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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鉛文(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張炳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訂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依據系爭作業要點,提出其規劃由滅火器等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之「有料音樂 音樂真有料」企畫書(下稱原企畫書)向原告申請補助金。嗣經原告以104年5月20日局音(推)字第10430031722號函(下稱104年5月20日函)同意核予被告補助金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遂簽訂「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企劃書執行,原告及補助金額600萬元,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原告並於104年11月10日依約先行撥付300萬元。惟履約過程中,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原企畫書內容為:「(一)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二)調整巡迴演出:原規劃由滅火器樂團在臺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o Nico在臺灣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臺灣巡演15場。」旋經原告函復同意變更企畫內容,並經雙方確認變更之契約內容後,簽訂契約書第一次修正本(下稱修正契約)。被告則於提出結案報告及補充資料,並經原告審查通過後,再於105年12月27日領取結案補助金300萬元。

(二)嗣因茄子蛋樂團表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形式之合作,經原告調查後,以106年4月13日局音(推)字第10630021481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撤銷被告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以同年月日局音(推)字第1063002148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下稱解除契約函),旋經被告對原告106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文化部將原告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並由原告另為處分,原告重為審查後,仍認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忠實執行企畫書」、「不得侵權」情形(即有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情形),而以106年9月13日局音(推)字第10610036921號函(下稱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600萬元之資格。被告乃再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被告迄今未返還補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結案報告及補充資料時,明知其與茄子蛋樂團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茄子蛋樂團亦未授權被告將其音樂著作燒錄重製成光碟,且結案報告中關於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亦非由被告策劃或協助安排,仍擅自將茄子蛋樂團之音樂demo檔重製於光碟上,自居專輯發行人向原告提出,及將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事項列於結案成果,可見結案報告之履約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屬未依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並製作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審查,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事,此情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已以解除契約函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繳回600萬補助金,該函並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全部補助金6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二)參照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81898101號函(下稱88年1月30日函)意旨,補助款之性質並非提供勞務之報酬,契約所約定申請人所應履行之事項,僅屬申請補助金經費所需具備之條件,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系爭契約旨在扶植產業,僅原告負有給付補助金之義務,被告依照約定之企劃書內容完成工作項目,只是付款之條件,非被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兩者不具對價性,補助金僅為原告單方補助行為,系爭契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所定得締結雙務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而與採購契約有別,並非雙務契約,自無一部解除或不當得利抗辯問題,是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受有利益,不得全部解除契約云云,係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性質,將系爭契約與採購契約混淆,其抗辯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是有關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且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乃補助契約而非採購契約,原告並未受領任何工作物或取得任何計畫完成之利益,被告完成工作所獲得之營收利益,均為被告自己所獲,原告乃係額外再給予補助金,以扶植產業,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受有何等之利益無庸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補助金,並不具有懲罰違約之意義,也非損害之填補,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繳回補助金之約定屬於違約金之約定,並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加計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300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遲於104年夏季即與茄子蛋樂團接觸往來,並洽談合作、經紀事宜,又因被告無法再依原企劃書內容執行,故徵得茄子蛋樂團同意後,向被告申請變更企劃書。其後,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即與茄子蛋樂團密切洽談代理專輯發行及經濟之合作事宜,惟因茄子蛋樂團一再變更合作條件,以致最終未能與之簽約。雖然如此,茄子蛋樂團並未表示拒絕合作。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後,已盡力依原告核定之企劃書履行,且於結案報告中,更依當時情況詳實記載,並無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審查,而被告固然無法依原告核定之企劃書內容確實執行,但因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與茄子蛋樂團有關之費用憑證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助金,可見被告並無騙取補助金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係因茄子蛋樂團一再變更合作條件,且受限於系爭契約僅能變更1次,故當原告請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前補充茄子蛋樂團專輯發行情形時,為能結案迫於無奈,才會以茄子蛋樂團歌曲DEMO檔燒製光碟及印製茄子蛋樂團首張專輯的實體CD封面給原告。實則,將茄子蛋樂團納入變更企劃書中及提供歌曲DEMO檔聯結,均是經茄子蛋樂團同意,被告所為情節應屬輕微。又茄子蛋樂團歌曲DEMO檔是由茄子蛋樂團提供,供被告提供給各音樂製作人試聽及探詢製作專輯之可能性,茄子蛋樂團既已同意被告將該樂團之專輯發行及巡迴演出納入企劃書中,當可預期被告會在結案報告中使用該樂團所提供的歌曲檔,故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確有盡力履行系爭契約,並依原告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原告僅因被告無法順利與茄子蛋樂團簽約為其發行專輯及安排巡迴演出,即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被告繳回全部補助金及懲罰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申請其他任何補助,顯然全盤抹煞被告先前已投入之大量勞力、費用及其他已完成工作之豐碩成果,且疏未考慮被告違約之情狀,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允。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見解,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僅是使被告之受領資格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先前所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並無影響。本件補助金是否應返還及返還金額為何,仍應取決於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違約處罰」之規定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應予以酌減等情而定。有關茄子蛋樂團部分之流行音樂相關工作,係自105年4月26日起,始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在此之前已執行之工作,全然與該樂團無關。又由被告所提出之憑證可知,在茄子蛋樂團納為系爭契約內容之前,被告所受領之金額為386萬6242元,可見此部分補助金與茄子蛋樂團無關,是扣除原告主張關於茄子蛋樂團違約之部分,被告已完成原企畫書及變更企畫書絕大部分內容,該已完成部分之給付於系爭契約中應屬可分,且對於原告而言仍有利益。縱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亦僅得就有關茄子蛋樂團之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請求繳回全部補助金,顯失公平,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就被告已受領補助金中386萬6242元部分,應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給付,至被告其餘受領之213萬3758元補助金,因該部分工作內容亦非全與茄子蛋樂團有關,故此部分可解除契約之項目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應由法院按比例酌定之。

(四)原告所支付之補助金確有特定用途,且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企劃書內容,亦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任務,系爭契約是原告將本應支出用於完成規劃、輔導、推動流行音樂產業發展及流行音樂交流之行政任務之預算,以「補助金」形式委託民間業者代為執行作為對價,原告因此取得免再另行花費預算即完成該行政任務之利益,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雖名為補助金,但並非獎勵性質,被告仍須為對待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所定雙務契約。至原告雖援引財政部88年1月30日函主張系爭契約非屬雙務契約,然財政部88年1月30日函所涉情節與本件迥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是以,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然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否則無異全盤否定被告之努力與成果,使原告無償取得由被告代其履行行政任務之利益,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於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時,應償還被告提供之勞務及流行音樂作品授權之價額,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應繳回之補助金。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繳回補助金之約定,實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姑不論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謂「已領取補助金應無條件全數繳回」之性質究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考量被告於變更企畫書後,已努力依原告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且並無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審查,亦無騙取補助金之不法意圖,被告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絕大部分內容,故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實屬過苛,自應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無加計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約定,自屬民法第259條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縱使認為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加計受領時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即便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補助金之利息,然原告係於106年4月13日始函知被告:「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繳回已領之補助金600萬元,逾期未繳,應自期限屆滿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旨,故本件利息亦應自解除契約函所定之60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原告對於利息之計算,亦有錯誤。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5月20日函影本(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353至354頁)、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149頁至155頁)、被告105年4月26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及系爭契約書第一次修正本影本(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原告106年4月13日函影本(見本院訴字第480號卷一第319至328頁)、解除契約函影本(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33至35頁)、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影本(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341至第352頁)、文化部107年2月21日文規字第107300458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訴字第480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59至194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31至25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本院對於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是否具有審判權?

(二)如認本院具有審判權,則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被告之補助金600萬元,且其中300萬元加計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300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院對於雙方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具有審判權

1.系爭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涉及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亦即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之特定目的。是以,辨別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締結契約之性質,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可資參照)。

2.查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明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一)規定:「三、補助標的、補助名額及補助金額度(一)補助標的:以開拓流行音樂市場為導向,具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例如創作、製作、錄音、視覺設計、企劃、行銷等面向能力)及帶動周邊效益之整合專案企畫。……」而被告亦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提出補助之申請,經評審小組評選(第6點)後決議提供被告補助,被告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前後2次請領補助金共計600萬元。又系爭契約亦明載:原告同意補助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所提「有料音樂 音樂真有料」企劃案內容,經雙方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之旨(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149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乃原告基於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行政目的,針對特定對象所提企劃案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助金契約,此由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已明定:「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契約由本局另定之。」亦可得到印證。是本件系爭契約之一方既為行政機關,且系爭契約之訂定顯然是作為實施公法法規(系爭作業要點)之手段,該契約更具有「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行政上目的,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甚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案件屬於公法或私法審判,乃強行規定,非契約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審判權,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將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為「臺北地院」而有所更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明定:「九、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二)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但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逾期應不予受理,且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四)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第10點第1款明定:「十、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一)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準此,雙方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第四條、乙方(按:即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二)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但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具明理由,向甲方申請變更,逾期應不予受理,且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四)乙方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第5條第1款約定:「第五條、違約處罰:(一)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應撤銷或廢止乙方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甲方應不再受理其申請甲方任何補助。……」由此可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點第1款規定,獲補助者如有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即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且解除契約。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10點第1款規定納入契約內容(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作為雙方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是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解除權,性質上屬兩造間基於契約約定而生之約定解除權,使原告在「被告遭撤銷或廢止受領補助金資格」時,可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全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換言之,被告是否真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5款之一情事,只是原告得否撤銷或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之事由,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解除權之行使,則是以「被告遭撤銷或廢止受領補助金資格」作為要件,且由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觀之,一旦發生此種契約解除事由,原告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全數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

3.次查,被告經原告以104年5月20日函同意核予其補助金最高600萬元後,雙方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補助金額600萬元,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原告並於104年11月10日依約先行撥付30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變更企畫內容,雙方並簽訂修正契約,被告則於提出結案報告及補充資料,並經原告審查通過後,再於105年12月27日領取結案補助金300萬元。惟因原告審認被告有未履行系爭作業要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約定情事,乃以106年4月13日函撤銷被告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以解除契約函解除系爭契約。旋經被告對原告106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文化部將原告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並由原告另為處分,原告重為審查後,仍認被告未履行系爭作業要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約定情事,而以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廢止被告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被告乃再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全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乃是以「被告遭撤銷或廢止受領補助金資格」為要件,則本件原告既已廢止原告受領全部補助金之資格,且被告於另案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後,已經本院實體判決認定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雖執前揭抗辯理由(一)至(五)稱: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後已盡力依原告核定之企劃書履行,並未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審查,亦無騙取補助金之不法意圖,更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情事,原告未考慮被告情節即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被告繳回全部補助金及懲罰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申請其他任何補助,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允。又扣除關於茄子蛋樂團違約之部分,被告已完成原企畫書及變更企畫書絕大部分內容,該已完成部分之給付於系爭契約中應屬可分,縱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亦僅得就有關茄子蛋樂團之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應屬雙務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原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81但書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應繳回之補助金。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繳回補助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考量被告履約情節,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實屬過苛,亦應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乃係因「被告受領全

部補助金之資格已遭廢止」,至於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情事,純屬原告所為廢止受領資格處分是否適法問題,故被告前揭關於其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其並無詐取補助金不法意圖之抗辯,究其實質,乃對於原告所為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之適法性加以爭執,惟被告既已於另案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並無違法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之合法性對被告而言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指摘廢止受領資格處分違法,本院亦應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上揭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視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力,對於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之適法性及規制效力重為爭執,要無可採。

⑵在現代國家中,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為達特定之公共

目的,本即得對私人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此即所謂「行政補助行為」。行政補助行為乃現代國家從事經濟誘導、政策實踐及社會形成之工具,國家對於受補助人給與補助之目的,即在達成公共利益,而非受補助之個人利益。換言之,行政補助行為的本身,就是在實踐行政機關所應實踐的公共任務,並達成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而非在藉由補助行為換取受補助者提供勞務、財產或為一定行為,更非在使受補助者獲得補助利益。觀之作業要點第1點已明白揭示原告提供補助金之目的,乃係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第3點更就申請補助者資格、補助標的、補助名額及補助金額度加以規範,並於第6點規定評審作業程序,及於第7點明定:「簽約﹕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契約由本局另定之。」另系爭契約前言中亦已載明:「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局(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補助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所提(有料音樂 音樂真有料)企劃案內容,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如下:……」等語,可見原告乃係針對符合一定資格之人,在固定名額內給與特定金額之補助金,而原告給與補助金的本身,就是在追求前述「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公共利益,非在換取受補助者提供勞務、財產或為一定行為,兩者難認有何對價性,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補助契約,且因原告所給與之補助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財產或行為間不具對價性,故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被告對系爭契約之性質顯然有所誤會,已難憑採。

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已明確揭示原告於解除契約

後係請求被告將已領取之補助金於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可知兩造間就解除契約之範圍及被告應繳回之金額已約定是「全部契約」及「已受領之全部補助金」,並無再行區分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並異其解約範圍及返還金額之餘地。況且,原告係因被告受領全部補助金之資格已遭廢止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解除全部系爭契約,依約請求被告全數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600萬元,並非因被告瑕疵給付,且瑕疵給付可分而部分解除契約,是被告前揭關於原告僅得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及請求部分補助金之抗辯,顯係對於系爭契約係公法上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而作成之補助金契約,而非私法上之訂製承攬契約乙節未有認識,要無可取。

⑷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同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在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固得準用。然由上揭規定可知,因契約之解除,契約關係已溯及消滅,原來因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已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乃於民法第259條明定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義務之規定,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特殊型態,當排除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一般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觀之民法第259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於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之範圍,及二人互負債務時能否抵銷,本即得以契約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59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已載明:「第五條、違約處罰:(一)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者,甲方應撤銷或廢止乙方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該條款既稱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被告應「『無條件』『全數繳回』補助金」,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範圍即限於被告受領之全數補助金600萬元,且被告不得對於繳回補助金之金額有何抵銷之主張,是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81但書規定主張得抵銷應繳回之補助金,自屬無據。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雖得準用於行政契約。然民法第250條已明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知,違約金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預先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如前所述,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文義,實係兩造間對於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義務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特別約定,並非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更非以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自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此由該款係約定「繳回」已受領之全數補助金,而非使用「賠償」之文字亦可得到印證,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要與違約金無涉,被告自不得請求酌減其應返還之補助金金額。

(三)原告就600萬元補助金僅得對被告請求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本件原告固然主張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補助金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前揭請求加計利息之聲明。惟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然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該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有所準用。

然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乃契約解除後,就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規定,上揭規定所稱「利息」,係回復原狀之效果,與民法第233條所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且上揭規定僅在法令未另有規定或契約未另有規定情況下,始得適用。查本件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已明定:「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可見系爭作業要點已就補助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範圍,明定限於被告受領之全數補助金,而無須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依前揭說明,兩造已將該作業要點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第5點第1款,重申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範圍僅限於被告受領之全數補助金之旨,堪認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5點第1款已經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論是就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而言,均不允許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補助金600萬元時附加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為前揭請求給付利息之聲明。然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在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係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後,自債權人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仍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方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3日以解除契約函解除系爭契約,觀之該函主旨欄已載明:「……,貴公司應於本解除契約函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以現金、匯款、郵政匯票或以銀行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即期支票繳回已領之補助金600萬元,逾期未繳,應自期限屆滿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等語,且原告寄送解除契約函之送達證書內,更重申限原告應於解除契約函送達之翌日起60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等旨,此有解除契約函影本、原告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82號卷一第31至35頁),堪認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函送達之翌日起60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惟被告卻迄今仍未償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6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為行政補助契約,且被告確有領取補助金600萬元,則被告既經原告廢止其受領補助金資格,並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請求被告無條件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又原告既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催告限被告於收到解除契約函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6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600萬元,被告卻迄今未依限繳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繳回之補助金600萬元給付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