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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楊梵孛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李奇隆 律師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國立○○大學○○○○學系副教授,前由該校向被告(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准補助執行101年度「以磁振造影探索大學生對英語譬喻句之理解」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000-0000-H-007-048),為該研究計畫主持人,並已獲核付研究補助費。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以原告持購買服飾之發票,核銷文具用品及電腦耗材等項目經費,涉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該判決所載,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可證明發票上填載品項與實際購買物品有別,無從證明與執行本案計畫無涉,難認有不法意圖,爰就原告憑證核銷填寫不實之行為,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繳回浮報虛報經費新臺幣(下同)1萬4,411元,並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9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542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業已自行撤銷109年1月30日函,為不受理之決定。被告重以109年8月5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原告有於該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上填載與實際購買品項不符之事項,並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向國立○○大學核銷經費,因此取得款項1萬4,411元,依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3及4目規定予原告書面告誡、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及繳回憑證核銷品項填寫不確實之經費1萬4,41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明文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等7種處分態樣,其中「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與其餘6種類型處分並列,因此應與上述列舉之處分具有相類之性質。而所謂「告誡」、「警告」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警示違反者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行為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要求,行為人於受告誡或警告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換言之,告誡或警告處分一經作成,效力即完成,屬一次性處分;所謂「記點」、「記次」處分主要目的亦在警告行為人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且與告誡或警告處分相同之處,在於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而記點、記次與告誡或警告不同之處,則在於記點、記次一般在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

㈡次按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

支出憑證,經本部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由本部進行初審,於初審時應請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初審結果認為有虛報、浮報者,由本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㈡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一項或多項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1.書面告誡計畫主持人。2.對計畫主持人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3.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4.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5.追回申請機構管理費,額度為浮報虛報總額1倍至3倍。6.自次年度起對申請機構降低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率。……」經查,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雖有要求前揭受被告補助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即原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然若其後原告未為提出,對原告不致產生任何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可見縱使原處分有要求原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實際上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是原處分關於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核屬與告誡或警告相類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至原處分關於繳回憑證核銷品項填寫不確實之經費1萬4,411元及書面告誡部分,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亦均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㈢承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