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號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任飛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被 告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童振源訴訟代理人 許勝利
葉帝余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黃建榕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在台出生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及供役政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101年4月間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轉請輔助參加人内政部(下稱參加人)以109年12月22日内授役徵字第1091041013號函(下稱參加人109年12月22日函)復稱尚難據以審認有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於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於109年12月28日以僑綜證字第109009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規定,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及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而具華僑身分之役男,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係於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始依法辦理徵兵處理。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被告乃據以訂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下稱系爭加簽辦法),惟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要求役男符合該等條件始得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僅獨留所謂特殊原因作為得以停留國內或返國之極度狹隘例外,致役男於未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之資格前,不得返國,否則將永久性失去申請僑居身分之權利。甚者,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竟更進一步限制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3項所謂特殊原因。於系爭加簽辦法第4、5條規定交互作用下,已然形成下列極度不合理情形,即除直系血親、配偶病危、死亡或特殊災難且於一個月內返國以外,役男倘若16至18歲於國內停留逾183日或滿19歲後服役前回國,將失去申請僑居身分之權利,除非立即返國服役。而此種有僑居事實但不服兵役即無法取得合法僑居身分之狀態,將使僑居國民面對更多嚴峻之處境,諸如:可能遭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甚遭刑事追訴、強制處分(如通緝)、處罰等,對人民權益侵害尤鉅。
況如為未成年人,因受父母指示或偕帶返國時,本無從自由決定,卻因此須於成年後面臨無法取得僑民身分之差別待遇,甚不合理。而觀諸授權母法即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根本沒有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此種以直系血親、配偶病危、死亡或特殊災難方能返國或留於國內等怪誕限制,系爭加簽辦法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於105年6月23日發布實施,本件判斷基礎事實均係在93年至100年間,原處分適用法規違反實體從舊原則,適用之法令於原告行為時屬不能預見,顯然違法。
㈡、系爭加簽辦法第4、5條規定,導致幼年出境之僑居國民於一定期間內(16至18歲、19歲後服役前)非至親病危、死亡、特殊災難不得回國或停留之不合理限制,其手段顯非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其損害與達成之任務顯不符合衡平性之狹義比例原則,而屬舊時代下因應戡亂等強烈兵源需求下之不合理產物,於志願役及募兵制度已成主流之現今,更係不合時宜、不應維持,可見系爭加簽辦法第4、5條規定,顯然過度限制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已輕重失衡,且侵害人民權益至鉅,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
㈢、原告於96年5月21日即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於當日離境至僑居地學區就讀高中,惟因當地學校招生員額因超收而過剩,須等候入學及宿舍,原告尚年幼無法於國外獨立生活,僅得隨父母返國等待,致其5月31日至8月21日期間(共計83日)在國,既非個人所能避免,致客觀上確有返國需求,應屬「不可抗力原因」,不應計入在國日數計算,如扣除該等期間,其在國日數即未逾183日,而符合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原告於96年8月22日至僑居地高中入學後,其祖母任○○惜於96年11月14日因病重入院,致其於同年12月9日緊急返國探視並協助照顧,是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間(計22日)在國,既因直系親屬病危緊急返家,顯非個人所能避免,而客觀上確有返國需求,應屬「不可抗力原因」,不應計入在國日數計算,如再扣除該等期間,其96年在國日數實應為140日,並未逾183日,符合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式:245日-83日-22日=140日)。又原告於99年6月於加拿大完成高中及國際學生銜接教育後,即進入當地大學就讀主修電腦科學、副修經濟學,於104年10月畢業獲得學士學位,於就讀期間因課程需要受學校命須尋覓實習處所參與實作課程,且原告祖母任○○惜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家中無人可擔負照顧責任,原告才會在屆役齡後,3次入出境,以兼顧學校實作課程及祖母照顧需求,該情顯非個人所能避免,而客觀上確有返國需求,應屬不可抗力之原因。
㈣、又系爭加簽辦法第4、5條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實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故請鈞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8月7日所為護照僑居加簽及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作成准許及核發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80年次役男,於101年4月間(21歲之年)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並於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以上」等僑居身分加簽條件;惟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條件前,於96年(16歲之年)接近役齡期間在台累計逾183日,且於99年(19歲之年)屆役齡後至101年4月符合僑居身分加簽條件前,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依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參加人同意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且經轉據參加人109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原告所舉及所附資料,其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探視並協助照顧祖母,惟未有該次返台其祖母之病危通知;接近役齡期間因僑居地當地高中員額超收而遲延,不得已隨父母返國;或於役齡期間為兼顧在校實作課程及家中長輩照護需求,以役男身分返臺3次等事由,均與本辦法所列因在臺之直系血親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探視不符,亦非屬本辦法所列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相關事由尚難據以審認為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原告為僑居身分加簽,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係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明確授權,據以訂定之系爭加簽辦法,係依據本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遵循本國徵兵制度及政策,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以為身分之認定,並無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至原告所述「於未取得第4條第1項之資格前,不得返國,否則將永久性失去申請僑居身分之權利」應係誤解,系爭加簽辦法適用對象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如原告已服完兵役或非於接近役齡或役齡期間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倘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依相關規定檢附應備文件,仍得獲准。且如原告非以辦理徵兵處理之兵役用途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檢附相關應備文件,於符合本條第4條第1項規定,即可申請具國籍效力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以佐證其僑民身分。是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之規範,與已履行兵役義務者或無兵役義務者之規範有所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又按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解釋略以:「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皆屬之。」原告所提於接近役齡期間因僑居地當地高中員額超收而返台等候入學以及協助照顧祖母,或役齡期間兼顧在台實習與照顧長輩需求等事由,縱勉予認屬不可歸責當事人,尚與上揭「不可抗力」之司法實務見解有間,並經參加人109年12月22日函復相關事由非屬系爭加簽辦法所列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相關事由尚難據以審認為特殊原因。
㈣、近年我國雖進行兵役制度轉型,積極推動募兵,惟我國並未廢除徵兵制,免除我國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依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依兵役法第15條及第32條規定略以,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徵兵及齡男子應就戶籍地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徵兵處理後,入營服役。為維護兵役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並有其申請出境之限制。本案原告於99年(19歲之年)屆役齡後至101年4月符合僑居身分加簽條件前,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均係依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而出境就學役男,畢業後應返國補行徵兵處理,依規定徵集服役,以維持國家兵源穩定。另為避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藉由申請出境後,滯外不歸,俟符合僑居身分加簽條件後,於海外申請僑居加簽,藉以規避其應返國履行之兵役義務。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至對於役齡前移居國外者,則為免渠等一旦返國處理事務須立即接受徵兵處理,以及給予返國定居者能有適應期,內政部依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授權訂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而歸國僑民之身分認定,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被告訂定之系爭加簽辦法,係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遵循我國徵兵制度及政策,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為歸國僑民身分之認定,並無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加簽辦法依照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參加人、外交部定之,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是針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所為的限制,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時為未滿15歲者,第2款申請時為16至18歲之接近役齡男子,第3款申請時為19至36歲之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6條規定主要是針對19歲以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返國後應補行徵集、補行徵兵處理,依系爭加簽辦法第10條第3款,必須符合三條件即:㈠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㈡於接近役齡期間即16至18歲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㈢且屆役齡後即19歲以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在國內是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核准後移請外交部領事處會把僑居身分註記在護照上面,在國外是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進行認定,憑該僑民役男加簽到兵役單位,在台居住日數只要不要連續待超過一年,就不用進行徵兵處理,就是還不用當兵。不是人在國外就是僑民役男,要符合相關系爭加簽辦法規定,經認定為僑民役男,返台待超過一年才須要當兵。一般役男是19歲就要徵兵處理。
㈡、若不符合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3款規定者,例外在有第5條特殊原因的時候,基於人道考量讓他可以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假設1月1日親人去世,2月1日前回來臺灣,假設1月28日回到臺灣,可以待在台灣的期限是事由發生後的1個月即2月1日前要離境,從1月1日事由發生到2月1日,不論何時回來臺灣,都是要在2月1日前離境,若2月1日之後才離境,2月1日以後的天數就要算入183天裡面。所謂的病危,要依醫院開立的通知書來認定。之所以設定183天,即1年365天的一半,如果超過一半的時間都在台灣,就不是僑居國外。
㈢、役齡以後,如果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沒有返國紀錄,這個要件的設定,因為依照兵役法,滿19歲後就要進行徵兵處理入營服役,依照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並有條件、期間的限制,本件原告19歲之後的三次申請書都是以就學名義申請出境,他的身份是一般役男申請出境就學,不能因他申請出境,身分就會轉換為僑民役男,來規避服役的義務,所以會限制他19歲以後符合條件以前不能有入境的紀錄。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是要以申請時候的年紀為準,本件原告申請時為役齡男子,適用第4條第1項第3款,他申請的時候,有符合要件一「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但不符合要件二「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他16歲那年有超過183天,也不符合要件三「且屆役齡後即19歲以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他有三次返國紀錄。原告是申請出境唸書,依照兵役法施行法,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超過時間沒有回來,公所會通知他回來履行義務,沒有回來的話會有兵役法刑責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是以,凡具有我國國籍之男子(即便是具有雙重國籍者),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我國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士兵役之役齡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條規定、第15條及第32條參照)。又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具我國國籍之男子以申請喪失國籍、出國方式逃避兵役,國籍法第1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即規定「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按:即接近役齡男子)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現役軍人」,內政部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之申請,除非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並有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同條第4項、第7項並授權兵役徵集主管機關內政部即參加人訂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依此役齡男子雖得因就學申請出境核准並緩徵,然於緩徵原因已消滅後,即應補行徵集以服兵役(兵役法第35條、第36條第1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參照),至於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或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即使已取得外國國籍,仍應即補行徵集以服兵役,惟如經被告認定為僑民身分而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原有戶籍國民自其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無戶籍國民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始須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或符合一定條件時申請暫緩徵兵處理(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及其授權參加人訂定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7條參照)。
㈡、又中華民國護照為主管機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加簽之項目包括「僑居身分加簽」,而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護照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訂有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而關於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第8條規定:「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辦理。」、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7項規定:「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護照條例第17條、第12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第7項,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第8條參照)。
㈢、為因應僑居國外國民即華僑返國行使各項權利義務之需要,使其僑居身分得以明確認定,被告前訂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及「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嗣因此涉及僑民身分認定,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乃配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明訂所適用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於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4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10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4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得向被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認定後持以向外交部辦理,惟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上開申請時,得為限制,其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被告會商參加人及外交部於105年6月23日訂有系爭加簽辦法(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系爭加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第4條規定:「(第1項)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183日之計算及第3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第3項)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已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二、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
㈣、按系爭加簽辦法雖係於105年6月23日始經被告會商外交部、參加人訂定發布,然考其訂定過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0條,於91年12月18日訂定及104年12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原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於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時其第4條第3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條件(按:同現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當時尚未訂有系爭加簽辦法,上開條文所謂其他法規限制僑居身分加簽者,當係指於91年2月27日護照條例主管機關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月1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按:上開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時移列為第8項,於104年12月30日刪除,因護照條例已授權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訂立發布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第12條第2項為相同內容之規定。)嗣於96年12月6日即經兵役徵集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修正發布迄今未改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及於93年12月21日即修正發布迄今未改內容(僅移動項次)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內容:「(第1項)接近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二)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在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第2項)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如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183日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為僑居身分加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而上開對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限制規定,分散各處,為求適用明確,終於104年12月23日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被告會商外交部、參加人訂立系爭加簽辦法,終經於105年6月23日訂定發布系爭加簽辦法,將前述各規定一併納入系爭加簽辦法規範。又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原為參加人所屬役政署95年9月12日役署徵字第0950017600號函釋示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為利護照申請僑居身分加簽之申請人有所依循,於旨揭辦法中明定「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以茲明確。
㈤、綜上可知,我國國籍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返國後即應受徵集以服兵役,除非取得被告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經被告認定華僑身分後向外交部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始得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於返國(設籍)屆滿1年時才受徵兵處理或符合一定要件時申請暫緩徵兵處理之寬惠。而役齡男子申請被告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認定華僑身分以向外交部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自需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加簽辦法之規定。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本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確之授權,核其規定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意旨無違,且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源自早於91年間至96年間之前揭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溯及適用原告不能預見之法規內容,而上開規範既係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役齡男子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之目的,有別於一般華僑,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供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合憲,其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核屬適當必要,且對於原即負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而言,並非另行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予以適用以為本件申請之准駁,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㈥、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8月7日提出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3頁)及補充陳述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26頁)、參加人109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僑居地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確認函及永久居留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僑居國外時間累計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40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原告為本件申請時為役齡男子,於101年4月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參加人認其接近役齡期間之在台期間或屆役齡後之入境紀錄不符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第2項所謂特殊原因,被告因認原告申請資格與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㈦、至原告指摘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第2項所謂特殊原因規定之適用範圍過於狹隘,表示其於96年間係因原預定就讀學校名額超收無法入學始偕同父母返國等待(96年5月31日至96年8月1日)、祖母任○○惜腦部受創病況危急返國照顧探視(96年12月9日至96年12月31日),於屆役齡後三次入出國境(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係為加拿大就讀學校要求實習及照顧祖母任○○惜,非可歸責原告,應屬不可抗力,符合特殊原因可以不受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制而得為本件申請云云。惟按中華民國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此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然考量僑民長期居住國外之現實,乃另外設有僑民男子服兵役之例外規定,即役男如經被告依法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認定得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以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返國(設籍)屆滿一年後始須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或符合一定條件得申請暫緩徵兵處理。承此,役男之華僑身分認定,攸關維護我國兵役公平與穩定兵源以維護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對於役男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設有相當明確且嚴格之條件(諸如需以在國外出生或於接近役齡前出國、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台日數未逾183天、屆役齡後至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未有返國紀錄),當係用以確認役男確實係長期居住國外之僑民,而非實際上僅係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者,始得受前開兵役徵集之寬惠,如不符合該等條件之役男,即不准申請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惟仍基於人道考量,再設例外規定即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對於接近役齡期間前已出國,於未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台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一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經參加人同意時,得不受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制,此規定自應嚴格解釋,其所謂不可抗力原因,當指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始足當之。原告所稱因原申請學校超收學生導致無法入學須偕同父母返國,抑或為照顧祖母併尋找實習工作而返國,衡情顯然均不符上開事由。至於原告所稱因祖母任○○惜病危、病重而亟需返國照顧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祖母任○○惜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363-451頁、本院卷第489頁及外置卷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函資料)顯示略以:任○○惜於96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26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然其過程情形,據入院護理評估時家屬代訴病人於96年11月2日在家跌倒(獨居),於11月7日社工人員在路上遇到病人眼神渙散,隨及聯絡家屬送醫,發現病人有腦出血,住院後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於96年11月26日出院,嗣於97年1月10日起即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至110年1月24日死亡,入住期間於100年5月18日前意識清楚,可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但因高齡,身體較為虛弱,故仍自聘看護加強照顧,於100年5月18日後因病情惡化有意識不清現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臥床等情,經核並無原告所稱於96年間或99年至100年間其祖母任○○惜病危亟需其返國探視照護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其有符合特殊原因返國云云,自屬臨訟攀緣,洵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本院沒有違憲確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的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