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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6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律師複代 理 人 鐘煒翔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黃漢良侯佩娣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民國110年2月1日保人二字第11060000361號函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經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以110年2月23日部銓二字第1105322499號函銓敘審定生效,並決定原告考績獎懲結果晉年功俸一級及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系爭審定處分),嗣勞保局以110年2月26日保人二字第11060001661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下稱系爭考績處分)及銓敘審定結果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審定處分均撤銷;勞保局就原告109年考績,應為考核甲等之評定。嗣於111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勞保局所屬黃素惠、連淑伶二人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以原告主管長官身分評定其109年平時考績,追加聲明:「確認勞保局所屬黃素惠、連淑伶二人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勞保局應依本判決意旨,將黃素惠、連淑伶二人予以免職。」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勞保局、銓敘部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4、350-351頁),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撤銷系爭考績處分及系爭審定處分,並就原告109年考績應為考核甲等之評定,而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作成免職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有別,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