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淑姬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黃宗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轉傳「新竹市立委參選人高鈺婷108年(誤繕為109年)12月31日發表在其臉書之民調資料」(下稱系爭貼文),遭民眾檢舉。案經被告第54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於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禁止發布民調期間即109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9年1月11日16時止散布有關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9月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415號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在無意識情形下,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後接獲新竹市選委會通知本案調查時,才回溯查詢臉書紀錄,方驚覺有此事件。由於原告與立委參選人高鈺婷並無密切關係,無意為其積極助選,故原告對於何有系爭貼文之轉傳亦感疑惑。經反覆思索,可能之原因為:因原告受失眠所苦,依醫囑使用助眠藥物,而該助眠藥物常見副作用為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原告應是於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態為本件臉書轉傳訊息行為,因此方會於「行為時」無行為意識、事後亦全然不記得有此行為。又被告未考量原告之臉書僅開放給好友觀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散佈」範圍甚小,無影響力,且原告行為時之可能意識薄弱狀態而欠缺主觀違法意識等情事,未能於行政法所賦予之裁量範圍內適當降低裁罰金額,率以50萬元之裁罰,其輕重失衡,即與法有違;訴願決定未能斟酌全盤情事予以糾正原處分之誤,亦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檢舉人提供系爭貼文截圖,於第10屆立委選舉候選人高
鈺婷原始文章上方之「最後10天了,你決定了嗎?」等語,依照臉書分享文章機制,應為原告於分享時自行打字加上。另檢舉人於立委候選人高鈺婷之原始文章上選取「○次分享」之按鈕,顯示「轉貼這個連結的人」並予以截圖,亦顯示原告之臉書帳號名稱及其所自行繕打之「最後10天了,你決定了嗎?」等語。復依照臉書機制,此分享動作,必須是原告在「立委候選人高鈺婷的原始文章」或「原告其臉書朋友分享該篇原始文章之貼文」上按下分享按鈕,輸入前開文字,並按下確認,該原始文章才會呈現於原告之臉書而成為系爭文章,而原告之臉書帳號名稱才會出現在檢舉人所提供之「轉貼這個連結的人」的截圖中。是實難想像原告係於無意識之狀態下,在「立委候選人高鈺婷的原始文章」或「原告其臉書朋友分享該篇原始文章之貼文」上按下分享按鈕,輸入前開「最後10天了,你決定了嗎?」等語,再按下確認以分享至自己臉書首頁,而於事後全然無知且不復記憶。本此,原告主張無意識有此篇轉傳訊息,於本案發生後,回溯查詢臉書紀錄,才驚覺有夢遊情形,似與事實不符,實難認為有理由。
㈡依據原告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
年4月27日公告及康健雜誌109年5月4日報導等資料,均僅表示少數病人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及柔拍膜衣錠(Zolpidem)等「可能」會夢遊。另原告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表示原告長期使用STILNOX,「可能」出現精神不振或夢遊的症狀。本此,依據原告所附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民調貼文是原告在夢遊狀態下所分享,難謂原告已盡舉證義務。
㈢原告自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請其陳述意見開始,說詞反覆,
前稱其臉書帳號被盜用分享,再稱是在其還沒有清醒之狀態下按下同意分享系爭文章,後又稱對此事全然不復記憶,是在夢遊狀態下分享該系爭文章。而對於其最新主張之夢遊說,其所提證據亦未能確實證明系爭文章係原告在夢遊狀態下所分享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貼文之狀態為「公開」,亦即除了朋友之外,追蹤者及
任何人均得在原告之臉書看到該篇文章,而原告卻辯稱僅分享給臉書好友觀看,與事實不符。又觀看文章者不一定會按讚,因此從系爭文章的按讚數回推本案客觀上對選舉公正性不會產生影響似有未洽。
㈤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於其個人臉書分
享立委候選人高鈺婷之民調數據,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5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考量行為人係初犯且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裁處最低額度之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
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第1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此乃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禁止發布民調期間為109年1月1日
零時起至109年1月11日16時止。原告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10日之109年1月1日上午7時許,在個人臉書轉傳內容述及「風城-黃戰雙藍,再創新竹新時代,只差2.4%,就差你一票……」等語之系爭貼文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原告臉書截圖(原處分可閱卷第8-10、21頁)等件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有發布、引述民意調查資料無訛。是被告依其第549次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於第10屆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10日發布、引述民調,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5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其因服用助眠藥物,該藥物常見副作用為精神不振
及夢遊症狀,故其係在無意識情形下,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經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時,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採規範說,當事人須就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就行為人該當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要件事實,即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有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之違規行為事實,固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免責事由,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開免責事由無法被證明存在時,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行為人負擔。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內容述及柔拍膜衣錠即Zolpidem之藥品類別、主要成分、主製造廠、申請商名稱)、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康健雜誌109年5月1日所刊出之「吃了可能夢遊,這4種成分安眠藥有些人不能用怎麼辦」文章、食藥署109年4月27日公告新聞等件(本院卷第47-81頁),擬證明其係因服用助眠藥物,產生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之副作用下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亦即其係在無意識情形下所為,然原告是否於109年1月1日凌晨或108年12月31日晚間有服用柔拍膜衣錠等助眠藥物,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於109年1月1日上午7時許,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是否係因服用助眠藥物,在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等無意識情形下所為,即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載有服用Zolpidem等4種成分之助眠藥物,可能出現夢遊或夢遊開車之情形,然此情形僅出現在部分服用者,該等資料並未記載服用Zolpidem等4種成分之助眠藥物一定會出現夢遊、夢駕等行為,則原告縱於109年1月1日凌晨或108年12月31日晚間有服用柔拍膜衣錠等助眠藥物,是否確實出現夢遊,且於夢遊症狀下,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於109年1月1日上午7時許,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是否係因服用助眠藥物,在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等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亦非無疑。而原告於上開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違規行為時,是否因藥物副作用而處於夢遊狀態之事實,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因該事實之存在,攸關原告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利於原告之免責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述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由於原告並未對此提出舉證,即應由其承受不利益結果(客觀舉證責任)。是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於第10屆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10日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係因服用助眠藥物,在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等無意識情形下所為。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㈤至原告稱被告未考量原告之臉書僅開放給好友觀看、並非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散布範圍甚小,無影響力,卻以原處分裁罰其50萬元罰鍰,輕重失衡,與法有違云云。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查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曾任國大代表,截至110年6月24日止,尚未計入追蹤者,臉書好友已達4100人,曾參選103年新竹市○區市議員,亦為環保運動人士,台灣維新第一屆執行委員,活躍於新竹市。而原告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之狀態為「公開」,亦即除了朋友之外,追蹤者及任何人均得在原告之臉書看到該篇文章,且觀看文章者不一定會按讚,因此從系爭貼文的按讚數回推本案客觀上對選舉公正性,難認不會產生影響等情,足認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並考量原告係初犯且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裁處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50萬元,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有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罰鍰額度之裁量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尚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