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 表 人 王鴻儒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225號復審決定(原處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3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函及10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6043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涉訟輔助事件為由,據以變更聲明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58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因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給付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復審程序,又係基於同一涉訟輔助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併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陳忠龍,嗣變更為王鴻儒,玆經王鴻儒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8月間擔任被告所屬偵查隊隊長,其因管理、運用瑞芳義勇警察分隊經費事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無罪,所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俟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偵查程序因公涉訟輔助費用35萬元,並於同年5月1日申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23萬元,合計58萬元;惟經被告分別以109年3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函及10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60434號函否准所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22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義勇警察大隊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成立,下設
義勇警察中隊、義勇警察分隊及遴聘顧問成立顧問團,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刑事警察大隊暨各分局偵查隊業務執掌;則依被告106年3月13日編制之偵查隊業務、刑責區分配表,隊長承辦業務為「綜理全隊勤、業務規劃督導」,刑一隊小隊長承辦業務係「協辦庶務業務、情報佈建、義刑業務(含協勤費、各項費用申報)」,原告既為隊長,承辦業務為綜理全隊勤、業務規劃督導,義警分隊相關業務自屬原告綜理督導範圍。是以被告偵查隊運作現況,義警分隊業務包括平日福利保險業務聯繫、突發事件隨時協勤、常態專案包括過年期間春安工作、2月平溪天燈節及7月福隆海洋音樂季協勤等;故原告為被告偵查隊隊長,職司民防法之義刑民防事項,為順利推動義刑業務、使民防法下設之義警分隊及顧問團戮力執行職務,乃主動協助籌措經費及規劃運作執行,原告因前開事項涉訟,自屬因公涉訟。
㈡雖被告稱原告涉訟之行為包括公關餽贈、破案宵夜飲料、舉
辦餐敘、購買海鮮禮盒餽贈友人、為檢察官代購禮盒等,均屬私人餽贈而難認與職務有關;惟本件所涉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負責管理瑞芳義警分隊事務,經費來源為義警分隊隊長向自行遴聘之顧問募款而得,並由該義警分隊隊長及書記共同保管、動支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所為餽贈、舉辦餐敘、贈與禮盒等,均係用於提升偵查隊內同仁工作環境及士氣、增進偵查隊與義警及顧問間感情及合作關係、獎勵同仁工作辛勞,為檢察官代購禮盒亦經檢察官提出代購收據,上開交易均屬真實,並無施用詐術詐取義刑分隊金錢情事,原告確屬因公涉訟。另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及5月7日召開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未邀集涉訟業務單位指派人員參加,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有程序瑕疵;是被告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自有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復審駁回,亦有不合,爰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58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58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則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下稱民防團隊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民防團隊顧問乙職係由總隊及大隊遴聘;故原告僅以分隊層級,逕自私聘顧問團並私募顧問費,且費用募集後皆未經法定程序納入公款,動支亦無須經公文程序簽奉核准,僅需顧問團若干人合意即可動用,該款項非屬法定公款性質,原告動用該等款項做為私人公關餽贈之用,非屬公務範圍。再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瑞芳義警分隊屬民間社團,經費來源為顧問團補助,並非公款,亦未歸入被告或其他公款帳戶中,僅為私人民間財產,且原告職務為犯罪偵查,關於義警分隊顧問費之收取、保管、請領等事宜,均非原告職務上行為等語;益徵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之組訓及運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及瑞芳分局之業務執掌,原告於案發時擔任偵查隊隊長,其法定職務應不含管理瑞芳義勇警察分隊組訓與運用事務。
㈡雖原告所涉刑案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惟原告是否因公涉訟,
仍須判斷其涉訟行為是否於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經審酌原告係因使用義警分隊經費購買物品進行私人餽贈、舉辦餐敘而涉訟,並非執行法定職務,況原告擔任單位主管多年,其未能審慎辦理相關經費運用程序而涉訟,亦屬有重大過失,依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應不予補助。復原告涉訟係違反刑事法令及警察風紀行為,屬被告轄下法制、督察、政風之業務範疇,被告召開原告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由副分局長召集行政組(法制)、督察組(政風)及人事室等單位,並同時邀集律師列席提供專業意見,已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程序瑕疵,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或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之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者,得由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復為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所明訂。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暨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且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自行認定,與檢察官起訴理由或法院判決結果尚無必然之關係,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
㈡查原告於105年至106年8月間擔任被告所屬偵查隊隊長,但
因管理、運用瑞芳義勇警察分隊經費事宜,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有:⒈於105年12月間,以購買比賽頭等茶1斤、茶油60瓶及罐頭塔等物品(總價5萬8,100元)贈送瑞芳義警分隊顧問為由,向呂萬和請款而獲同意自林驛丞所收取之顧問費10萬元中支出,惟再指示林驛丞持之單據向黃森煌請款,致黃森煌誤信前開款項未曾支付,而轉交5萬8,100元與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⒉原告明知所持海園活海鮮餐廳發票1萬1,000元,已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中核銷,且瑞芳分局偵查隊或瑞芳義警分隊於105年12月20日未曾舉辦餐會,亦未曾在海園活海鮮餐廳飲宴,竟持向林金盈核銷而獲給付款項;再就林金盈先行保管之瑞芳義警分隊10萬元款項購買之海鮮禮盒11盒共2萬2,000元,其中3盒係黃正雄委託購買,其餘8盒分作原告或林泰裕私人公關贈與之用,竟在收受黃正雄所交付之6,000元款項後,未轉交與林金盈,反侵占入己,另於106年2月10日指示林金盈持收據及發票向黃森煌請款,致使誤認前開單據未曾核銷,且與瑞芳分局偵查隊或瑞芳義警分隊業務有關,而給付3萬6,450元予林金盈,所得款項供瑞芳分局偵查隊花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遂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無罪,所涉刑法侵占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本件係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暨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據以向被告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依首揭說明,當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且此一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由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自行認定,與檢察官起訴理由或法院判決結果尚無必然之關係,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
㈢則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
編組,其編組方式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 (總、大) 隊、院 (站) 、總站,鄉 (鎮、市、區) 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 (里) 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再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設義勇警察大隊;義勇警察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設若干中隊 (隊) 、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 (所) 編組,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 (隊) 、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 (隊) 、分隊、小隊,併為民防法第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民防團隊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訂。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局設保安科,掌理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事項;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第8款亦分別規定,分局設民防組掌理義勇警察及民防團隊組訓與運用事項,偵查隊掌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拾得物處理、拘留所管理、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婦幼刑案偵查、通緝犯查緝、治安顧慮人口監管、刑案紀錄統計與資料分析運用、刑事現場勘察與痕跡蒐證、刑事鑑識、經濟警察業務及黑道幫派檢肅等事項。是新北市義勇警察之編組,乃依民防法等相關規範為組訓與運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轄下局室就關於義勇警察之業務,分由該局保安科及各分局民防組執掌,無涉各分局偵查隊之執掌業務,原告就管理、運用瑞芳義警分隊經費事宜,自非依法令執行職務,客觀上不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己身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侵占罪嫌,當不合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申請要件。
㈣另觀諸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其被訴犯罪事實為因管理、運用
瑞芳義警分隊經費事宜,卻以購買比賽頭等茶、茶油及罐頭塔等物品,就已向呂萬和請款而獲同意自林驛丞所收取之顧問費10萬元中支出後,復指示林驛丞持之單據向黃森煌重複請款,及明知所持海園活海鮮餐廳發票,已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中核銷,仍持向林金盈核銷而獲給付款項,再就林金盈以瑞芳義警分隊10萬元款項購買之海鮮禮盒11盒,竟侵占黃正雄交付之代購款項,另指示林金盈持收據及發票向黃森煌重複請款,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核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係因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所引發,惟該筆顧問費乃由瑞芳地區民間人士以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名義繳交,作為瑞芳義警分隊運作之經費,性質上仍為民間團體款項,僅一時因聯名帳戶尚未設立,而短暫以預支之科目,用預備金名義登載在被告帳目,嗣改由呂萬和、黃森煌聯名帳戶保管,實際上並無納入被告之公務經費項目,無涉瑞芳義警分隊之法定經費,縱原告因此而有訟累,亦不得認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情形。至原告以被告編製偵查隊業務、刑責區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記載隊長承辦業務為「綜理全隊勤、業務規劃督導」,刑一隊小隊長承辦業務為「協辦庶務業務、情報佈建、義刑業務(含協勤費、各項費用申報)」,原告因綜理全隊勤、業務規劃督導,而有督導義警分隊相關業務情事;然本件爭訟之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性質上為民間團體之私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亦屬私人間餽贈、舉辦餐敘,並非執行法定職務,無從據予申請涉訟輔助。
㈤是被告以本件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事件,係違反刑事法令及警
察風紀行為,屬被告轄下法制、督察、政風之業務範疇,據予召開涉訟輔助審查會,由副分局長召集行政組(法制)、督察組(政風)及人事室等單位與會(見被告答辯資料第59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0頁),合於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2項審查小組之組織要件,不因未邀同原告任職之偵查隊為審查小組成員而有影響。且被告審查小組經審酌原告使用瑞芳義警分隊經費涉訟情形,其購買罐頭塔、頭等茶、茶油等禮品贈送瑞芳義警分隊隊員及顧問,性質為公關餽贈,又偵查隊破案而購買宵夜飲食部分,為犒賞偵查隊同仁,與偵查隊隊長職務相關性薄弱,另在海鮮餐廳舉辦餐敘部分,似難認與偵查隊職務有關,至購買海鮮禮盒贈送外地來訪友人部分,性質為私人公關餽贈,與其法定職務無關,併在代購禮盒部分,係提供餽贈同事之用,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先後於109年3月19日、5月7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會議,決議否准原告之涉訟輔助申請,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不因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理由或法院判決結果而有異,尚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擔任被告所屬偵查隊隊長,管理、運用瑞芳義勇警察分隊經費事宜而涉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侵占罪嫌,經核訟爭之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性質上為民間團體之私人款項,且原告行為亦屬私人間餽贈、舉辦餐敘,並非執行法定職務,無從據予申請涉訟輔助;故被告以原告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經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並召開涉訟輔助審查會,以109年3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函及10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60434號函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及訴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58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