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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俊千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李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蔡宗雄,依序變更為林育鴻、李麗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慧萍於民國107年8月間取得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茲系爭建物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4245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或原處分)登錄「○○○○0段000巷0號(大龍峒四十四坎店屋二落)」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報由文化部以109年12月2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4897號函備查在案。林慧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間,林慧萍將其在系爭公告之前取得的2分之1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予配偶劉俊千,並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111年8月5日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本件繫屬期間之111年5月,林慧萍另外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的2分之1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出原處分前應嚴格審查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形同廢墟,影響整體市容發展,房屋危險老舊,為改建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僅部分文物具歷史文化價值,應比照同具四十四坎原風貌之大同區哈密街122號,列為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且不予列冊追蹤,後續如有開發行為,建議保存四十四坎原有之都市紋理,以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另對於究竟有多少文化資產價值發展潛力、多少當地發展文化特色、承載多少歷史能量,建物如此破爛不堪影響市容,如何呈現原有風貌與特色、聚落效應如何與當地文化做完整連結、被告如何扶植規劃維護,讓人民感受歷史價值等未考究論述,訴願決定引述法規,未具體說明,僅憑專家空泛率認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發展潛力,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精神,不應只由專家角度決定,也應考慮個人私法經濟效益。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日後可能引發補償問題,不可不慎。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大龍峒四十四坎店屋二落,非主要商店街,不是四十四坎歷史要角。位於未開闢窄巷,屋頂漏水嚴重屬危險建築,已改作鐵皮屋的一般獨立一戶,供堆放汽車雜物,非聚落,維護成本龐大,位處○○○○與○○街口三角窗,左右鄰居原欲申請危老改建,若列歷史建築,將造成相鄰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開發。僅部分建材尚有歷史足跡,屋外建材大部分已風化,該建築樣式在鄉下極為常見,於民國38年建造為二階,民國75年第一次建物登記,建議以其他方式保留,如將來都市更新開發時,融入原有建材展現特色,供民眾觀賞,見證歷史足跡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建物屬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等文化藝術價值之歷史建築,係由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依法作出之文化資產專業認定判斷,文資審議會於109年7月27日第127次會議、109年11月30日第131次會議審議,均係依法組成並召集,以系爭建物為大龍峒四十四坎南側最西坎的二落,最遲已存在逾百年,並見證大龍峒地區之歷史發展,後落留存原貌,建物各項材料、細部皆存,包括下部砌石、斗砌磚牆、開口部、門扇、半樓仔、綠釉花磚、地磚,具稀少性及真實性等理由,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屬應予保存之歷史建築,而有登錄歷史建築之必要,此為機關判斷餘地事項,應予尊重。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組成與程序均無不法,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所引他案例○○區○○街000號,該建物已大幅改建且以新建材裝修、外貼磁磚,經認定不具文化資產價值。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係其恣意之主觀想法,並不足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該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㈠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5項規定:

「(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可知,文資法第3條所稱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度專業範疇,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應予一定程度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是以,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前揭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㈡、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歷史建築包括宅第,關於決定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另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現場勘查。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再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之任務如下: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第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第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此外,臺北市政府為保存維護臺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並訂定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23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㈡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㈢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㈣建築史及建築理論。㈤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㈥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㈦法律。㈧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2分之1;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2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前三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歷史建築,乃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3人、系爭建物共有人及相關人員於108年9月23日進行現勘系爭建物,經委員評估「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進入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由5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林慧萍、系爭建物共有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9年1月2日進行會勘,專案小組委員初步認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專案小組意見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送審議會審議參考,被告並作成109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嗣文資審議會109年7月27日召開第127次會議,於聽取林慧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相關人員之意見後,作成「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0人,出席委員17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同意17人,不同意0人,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關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請被告辦理現地會勘後,再送審議」 之結論後,被告再邀請3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系爭建物共有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系爭建物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確認之會勘。109年11月30日召開第131次會議,審議系爭建物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並以大龍峒四十四坎建築群創設於嘉慶年間,迄今已有200餘年,為早年臺北市具有計畫性之店屋建物例證之一。系爭建物為四十四坎南側最西坎的二落,最遲於1915年已存在,其前尚有天井(其下有被填埋的公用井)及左側公巷,見證大龍峒地區的歷史發展。後落留存原貌,建物各項材料、細部皆存,包括下部砌石、斗砌磚牆、開口部、門扇、半樓仔、綠釉花磚、地磚,具稀少性及真實性等由,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登錄基準,作成「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0人,出席委員15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15人同意,0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同意系爭建物公告事項。」之結論。被告據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以系爭公告登錄系爭建物(大龍峒四十四坎店屋二落)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報經文化部以109年12月2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4897號函備查等情,有108年9月23日現勘紀錄、簽到表、109年1月2日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簽到資料、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審議會109年7月27日第127次會議紀錄、民眾及出列席單位意見、委員意見、簽到表、發言序列表、109年11月16日定著土地範圍確認會勘紀錄、簽到表、109年11月30日第131次會議紀錄、民眾及出列席單位意見、簽到紀錄及簽到表、系爭建物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系爭公告及文化部109年12月2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489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258頁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經由專家的參與,透過常設機制建立的文資審議會審議,文資審議會的設置與組成、會議的進行與決議程序復核符前揭規定,被告以系爭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於法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可取;所稱引發日後補償問題,不足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聲請現場驗勘乙節,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