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不僅指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之。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緣原告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函報被告。經被告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再由臺鐵管理局函報被告。嗣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與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認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提起訴願,請求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停止,嗣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回復訓練資格,並逕予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請言詞辯論等,嗣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停止)。2.原處分(按: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下稱前案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49頁),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電話紀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承審前案事件之法院審理中,就其聲明:「3.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係包含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內,此有前案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前案影卷第282-283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於提起前案行政訴訟時,就該部分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已附帶提起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是承審前案事件之法院於此情形已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又前案事件業經該案承審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業如前述,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原告景龍江實務訓練資格。二、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作成回復原告景龍江受訓資格;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應逕予核定原告景龍江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原告景龍江考試及格證書。」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北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9至27頁),顯見原告於前案事件該部分之主張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同一;又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事件訴之聲明全部相較,應屬範圍減縮而可以代用;再前案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屬相同。揆諸首開規定及法理說明,兩案應屬同一事件,而於訴訟繫屬中有更行起訴之情形,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開不合法事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