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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9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月雲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國進訴訟代理人 許傳灶

黃瑋屏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府法訴字第1100054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走穿越馬路時,與訴外人陳怡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發生交通事故,乃於109年11月18日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經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9日核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編號:10909AE491B1843/13,下稱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予原告。嗣原告認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所載關於肇事原因的判斷內容有誤,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陳情資訊更正函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更正,並陳情反映應依法對陳怡靜為肇事舉發及裁處罰鍰,經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桃警交字第1090088787號書函(下稱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及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政府資訊部分駁回,並就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並應准許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與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被告既以110年2月24日桃警交字第1100012003號函更正肇事路段速度由50公里/小時改為30公里/小時,並補填原告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32公尺,即表示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所載資訊有誤,且更正之内容係屬裁量之重大因素,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重行審認所有證據,如機車前後動態、距離、歷時時間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應納入裁量範圍,尤其是在最高速限降為30公里/小時後,被告即應審究陳怡靜騎乘之機車有無超速行駛製造危險情事,其屬重大裁量因素,惟被告僅擇對原告未注意穿越道路之不利部分舉發裁罰,卻未重行檢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被告依客觀證據進行審查並無裁量或判斷上困難之可能,係屬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之範疇,被告未依法行政,反而僅以空泛的「尚有其他佐證資料可供釐清案情」文字規避其應負之裁量審查義務,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故被告顯係裁量錯誤或漏未裁量,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故應對陳怡靜違規超速一節應製單舉發,同時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上所載陳怡靜之肇事原因,以符實際。

㈡、按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恪守一定的標準,如一般法律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違反這些原則所執行的公權力亦屬違法,被告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原則依法行政並作出違法之行政裁量在先,訴願決定忽略明顯客觀之事實而未予糾正被告在後,認定原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申請更正,訴願決定明顯誤用法令,駁回原告之訴願係屬違法。是以,被告就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之主觀認知或評價論斷一節,認事用法明顯有誤,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受理更正或依法由被告自行更正,而非訴願決定稱其屬被告之主觀認知或評價論斷範疇而不得申請更正,而由其恣意為之。

㈢、對於肇事原因之認定,原告自得依「肇事原因應以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最終之認定」辦理,但原告縱有前揭救濟方式,不代表被告可未依法定程序依法裁量,亦或恣意裁量,其非屬被告得拒絶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或免除作出適當合理道交事故初判表義務之理由,再以前揭理由作為規避將原始錯誤之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内容更正為「陳怡靜有肇事責任」,且訴願決定亦未查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桃警交字第1100012003號函中「尚有其他佐證資料」究指為何,重要性竟然會比陳怡靜違規超速行駛製造危險之事實還重要,甚至還不予採認,亦未見訴願決定及被告具體指明,反以機械式般論述駁回原告訴願,實有行政上之違法。另本次肇事事故,原告、陳怡靜及曾詮勝等三方在中壢區公所進行調解,陳怡靜均以官方認定其無肇事責任為由,向原告及曾詮勝求償,更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究其源由乃因被告裁量怠惰,忽略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所為之錯誤初判表所致,且在原告以書面告知錯誤後,被告仍否准原告提出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之請求,使原告在調解及訴訟上產生不利情事,再者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之錯誤乃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被告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之內容形式上觀之雖未有具體准駁之文字,然實質上有拒絕原告申請更正資訊之意,應屬拒絕原告申請更正資訊之消極之行政處分,不因其形式上未有准駁之文字而認定為觀念通知,原告自得依法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為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並請求應准許就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關於「陳怡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更正為「陳怡靜,有超速及行經人車擁擠處、臨時障礙物未減速停車,有肇事因素」。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陳怡靜肇事原因部分,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結果係屬警察機關對事故案件所為之主觀認知或評論判斷,非屬原告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可逕依請求更正,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法依原告請求製作特定內容之道交事故初判表。又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陳情資訊更正信件,請求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結果等情,被告以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回復說明答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受理原告陳情事項,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回復原告請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更正道交事故初判表結果)所為之答覆說明,並不生准駁之效力,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在訴願補充說明理由中反映該現場圖「第一當事人速限」錯誤請求更正,案經被告重新檢視事故資料後,責由處理員警更正,另因無積極證據(無陳怡靜自述或科學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佐證陳怡靜有超速行駛、遇有違規停車阻礙視線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或有影響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之情事,而維持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結果,被告復於110年2月24日以桃警交字第1100012003號函向桃園市政府補充說明並重新核發修正之現場圖予原告。綜上,原告倘對本件肇事原因有疑義,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據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限制,係本於憲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而來,用以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而所稱當事人得請求更正之個人資料,係指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客觀上具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於行政機關對於該當事人於特定事項內容之記載或其評價與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以本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所得請求更正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雖未就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為定義;惟依同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關於個人資料之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亦應指關於自然人個人之「客觀」資料,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識別該個人者始足該當。若非屬該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行政機關對於該當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記載或評價論斷,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7頁)、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見原處分卷第31頁)、109年12月11日陳情資訊更正函(見原處分卷第28-30頁)、系爭109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59-87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本件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並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當事人申請提供者,為警察機關製作內容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並非被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關於原告申請更正之部分,即當事人陳怡靜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部分,依上開說明,非屬個人主體識別資料之記載,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就此部分,被告為否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據以請求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更正為「有超速及行經人車擁擠處、臨時障礙物未減速停車,有肇事因素」,洵然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道交事故初判表部分為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究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