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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致豪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立遠,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昆虎,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8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6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原告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6300分之3654及訴

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信託之應有部分6300分之2646,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9巷口(該巷下稱系爭巷道),屬於民國48年3月13日擬定之都市計畫敦化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範圍,使用分區指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設置固定障礙物,影響系爭巷道通行安全,乃以109年10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0218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限期改善,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陳情函。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為道路用地範圍,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D部分,設置埋設於地下定著於地面之角鋼構架、綠網之固定式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屬實,乃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09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屬於系爭巷道之部分,系爭巷道迄今未經徵收,亦未經開闢使用,且未全部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系爭圍籬基地既不在既成道路範圍內,自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

⒈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巷口處,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附圖2所示

F即附圖1所示D及G部分設置花圃多年,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興建捷運系統信義線(現為淡水信義線)信義安和站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捷運站下稱信義安和站),遂於9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作為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地,並承諾於完工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捷運局隨即將原有花圃剷除,架設圍籬供其安放進場機具、材料等使用,詎捷運局於完工後並未回復原先之花圃,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反而鋪設柏油路面逕作為道路使用。

⒉系爭巷道於108年及109年間曾經臺北市政府開會討論是否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嗣經認定既成道路範圍僅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E,即系爭巷道西側寬度2.03公尺以內部分(下稱既成道路會議),並不包括系爭圍籬基地即附圖1所示D部分,故系爭圍籬基地不能認定為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

⒊原告曾對捷運局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後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F即附圖1所示D及G部分,確非市區道路(下稱國賠另案)。

⒋系爭圍籬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未合於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

築物之要件,並非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指之建築,原告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僅是為保全證據,標示捷運局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之區域,並無擅自建築之意圖。

⒌系爭圍籬基地之原始用途即作為花圃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之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應同意原告自行設置花圃予以回復。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不論是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俱屬市區道路,故只要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縱使未經開闢為道路亦屬之。系爭土地於系爭細部計畫使用分區指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定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設置系爭圍籬,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

⒉依內政部106年8月15日臺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所指建築,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系爭圍籬定著於地面,具有樑柱等特徵,確屬市區道路條例規範下之建築。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係為保障道路暢通及交通安全而制

定,多間媒體揭露系爭土地所有權頻繁移轉係為抬高地價,可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用途有限,仍搭建系爭圍籬,阻礙公眾通行安全,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且系爭圍籬坐落於系爭巷道巷口,其高度一般成年人無法跨越,對於人車交通安全確實已形成阻礙,原處分命原告拆除,合於立法目的,於公益上亦屬必要,並無違誤之處。至道路安全之維護與私人土地使用權利之歸屬,分屬二事,原告行使民法所規定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仍受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須依計畫道路目的為使用之限制。

⒋原告主張系爭圍籬原設置為花圃,係捷運局為系爭捷運工程

之施工向其所借用,並允諾於施工後回復為花圃云云。惟依系爭土地歷年街景照片可知,於98年間系爭捷運工程尚未施工前,系爭圍籬現坐落位置即為已鋪設柏油路之人行道,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復參據臺北市政府既成道路會議,亦未見有花圃相關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圍籬基地為其原設花圃之位置,係屬無據。

⒌依100年7月26日捷運局「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

邊道路開闢事宜」會議紀錄,就「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業經投資人取得98建字第0533號建造執照,……,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4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獲得一致結論,當時原告之母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場,可見其對道路使用確有同意並容忍之意思,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得擅自搭建系爭圍籬作為道路障礙物。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係其父親黃○之人頭,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搭建系爭圍籬乃為保全系爭土地民事權利,顯不可採。

⒎系爭圍籬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下稱禁建限建

辦法)第3條「障礙物」定義,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及禁建限建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拆除,原告違反多項行政法義務,侵害公益甚鉅,至為灼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1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被告109年10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02180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63、64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5頁)、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地政雲系統網路查詢圖資(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48年3月13日北市工字第6851號函及細部計畫區域地圖(本院第91頁至95頁)、系爭土地附圖1、2(本院卷第352、35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國賠另案電子卷宗資料供參,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則為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圍籬,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並依同條後段命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

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

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遂以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本院卷第302頁),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故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

⒊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內之所有道路

屬於市區道路,而所謂道路應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亦參照),其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而為受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另同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倘於市區道路擅自建築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之其他建築,即應依該條勒令拆除。其立法目的乃禁止行為人在市區道路上擅自建築除法律允許設置建築以外之物,用保道路之暢通,此有第1屆立法院第34會期第31次會議速記錄市區道路條例草案綜合說明可參(本院卷第70頁),故規範重點在於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考量,防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或影響交通便利,不在私權爭議之確認。

⒋依內政部106年8月15日臺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

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蓋定著於道路土地上下之建築或工作物,會直接危害道路暢通,且難以即刻排除,核係內政部基於市區道路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該條所規範「建築」之認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並無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巷口與臺北市信義路(下稱信義

路)4段相接,捷運局於系爭捷運工程完工後,於102年7月1日在附圖1所示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至今,系爭巷道兩端連通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巷弄,東側毗鄰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西側,且南側緊隔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穿越道與信義路4段相銜接形成丁字路口,西側則與信義路4段桂冠大廈相望,原告設置之系爭圍籬矗立於附圖1所示D(面積9.14平方公尺)位置,位處系爭巷道巷口東側,周遭商家林立,為車潮人潮匯聚之處,屬於交通要道等情,有系爭土地暨系爭圍籬之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第430頁至434頁)。

又查,系爭圍籬隔著系爭巷道與桂冠大廈騎樓相望,因桂冠大廈建物位置並無更動,可供比對系爭巷道及系爭圍籬歷年航照圖及Google街景照片之變化:依90年7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捷運工程工地(現為信義安和站),有低矮房屋林立,系爭巷道僅有西側仍為巷道,與目前相比寬度較窄,東側系爭圍籬基地處則為低矮鐵皮頂,因航照圖是從上方鳥瞰,無從知悉低矮鐵皮頂下方工作物型式及用途(本院卷第580頁,原圖外放證物袋);依94年3月2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地房屋已經拆除淨空,並以圍籬圈圍,系爭巷道已成為目前寬度之道路,東側即系爭圍籬處在前開工地圍籬以外,亦已淨空而無障礙物(本院卷第582頁,原圖外放證物袋);依94年11月3日航照圖所示,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地仍為空地,因拍攝角度之故,系爭巷道巷口及系爭圍籬位置被桂冠大廈遮擋,但可以看出面臨信義路4段一側原來工地的工地圍籬已變更位置,退縮留設人行道(本院卷第520、522頁);依98年3月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巷道西側回到原來寬度較窄之道路狀況,東側則以活動式欄杆或簡易式柵欄圈圍成空地,其間有數叢草本植物,另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地已有車輛及機具進駐,並以捷運局工程專用圍籬圈圍,面臨信義路4段邊界退縮留設人行道,以桂冠大廈騎樓通道相對位置以觀,系爭圍籬位置應係在人行通道上,鋪設水泥路面(本院卷第378、470、472頁);依103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巷道西側回到原來寬度較窄之巷道,東側原來之活動式欄杆及簡易式柵欄拆除,改以緣石圈圍植栽作為花圃(下稱緣石花圃),已可見信義安和站捷運出入口工作物,前方是作為行人專用道之人行空間(下稱出入口人行空間),延伸至信義路4段與系爭巷道丁字路口,並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自行車穿越道線,系爭圍籬位置則為出入口人行空間西側,鋪設柏油路面,不在緣石花圃位置(本院卷376頁);依105年6月、106年3月、107年11月、108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巷道西側回到寬度較窄之道路,東側原來之緣石花圃不變,原出入口人行空間興建信義安和站標誌5號出口之電梯工作物,面臨信義路4段仍為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穿越道,系爭圍籬位置仍為柏油路面(本院卷368頁至374頁);110年2月、111年3月Google街景照片即為現況,系爭圍籬矗立,緣石花圃拆除,整個系爭巷道除系爭圍籬外均鋪設柏油路面,信義安和站標誌5號出口電梯工作物拆除改為信義安和聯開宅前立柱,電梯前為無障礙坡道,延伸往前為出入口人行空間,捷運旅客自5號出口走出欲通行至系爭巷道,即會遭遇系爭巷道巷口之系爭圍籬(本院卷第364、366頁)。準此以觀,於90年間系爭巷道西側較窄道路即供通行,於94年間系爭巷道曾有加寬,系爭圍籬基地亦曾清空,於98年3月間系爭巷道再度變窄,東側北端開始設置緣石花圃,系爭巷道東側附圖1所示D部分即系爭圍籬基地原告已提供土地,供捷運局鋪設水泥路面開闢作為系爭巷道與信義路4段丁字路口之道路使用。

㈢原告雖復主張,附圖2所示F(附圖1所示D+G)部分設置花圃多

年,因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遂於94年間借用於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作為工地,並承諾於完工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惟捷運局並未為之,反而鋪設柏油路面逕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巷道僅西側寬度2.03公尺以內部分屬於既成道路,並不包括系爭圍籬基地即附圖1所示D部分,故該部分不能認定為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云云。惟國賠另案判決業已認定捷運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F(即附圖1所示D+G)部分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本院卷第548頁至572頁),理由略以:

⒈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包含附圖2所示E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

西側寬度為2.03公尺部分)及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其中E部分土地於80年間已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於F部分土地則屬未開闢完成之道路。又捷運局於102年7月1日在附圖1所示A部分鋪設柏油,桂冠大廈68年建造執照附款記載,領使用執照前,應將東側計劃道路拓寬3.5公尺,以便車輛進出之用,70年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記載有信義路4段239巷,另依桂冠大廈完工時東側現場照片所示,附圖1所示C(寬度3.5公尺即附圖2所示E+附圖1所示G)部分土地之位置開闢為道路。復捷運局於94年間,因施作系爭捷運工程所需,在施工期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借用系爭土地時,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係花圃,並非道路,附圖1所示C部分(寬度3.5公尺)中,寬度在2.03公尺至3.5公尺範圍即附圖1所示G部分土地非屬已開闢之道路。惟因系爭圍籬基地即附圖1所示D部分與C部分土地相鄰,均位於系爭巷道巷口,與信義路4段相連接,可知附圖1所示C(附圖2所示E+附圖1所示G)部分土地係桂冠大廈依68年建造執照自行開闢供住戶車輛進出之道路,僅餘系爭圍籬基地即附圖2所示D部分土地(寬度2.54公尺)未開闢,而附圖2所示F(即附圖1所示D+G)部分土地既與信義路4段相接,並位於信義安和站出入口人行空間旁,若刨除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露出土壤,日曬雨淋,造成風砂或泥濘,影響公共利益。且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行政機關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參照),則原告通常無法為合理之使用,利用價值有限,加以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先行鋪設柏油不影響原告申辦容積移轉之權益,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仍可獲相當補償,其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刨除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與前述公共利益及現行供公眾通行之利益相較,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但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實屬權利濫用。

⒉原告與其母李○分別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公司則為桂

冠大廈之起造人之一。捷運局於100年7月26日就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邊道路開闢事宜召開會議,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出席,該次會議結論:「有關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邊道路開闢事宜,經與會之道路地主討論建議以爭取道路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如獲市府同意,並將全體一致配合以道路容積移轉辦理」(亦見本院卷181頁),嗣經捷運局積極爭取修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始於100年10月13日公告修正「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增列第4點:「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系爭土地得以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捷運局復於100年10月14日就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邊道路開闢事宜召開會議,出席之地主包括李○在內,會議結論:「㈠有關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邊道路事宜,地主可依100年10月13日公告修正『臺北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事宜……;㈡由於上述規定須全數地主同意辦理容積移轉,涉及地主意見之一致性,請全數地主文到2星期內提供意見,以利本局確認後續是否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及其報府作業;㈢本案仍以報府核定為準」(亦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李○於該次會議已知悉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得辦理容積移轉。其後,捷運局於102年7月1日針對先行鋪設柏油,並無影響地主申請移轉容積之權益一事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由原告父親黃○代理李○出席,黃○對於系爭土地先行鋪設柏油之事並無異議(亦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6頁),然李○事後卻拒絕申辦容積移轉以獲得補償,其要求修法在前,修法後拒不提出申請容積移轉在後,再由黃○(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為登記負責人)先後以包括原告在內13人之名義,於102年10月至104年5月期間多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目的係為墊高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以利日後徵收或買賣時減免稅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其所為導致系爭巷道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私有土地皆已完成容積移轉,並拆除花圃完成柏油鋪設。原告為○○公司董事,○○公司為桂冠大廈起造人之一,桂冠大廈建成時須留設3.5公尺道路,附圖1所示C(即附圖2所示E+附圖1所示G)部分土地係位於桂冠大廈東側寬度3.5公尺之道路,顯見原告相當瞭解附圖2所示F(即附圖1所示D+G)部分土地之用途有限,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柏油,仍拒絕申辦容積移轉,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廢止生效即103年7月2日前,完成容積移轉之申請。嗣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30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放寬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得為容積送出基地,不以路寬達15公尺以上為限,換言之,系爭土地(路寬6.04公尺,即3.5公尺+2.54公尺,見附圖1)於斯時起符合容積送出基地之要件,但原告仍拒不申請容積移轉,反提出國賠另案訴訟請求刨除柏油及返還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自不應准許。㈣系爭圍籬係以部分埋設於地下之角鋼構架、綠網所組成,屬

於定著於地面之固定式圍籬,圍籬之高度超過成人,無法輕易跨越,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足以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阻礙及危險,自符合內政部106年8月15日臺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定「建築」定義,原告主張系爭圍籬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未合於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之要件,並非「建築」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事證,系爭圍籬基地即附圖1所示D部分,屬於都市計畫

區域內之道路用地,雖非屬既成道路,亦未經認定為已開闢道路,但於94年間捷運局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借用系爭土地使用後,已陸續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開闢道路之續辦程序,終因原告嗣未循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捷運局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利作為系爭巷道使用,反於國賠另案訴請捷運局刨除柏油及返還系爭土地,經國賠另案判決認定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僅得請求捷運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系爭土地而言,等同發生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效果,國賠另案雖謂如附圖2所示F部分(即附圖1所示G+D),即包括系爭圍籬基地,屬尚未開闢之道路,但系爭土地既屬系爭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原告不能主張刨除柏油返還系爭土地,又於94年間已為道路使用,發生繼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認已屬市區道路,國賠另案判決雖以附圖2所示F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認非係市區道路,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且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再者,系爭圍籬位於系爭巷道,確有造成阻礙交通之危險,已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所定為妨礙都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且原告既已中斷原為花團之使用,即難認符合同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至原告設置系爭圍籬之意圖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為保全證據,應非所問,不影響原告有擅自建築於市區道路之認定。

㈥從而,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位於系爭巷道巷口位置,

南側隔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穿越道與信義路4段相銜接,東側臨近捷運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西側,西側臨近桂冠大廈,原告設置之系爭圍籬矗立如附圖1所示D位置,屬於系爭巷道口東側,與信義安和站5號出入口人行空間毗鄰,附近商家林立,為車潮人潮匯聚之處,顯屬交通要道,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但屬系爭細部計畫使用分區指定為道路用地,實際上供公眾通行,應屬市區道路無疑。原告於109年間方於附圖1所示D部分,設置部分埋設於地下之角鋼構架、綠網固定式圍籬定著於地面,以一般成年人無法跨越之系爭圍籬作為路障,對於人車交通安全確實形成阻礙及危險,且其位於信義安和站出入口無障礙坡道前方不遠處,角鋼構架與綠網均屬鋒利硬物,如在視線不明或是人潮洶湧情況下極易撞及成傷,尤有疏散捷運旅客及路面行人必要時,恐會造成旅客與行人之人身安全嚴重危害,原告所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因此作成命限期改善,否則予以強制拆除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