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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6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黃奕仁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燦金,訴訟中變更為湯志民,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湯志民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1至25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果不存在行政處分,就與撤銷之訴要件不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審判長應限期命補正。若原告未遵期補正,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參、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小段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且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自102年間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於103年間,多次以臺北市政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晝興建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内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行政院内政部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原告再次向行政院内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亦經行政院内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内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轉交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函),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0年1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准予撤銷其77年4月14日北市教一字第19289號函(下稱77年4月14日函),然未獲回復,原告乃另以110年1月28日申請書主張被告未為否准撤銷77年4月14日函,因臺北市政府及被告仍未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708號訴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狀引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考,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闡明行政訴訟各類型、意涵、相關規定後,原告仍執意言明:本件我堅持要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足認本件被告所提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110年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准予撤銷77年4月14日函,又於110年1月28日主張臺北市政府未為否准77年4月14日函,有原告110年1月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頁)、110年1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尚應審究77年4月1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性質?經查:

㈠行政院於77年5月2日核准系爭徵收案,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且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80、281至313頁)在卷可考,則以系爭徵收案徵收行為時(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行政院核准之;同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同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準此,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市政府(按本件係指臺北市政府)者,需由臺北市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向行政院聲請核准,行政院核准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㈡觀諸卷附77年4月14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發文

者為被告,正本發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副本發與被告所屬第3科及老松國小,其上記載:「主旨:函轉本市老松國小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徵收計畫書...會請依有關規定辦理徵收,敬請查照。說明:依老松國小77.4.11.(77)北市老松...函辦理。附件:徵收計畫書3份。」揆諸上開土地法之規定,77年4月14日函係由被告檢附徵收計畫書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便辦理後續向行政院聲請核准事宜,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三、綜上所述,而77年4月14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則本件並無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的原處分可言,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