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6號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富棋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 表 人 簡華慶(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蔡浩志
賈聖德張貴婷被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代 表 人 林振宇(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宋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代表人原為馬英漢,訴訟中變更為簡華慶,業據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新任代表人簡華慶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民國111年1月1
日改制為「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科上尉聯合作戰參謀官,其在前任職於被告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下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擔任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期間,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分別核予記過、申誡、言詞申誡等懲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⑥之行為,先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記過1次,嗣於110年1月15日予以註銷。)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⑥之行為(即於109年8月18日保密突襲檢查
時,遭查獲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內有於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內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相片),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係屬違失行為,而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6646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下稱109年9月15日令)。
㈢嗣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上校階以下軍官
暨各級士官年度考績覆審會(下稱考績覆審會),以原告受有109年9月15日大過1次懲罰令,且年度内無記功獎勵之情形,因而決議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上,並以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1月4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91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㈣茲原告不服前揭109年9月15日令及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09年度考績評核績等為丙上及109年9月15日令受記大
過1次之處分,致使原告遭調職並核予退伍之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7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依其官等,考績須在甲上、甲等或乙上以上。據此,原告受109年9月15日令記大過一次之懲罰,導致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依上開法令規定致生無法晉任之法律效果,亦會遭調職察看或予以退伍,對原告權益已造成相當之侵害,非僅屬機關内部單純之管理措施,而應認屬行政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主張「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審議要點(下稱權保要點)」於110年9月7日修正發布將「記大過」排除於「管理措施或處置」前,記大過僅能提起申訴,不能提起訴願,顯無可採。
⑵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15日令上,僅教示原告得
於30日內提出申訴,未教示原告得提出訴願救濟之期間,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送達後1年內提出訴願均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不應以遲延救濟期間駁回。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109年9月15日令後,乃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出申訴,經決議不受理後,再向國防部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權保會決議再審議不受理。
⑶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雖當時國防
部未准記大過提出訴願故未將記大過處分之文號列在處分書範圍,但訴願書理由第六點有清楚載明文號與事由,並陳明訴願理由,可認原告就109年9月15日令在110年9月15日法定救濟期間前提出訴願,應屬適法。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職權通知原告就訴願聲請部分陳述意見,逕以訴願決定否定原告就記大過提起訴願之權利。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認109年9月15日令部分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程序,故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就109年9月15日令與原處分併案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應屬適法。
⑷退步而言,若認原告就109年9月15日令提起訴訟程序不
合法,該處分令目前尚未遭撤銷、廢止而有規制效力,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法院不生拘束力。因此,109年9月15日令作成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對本院不生拘束力,本院應將遭記大過1次之行政行為有無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瑕疵部分均納入本件審查範圍。
⒉原告不具參謀作業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派任原告擔任
大隊通信系統管制官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另主管人員又以懲罰代替教導,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⑴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明表
規定,編號「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任職學歷為軍官基礎教育及通信專業訓練,任職應有的學識與技能則須具備:1、有、無線電通信原理及工程方面之知識;2、有、無線電、多波道等各種裝備之性能與運用之知識;3、熟悉有關通信安全之運用;4、參謀作業能力。原告104年7月1日自學校軍官基礎教育畢業任官後,前後任職3個單位擔任「分隊長」共5年1個月,109年8月1日調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擔任通信系統管制官前,未曾接受參謀作業訓練,亦無擔任幕僚職務之經歷。依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未具備上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明表所載編號「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所應有軍職專長(學識與技能)前,不應調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任職。
⑵原告於109年6月自國防管理學院網路安全正規班退訓,
原應返回部隊,惟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未呈奉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核准,逕以電話紀錄調派原告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代行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不僅與國防部禁止私自調任支援之政策牴觸,該次調任亦已違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3條第3款第3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款第3目規定,而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⑶再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職專長說
明表規定,編號「7A23」、職稱「通信系統管制官」之專長,可採在職訓練方式,經依「在職訓練計畫」訓練26週後,由主官考核合格後授予專長。惟原告109年6月29日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電話紀錄指示,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報到代行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並未擬訂「在職訓練計畫」對原告施予在職訓練,僅由文書士播放公文處理應注意事項的2個小時簡報。原告未受參謀作業訓練,不熟悉公文處理系統之操作、公文處理之流程、用語及通信系統管制業務應注意事項、部隊之政策等,按規定將公文呈請參謀主任核示,均遭參謀主任直接從文書系統退件,未曾給予應改進之提示。原告依規定申請公文展延辦理期限,惟參謀主任要求原告須自行簽報懲處始同意辦理公文展期,以致原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9月17日止,因參謀主任不核轉公文導致公文延宕或公務誤失而遭懲罰計有6次。被告指管防護大隊違反「在職訓練」規定,對被告採行「以懲罰代替教導」之作法,已明顯違反行政必要手段原則。⑷依前述在職取得「通信系統管制官」專長之規定,原告
如接受26週在職訓練,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月1月31日止為期半年,原告在110月1月31日前既未具備「通信系統管制官」專長,仍屬訓練期間學員,就通信系統管制官轄屬業務之公文處理,應由上級主管教導改進,即便有所誤失亦不應施予懲罰。
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2日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109
年9月2日人評會)之委員組織已違法,該次人事評議會委員所為之決議其效力顯有可議之處:
⑴按國軍官制的設計,少尉軍官的位階高於士官長,軍官
的職務及部隊指揮層級各方面不可能受制於士官。本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日簽報組成懲處人事評議會之委員計有副大隊長沈○昌中校、政戰處長林○為中校、士官督導長王○倫、後勤官許○昌少校、後勤官黃○鋼上尉、作戰官黃○嫣上尉、資網官凌○毓上尉、政參官鐘○萱上尉、士官長行政士陳○華等9人。其中凌○毓上尉乃109年8月24日簽核懲罰原告並建議記大過1次之承辦人,林○為中校與沈○昌中校為核稿人,3人對於原告之懲罰已有定見(處分卷1第64、65、70頁)。另109年9月2日人評會中2位評議委員階級為士官長,階級低於本案原告,且從職務上而言並非「資通安全」專業人員,顯然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之要件不符。
⑵據悉法律專業必要委員張○婷中尉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會議
討論,是以「視訊」方式與會,故其中1張簽到表上僅有張○婷中尉1人簽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人事評議會得以「視訊」方式進行之規定,張○婷中尉違反規定未親自到場參與會議,應視同未到場,因此該次人事評議會之委員組織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⒋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109年9月15日令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客觀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撤銷:
⑴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提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18
日突檢時由原告手機內取得照片9幀,並以系爭相片內顯示之內容為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內之設備。惟原告於104年7月1日畢業任官至108年11月16日調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東區指管防護隊臺東分隊長前,未曾於T908臺(壽山營區)或T800臺(旗山營區)服務,不可能私自進入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拍攝設備照片。系爭相片實係105年間為辦理確認友軍陸軍機械化步兵333旅(下稱陸軍333旅)存放於無人臺設備業務,而由訴外人黃○評上兵提供予原告,原告亦不知實際拍攝者為何人。況系爭相片內設備均貼有「友軍裝備」黃色標籤,並分別貼有「333旅語音」、「333旅網路」藍色字條,顯示此批設備及線材均屬陸軍333旅之網路成套裝備,不可能拆開分別放置於T908臺及T808臺。而原告107年曾在T908臺及T800臺拍攝生活營舍改善工程照片,業於109年8月20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輔導長,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未盡調查義務,誤以系爭相片為據,主張原告違規在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拍照,並決議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及不符事實與證據之違法。
⑵其次,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政戰處長及保防士於109年8月1
8日對原告進行保密突檢時,原告主動拿出曾申報列管未再申請管制標籤的手機受檢,副大隊長沈○昌即於手機內發現「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照片係107年10月間被告網路戰聯隊所屬指管科通信官即訴外人周○國少校(下稱周少校)依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官之命令,通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負責製作「迅騰教範及示範影片」,由訴外人黃○偉少校負責執行,其中另要求製作「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本應由訴外人邱○霆少尉(下稱邱少尉)負責製作,邱少尉推託不願執行,推給原告任職之南區中隊辦理,周少校請託原告協助拍攝維星系統照片並製作示範影片,原告要求周少校提供公務相機,以利任務遂行,惟周少校回復「沒有」。原告為盡速完成示範影片製作,只能以自用手機拍攝示範影片所需之照片,經訴外人即站臺副組長楊○修協助,2人共同完成所需素材相片拍攝及影片製作,嗣將「維星系統開設示範影片」送大隊承辦人納入「迅騰教範及示範影片」,呈由被告網路戰聯隊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查通過採納後,置放於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訓測中心網站供官兵自由閱覽學習。原告以手機所拍攝照片之行為,確屬製作教範影片所必須,且係執行指揮官及聯隊長之命令,係屬依命令之執行行為,應不予處罰。
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為配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執行
,將轄屬各地營區、站臺劃設區分為「開放區域」、「界接區域」及「禁制區域」,並發布管制區域圖公告周知。T908臺及T800臺屬指管防護大隊南區中隊之管制站臺,僅機房劃為禁制區(紅區),其餘均為開放區(綠區),此站臺開放區及禁制區之劃分,係由原告任職南區指管中隊時所規劃。依據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公布之營内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禁管制區域劃分規定,T908臺及T800臺所屬「維星系統」天線係定置於營區建物屋頂,一般民眾自營區外或鄰近高處隨時可查看,雷達或天線外觀並無保密之必要。由此可見,天線設施所在處所並非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使用之禁制區域。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政戰處長及保防士於109年8月18日對原告進行保密突檢,並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以109年9月1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4090號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應是確認當日抽查原告手機所發現站臺照片屬於開放區域。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就同日突檢抽查結果,另認原告拍攝照片之地點係屬禁制區域,而以109年9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前後2次懲罰所認定之事實相左,此記大過1次懲罰即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未注意原告一切有利情事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⑷原告持手機拍攝T908臺及T800臺之維星系統照片,縱經
認定屬於公告管制區使用手機(原告否認),原告之行為究應核予哪一種懲罰種類,應衡酌原告行為之可罰性及危害性,為妥適之裁量。如前所述,原告受被告網路戰聯隊承辦人周少校之託,協助製作教範影片而持手機拍攝站臺設施,設施照片經納於教範影片使用後,經各級長官審核同意公布於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内部網路,顯見照片之披露對於部隊安全並無危害,且原告於突檢時主動拿出手機受檢,理應因坦白從寬而從輕處罰。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卻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搭配不核給記功以上獎勵,原告將因為年度考績丙上而遭汰除喪失工作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未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進行綜合考量,無視原告過犯行為之目的乃係執行公務,且事後經被告網路戰聯隊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各級主官管審查同意,卻選擇足以剝奪原告工作權之大過1次,如此之懲戒處分實已達濫用裁量的地步,「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違法。
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及網路戰聯隊評核原告109年度考績時,
將記大過1次列為「績效」項目之考核具體指標,作成考績丙上之決定,已違反「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予撤銷:
⑴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及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規定,國軍單位辦理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年度考績評核時,獎懲紀錄與考評項目(即思想、才能、學識、品德、績效等五項)各自有其評核目的,在績等評定上各有功能,不得混用。
⑵依考績作業規定附表一「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規定
,考績之考評項目區分為思想、才能、學識、品德、績效等五項,其中「績效」項目之考核分項區分「主動負責」、「團隊士氣」及「指揮掌握」等三項,具體考核指標内容雖均列有「其他具體指標」1項,但其内涵應與分項中其他指標内容意旨相類似,不得恣意增加。簡言之,列入績效項目評定之指標内容應與績效有關,若將與績效無關之事項納入考核内容,即屬違反考評規定。
⑶原告109年度經被告網路戰聯隊所屬聯隊長核覆之考績表
顯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辦理109年度原告考績評核時,於「績效」分項之考評指標記載「其他:受記大過1次處分,無記功之獎勵」,誤將原告受大過乙次列為「績效」分項之考核内容,以致覆考「績效」分項評定為丙上,顯已違反上述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撤銷。
⑷其次,原告遭查獲手機內所存放之系爭相片,係發生於1
05年間,縱不論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8月18日突檢後所為懲處是否正確,被告將105年所發生之事列入109年度評核指標,且未將原告行為係出於「執行公務」納入考量,足認被告通資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及指管防護大隊基於錯誤之評核指標將「績效」項目評核為「丙上」,進而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審定為「丙上」乃係濫用裁量。
⑸再者,原告109年度考績表初評及複評之評定績等為「丙
上」,依重要記載事項欄記載「2.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條第8項規定:受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無1次記功之獎勵;且覆考分項績效評列丙上,故績等評定為丙上」,原告受記大過1次處分在「績效」分項上列入評核指標,績等評定時又成為「績等」丙上之要件,暫不論原告遭記大過1次是否適法,僅同一個懲罰事實,在績等評定時兩度列入非價評定,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做成原告109年度考績之行為業已牴觸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而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⑹又依原告109年度考績表第1頁左下方之記載,原告104年
至108年度考績均為甲等,足見原告歷年考績分之思想、品德、績效、才能、學識等項,均無甲等以下。顯見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辦理原告109年度考績作業時,即有未依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參考原告104至108年度等近5年考績績等甲等之違失。
⒍訴願決定漏未審酌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作成原處分前,未
盡最後手段性原則,侵害原告工作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規定,應予撤銷:
⑴原告104年至108年考績績等均為甲等,僅因正規受訓退
訓,即遭服務單位違規調任參謀職務,在未具備通信系統管制之參謀作業能力,且未給予在職訓練培養能力的情形下,服務單位竟要求一個全無經驗的軍官獨自處理公文,單位主官更以懲罰替代教導,又刻意將原告因公使用手機拍攝站臺照片之行為,雙重發布懲罰命令,全無視原告於懲罰人事評審會之有利於己之陳述,更未對懲罰事件進行有效的調查,再以原告曾受記大過1次處分為由,考績績等評核為丙上,進而得以評鑑不適服現役之方式,達成剝奪原告工作權之結果。
⑵原告為軍人雖屬廣義公務員,與國防部間具有勤務關係
,但本質上原告係為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提供勞務,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原告之實質雇主,若認原告有不適合擔任通信系統管制官職務之情形,基於「解僱(退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使用法令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保護原告,而非恣意創造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條件,進而達到強制退伍之目的。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前,漏未審酌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並未盡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致生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亦有違背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亦應併予撤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09年9月15日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109年9月15日令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應向權保會提起救濟:
⑴103年1月1日發佈之權保要點第3點立法總說明,權益保
障案件範圍中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包括未改變第2點所列人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等措施或處置。復按104年12月3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8月31日及109年6月24日之修正總說明明示「記大過」處分屬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國防部為配合行政院函示,認「記大過」以上懲處可能影響軍職人員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而為行政處分,始修正權保要點將「記大過」處分排除於權益保障案件範圍之外。
⑵據此,109年9月15日令作成後,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
起權益保障再審議,依當時有效之109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權保要點,「記大過」處分屬權益保障案件範圍,故由權保會管轄,符合權保要點規定。
⑶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受理原告申請後,以原
告遲誤申訴期間而決議申請不受理(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議字第004號審議議決書),原告不服,向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申請,業經權保會決議再審議之申請不受理(國防部再審議110年再審字第15號決議書)。
⒉原告具備參謀作業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派任原告任職
通信系統管制官無違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國軍分類作業程序,亦無原告主張之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
⑴原告104年6月24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並自104年
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擔任職稱「分隊長」之職務,任職期間專長代碼分別為: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本部專長代碼「BC01」之職務即「通信部隊指揮官」、106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任專長代碼「DK01」之職務即「資訊指揮官」。查軍職專長說明表之專長號碼「BC01」之職務「通信部隊指揮官」可取得之學識與技能包含:①具有戰術及通信業務參謀素養。②熟悉各項通信性能、運用及保養維護要領。③應具有通信作業計畫,指導才能及經驗。④應具領導及管理之能力。是以原告經過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擔任之職務歷練後,即具備參謀素養而具備參謀能力,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1日將原告派任通信管制官乙職,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軍職專長說明表區分「學識與技能」及「學歷與經驗」兩項次,「學識與技能」項次係任職期間該專長所得學習之知識與技能,「學歷與經歷」項次方屬任該職務前應具備之資格,原告獲派任之專長代碼「7A23」職務「通信系統管制官」依軍職專長說明表應具備之資格「學歷與經歷」項次包含:學歷:①受畢軍官基礎教育,並宜受情報專業訓練。②具各階任職之軍事、民間學歷。經歷:上校階應曾從事情報職務。原告所稱之「學識與技能」項目,均係原告任職通信系統管制官乙職後可獲得之學識與技能,非屬任職該職務前應具備之資格,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考量原告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曾受軍官基礎教育及通信專業訓練,具備專長代碼「7A23」職務「通信系統管制官」應具備之資格,將原告派任該職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原告指稱任該職務須事先其備參謀作業能力云云,恐係未理解軍職專長說明表「學識與技能」與「學歷與經歷」之區別所致。
⑵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3條第3款第3目:「軍官、士官之
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三、校、尉官:(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原告因國防大學管理學院109年網路安全軍官正規班個人T評成績累計達2次不合格遭退訓,國防大學於109年5月21日請原告即刻辦理離校作業並電話聯繫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立刻派員將原告帶回單位,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考量人員心緒情況及作業時效等因素,先行以電話紀錄自109年5月21日至6月30日納編原告擔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合署人員,並立即報請網路戰聯隊呈請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辦理人員調任作業,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乃以109年7月10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143472號令原告調職,此調職令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中將指揮官令發,符合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專長代碼「BC01
」職務「通信部隊指揮官」之2年期間,即應已學習並具有戰術及通信業務參謀素養之能力,且原告擔任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合署人員期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均秉持輔導立場,合署期間均未以原告參謀能力不佳為由核予懲罰。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遭懲處事由,分別為「未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所屬站臺」、「公文逾期未辦理展期」、「未依限完成上級聯隊交付資料呈報作業」、「未依規定上呈假單即離營」、「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及「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照」等,上開原告遭懲處之事由,與原告有無參謀歷練實難認有何關聯,各營區應遵守門禁管制及會客限制,非該營區所屬人員不得任意進入、公文或上級交付之任務無法於時限内辦畢應辦理展期,延長辦理時限,均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非專屬指管防護大隊之特別規定,與有無參謀歷練無涉;另休假應依規定完成請假方得離營部分,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僅規定:「機關層級及本島各級部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次月之休假計劃管制表完成編排公布實施…」,然依同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請假仍應填具請假報告單,並先送會人事部門審核、登錄管制,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始完備請假程序,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人員之請假程序為完成休假計劃管制表,人員仍須每週上呈假單請權責主官(管)完成批示,請假程序方屬完備,原告未完成假單批核程序,請假程序即未完備;又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禁止攜入營區,各單位均就相關資安規定一再宣導,殊難想像原告不知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禁止攜入營及不得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且此與原告有無參謀歷練或原告工作能力更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所持指管防護大隊未考量其無參謀歷練、對原告採行以懲罰代替教導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以109年9月15日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認定事實錯誤且均合於義務行裁量,無違比例原則:
⑴按原告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機房裝備之地點確屬禁制區,理由如下:
①依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3點作業權責
及同要點第4點安全管制措施規定可知,各單位營區禁制區域之認定,由各單位依權責訂立。次依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107年2月5日國網整備字第1070001089號令頒之資通電軍指揮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規定第5點作業程序:「㈠作業整備:……⒊禁制區審認:⑴禁制區域審認標準,應依本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禁制區綜整表(如附件3)辦理」,明定各單位應依該作業程序所規範之附件3即禁制區綜整表,將站臺及資訊機房審認為禁制區。
②查原告持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機房內裝備之系
爭相片,經與T908臺及T800臺內部設備比對,確認都是裡面的物件,故拍攝地點確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復依卷附T908臺及T800臺智慧型手機使用區域圖,所有機房均劃定為禁制區。
⑵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原告雖自陳奉被告網路戰聯隊承辦人之請託拍攝維星系統以製作示範影片。然部隊並無任何長官命原告以違規之手段取得公務所需資料,縱是交付任務予原告之周少校,至多亦僅是以推託之詞向原告稱沒有公務相機,無指示原告以違規手段取得公務所需資料,更遑論對於所屬人員遵守資安規定應盡督導之責之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官及網路戰聯隊聯隊長會命原告以違規方式取得所需公務資料,原告指稱以違規方式取得公務資料係奉指揮官及聯隊長之命,實殊難想像。
⑶再者,部隊之政戰部門為辦理莒光日收視或部隊生活紀
實,通常配有經核准之公務相機,原告接獲上級之命令須拍攝禁制區之裝備,如認有使用公務相機之需求,應先行向單位借用經核准之拍攝器材,假使原告之原屬南區中隊真無經核准之拍攝器材,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擔任分隊長5年餘,擔任管理部隊官兵之主官乙職,不得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之資安規定為部隊長年宣導及重點要求之事項,原告不可能不瞭解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手機拍攝手機屬違規行為,其於接獲網路戰聯隊上級承辦人之命令,須於無具備經核准之拍攝器材之情況下於禁制區拍攝照片,原告如認窒礙難行,亦應先向其隸屬之南區指管防護中隊報告此任務難以執行之情形,原告捨正規之報告手段,逕自攜入「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再以該未經核准之手機於禁制區拍攝裝備照片。是以,縱使真有不知名長官命原告以違規方式取得公務所需資料,原告行為前亦明知於禁制區攜入並使用未經核准之手機拍攝照片屬明顯且重大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明知命令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下,仍執行該命令,即無得主張係依法令執行公務行為之餘地,無不應懲罰之情事。
⑷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
入營,且手機内存有拍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站臺機房(禁制區)設備、施工情形照片及站臺人員個人資料等照片60餘幀,已如前述,是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原分別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保密突檢時,經查獲手機内存有本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之站臺裝備及施工等照片」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未經核准於民網電腦或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編輯、儲存或傳輸一般公務資料」之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罰、以「原告於T908臺及T800臺内拍攝裝備及施工等照片」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核予「記大過1次」懲罰。
⑸上開懲罰,於109年8月20日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政戰處
長林○為中校完成人員案件調查及晤談後,原告坦承106年至107年擔任分隊長期間,因貪圖方便於站臺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因認原告「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照片」之違失行為有記大過以上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依法簽組懲罰評議會,並於109年9月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中依法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提供原告一年内之獎懲資料供委員參酌,經各委員綜合考量後,投票建議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並依委員決議結果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就原告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遭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核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該處分已依法完備調查,並且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一切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相關程序均合乎法令與比例原則。⑹惟嗣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考量原告儲存於手機内之系爭
相片是於禁制區内所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已就「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核予「大過1次」處分,為避免一事二罰之疑慮,被告指管防護大隊遂於110年1月15日以後令註銷原告所受之「記過1次」懲罰,是大過1次之懲罰與原記過1次之懲罰,均係立於原告同一行為事實即原告於禁制區未經核准攜帶及使用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於禁制區拍照所得之照片必然儲存於手機内,依違反「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規定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已足以包含將一般公務資料儲存於手機之違失,前後兩次懲罰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相左。
⑺又原告非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之國防
部及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主管、各司令、國防部直屬機關主官及國防大學校長,則評議會之組成僅專業人員須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之規定,須至少委員一人以上為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至於所謂適當階級人員,則得由該管主官(管)依權責自行檢討辦理,原告之資安懲罰評議會之委員組成,於109年9月1日奉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上校核定由副大隊長沈○昌中校等10員擔任,其中女性委員不低於二分之一,且有一人為國內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原告之資安懲罰評議會組成成員及組成程序均符法令規定。⒋原告109年考績核定之權責單位為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僅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適格被告:
⑴原告109年度時任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
管防護大隊通信系統管制官,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指揮部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應審核所屬指管防護大隊少將以下各階軍官人員考績;再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考績採初考、覆考、審核三級考評,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上級直屬單位既分別為網路戰聯隊及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則原告之考績考評即分別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初考、網路戰聯隊覆考,最終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
⑵原告109年考績經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為丙上後,被
告資通電軍指揮部須再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將軍官考績送國防部備查,故本件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原告109年考績為丙上,並以109年12月25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7663號呈將原告109年度考績呈報國防部備查,俟國防部以109年12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87384號令准予備查後,再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考績並送達原告,相關程序均依法為之,是以,被告網路戰聯隊及指管防護大隊並非考績核定之機關,於本案即非屬適格被告。
⒌本案考績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亦無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違反:
⑴查考績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有認定錯
誤,未遵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對於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考績評定係以平時考核紀錄作為評定依據,就受考人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係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所做結果,其性質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關於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除有判斷瑕疵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此均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9年度經歷1次調動共計歷任1個職務,分別由歷
任建制幹部填具考核評鑑表後,由初考官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大隊長吳○宇上校完成初考、網路戰聯隊所屬代理聯隊長黃○章上校綜合年度情形完成覆考後,嗣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審核評鑑會,同意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相關程序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之考績考評層次編組及第6點之作業期程。
⑶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自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東區指管防
護隊調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大隊部,依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考績考評層次編組,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上校辦理初考,初考官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就原告各分項考評及其依據說明如下:
①思想分項方面:初考官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之執
行上級交付任務未能忠於職守、勇於任事或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等情,考核「甲等」。
②品德分項方面:初考官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各類考試、鑑測、涉及舞弊等19項情事,考核「甲等」。
③才能分項方面:初考官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違失情事,考核「甲等」。
④學識分項方面:初考官以原告年度有未依受訓期程完
成受訓或遭退訓之情事(原告正規班遭退訓),考核「乙上」。
⑤績效分項方面:初考官以原告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
主動負責,推諉致延誤時效為由,且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記功獎勵,因此「績效」分項考核事項,考核「丙上」。
⑷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上校爰依考績作業規定第
7點及其附件所列考評要領,考評原告「思想」、「品德」及「才能」分項為「甲等」;「學識」為「乙上」;「績效」分項為「丙上」;「體格」分項為「不合格」等評等,復因「績效」分項考評為「丙上」在案,及原告年度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且無記功獎勵之情事,綜合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嗣經被告網路戰聯隊代理聯隊長黃○章上校依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之考評原則,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考量原告年度内整體工作績效、工作職掌及年度内獎懲紀錄等,完成覆考同意初考官所評各初考分項,復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3目績等管制規定,「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認原告覆考分項「績效」分項評列為丙上,及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且無記功情形,故考評原告考績績等為「丙上」(不得評列乙等以上),送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辦理審核評鑑會。
⑸嗣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6日16時由指揮官馬
○漢中將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由與會委員於會中就原告年度表現綜合考評。依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一、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績效評鑑項目下分團隊士氣分項,具體考核指標內容有是否對團隊士氣之鼓舞具有重大貢獻者、是否遂行任務,工作態度等。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考量原告身為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且曾任指揮職,應熟知相關資安規定,竟無視國軍資安禁令,於禁制區使用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系爭相片且遭核定大過1次懲罰,已然斲傷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士氣,且已對部隊管理造成不良影響,遂將年度受有大過1次懲罰評列為考評項目之具體指標,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年度記大過1次,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8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同意覆考官所評,評定原告年度考績為「丙上」。
⑹準此,原告109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指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為其實質雇主,應使用法令賦予之各手段保護原告,卻恣意濫用行政裁量權責,施以不當管教、不公懲處及不當考核等語,然原告違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照片及怠忽職責未依時限完成公文簽辦及不假離營等違失行為在先,109年度考績評定因原告年度内正規班成績不合格遭退訓及年度因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照片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遭評定考績績等丙等在後,相關懲罰及考績評定均無裁量瑕疵,如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果爾依原告所望,未懲罰原告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系爭相片之違失行為,未依規定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不僅對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餘認真負責之官兵不公,更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⒍人員考績考核丙上,不必然必受評鑑為不適服現役遭予以
退伍,原告認定其考績考核丙上將必然生國防部剝奪其工作權之結果無理由:
⑴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評定考績係依考績作業規定,並審
酌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工作態度及違反資安規定案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綜合考評,對原告之考績評定「丙上」,與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仍需召開評議會考核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兩者規定有別。前者係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相關要領及作業流程,就原告全年度表現綜合考評之結果,後者係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考核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兩者所依據之法規有別要屬兩事,原告所陳應屬誤會。
⑵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2月2日召開之109年考績評列
丙上人員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本次會議考評對象計原告及另一位因酒駕年度考績同遭評定為丙上之官兵,會議中原告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消極表現,自己坦承行事偷懶、貪圖方便,遇有工作無法完成即拖延,及其平日考評情形顯示其工作態度及對任務賦予態度均顯消極,不思加強參謀作業職能,僅向單位同僚抱怨自己對幕僚職務無任何興趣,甚至連友軍進入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站臺應先請示主官(管)同意此等事項亦無法完成,顯見其工作表現極其不佳,且本人亦無改進之意,始遭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評議其不適服現役。反觀另一酒駕官兵朱士,該名朱士同樣因年度受有大過1次之處分考績遭評列為丙上,然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審酌朱士近年獎懲紀錄除因酒駕遭核予大過1次等3懲罰,其餘均為獎勵紀錄,且單位主官就其平日生生活表現、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大表讚譽,並願代朱士懇請各委員再給予朱士一改過自新機會,經各委員綜合考量,決議「同意朱士續服現役」,由此可知,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並非只要人員考績遭評列丙上,即一概認定其不適服現役而剝奪其工作權,原告遭國防部核定不適服現役,實乃因原告之各項表現皆不佳所致,是其不斷主張其受有恣意濫權及違法懲罰及不當對待云云,實不足採。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之109年9月15日令部分:
⒈原告就該懲罰令對之記大過1次,是否得以行政訴訟程序予
以救濟?又原告是否已對該懲罰令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會作成決定?⒉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2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作成
對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有委員組織違法之情形?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有事
實認定錯誤及違反客觀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對原告109年度作成考績丙上之原處分,
是否是否有據?
六、本件基礎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退訓切結書(處分卷1第1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納編原告擔任合署人員電話紀錄(處分卷1第2頁)、原告調任指管防護大隊通信管制官人令(處分卷1第3-17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7月22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16545號令(訴願卷第8至10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7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19682號令(訴願卷第11至13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21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2077號令(訴願卷第14至16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4090號令(訴願卷第17至19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8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5089號令(訴願卷第20至22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令(訴願卷第23至25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7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7264號令(訴願卷第26至28頁)、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1月4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9121號令(原處分,訴願卷第5至7頁)、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3月29日110年審議字第004號審議決議書(處分卷1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國防部110年7月12日110年再審字第15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處分卷1第264至265頁)、原告109年度考績表(處分卷1第136至1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之109年9月15日令(記大過1次),是否得以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又原告是否已對該懲罰令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會作成決定?
⒈按軍官、士官受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予以記大
過1次以上(含1次)之懲罰處分時,依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懲罰未滿1年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前,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又參照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始得領取考績獎金。而現役軍人如有違失行為經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且經撤職者,依法將予以停役(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軍官、士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含1次)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任職等平等服公職權利將直接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則該懲罰處分已屬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之行政上具體措施,而為行政處分。固軍事懲戒制度係維持軍紀、鞏固戰力之重要工具,然在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同時,本應同時兼顧人權之保障,故軍官、士官對該等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之懲罰不服者,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另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從而,記大過之懲罰令既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稱:109年9月15日令乃管理措施或處置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應屬權益保障案件,而不得提起訴願云云,洵無足採。
⒉查原告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109年9月15日令而受記大
過1次之懲處,依前揭說明,該懲處既該當於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救濟其權利甚明。次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109年9月15日令,並未附記得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途徑進行救濟之教示,有該令在卷(處分卷1第41頁)可佐,則原告在109年9月16日收受(送達證書參處分卷1第72頁)後,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原告就此於收受後1年內所為不服之聲明,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依卷附原告訴願書上之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戳章(處分卷1第145頁)顯示其提起訴願之日為110年1月19日;又該訴願書內載明「六、懲處令號:109年9月15日往戰防護字第1090026646號。事由:於T908及T800臺內拍攝裝備及施工等照片(大過以次)。訴願理由:……(以下略)」等意旨(處分卷1第147頁),堪認原告就此已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同時,一併針對109年9月15日令提起訴願,且依前揭說明,乃屬仍在法定期間內為之甚明。至系爭訴願決定固以:記大過1次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為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然軍人遭記大過之懲處,依前揭說明業認乃行政處分而得由該受記之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權利自不因訴願書之記載而受影響,況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剛才說的記大過在系爭訴願決定書中到底有無作成決定?)我們認為主文中沒有,但實質有審理此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顯見訴願機關就該部分亦已為實質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就該109年9月15日令業經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則其就原處分及109年9月15日令於提起訴願後一併於本件訴訟中起訴請求撤銷,程序上自屬合法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㈡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2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作成對
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有委員組織違法之情形?⒈按「(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2、4至6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作成109年9月15日令,係依據被告指
管防護大隊權責長官即大隊長吳○宇上校核定由副大隊長沈○昌中校等10人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有4人,其人數未低於2分之1,復有具法律專業背景之法律事務科中尉法制官張○婷參與,原告亦受通知而出席該次人評會等節,有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8月24日懲處建議簽呈、109年8月31日召開人評會簽呈及開會通知(稿)、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懲處人評會主席、委員級必要委員、列席人員勾選名單及人評會簽到名冊等在卷(處分卷1第64至65頁、第60至63頁及第44至45頁)可稽,經核其召開會議之流程、組織與前揭⒈所述之規範均屬相符。⒊原告固以:該109年9月2日人評會委員中有2位評議委員之
階級為低於原告職級之士官長,且職務上非資通安全專業人員,顯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之軍階係上尉,業如前述,則有關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懲處評議會之組成,依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處分卷2第97頁)第2點(一)3.之規定,上尉係該要點第2點(一)1、2所列之「國防部及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主管、各司令、國防部直屬機關主觀及國防大學校長」「國防部及參謀本部直屬機構主官(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校長」所獵人事以外之單位副主官(管)以下人員,其組成係「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權責自行檢討辦理」。則被告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謂適當階級人員,依法得由該管主官(管)依權責自行檢討辦理,本件109年9月2日人評會之委員組成因而即屬適法有據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以該次人評會委員中有簽辦懲罰原告並建議記大過之承辦人凌○毓上尉及核稿人林○為中校、沈○昌中校,該3人對原告之懲處已有定見,該人評會決議效力可議云云。惟原告稱之3人原本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之大隊長室人員,依前揭人評會組成相關規範,並未限制簽辦及核稿人擔任人評會委員,況系爭人評會係透過討論經由合議方式作成決議,原告徒憑該等人士為業務承辦人即認有偏頗之虞,要屬無稽。
⒋原告雖又以:109年9月2日人評會之法律專業必要委員張○
婷中尉係以視訊方式與會而未親自到場開會,應視同未到場,該次會議因而具有組之不合法之瑕疵而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云云。惟查,前揭關於人評會組成及開會規範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及第31條並未限制不得以視訊方式參與開會,況以當今網路通訊工具之發達,透過網路視訊開會已達無遠弗屆之程度,甚至連法院之開庭亦得在設備充分之情況下以視訊方式為之,則本件在查無相關視訊過程有何無法連結該次人評會委員張○婷中尉或導致其無法順利聽取及表達意見之情事下,難認系爭109年9月2日人評會之組成與進行有何悖於法令之處。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2日人評會之組
織經核均符合首揭法律規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為採。㈢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對原告以109年9月15日令作成記大過1次之
懲罰,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客觀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之智慧手機係未經核准而攜帶,且其內存有之系爭相片拍攝地點確實係在禁制區內:
⑴依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處分卷2第29至
34頁)第三點「作業權責」及同要點第四點「安全管制措施」規定可知,各單位營區禁制區域之認定,由各單位依權責訂立。次依資通電軍指揮部107年2月5日國網整備字第1070001089號令頒之資通電軍指揮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規定(處分卷2第35至66頁)第五點「作業程序」(處分卷2第42頁):「㈠作業整備:……⒊禁制區審認:⑴禁制區域審認標準,應依本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禁制區綜整表(如附件3)辦理」明定,各單位應依該作業程序所規範之附件3即「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禁制區綜整表」(處分卷2第53頁)確認進制區之範圍;而依該表可知,「站臺」及「資訊機房」均經歸認為禁制區甚明。
⑵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
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定。」又「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二)資通安全違規(下稱資安違規):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相關規定,尚未對相關國防資訊、通信或資訊資產之機敏性、完整性或可用性造成損害之事件或行為。
(三)管制功能: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照相、攝(錄)影、定位打卡、熱點分享(無線基地臺)、藍芽傳輸等功能。……」「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6.未經核准於民網電腦或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編輯、儲存或傳輸一般公務資料。」「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列事項:……(七)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3.違反前點第3款規定核予記大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核予罰薪,得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二十,期間為1個月至6個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處分卷2第85至98頁)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款、第5點第2款第6目及第3款第21目、第6點第7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令係就原告於109年9
月18日遭查獲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未依規定灌國軍MDM系統(Mobile Device Management,行動裝置管理系統,具拍照管制功能)App之智慧手機內所存之系爭相片(處分卷2第67頁經紅色圈圈標識之相片)而作成,且系爭相片內之物件均為資通設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09年8月20日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官兵輔導約談時稱:「職於109年8月18日1430時,在自己的寢室被保防士許○雅下士查獲,智慧型手機屬iphoneX機型,曾經於109上半年在管理學院就讀正規班時有申請管制標籤,但於正規班退訓後,因智慧型手機系統更新產生問題MDM無法開啟,則將MDM移除。」等語,有該約談紀錄表在卷(處分卷1第33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相片畫面所顯示之資通設備,經被告指管防護
大隊與所轄T908臺及T800臺之內部設備比對,確認均為該二站臺內之物件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官兵輔導約談時稱:「(政戰處長:劉員為何要用不符合規定手機拍攝營區內部的施工照與機房照片,不知道營區名言規定不能攜入或拍攝嗎?)知道,為講求時效性與省去公務流程,所以拍攝但無轉傳給其他人只是為任務所需才這麼做的。」(處分卷1第31頁)、於109年8月20日經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官兵輔導約談時稱:「(處長:大隊部保防室許○雅下士將你的智慧型手機如何處置呢?)當下隨即交由副大隊長沈○昌中校檢查智慧型手機裡面的內容,在檢視照片檔時發現存有T908站臺與800站臺相關的生活營舍改善工程驗收及部分行政資料等照片。」、「(處長:你於何時?何地?拍照何物?原因為何?)約為106年底至107年年初拍攝,於908臺及800臺營舍停車場拍攝生活改善設施,因當時相關資源不足又有急迫行公務需求,故先行以隨身手機拍照,拍攝後未將其刪除。」等語(處分卷1第33頁),以及原告於109年9月20日人評會中陳稱:「職於109年8月18日遭大隊政戰處長及保防室保密突檢作業查獲職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手機。職坦承攜帶未經核准智慧型手機,且於站臺T908臺與T800臺內拍攝照片。」、「(行政士陳士官長問:依保防士所提供你手機內存有的設備照片,適於何處拍攝的?是在站臺內拍攝的嗎?)是。(問:拍攝的目的為何?)沒什麼特別的印象拿去做什麼,但確實為貪圖方便。」、「(資網官凌上尉問:你是否知道站臺屬於禁制區?)知道。」、「(政參官鍾上尉問:這些照片是否都是用你自己的手機拍攝的?)是。」「(大隊督導長王士官長問:這些照片都是你本人親自拍攝的嗎?)是。(問:你是否有在機房使用過這支手機?)有。」「(政戰處長林中校問:手機內相關的照片皆是你拍攝或是翻拍行政電腦的嗎?)是。」等語(處分卷1第47至49頁)尚屬相符。又原告亦自承曾於107年10月間銜網路戰聯隊所屬指管科通信官即訴外人周○國少校之命,協助拍攝站臺維星系統照片並製作示範影片等語(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4至16頁)明確,堪認系爭相片之拍攝地點確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而由前⑴所述,依卷附T908臺及T800臺智慧型手機使用區域圖(處分卷2第78至81頁)所示,所有機房均屬紅色禁制區,亦屬明確,被告稱:所有放置資通設備之處所都一定是禁制區域等語,亦合於國軍資訊通訊設備置放之實情而與經驗法則無悖,堪認屬實。則系爭相片確實係在禁制區內拍攝之相片一節,即可認定。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且手機内存有拍攝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站臺機房(禁制區)設備,即有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要屬甚明。
③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Ⅰ.原告以:系爭相片非其所拍攝,而是訴外人黃○評上兵提供,伊也不知道實際拍攝者為何人云云。
然觀諸109年9月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會議召開時之案情摘要已說明:「按係原告於禁制區攜帶智慧型手機,違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被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其案情報告亦說明:「(一)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大隊政戰處長及保防士保密突檢時查獲劉員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且內存有本對所屬T908臺與T800臺之站臺裝備及施工等照片。」等語(處分卷1第46至47頁),則原告於該次人評會中自已清楚知悉查察之標的事實為何,其當下所為如前②中所述內容,自係經過確切告知相關調查所涉事項後而為之回答,自無由事後翻異前詞,該等主張亦無解於其手機內確實存有禁制區內之設備相片之事實。
Ⅱ.原告以:系爭相片均貼有「友軍裝備」黃色標籤,並分別貼有「333旅語音」、「333旅網路」藍色字條,顯示該等設備及線材均屬陸軍333旅之網路成套裝備,不可能拆分置放於T908臺與T800臺,故系爭相片並非在該二站臺拍攝云云。惟系爭相片確實係T908站臺及T800站臺內位於禁制區內之裝備相片一節,業如前述,而該等裝備係屬可移動之物件,其上復貼有「友軍裝備」之標籤,益徵係自他處移來之設備,自無不可能被原告拍攝之理,其主張實不足為採。
Ⅲ.原告又稱:因奉長官命拍攝拍攝維星系統以製作示範影片,但沒有公務相機,才便宜使用自己之手機云云。然查,部隊係屬公務機關,按理配有公務相機,原告服役係任通訊職務,就不得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之資安規定自屬知之甚明,如認長官之交待窒礙難行,自有其他方式上報,而非違規以未經核准之手機於禁制區拍攝裝備照片來完成任務,自無主張係依法令執行公務而無不應懲罰之餘地。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之智慧手機係
未經核准而攜帶,且其內存有之系爭相片拍攝地點確實係在禁制區內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在作成109年9月15日令之事實認定並無原告所稱之錯誤情事。⒉109年9月15日令之作成並無違法: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
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⑵本件原告前揭⒈所述之違失行為既經認定,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辦理對原告之懲處,即屬有據。而依卷附109年9月2日人評會召開相關資料(詳如前㈡⒉所述,處分卷1第44至69頁)、開會通知送達證書、會議紀錄(處分卷1第46至50頁及第71頁)可知,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就原告之前揭違失行為,先對原告進行109年8月19日及8月20日訪談,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及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處分卷2第97至98頁)簽組懲罰評議會,並召開109年9月2日人評會,開會通知並於109年9月1日送達予原告簽收,並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開會,會中並請原告到場充分陳述意見,而該次人評會委員對於原告所涉違失過程與情節均有詳為告知,並就違失行為之內容情節等透過提問之方式與原告進行疑點之釐清,之後即由人評會委員進行討論與投票,其討論內容包括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納入考量,經各委員綜合考量後,投票結果為記大過1次6票、記大過2次3票;由於記大過之票數已過半數,故結論為原告應記大過1次,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作成對原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之決議,並依委員決議結果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就原告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遭指管防護大隊核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而作成109年9月15日令等節,有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投票單及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令在卷可稽(處分卷1第46-59頁及第40至42頁)。
⑶承上可知,本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對原告之懲罰,業經
依法法令規定組成人評會並進行程序,使原告得以到場充分陳述說明,最後作成投票決定,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其記大過一次之表決數及結論,亦符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及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第二點(二)2.「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本院審酌人評會考量原告當時階級為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而本件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乃涉及國軍資通安全事項,核屬原告原本業務執掌內容之核心範圍業務,而原告曾承辦過資訊相關業務(參其於人評會中所述,處分卷1第48頁),竟未能遵守資安相關規範而違反規定,對於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要求影響甚大等事項,之後經由投票程序獲致結論,可知原處分作成之相關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其處分應屬適合達成確保國防資訊、通信安全,維護部隊管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⒊從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令對原告遭查獲持
有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智慧手機,且其內存有之在禁制區內拍攝之系爭相片之違失行為,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駁回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所主張該令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109年9月15日令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對原告109年度作成考績丙上之原處分,
是否有違誤?⒈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有上開解釋之適用。又關於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丙上,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任(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甚至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參照),故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丙上,對其服公職權利之影響並非輕微,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就原告之109年年度考績評定有判斷餘
地,除有判斷瑕疵,本院應予尊重⑴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
例行之。」「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至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考
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乃訂定考績作業規定,依該規定第4點:「四、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點第1款:「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1.於作業準備期程中審核評鑑會按各階績等比率,依所屬單位之任務、績效、幅員大小、裝備等因素綜合考量,審慎分配各單位考績績等。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五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4.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培植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管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第6點第1、3、4款:「作業期程:(一)當年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於年度起(一月一日)或受考人派職之日起,由受考人支線直人事單位負責建立及完成初考官簽署,確實登記各受考人任職期間獎懲紀錄,於初考官或受考人職務異動時辦理考評乙次,並於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三)十一月二十日前,對單位內受考人員之清查管制、考績表基本資料校正,分送各考績官或評鑑會,完成初考作業,呈送覆考官或覆考單位。
(四)十二月十日前,應完成覆考作業,送審核官或審核單位。……」第7點第1款:「考評項目(如附件一之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處分卷2第19頁):(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第8點第8款:「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績官之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本院審酌上開考績作業規定乃國防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使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評定能準確客觀,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援引作為辦理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⑶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
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而前開考評項目之考核評鑑指標,則以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一(處分卷2第19頁)所示之「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具體考核之參考。又年終考績於原告職級之軍官,應由其所屬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而考評時,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又此等軍官年終考績之評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為持續性之行為觀察,並據以形成評價,故由與受考之者在職務之執行上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不可能重建判斷情境,亦不可能持續、長時間地觀察受考者之職務執行狀況,自無從代替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考績決定。換言之,考績評定在本質上,乃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則考績作成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而有關本院可資審查之情形則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⒊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考
績作業規定及禁止雙重評價之判斷瑕疵⑴原告109年考績核定之權責單位為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
①查原告109年度時任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之被告指
管防護大隊通信系統管制官,依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應審核所屬指管防護大隊少將以下各階軍官人員考績;再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考績採初考、覆考、審核三級考評,被告指管防護大隊上級直屬單位既分別為網路戰聯隊及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
②則原告之考績考評,依卷附其所屬單位之階層表(處
分卷2第21頁)所示,自應分別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初考、網路戰聯隊覆考,最終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
⑵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就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①程序上: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自被告指管防護大隊
所屬東區指管防護隊調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大隊部,故其於109年度乃經歷1次調動共計歷任1個職務,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處分卷1第264至265頁)可佐,依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自由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上校辦理初考。另由卷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處分卷1第136頁)可知,原告之年度考績係分別由歷任建制幹部填具考核評鑑表後,由初考官即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大隊長吳○宇上校完成初考、網路戰聯隊所屬代理聯隊長黃○章上校綜合年度情形完成覆考後,再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審核評鑑會,同意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相關程序經查乃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之考績考評層次編組及第6點之作業期程。
②實體上:
Ⅰ.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吳○宇上校辦理原告109年度考績之初考:在思想分項方面,係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之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未能忠於職守、勇於任事或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等情而考核「甲等」;在品德分項方面,係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各類考試、鑑測、涉及舞弊等19項情事,考核「甲等」;在才能分項方面,係以原告無考核評鑑表所列違失情事,考核「甲等」;在學識分項方面,係以原告年度有未依受訓期程完成受訓或遭退訓之情事(原告正規班遭退訓),考核「乙上」;在績效分項方面,則以原告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主動負責,推諉致延誤時效為由,且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記功獎勵,因此「績效」分項考核事項,考核「丙上」;另就體格部分則以原告年度未參加體能鑑測而考核為乙上不合格等節,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在卷(處分卷1第136頁)可稽。又查,原告年度內業經受「記大過1次(含以上)」懲罰,且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一節,除業經就109年9月15日令所為之陳述外,復有原告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在卷(處分卷1第37頁)可佐,則依前揭⒉之說明可知,原告當年之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則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大隊長綜合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自於法有據。
Ⅱ.承前,網路戰聯隊代理聯隊長黃○章上校依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之考評原則,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考量原告年度内整體工作績效、工作職掌及年度内獎懲紀錄等,完成覆考而同意初考官所評各初考分項,復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3目績等管制規定關於「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規定,以原告之分項「績效」經評列為丙上,復有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且無記功情形,而考評原告考績績等為「丙上」(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並於國防部參謀部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上校以下軍官暨各級士官年度考績復審會會議報告(會議紀錄參處分卷1第210頁)後,再送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辦理審核評鑑會,自合於相關考評規範。
Ⅲ.另依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09年年度考績評議會會議紀錄(處分卷1第200至204頁)可知,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乃於109年12月16日16時由指揮官馬○漢中將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由與會委員於會中就原告年度表現綜合考評而將原告109年度考績考列為丙上,經核與前揭所述考績作業規定及相關考核評鑑指標之附件一內容尚屬相符。衡諸原告身為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且曾任指揮職,應熟知相關資安規定,竟無視國軍資安禁令,於禁制區使用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且遭核定大過1次懲罰,對部隊之管理顯已造成影響,且原告年度遭記大過1次,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8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則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同意覆考官所評而評定原告年度考績為「丙上」,於法自無不合。
Ⅳ.末查,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原告109年考績為丙上後,依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規定,將軍官考績送國防部備查。從而,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審核原告109年考績為丙上後,以109年12月25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7663號(處分卷2第23至25頁)呈將原告109年度考績呈報國防部備查,俟國防部以109年12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87384號令(處分卷2第27頁)准予備查後,再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10年1月4日以原處分(處分卷1第140至142頁)核定原告考績並送達原告(送達回證附於處分卷1第143頁),相關程序經核均依法為之。③經核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具有對原告為109年度考績評
定之權限,且確已依法踐行三級考評程序,且各級考績官對於原告各項之考評,已以平時考核為基礎,於參考年度獎懲記載後,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等節,均業臻明確,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對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之評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經核並無錯誤,其判斷亦非出於與該年度考績評定無關之事項,難認有何判斷瑕疵,於法自屬有據。
⑶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為採:
①原告稱:依考績作業規定關於績效項目之指標(處分
卷2第19頁)應為「主動負責」、「團隊士氣」及「指揮掌握」等3項,然被告指管防護大隊竟將遭受記大過1次列為「績效」項目之考核具體指標,並據而作成原處分,顯係將與績效無關之事項納入績效項目而為評定而違反考評規定,且此等先將遭記大過1次列入績效考核項目內,再在考績評定時考慮一次,顯然有雙重評價禁止之裁量濫用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度之績效評比項目中尚有「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主動負責,推諉致延誤時效」一項經勾選,表示其在負責主動性項目上並未獲得部隊長官之肯認,此亦核與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②③⑦所示之公文辦理延宕情形相符,況觀諸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處分卷2第19頁) 之績效項目尚有「其他具體指標」,而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就此已具體敘明「其他:受記大過一次處分,無記功之獎勵」之意旨,則由原告年度內未獲記功之情況顯示,被告指管防護大隊認其績效尚未達標,尚屬合理而無可議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②原告稱: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為其實質雇主,應使用
法令賦予之各手段協助原告提升通信系統管制之參謀作業能力而調整其行為,卻恣意施以不公懲處及不當考核而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違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於禁制區使用手機拍攝照片,相關懲罰及考績評定過程均已考量原告身為資訊通訊專業軍官,其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顯然在專業上有所怠忽,且相關資通安全涉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原告之違失不可謂不大,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對之予以懲處,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並依前述流程參酌原告之平日表現而將其考績列為丙上,屬合於裁量之界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⑷綜上,原告109年度考績評經被告資通電軍指揮部列為丙
上之評定,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判斷亦非出於與該年度考績評定無關之事項,抑或有何違反禁止雙重評價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有何判斷瑕疵,堪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一:原告前任職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擔任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期間遭懲處之違失行為一覽表①109年7月15日未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所屬站臺。
②辦理網戰指管字第1090016684號、第1090016259號及第1090017850號令,分於109年8月4日及同年月6日逾期而未辦理展期。
③被告網路戰聯隊於109年7月9日來文要求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於同
年月30日前完成T958臺空間調整及規劃相關資料呈報作業,迄109年8月17日仍未完成。
④109年8月14日19時至同年月17日8時,未依規定上呈109年8月第
3週假單,即於同年月14日晚上離營且未向被告指管防護大隊各級駐隊官回報。
⑤109年8月18日遭政戰處長及保防士保密突檢時,查獲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
⑥於前⑤中遭查獲手機内經發現存有被告指管防護大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之站臺裝備及施工等照片。
⑦辦理網戰指管字第1090019841號令,於109年8月26日逾期而未辦理展期。
⑧於109年8月28日未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本屬站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