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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徐慧齡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6083號及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有被告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3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行政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6年8月9日退保。原告於109年

3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一次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告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的要件,以109年3月23日保普簡字第10904101549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勞動部以109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9442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下稱爭議審定1)。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被告勞動部109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60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㈡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按月減給給付。被

告勞保局審查後,以109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0069861號函,同意以109年3月2日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日,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並撤銷原處分1(下稱原處分2);另以109年5月25日保普核字第L20001400336號函,核定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萬3,194元,並扣減3分之1即4,398元至其紓困貸款扣減清償止,實發8,796元(1萬3,194元-4,398元),於109年5月底一併發給109年3月及4月老年年金給付計1萬7,592元(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2及原處分3,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勞動部以109年9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6075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2,與爭議審定1合稱爭議審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部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72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後,併同訴願決定1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4條之1及第74條之2規

定,原告96年8月9日退職時可隨時請領一次或按月退職給付,沒有退職年齡與年資限制。由被告勞保局申請書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末段規定,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離職翌日為準。

原處分謊以原告109年3月2日申請日為離職日,應有違誤。

原告沒申請適用新制,應適用舊制,被告應於原告離職退保日定期自動給付。又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98年9月10日50歲或103年55歲時,已有按月或一次給付的請求權,無適用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餘地。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的受益人,應追溯前5年發給,並適用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而老年年金給付是給付被保險人本人,應較遺屬更優,請求權不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96年8月9日離職退保時僅48歲,勞保年資滿24年,優於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有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的適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5,278元(3萬7,732元+3萬7,732元×0.2)。

㈡被告勞動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依訴願法第4

條第7款規定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亦未作成決定,均已失權,即不得駁回原告申請,只能依法給付。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失職,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行政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訴願法第100條、刑法第1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等規定告發移送。被告勞動部沒有督導被告勞保局作出正確的行政處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勞動部給付國家賠償。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勞保局應依原告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及10日的申請,作成自96年8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45,278元;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6月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6,482元;自111年7月起給付原告45,278元的老年年金給付,以及自96年8月起於每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

⒊被告行政院應依法移送被告勞動部代表人許銘春刑事偵查及行政懲處。

⒋被告勞動部應賠償原告500萬元精神損失。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行政院:

被告行政院並非原處分的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原告將行政院列為被告,於法未合。又原告所稱:其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被告勞動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遂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亦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已生失權效等等,顯有誤會。被告行政院僅將原告不服原處分2、原處分3及爭議審定2所提起的訴願,以109年12月2日院臺訴移字第1090199802號及110年2月23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5335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勞動部辦理,並無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情事。

㈡被告勞動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所為原處分,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被告勞動部為被告,應有違誤,亦不得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㈢被告勞保局:

⒈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增加老年年金給付制度,並自98

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96年8月9日退保時年僅47歲,保險年資23年又331日,且無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規定,且當時尚未實施老年年金制度。又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保險年資是否繼續累計,非被告勞保局得主動知悉,且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設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被告勞保局亦無從知悉,故於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需被保險人提出申請後,被告勞保局始得進行審核。原告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於109年3月2日始送交被告勞保局。被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的老年年金給付金額1萬3,194元,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並無違誤。

⒉原告為101年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戶,貸款金額為10萬元,並於104年1月13日到期。被告勞保局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僅繳納前6個月利息(其中前5個月利息,每月為128元,第6個月利息為132元)及第7個月本息(本金為3,267元,利息為139元),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為9萬6,733元,利息計算至109年4月30日止為1萬8,442元。因原告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第7項、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就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3分之1(即4,398元)辦理扣減償還,亦無違誤。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9年3月2日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1、原告109年4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2、原處分3、爭議審定1(原處分卷第13-18頁)、訴願決定1(原處分卷第41-43頁)、爭議審定2(原處分卷第61-63頁)、訴願決定2(原處分卷第79-8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勞保局作成如聲明第2點所示行政處分的依據?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行政院作成如聲明第3點所示事實行為的依據?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勞動部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5項)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第7項)第4項及第5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雖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但上開兩項並未修正)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第3項)第1項第4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⒉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第9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係分別就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及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為細節性的執行規範,沒有逾越母法的規範意旨與授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勞保貸款本息扣減辦

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第2項)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第3項)本貸款得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扣減。」第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5條第1項第1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係為執行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有關扣減保險給付的種類、方式及金額等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範,沒有逾越母法的規範意旨與授權範圍,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2及原處分3尚無違誤,原告沒有請求被告勞保局作成如聲明第2點所示行政處分的依據;原處分1既經原處分2撤銷,程序標的已不存在:

⒈原告是48年9月10日出生,於96年8月9日退保時的年齡僅為47

歲,未滿50歲,其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又331日,已滿15年,又原告沒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的年資合計滿2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3-5頁),與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以及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均不符合,故被告作成原處分1駁回原告109年3月2日一次給付的申請。

⒉經原告提出109年4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以及不

服原處分1而於109年4月10日提出的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主張:縱未能一次請領,亦應按月給付等等,可認有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的意思後,被告重新審認,以原告109年3月2日申請老年給付時,年齡已滿60歲又6月,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即自107年1月1日起,老年給付的請領年齡提高至61歲;自109年1月1日起,老年給付的請領年齡提高至62歲),然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標準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核計被告勞保局每月應給付原告的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3,194元〔計算式:3萬7,732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年(保險年資)×1.55%(擇優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利率)-3萬7,732元×24年×1.55%×6%(原告提前1年6個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減給的比例)=1萬4,036元-842元=1萬3,194元〕,並據以作成原處分2及原處分3,以及撤銷原處分1,經核尚無違誤。⒊原告前於101年間,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被告勞動

部)按勞保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所為100年12月26日勞保1字第1000140491號公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依上開公告第6點規定,每一被保險人最高貸款金額為10萬元,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期間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53%,之後的年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為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勞保局作成原處分3時,原告的貸款早已於104年間到期,惟原告僅繳納前6個月利息(其中前5個月利息,每月均為128元,第6個月利息為132元)及第7個月本息(其中本金為3,267元,利息為139元),尚未償還貸款本金9萬6,733元。以上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6日勞保1字第1000140491號公告及原告紓困貸款的帳務明細彙整表可以參照(原處分卷第93-97、117頁)。被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及勞保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就每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的3分之1(即1萬3,194元÷3=4,398元)辦理扣減償還,至紓困貸款足額清償止,亦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勞保局作成如聲明第2點的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1既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2撤銷,程序標的已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則非適法。

⒋原告雖主張其有勞保條例第74條之1規定的適用等等,但勞保

條例第74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是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允被保險人得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前,選擇適用修正前規定或修正後規定請領給付,以保障其既得權益。然原告於勞保條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時,年僅49歲,尚未達50歲,亦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不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無適用勞保條例第74條之1規定的可能。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的主張,應有誤會。⒌原告雖主張其有4年3個月的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有勞保條例

第74條之2規定的適用等等,但勞保條例第74條之2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其立法理由表示:「……二、為方便民眾申領老年給付,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並由他保險人撥還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三、勞工進出勞動市場頻繁,且國民年金施行後,勞工在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體系均有年資,惟勞工可能勞工保險年資較短,無法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條件。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四、另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期間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僅得擇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由此可知,勞保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是為整合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所為的規範,於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有關給付要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或擇一請領。又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原告於109年3月2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年滿65歲,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的要件,尚無應適用勞保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的情形。再者,勞保條例第74條之2第2項規定是針對勞工保險年資較短,無法符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的條件者,允其合併其他社會保險的年資計算,使之得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為23年又331日,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合計滿15年的規定,並非第74條之2第2項規定「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的情形,亦無該條項規定的適用可能。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的主張,均有誤會。

⒍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9日退職,依退職時勞保條例規定,

被保險人可隨時請領一次或按月退職給付金,沒有退職的年齡及年資限制,被告勞保局應主動依職權發給,而非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的勞保條例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然而,原告96年8月9日退職時的勞保條例(即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均有一定的投保年資及退職年齡限制,非如原告所述沒有限制,且當時尚未實施老年年金制度。又原告96年8月9日退職時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四、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均以被保險人主動提出申請為要件,因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保險年資是否繼續累計,均非被告勞保局所得主動知悉,且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保條例第58條之2定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的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被告勞保局無從知悉,有以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為必要,尚無由被告勞保局依職權核給老年給付的可能。因此,原告於96年8月9日退保當時,既不符合老年給付的要件,也沒有提出申請,被告勞保局自無從逕予核定,須至原告於109年3月2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規定後,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年金給付。

又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申請之當月」,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被告勞保局的日期為準。原告申請老年給付的申請書是於109年3月2日送交被告勞保局,有被告勞保局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收文戳章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2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並無違誤。另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第3項)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是考量實務上偶有勞工於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規定放假或停止上班日退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始能辦理勞工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的情形,此時只要檢附勞工同意追溯請領的文件,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申請之當月」,即不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被告勞保局的日期為準,而是以勞工離職翌日為準。原告沒有須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情形,併予說明。

㈢原告沒有請求被告行政院作成如聲明第3點所示事實行為的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亦未作成決定,均已失權,即不得駁回原告申請,只能依法給付,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已有失職,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行政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訴願法第100條、刑法第1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等規定告發移送等等。然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分別規定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禁止裁量濫用等一般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尚無法推導得出原告享有請求被告行政院應移送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受刑事偵查,或受行政調查的公法上請求權。又人民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請求行政機關辦理、告發或移送公務人員所涉刑事或行政責任,僅具促請發動職權的意義,並非人民享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得據以訴請行政機關應為特定移送刑事偵查或行政調查的行為。至刑法第15條關於不作為犯的定義,亦非人民的請求權依據。原告援引上述法律規定,對被告行政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行政院應依法移送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刑事偵查及行政懲處,尚無依據,應不可採。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勞動部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沒有督導被告勞保局作出正確的行政處分,且被告勞動部作成訴願決定已逾法定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勞動部國家賠償等等。然被告勞保局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已如上述,無原告所述被告勞動部未盡督導之責的問題。又訴願法第85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訴願管轄機關逾訴願決定期間未為決定,其法律效果僅是訴願人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非謂訴願管轄機關逾訴願決定期間所為的訴願決定為違法或無效。被告勞保局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被告勞動部所為的訴願決定亦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勞保局作成如聲明第2點所示的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勞動部損害賠償如聲明第4點所示;並請求被告行政院為如聲明第3點所示的事實行為,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