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威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彥凱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茗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39324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原告於00年至00年間,受聘為○○○○○○○○○○○○,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因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97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專門著作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08年7月29日、9月16日決議通過,並提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
嗣原告前揭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原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校教評會以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未達標準,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為○○,由被告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月13日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經該會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4月15日決議駁回,由被告以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9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09年9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行推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表,而另創不相干之審查條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乃「教學、研究導向」之專業事項審查,換言之,大法官明確定義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僅限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此種審查乃法律之決定,倘審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已該當法律之構成要件時,其只能做出升等通過之決定,而非被告得依其自由意志,依民主多數決、民主表決程序作成政策決定(見陳淑芳,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性質與升等審查之原則)。
(二)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係針對教學研究(發)及服務與輔導等評審項目定有成績評定標準範圍。其中,「服務與輔導」項目應分別就「對系、所、學校共同事務及實驗室、工廠等管理之貢獻」、「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實習及學術演講等」、「主持、協助、參與政府及校外學術團體之活動」及「其他服務事項有特殊成效者」訂定成績評定標準。上開內容無一不與「專業知識」或「學術成就」相關。承前所述,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進一步清楚劃分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各司職審查範圍。系評會及院評會皆如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示,依各院系訂定之成績評定標準,針對教師「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進行初審及複審。校評會對此審議決定,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得就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事綜合考量,並作成最終決定;惟專業事項已「非」校評會此階段應審酌或得審酌之事項。
(三)被告設計學院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訂定之服務與輔導細項明確客觀化及量化評分標準,原告亦已符合升等標準。校評會依法無從擅自再進行其他個人事項之審查:
1、按系評會審核結果,原告無論是在教學成果或服務及輔導成果,幾乎每一細項皆獲得最高分數(達計分上限,例如:教學成果之「授課課程種類」上限20點,原告獲得19.67點、教學成果之「論文指導篇數」上限20點,原告獲得20點;即使是服務及輔導領域之「擔任系所委員會」或「校外重要服務事項」,上限15點,原告亦皆獲得15點。被告明知原告在申請教師升等時,即已符合所有升等審查細項之客觀量化標準,也知道依相同標準,即是校評會將本件升等申請退回系、院評會,系、院評會依法仍會再次做成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之決議,卻選擇在原處分中為不貫陳述。
2、尤有甚者,被告加上之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並不會回過頭來抹滅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明知其依法並無否決原告升等申請之合法依據,卻一再以「教師輔導學生從事任何活動自應以身作則,方能潛移默化,達到輔導學生之作用」、「本身若有違法行為,造成學生議論與指點,輕則學生不接受其輔導,重則可能造成學生仿效」等毫不相干之理由進行推論,姑且不論此等牽強附會之說法合理與否,被告既如此重視遵守法令於教育之價值,其本身自應依校內法規進行本件教師升等之審查,而不應將明顯未列在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之解聘事由隨意摻入教師升等一事之判斷中。
(四)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清楚闡明教師升等僅得審酌「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蓋「升等歸升等、解聘歸解聘」,二者之要件及事實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此等混用已嚴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被告校評會未將原告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評會及院評會重新審查即逕自推翻,毀棄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教師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
(一)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之3清楚劃分系、院及校評會各自之權限:服務與輔導項目由各單位教評會「初審」,再由院評會「複審」。服務與輔導項目滿分100分:各單位教評會及院評會「各自」評定50分,50加50合計100,並無其餘分數得供他人評分。觀諸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可知,涉及「教學」、「服務與輔導」部分之專業領域事項係專門由系評會初審,並經院評會複審;校評會則負責把關全校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層級之問題,各司其職,互相尊重各級教評會之職權。
(二)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一旦經詢答討論後,校評會之「決審」範圍便僅限於「升等名額」及「任教年資」之綜合考量決定是否同意升等,而未包含逕自推翻系、院評會之專業審查結果。校評會係由各學院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推選人員所組成,「校級」其他科系領域之教師顯然是最不暸解,也最不能評斷升等申請人研究輿教學能力之人,不具備實質專業審酌系評會、院評會或特別是外審意見之專業能力。
(三)故系評會初審、院評會複審、校評會決審,各階段依據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所定範圍分別進行評審,各有執掌及專屬之評審對象彼此分工,而非可替代系院職權。此乃被告就校內教師升等一事設計三級三審制度之立法精神。故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校評會不得以其未具審查專業領域能力之組織成員,在未退回系、院評會之情況下,即逕自推翻系、院評會所作成之評分決定。本件校評會未依此辦理即屬逕自推翻系、院評會評分結果之原處分決定,實屬破壞被告教師升等三級三審制度。
三、校評會案由二下僅簡單紀錄:「李威儀副教授未獲通過,經彙整各委員於選票所列不通過理由並經討論後議決本案不通過理由為:1、教學部分:學生反應、教學表現及指導學生績效均未達中上水準。2、對本校之服務、學生之輔導及對校外之服務均未達中上水準,且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卻未見任何校評會選票之檔案或討論紀錄。然按會議紀錄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第2款規定,校評會就名額限制及任教年資所為之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既然是「無記名投票」,對此被告應無不公開之道理。否則,依原處分卷之現有資料,任教單位於108年7月30日對原告之綜合評語為:「擔任○○○○、○○○○○、○○○○、○○○○○,教學評量優良」,院長並給予「教學、服務與輔導表現良好」之讚譽,再加上評分項目(教學成果)項次8「指導學生獲獎」一項獲得滿分及項次2「教學評量平均點數」等與學生反映有直接關係之項目均獲滿分。現有卷內資料顯示與被告指稱之:「學生反應、教學表現、輔導未達中上水準」完全相反,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所稱之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四、被告不去修改升等辦法,卻逕自自創升等審查辦法所無之未遵守社會認可行事準則審查要件: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就是否應依升等規定予以審查?抑或是以解聘為由作成不通過升等?內部發生法律爭議,因此在108年11月6日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7735號函詢教育部。教育部於109年3月3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7998號函明確函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之規定」,「為利貴校嗣後處理類此涉及旨揭情事之教師資格審查案件,建請審酌將該等情事納入教師資格審查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評核項目中。」細繹此函文,教育部以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明確給出2結論:強調按被告現行之升等審查辦法,被告無權新增解聘作為升等之要件,也因此教育部方建議被告未來可修改升等辦法將解聘納入升等審查辦法中,以利嗣後處理類似案件之法令依據;依教育部之現行法規命令及各式行政規章,亦不存在得將解聘列作不得升等之依據,因此教育部始建議學校未來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意即,無論是教育部或被告所訂定之升等審查規範,皆不存在任何得將「解聘在即」列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審查考量中。
(二)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於公布後經數次修正,尤其本件爭議聚焦之第7條、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等條文更是在101年之後,密集地修訂了7次之多,合先敘明。被告特別援引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乃教育部於101年1月5日以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名稱為:「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被告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發布後,密集修正了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而明確採取將校評會與系、院評會負責業務截然劃分之作法。被告不得臨訟之際,又反過來主張應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範。本件被告校內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即僅得適用校內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根本就無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餘地。而被告卻於行政答辯(二)狀故意捨棄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不引用,改援引「專科以上徐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原因乃是被告明知如適用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原告即應通過升等審查,故捨校內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不用,改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依教育部109年3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7998號函意旨,當自審被告校內訂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即應優先適用校內辦法,而無再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餘地,否則,其不需要求被告應先修改校內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
五、被告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為之修訂足見亦係往精確區分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各階段之分工,此足以反證被告辯稱校評會有疑義時毋須退回系、院評會審查等語,不足採信:
(一)被告先於106年6月9日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將原先第7條多達14款之規範內容分門別類拆成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共計4個條文。其中,在修正時被獨立出來的第7條之3共另再列4項,分別為「各單位教評會資格初審」、「各單位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及「校教評會決審」,修正條文內並已就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各自應負責審查之事項劃定界線」,條文款項內容也因此大幅增加。被告再於106年12月8日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進一步於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更為精準地區分「各單位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二者之職責範圍,即除複審業務外,另將院評會列入教師升等資格初審之「主責單位」。
(二)從歷次修正辦法中可知修正趨勢是明確區分系、院及教評會3階段各自應負責之事項範疇。此修正趨勢足以反證被告辯稱「校評會有疑義時毋須退回系、院評會審查」之辯詞不足採信,蓋若被告按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設立之校評會本於其最高層級而得享有被告答辯狀中所謂之「逕為修正系、院評會分數」之權力,則歷次之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根本就毋須大費周章於1年內密集修正調整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及第7條之3)2次,並在連續2次之修正辦法時,進一步明確區分系、院及教評會3階段各自應負貴之事項範疇,蓋若依被告所辯反正校評會可逕為一切之分數變更,並賦予校評會專斷之權限豈非更方便?何需不斷地修正然後去明確界定系院校評會之不同職能與功能?
(三)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於歷次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沒有要區分系、院及校評會各階段分工範疇(僅假設語氣),此亦同時可證被告並「無意採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範:
1、被告曾於行政答辯(二)狀特別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審查注意事項),乃教育部於101年1月5日以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名稱為:「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被告在系爭審查注意事項發布後,密集修正了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對於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相關條文,甚至修改了6次之多,明確採取將校評會與系、院評會負責業務截然劃分之作法。
2、假設被告於歷次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無明確區分系、院及校評會各階段分工之意圖(僅假設語氣),此等密集修正卻「仍未明文」採納前述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之「綜合評量」,再佐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亦自知有法律上疑義,而以108年11月6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7735號函詢教育部略以:「……惟該師升等是否有違相關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不無疑義,本校得否以其解聘在即為由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抑或應依本校升等規定及程序予以審查……。」之疑問,皆足證校方在修正辦法時並無意採納系爭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之「綜合評量」作為校評會之權限範圍,蓋若其密集修正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果真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已賦予校評會得綜合考量並逕行推翻系、院評會之評分及決議之權力,則當時校評會就直接做成原處分即可,何需再函詢教育部?
六、並聲明:
(一)被告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號駁回升等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申覆決定、109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申訴決定、教育部110年3月22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云云:
(一)被告訂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教師升等審查主要流程係由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經校教評會決審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所規定由各院依其專業領域所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服務與輔導之成績評定標準,係屬系教評會依第7條之3第2項辦理初審、院教評會依第7條之3第3項辦理複審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作為系、院教評會辦理教師申請升等之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惟並非校教評會於進行決審時之限制。而升等案於系教評會之初審、院教評會之複審通過後,亦僅係向校教評會「推薦」,而校教評會再依第7條之3第4項辦理決審。決審時除資料審查外,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仍需「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由各委員併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准否通過升等之決定。是故校教評會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輔導」項目進行審查時,「設計學院教師升等申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等,雖得作為校教評會於決審時之審酌參考,但絕非受限於其上所列項目及點數,而無非仍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另須再併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方得為整體判斷。且校教評會亦非僅限於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此二因素為考量,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定「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乃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此可見該條項明文為「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至為顯然。
(二)是以校教評會乃係彙整各委員意見後,經討論後認定原告教學部分包含有學生反應、教學表現及指導學生績效未達中上水準;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對本校服務、學生輔導及對校外服務均未達中上水準,且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等,此於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及原處分中記載綦詳。並可參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教學部分包含「必修課授課品質不佳,例如建築計畫,學生反應亦不佳,提到老師授課內容貧乏,應改善」、「擔任導師時,學生經常找不到導師」等;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服務績效不佳,大多皆屬常態性(輪流)委員會委員性質,其他績效付之闕如,似較欠缺服務熱誠」、「近三年未見明顯服務與輔導貢獻」、「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等。從而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原告所稱校教評會自行改評不合格,亦無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務與輔導」項目另創不相干之審查要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
(一)關於原告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依前揭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辦理外審且獲通過;再依第7條之3第2、3、4項均規定,系、院、校教評會對於升等案之研究項目審查,均係以研究項目成績符合第7條之2第4項外審規定為通過標準;是校教評會對於原告之研究項目成績,確係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由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辦理外審作業,而各級教評會均與尊重審查結果並無推翻,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然就原告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與輔導」此二項目,則與外審無關,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需辦理外審者僅「研究」項目,而不含「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是故校教評會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輔導」項目進行審查時,「設計學院教師升等申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係作為審酌參考而非限制,依規定仍應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另須併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是校教評會並無另創不相干之審查要件。是故,校教評會自得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輔導」項目進行審查並以無記名多數決,亦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意旨,並無違誤。
(二)至於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服務及輔導部分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無非係指原告於服務與輔導時未能恪遵法令,嚴重影響校譽及學生評價,蓋教師若有違法行為,造成學生議論,輕則造成學生不接受輔導,重則可能造成學生仿效。蓋教師遵守法令可謂是教學、服務與輔導工作之最低標準。況依據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教學績效之「任教課程、教學效果、學生反映意見」等,服務與輔導表現之「輔導學生課外活動,主持、協助、參與政府之活動」等,以上均列為評定項目。另於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中,教學成果列有「教學評量平均點數、論文指導篇數」等項目,服務及輔導列有「擔任導師、校外重要服務事項」等項目,並規定教學成果項目以5年內成果計,服務及輔導成果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成果為基準(查原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為00年0月)。
(三)惟原告自00年0月0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為「服務與輔導」項目審查期間範圍內)受聘為○○○○○○○○○○○○期間,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共同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原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審酌原告係○○○○○○並為○○○,有良好學識、經歷並深受政府倚重,敦聘為○○○○○○○○○○○○,負有保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更應本於良知,嚴格、謹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都市計劃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生藍秀琪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而收受賄賂,原告更係立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後均飾詞諉責,未見絲毫悔意,上開事實均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認原告於校內之服務與輔導工作已無法達到教師本身須遵守法令及以身作則之最低標準。此外,案經全國媒體報導,校內師生聽聞並議論,更嚴重影響被告校譽。
三、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不能評斷研究及教學能力,未將升等案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自推翻,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云云:
(一)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進行初審及複審作業時,無非係依據各院所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項目或成績評定標準,惟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時則不受此限,除資料審查外,對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仍需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詳如前述。是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等表列之項目及點數,確屬系、院教評會於初審、複審時所應查核確認之事項,惟校教評會仍得就「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再為審查確認,及併就其他事項綜合考量,已無疑義。況且,原告升等案係於108年7月29日通過系教評會初審,於108年9月16日通過院教評會復審,惟原告於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確定,則該刑事確定判決發生在系、院教評會初審及復審通過之後,顯未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所得納入考量。是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就原告升等案件進行決審時,自應將原告既遭有罪判決確定,以及原告業經系、院教評會決議解聘等情事納入考量。況校教評會本係被告審議教師升等事項之最高層級單位,有糾正系、院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應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如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顯有不當時,得逕行審議變更之,且查無校教評會應將升等案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方屬適法之明文。
(二)大學法第20條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等規範,是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關於教師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無非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大學法遂賦予各大學充分之自治權。況司法救濟亦非均採三級三審制度,未採三級三審制度亦非即可指稱違反訴訟權之保障,此且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所肯認。是原告升等案由校教評會決審時未予通過,與教評會是否採三級三審無關,校教評會未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法亦無違誤可言。
四、原告一再指稱其依據「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證明其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通過升等審查,且該表所列分數應拘束校教評會不得再為不同認定云云。惟查,「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是系教評會就升等門檻之資格初審,此可見該文書之記載「以上各項成果係經建築系108年5月29日第10709次系教評會審查」等語,參照原告本次升等申請各階段流程,此階段僅係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1項第一款所規定升等門檻之系教評會資格初審階段,是原告即便具備該表所列之項目分數,至多僅表示原告通過「資格初審」而已,僅係取得將來接續就研究項目辦理外審、其他各階段審查之基本資格,非得據此率認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表現已完全符合升等要件,更不能逕認已通過後續之校教評會決審,遑論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審時不得再予以審查認定,更顯無理。同理,因「資格初審」性質上屬於系、院教評會按照「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所為機械式審查,因此即便退回系、院教評會進行「資格初審」,仍會得到相同勾選及評分結果,惟絕非表示原告據此已通過升等或拘束校教評會後續審查,自不待言。
五、原告雖係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犯罪行為係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為○○○○○○○○○○○○期間,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共同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又查原告本次申請升等之服務及輔導成果之審查期間,係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成果為基準,而原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為00年0月,是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確係發生於本次申請升等就「服務與輔導」項目之審查期間範圍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攸關本次升等中服務與輔導表現之「輔導學生課外活動,主持、協助、參與政府之活動」項目,原告於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期間收受賄賂,甚至與其指導研究生有共同犯罪行為,從而校教評會自應予以納入審查及評價,難認有何違法。
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自102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8日共8次修訂內容及對照表,其中關於教師升等審查於校教評會決審階段之會議審查,規定均為「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從未修正,至多僅因配合其他規定修正而調整條號順序。準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第00次校教評會關於○○○○○○○○○○副教授升等案決議未通過,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所適用之102年6月14日版本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原告升等案審查時所遵循106年12月8日版本之被告教師審查辦法,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校教評會皆係依循相同之升等審查範圍,確有於通過資格初審、系初審及院複審後,至校教評會以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以外之因素決議不通過升等之前例。是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定「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確係例示規定,校教評會於升等審查時,審查範圍自得就升等名額限制或任教年資以外因素為綜合考量,而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原告稱○○○升等案所適用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版本因與原告升等案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云云,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110年3月4日臺科大人字第1100002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被告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109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110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39324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27頁)、被告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教學成果、服務及輔導成果)(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8頁)、設計學院教師升等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至44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在評分標準中參考「量化評分表」中所無之「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之評分事項,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否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
二、被告校教評會未將原告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以下辦法、注意事項、原則,核乃執行母法(教師法)第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學校及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
3、系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教師除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高資低聘人員不受限於其基本服務年資之規定),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各院教師升等之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升等之教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由各院依其專業領域定之,並送校教評會備查。」
4、系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各院應依其專業領域就下列教學、服務與輔導評審項目訂定成績評定標準,並送校教評會備查:一、教學績效:包含任教課程、教學效果、教材教案、學生反映意見、實務協同教學及個案教學等。……三、服務與輔導表現:……(二)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實習及學術演講等。(三)主持、協助、參與政府及校外學術團體之活動……。」
5、系爭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校教評會決審:……二、會議審查:校教評會召開審查會議,由升等教師所屬院之評審委員代表報告辦理審查與推薦過程及各被推薦升等教師各項資料,研究(發)項目符合前條第4項規定者,為研究(發)項目通過。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按:係『作』之誤繕,下同)成決定。經投票表決為通過,且教師之研究(發)項目通過者,通過升等案。」
6、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升等不通過申覆處理原則(下稱被告申覆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不服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升等不通過決定,應於收到升等不通過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覆。程序如下:……(三)不服校教評會升等不通過之決定者,得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
二、被告在評分標準中參考「量化評分表」中所無之「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之評分事項,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
(一)查原告係被告○○○○○○○建築系前副教授(於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原告於00年至00年間,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召集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97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嗣原告前揭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原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校教評會嗣以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未達標準,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為教授」,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推翻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表,而另創不相干之審查條件「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之評分事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且原告任教單位於108年7月30日對原告之綜合評語為:「擔任○○○○、○○○○○、○○○○、○○○○○○,教學評量優良」,院長並給予「教學、服務與輔導表現良好」之讚譽,再加上評分項目(教學成果)項次8「指導學生獲獎」一項獲得滿分及項次2「教學評量平均點數」等與學生反映有直接關係之項目均獲滿分。現有卷內資料顯示與被告指稱之:「學生反應、教學表現、輔導未達中上水準」完全相反,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所稱之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云云。
(三)惟查系爭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稱:「校教評會決審……為研究(發)項目通過。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可知包括「研究(發)項目、教學、服務與輔導」等等,均為校教評會可審決之項目,且校教評會可「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足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只是可併綜合考量內容之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校教評會自非只能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為審決。且「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服務及輔導成果)」(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等,雖得作為校教評會於審決服務與輔導成果時之參考,但非謂「該標準以外之項目,不得列為綜合考量之內容」。本件原告於「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
一、教學成果部分點數為94.67分,評分為84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二、服務及輔導成果部分點數為100分,評分為85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三、研究成果部分點數為257.5分,評分為90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但校教評會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時,是否不得考量前揭「量化評分表」以外之事項?其答案應為否定。蓋在有升等名額限制之情形,若甲、乙二教師於前揭「量化評分表」點數、評分完全相同,只因升等名額限制而只能升等其中一人時,校教評會只能考量前揭量化評分表以外之原因(例如品德、操守、任教年資等),來決定讓何人升等。可見校教評會理論上不必然只能按照量化評分表內容來審決。本件雖然並無升等名額限制之情事,但「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只是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升等門檻之系教評會資格初審階段,原告縱已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升等,只表示原告通過「資格初審、複審」,可取得將來就研究項目辦理外審、其他各階段審查之基本資格,非謂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表現已經符合升等要件,更不能認定校教評會決審「教學成果」、「服務及輔導成果」時,必須受到「量化評分表」點數及評分之拘束,此結論,不因被告有沒有函詢教育部意見(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17至118頁),而有不同。蓋學校縱已有定見,亦非不可函詢教育部有無反對意見,原告主張「果真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已賦予校評會得綜合考量並逕行推翻系、院評會之評分及決議之權力,則當時校評會就直接做成原處分即可,何需再函詢教育部?」,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於量化評分表之「教學成果」部分,「基本成果項目」點數為69.67,【即1-4項之授課時數、授課課程種類、教學評量平均點數、論文指導篇數(畢業)】,而「其他成果項目」點數為25(即5-9項之專題及校外實習指導、教材製作、教案與教學方法的創新、獲校教學優良與傑出者、指導學生獲獎、校外其他重要教學獎項),合計94.67點,雖已符合基本門檻(即1-4項須50點以上,1-9項合計須80點以上),但只是符合「可提出升等申請」之條件。同樣地,原告量化評分表之「服務及輔導成果」部分,「基本成果項目」點數為75(即1-7項之擔任系所委員會、擔任系院招生委員、擔任導師、擔任校院級各委員會、擔任校院系所各級行政主管、協助系上重要服務事項、協助院或校之重要計畫或任務執行),而「其他成果項目」點數為25(即8-14項之獲校優良輔導老師、獲校服務傑出老師、主辦全國性學術會議、主辦國際性學術會議、擔任國內及國際學術期刊總編輯、編輯委員、審查委員、擔任學會及全國性政府立案之公益社團組織相當於理事長、秘書長職位者、校外重要服務事項),合計100點,雖已符合基本門檻(即1-7項須50點以上,1- 14項合計須80點以上),但只是符合「可提出升等申請」之條件,原告縱已通過系、院教評會之審查,但非謂校教評會必須受系、院教評會結果之拘束,校教評會仍可審酌原告量化評分表以外之理由,且其決議理由亦受法院之低密度審查。
(五)觀諸本件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教學部分包含「必修課授課品質不佳,例如建築計畫,學生反應亦不佳,提到老師授課內容貧乏,應改善」、「擔任導師時,學生經常找不到導師」等,有103學年度至107年學年度教學評量統計表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5- 106頁),前揭統計表之評量雖有好有壞,旦均只是校教評會綜合考量之事實資料,校教評會最終採用其中的好評或壞評,是「綜合考量全部事實資料,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難謂其判斷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教師貪污行為,必然造成學生議論,學生可能因此不接受輔導,亦可能造成學生仿效,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教師遵守法令可謂是教學之最低標準。惟原告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共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經全國媒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被告校譽,經校教評會「綜合考量」並為價值判斷後,採用前揭統計表中不利原告之壞評,難謂其判斷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至本件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服務績效不佳,大多皆屬常態性(輪流)委員會委員性質,其他績效付之闕如,似較欠缺服務熱誠」、「近三年未見明顯服務與輔導貢獻」、「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等,其中「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即指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刑事判決確定,此是否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答案亦應為否定。蓋原告係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為【原告自00年0月0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受聘為○○○○○○○○○○○○期間,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共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其犯罪行為係89年間,而原告本次申請升等之服務及輔導成果之審查期間,係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00年0月)後之成果為基準,是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89年間),確係發生於本次申請升等就「服務與輔導成果」項目之應審查期間範圍內。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與升等系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三、服務與輔導表現:……(二)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實習及學術演講等。(三)主持、協助、參與政府及校外學術團體之活動……」之項目有關,原告且與其指導之研究生有共同犯罪行為,校教評會於審查「服務與輔導成果」項目時,自非不得審酌,校教評會因而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見本院卷一第42頁)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校教評會未將原告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校教評會不能評斷研究及教學能力,未將升等案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自推翻,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云云。
(二)惟查,大學法第20條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等規範,但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關於教師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亦未規定「校評會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而必須將升等審查案退回系評會及院評會重新審查」,觀諸被告申覆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三)不服校教評會升等不通過之決定者,得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更足徵校教評會可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蓋「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是系教評會就升等門檻之資格初審,原告不具備該表所列之項目分數時,根本沒機會受到校教評會之審查,但原告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僅表示原告通過「資格初審、複審」,取得將來接續就研究項目辦理外審、其他各階段審查之基本資格,但非謂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符合升等要件,亦不能認原告已經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已如前述。校教評會決審時,仍須對「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詢答討論,並須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是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何況本件系、院教評會所未審酌者,是「原告犯貪污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實,此不利原告之事項,縱使不退回系、院教評會重審,亦不會損及原告之利益,本件亦無其他校教評會無法調查之事實,不退回系、院教評會再進行「資格初審、複審」,尚無損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校教評會未退回系評會及院評會重新進行資格初審、複審,而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敘明不通過之理由,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