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丞泩企業社代 表 人 羅美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經訴字第110063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本人名義申請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並委託訴外人黃榮武為代理人送件及辦理,其後被告以109年8月3日府經登字第109019545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9年11月2日回覆書向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審認後以109年11月12日府經工行字第10990530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登記之地址「○○市○○區○○○(○)0段00號1樓」,註明應受送達之受文者「丞泩企業社(負責人:羅美蓉君)」,於109年11月17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田浩丞收受之,而前開收受人員田浩丞為原告之子、同居人,並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有送達證書、函件執據、合夥契約書及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42、43、57、26頁)。足認原處分已由原告本人收受之,被告雖未送達於代理人黃榮武,依照上開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算,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公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桃園市,原告之代理人住居地在桃園市,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3日,故扣除在途期間3日,本算至109年12月20日(星期日)屆滿,復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09年12月20日之次日即109年12月21日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6頁),即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