑑價結果後,再行召開會議討論。⒊在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章返還營運資產之前,為維護現場秩序,原告同意配合被告之強制接管,有106年12月11日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並未同意由融資機構即京城銀行行使介入權,則本件已無從由京城銀行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約定行使介入權,從而,原告主張京城銀行有行使介入權之意願,本件應由京城銀行行使介入權,不應由被告繼續接管云云,即不能成立。另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
16.5.1條前段約定,系爭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告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被告(本院卷第143頁),可見於106年12月11日兩造及京城銀行作成協議會議結論後,三方即應進行鑑價、清算、給付價金、返還資產之相關程序,並在原告返還資產即系爭市場大樓之前,由被告以接管方式維持系爭市場大樓之現場秩序。再者,關於系爭市場大樓收買金額部分,京城銀行於鑑價後尚對被告提起確認收買價金訴訟,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訴訟審理中,有鑑價報告(訴願卷第70頁至140頁)、該事件卷面及起訴狀節本(本院卷第357頁)可參,故本件猶待完成促參法之相關資產移轉程序,原告既已無力經營系爭市場大樓,然基於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等對人民民生照護之提供、攤商生計之維繫等公益目的,確有維持現場秩序之必要,堪認本件接管事由仍然繼續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引入全聯福利中
心之連鎖超市,縮減傳統市場攤位,營運方向與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市場大樓規劃為零售市場及停車空間使用之締約目的有違,不符合適合性云云。惟按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可知被告作為接管人,其得於必要範圍內代為行使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有關目前系爭市場大樓使用現況,其1樓前半段是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經營超市,後半段則租給零售攤位使用,2樓於接管時為閒置,現有時供作被告施打疫苗之場所,3至5樓為停車場,由被告所屬交通處經營,6至7樓為餐廳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8、399頁),則被告接管前之零售攤位、停車場、餐廳之使用均仍然存在,堪認被告接管後代為行使經營及管理權之內容,尚在維繫系爭市場大樓之原有功能,符合提供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之民生照護、攤商生計之維繫等公共建設原有的公益目的,並未偏離系爭市場大樓作為「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使用主軸,而被告所為接管行為是否適法的判斷,不應以其經營績效、獲利多寡角度出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接管效益不符合適合性,尚不足採。
⒌再查,被告接管處分之期間原為6個月,其後第1次及第2次展
延處分均為3個月,第3次展延處分起包括原處分即均為1年,對此,被告陳以3個月及6個月之接管期間是為了讓原告可快速解決問題,但後來發現原告無法解決,才會改為1年(本院卷第567頁),則以兩造及京城銀行履行系爭市場大樓之資產移轉程序,確實非數月即能完成;另參酌被告所提維護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所必要之電氣設備維護合約、空調設備維護合約書節錄、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昇降設備定期維修保養採購契約、垃圾廢棄物清運契約、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採購契約節錄(本院卷第359頁至384頁),均為1年期之契約,考量目前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現況及經營維護需求等因素,被告評估強制接管期間以1年為期,尚為適當。原告主張原處分以1年為強制接管期間,違反比例原則,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之理由中列有原告
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即原處分三、㈤)一節,並非事實(本院卷第326頁),並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原告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以109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10935009280號函命令解散(訴願卷第29頁),原告並自109年5月7日停業至110年5月6日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嗣原告始檢具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復,該部乃以109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1460號函撤銷前開命令解散之處分(訴願卷第15頁),則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仍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為原告無法維持正常營運的理由之一,固有不當,惟原告確實有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記載於原處分三、㈠至㈣明確,則原處分之作成,依其他理由仍核認正當,應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屬無理由而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