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德卡倫部落代 表 人 林明禮原 告 石玉凰
黃頌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原 告 陳淑雍
楊純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代 表 人 李根政(董事長)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陳憲政(理事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被告環保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86年8月2日以(85)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被告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花蓮縣政府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嗣參加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其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4次環差報告)至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觀光處,轉送被告花蓮縣政府環評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案經被告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5月8日及7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並於109年9月2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決議「……第4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與會委員及相關權責單位提其他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被告花蓮縣政府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開發單位及環評委員參考,另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開發單位系爭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請儘速依規定提送定稿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