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羽涵即珍祥等78人(詳附表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羅舜鴻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羽涵即珍祥等78人(詳附表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財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紓困辦法(下稱紓困辦法)及財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等規定,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詳附表二)填具財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書(下稱補貼申請書),以其等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下稱受影響業者),向被告申請紓困辦法第4條規定之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下合稱紓困補貼,薪資補貼期間之計算以109年4至6月為據)。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調查後,生產力中心先後以109年8月20日中知字第1090200264號函、109年8月31日中知字第109020260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補正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之佐證文件,及以109年8月31日中知字第1090202603號函及109年9月7日中知字第109020261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等人於109年9月10日及109年9月17日前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將駁回申請。雖經原告補送108年11月及109年2月營業收入金額之自結營收報表明細等件,被告審認後以原告所附資料尚難佐證符合營業額衰退達50%之條件,分別以109年9月17日台財庫字第10903745530號及同年月22日台財庫字第10903748970號函(詳附表三,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等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78人係依紓困辦法第3條及申請須知等規定於109年8月

間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其中以1人事業之負責人提出申請者,依「申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紓困補貼之適用說明」(下稱適用說明)第1點後段規定,該負責人即應視為「全職員工」,並無尚須證明係全職經營菸酒零售業之限制,被告卻以其等非長居金門當地或有其他全職工作,認定不合於申請薪資補貼之資格云云,曲解申請須知及適用說明之規範,且係增加紓困辦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㈡原告等78人已提交108年11月及109年2月之自結營收報表、全

職員工清冊等件,並且依「金門縣業者申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紓困補貼佐證文件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1點規定補正108年11月、109年2月金門酒廠客戶銷貨明細,作為佐證文件),已足核實原告等78人之申請符合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營業額衰退達50%之要件。又原告等人每月營業額不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本不負法定作帳義務,亦無掣發普通收據之義務,當無從期待原告等78人提出補充說明第3點規定之未經重製原始收支帳、進銷存明細表(應含進貨、銷貨紀錄)等佐證文件,但由被告認可之原告前報稅資料(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認定原告確有「實際營業」,並無再令原告提出補充說明第2點所列實際營業照片等為佐證之必要,而紓困補貼之核給攸關全體國民福祉,對於所應檢附之佐證文件、申請要件,亦須經紓困條例明定或授權於紓困辦法中定明,被告以前述行政規則為要件,係增加法所無之義務,不符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況依補充說明規定亦僅列載「可提供」之佐證文件,而非「應提供」者,以本件原告等78人提出之文件,當足以判斷原告等78人確實符合「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等要件,原告自得依紓困條例第9條、紓困辦法第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茹素 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間如附表二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給原告紓困補貼金額(含薪資及營運資金)各為38,560元(詳附表二)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78人申請紓困補貼時,係依申請須知參、二、(

二)規定,自行擇定以109年2月營業額與108年11月之營業額兩相比較,作為營業額減少達50%之說明,且其等自身每月銷售額雖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依申請須知陸、二、(三)規定,除提供自結營收報表外,仍須有相關佐證文件證明營業額確實減少達50%;而為因應金門縣多數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係將批售卡租借盤商賺取權利金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被告針對前開申請須知規定之「相關佐證文件」,方又提出補充說明,並據以逐一函知原告等人提出:

1.金門酒廠進貨明細,2.營業現況照片,3.足勾稽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之資料,例如:未經重製之原始收支帳、銷貨證明、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佐證照片與倉儲地址等佐證文件。惟原告等78人於申請時僅提出自結營收報表,經通知補正後則僅提出金門酒廠進貨明細及自行填寫的銷貨明細表,各該資料實難以勾稽證明其等有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之真實性,被告因而否准其等之紓困補貼申請,均符合規定。

㈡前開申請須知、適用說明、補充說明等內容,僅係例示說明

可提出之佐證資料,原告等78人雖為小規模營業人,仍可提出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收據,或其他得據以憑認營業額衰退達50%之佐證文件,並非如其等所稱顯無從期待、不可能提出其他佐證文件之情形。至於適用說明第1點關於薪資補貼限以「全職」員工計算,目的亦係在提醒申請人申請書須登載之附件4「全職員工清冊」內容必須屬實,以免衍生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等問題,並非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符合核給紓困補貼應備之有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等要件,其仍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78人之紓困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3全卷)、生產力中心109年8月20日中知字第1090200264號函、109年8月31日中知字第1090202601號及第1090202603號函、109年9月7日中知字第1090202611號函(原處分卷1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金門縣業者補正情形統計及相關補正資料(原處分卷2第3-3至3-38頁、第4-3至4-6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11至48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1至35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附表一編號51、67、69所示原告張志民即育珍商店、原告張志中即平壽商店、原告黃獻強即蓮香商店,雖於申請時為各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但在其等得申請補貼之營運時間,其等均非各該獨資商號負責人,是否即得認其等請求尚不符規定?原告提出之各該資料,針對被告須依申請須知叁、(二),擇定供比較之營業額時間(本件原告係於申請時均擇定以109年2月營業額,與108年11月營業額相較)以決定是否衰退達50%之要件,關於補充說明規定可提供佐證文件之內容,及針對適用說明第1點針對薪資補貼,設有以全職員工計算之「全職」要件限制,是否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就本件申請所提出資料,是否業已符合紓困辦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紓困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紓困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以下簡稱受影響業者),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菸草製品零售攤販、國產菸酒批發或進口菸酒批發,且無其他營業項目。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一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50%。」第4條第1項規定:「為協助受影響業者紓困,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受影響業者符合前條第3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受影響業者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補貼之受理、審查、補貼金額之發放及相關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上開規定係為執行紓困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附表一編號51所示原告張志民即育珍商店,在請求核給紓困

貼所據之營運期間,並非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不屬紓困條例第9條、紓困辦法第3條規定之核給對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

⒈按紓困條例第1條業已揭示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方於同條例第9條明定對於因此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並提供必要協助,財政部基於授權所規定之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因而規定該條例第9條第1項所指營運困難,係以期間內營運額減少達50%作為具體判認定標準,而判斷有無營運困難而減少該比例營業額之期間,並限定以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或任1個月之期間內,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所主張營運困難期間作為認定基準,再與其前之營業額(即109年內任1個月或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認定期間,亦由申請人自行擇定),加以比較,上述關於得主張營運困難期間暨用以對照之營運時間限定,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考量國內遭疫病衝擊之各該事業、營運特性等實際狀況而來,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當得適用。是則,申請核給紓困補貼時既須在前開法定期間內具體擇定主張營運困難之基準時間,再選擇足資對照之其前營運情形為比較,在獨資商號情形,該商號復無獨立法人格而以其負責人(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商號之申請人自須為主張有營運困難期間之事業負責人,方符合得予紓困補貼之資格。

⒉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51所示原告張志民即育珍商店提出

申請時,係依前開規定自行勾選擇定109年1月至6月期間內任1個月之期間,作為主張有營運困難之比較基準,依其提出之自結營收報表係指定109年2月份,可知其係主張基於109年2月自身有營運困難之情形為據(至於比較基準係擇定108年11月份),並有其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原處分卷3第51-1至51-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原告,既係主張於109年2月間有營運困難而得核給補貼之情形,且依紓困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補貼內容,針對薪資補貼亦係以109年4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加以計算,其自應於所擇定主張之上開期間確實擔任事業負責人,方為適格之申請人。然查,附表一編號51所示原告張志民即育珍商店,其獨資商號(事業)負責人係於109年7月13日始變更為張志民(變更前係自104年8月19日起以李筱薇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07頁、卷2第421至423頁),而獨資商號雖得為商業活動之營業主體,因無獨立人格而應以出資之負責人(自然人)作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復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張志民提出申請時,其雖經變更而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但在主張有前開營運困難而符合紓困補貼之時間(109年2月,就薪資補貼計算標準則為109年4月至6月),其尚非該獨資商號負責人,時間上即無可能符合紓困辦法第3、4條所定補貼期間之事業資格,其卻對自身尚非事業負責人之營運困難情事,仍請求被告核給補貼,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67、69所示原告張志中即平壽商店、黃獻

強即蓮香商店,因各該獨資商號(事業)負責人係分別自自104年4月22日起由張志中任負責人、自108年11月6日起由黃獻強任負責人,雖然其等於109年8月18日提出本件紓困補貼申請之後,張志中係於109年11月11日起不再擔任平壽商店負責人(本院卷1第139頁、卷2第425頁)、黃獻強於110年5月18日後不再擔任蓮香商店負責人(本院卷1第143頁、卷2第427頁),惟其等於申請時既均勾選擇定109年1月至6月期間內月之109年2月份作為主張有營運困難之期間,有其等之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可憑(原處分卷3第67-1至67-7頁、69-1至69-8頁),顯然其等係基於109年2月自身有營運困難之情形,請求核給紓困補貼(至於比較基準係擇定108年11月份);則在符合前開紓困辦法第3、4條規定之補貼期間內,其等既確為各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業已符合規定補貼期間內得主張營運困難之事業資格,縱使獨資商號負責人嗣後另有變更,尚無礙其等方屬適格得為主張之人,亦予指明。

㈢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符合紓困條例第9條第1

項、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指因疫情影響而發生「實際營業額衰退達50%」之營運困難要件,其所請自不應准許 之:

⒈按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業已明定因疫情影響,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為紓困補貼之對象,係指「有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等而言,並非在疫情影響期間設立、存在之產業、事業即符合補貼資格,而財政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針對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先以紓困辦法第3條第1、2款,就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亦有規定認定之標準,而本件原告等78人之獨資商號,既均經辦理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之商業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7至161頁、卷2第421頁至42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等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28條等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稅籍登記在案,原告等78人主張其等為紓困辦法第3條第1、2款所規定專營菸酒零售之事業,固尚合於規定。

⒉然而,財政部針對符合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之營運困難事

業,尚有以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營業額有無減少50%」之認定標準,如前述,並係由申請紓困補貼之事業自行擇定以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或任1個月作為所指發生營業額減少之期間,並自擇之前有營業之營業額情況(即109年內任1個月或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認定期間等)加以比較,所規定內容除限定受影響而有營運困難之時段外,其餘可供比較營業額之月份,亦在令申請人得視自身營運狀況擇定以為具體說明,此所定營業額減少達50%之具體標準,就產業特定、營業型態而言,亦尚符合社會通念,本件原告等78人申請時,自當憑以辦理;而本件原告等78人均同樣指定109年2月為主張有營運困難之月份,對照之營運月份亦均擇定其前之108年11月份,既有各該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3第67-1至67-7頁、69-1至69-8頁),其等自當提出足以證明所擇定上開月份確有營業額減少達50%之情形,方可認符合紓困辦法第3條之核給資格,且憑以認營業額有無減少達50%者,更當指提出可信具備真實性之營業資料為比對,亦無疑義。

⒊據此,本件原告等78人固均有提出金酒公司客戶銷貨明細

表,惟各該資料僅足以說明其等因符合金酒公司配售卡申請資格,並有憑以向金酒公司購入各該酒品,惟其等購入酒品後經實際銷售之營業額若干等情,並無從由各該資料判斷;而關於其等在各該月份之實際銷售營業額狀況,則僅據提出其等自行填寫之自結營收報表暨明細、全職員工清冊(均列載負責人1人),或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等件為據,但前開自結營收報表暨明細等資料,核屬原告等78人對自身銷售數量、價額之單方面陳述,諸如有關營業額登載、比對之進貨支出、銷貨收入等原始收支帳、存貨明細表等基礎進銷收支報表,並未見其等提出,亦未見其等提出其他諸如買受人簽收單據、貨款入帳證明等銷貨證明),甚或存貨佐證照片、倉儲地址等資料以為佐證;另其等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則據被告說明此係稅捐稽機關以其等為每月營業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依自行查定營業額計算稅額之情形(本院卷2第329至331頁之書狀),各該查定營業額亦顯然無法等同其等之實際營業額;原告又於本件審理中提出金門縣政府相關觀光衰退等資料,既難以憑認原告等78人之個別營業額消長情形,自亦無從作為原告等78人所擇定各該比較月份營業額若干之佐證。

換言之,原告等78人針對其等確有自結報表所列載營業紀錄、數額等情,並未有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甚且就各該獨資商號果有營業等店面照片等資料,亦未能提出;上開事證除難以勾稽其等所稱營業額之真實性外,被告甚且質疑其等在主張期間是否果有實際營業,認其等自稱之營業額真實性應值存疑等,實非無據。

⒋再者,財政部就前開紓困補貼之核給,為統一內部之秩序

及運作而訂有申請須知,其中參、二、(二)點規定之要件,係重申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營運艱困認定標準,另陸、一、二、(三)針對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每月銷售額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者,應檢附之文件除自結營收報表(附件3)外,並明文尚須提出「相關佐證文件」,確非如原告主張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自結營收報表即足;且此須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之規定,核屬財政部為協助屬官為事實調查認定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如前述,單憑申請人自結營收報表資料,本質上確亦無從客觀認定是否確實符合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紓困辦法第3條第3款所指營運困難之事業,可知此提出佐證文件之規定,甚或被告針對紓困補貼曾為公告之適用說明中,所列明紓困補貼應以『實際營業』及『營業額衰退達50%』為資格條件等旨,均係依照前開規定所為說明,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其主張應不予適用云云,容屬對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紓困辦法第3條已有明文之誤解。

⒌此外,原告復質疑被告所適用補充說明,亦涉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者,無非以申請須知所指可提供之佐證文件,經補充說明增加下述之證明文件限制即:「一、108年1月至109年8月按月自金門酒廠進貨明細。二、商號營業現況(內、外觀)照片,應有店面(門牌號碼須與稅籍登記營業地址相符)、酒品陳列,及菸酒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販酒場所警示圖文。三、視個案情況,足以勾稽證明營業額衰退達50%之資料:(一)未經重製之原始收支帳。(二)銷貨證明(如買受人簽收單據、貨款入帳證明等)。(三)進銷存明細表(應含進貨、銷貨紀錄),及存貨佐證照片與倉儲地址。(四)其他足以勾稽佐證營業額真實性之資料。」但細觀前開規定所指各該文件資料,實為一般有營業事實之事業,自身為查對營業額若干而常見之帳證資料,且由被告表明係針對「可提供」之佐證文件為補充,及最末尚指出係「其他足以勾稽佐證營業額真實性資料」之概括規定,亦可見前開規定均係被告就可資採認之佐證文件有所例示,縱使原告等78人未能提出所舉具體資料,仍不妨尚有提出其他資料可勾稽營業額真實性之空間。從而,本件原告等78人既絲毫未能提出可資勾稽其等所主張營業額為真實之佐證資料,即難認其等符合紓困補貼之法定要件,其等卻反稱補充說明所例示前開佐證文件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云云,係對母法已有明文之誤解,更不足以解免其等未依法辦理之問題。又原告尚指稱申請須知陸、三規定須提出全職員工清冊,謂亦屬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云云,觀諸紓困辦法第4條針對薪資補貼之計算標準,本即明定以「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申請須知肆、一、㈡因而規定薪資補貼所涉員工認定係指全職員工,亦係本於紓困辦法第4條規定而來,以紓困補貼之核給復屬國家給付行政,財政部以全職員工作為補貼額度之計算標準,亦有其合理性;尤其,本件原告等78人均為員工1人之獨資商號,若無全職員工,亦難認如何實質營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等78人之前開主張,實均無從解免其等未能提

出其他所主張期間實際經營營業額,而可認減少達50%之具體佐證,自亦無從逕認原告等78人確實符合紓困辦法第3條所規定屬營運困難事業之要件。至於原告尚聲請調查被告針對相關業者營業狀況之抽查表與各該原告之關聯性云云,與其等依法應備佐證資料卻未備致要件不符問題並無涉,自亦無礙本院前開對原告等78人為不利認定之結論,就此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等78人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其等仍依紓困條例第9條、紓困辦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各該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