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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卡倫部落代 表 人 林明禮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代 表 人 李根政(董事長)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陳憲政(理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原 告 石玉凰

黃頌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原 告 陳淑雍

楊純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唐淑蓉張華砡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被告環保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日以(86)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其後遞經被告環保署於91年3月2日環署綜字第0910016400號函、99年1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5667號函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下稱被告花蓮縣)於107年6月25日府環綜字第1070119319號函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嗣參加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其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4次環差報告)至被告花蓮縣所屬觀光處(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花蓮縣環評委員會審查,案經被告花蓮縣召開3次(109年2月3日、5月8日、7月13日)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及1次(109年9月2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並於109年9月20日第2次環評會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4次環差報告,被告花蓮縣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參加人及環評委員參考,另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請其儘速依規定提送定稿本,並附記對該處分不服之救濟教示在案。

二、原告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下稱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2日方知悉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花蓮縣收文日),經被告環保署110年5月17日環署空字第11000078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另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花蓮縣提出行政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花蓮縣110年5月3日府環綜字第1100066895號函回覆在案,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對該函仍不服,併於本案提起行政訴訟。

四、另原告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下稱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7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作成公民告知函,並分別向被告環保署、被告花蓮縣提出,經被告環保署110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100013824號函、被告花蓮縣110年3月31日府環綜字第1100053560號函予以回復,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7原告對該等公民告知函之回復均不服,復於本件一併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提起本案之共同訴訟:原告等於本案所提之訴訟,無論是確認之訴、撤銷之訴,抑或是公民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基於事實上、法律上之同一原因(參加人未依法於系爭開發案開發前向環保署重新辦理環評),故原告等就該事實上、法律上之同一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共同訴訟,以達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裁判見解分歧。

(二)撤銷訴訟之部分(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

1、原處分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參加人就本案和平水泥廠開發計畫之變更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重新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惟於本案中,被告花蓮縣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其所提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已獲被告核准,並要求參加人提供定稿本以利原處分機關備查並進行線上公告作業,實乃就本案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正式回覆參加人之申請案已完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之程序,使參加人不再繼續負擔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義務,並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原處分機關之函文直接向參加人產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義之行政處分。

2、原告德卡倫(Rgayung)部落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本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德卡倫(Rgayung)部落乃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而具一定之名稱,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前段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9條設有部落會議及部落會議主席(現為林明禮)作為代表人,對外行文或召開部落會議時均以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之0作為部落之事務所,並具一定之成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意旨,德卡倫(Rgayung)部落實屬「非法人團體」,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3、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附件5、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原告石玉凰、陳淑雍、黃頌恩等人為宜蘭縣澳花村民,而德卡倫(Rgayung)部落及其傳統領域亦座落於宜蘭縣澳花村,僅距離本件開發行為即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381地號土地僅約3公里,而原告楊純宜戶籍所設之和平村即為本件開發案所在地,均乃於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附件五「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一公里至五公里範圍」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標準,就開發行為依享有法定保障之(公法上)環境(程序保障)權,而屬本案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

(2)參加人於第4次環差報告中亦援引上開法規之「5公里內」範圍標準,將位於澳花村之「澳花國小」列於本案空氣品質影響之監測對象,而花蓮縣針對本次開發行為所召開之各項審查會議,亦均將宜蘭縣澳花村、花蓮縣和平村和德卡倫(Rgayung)部落列為參加人,可見本案參加人及被告花蓮縣均承認本次開發行為對於原告石玉凰、陳淑雍、楊純宜、黃頌恩及德卡倫(Rgayung)部落將產生顯著之環境影響。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於本件開發案中乃屬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將依原處分進行本件開發行為,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之(程序)環境權因此受有損害,故應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3)另就原告德卡倫部落部分,依原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諮商同意第2條第8款可知,部落於我國法制上為個別原住民所結合而成之團體,且我國法規亦承認部落(周遭)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有受到政府或私人開發行為影響之可能。德卡倫部落之部落成員(澳花村大部分村民、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既因第4次環差分析報告而有身體、健康、環境(程序)權(環境權應為自然資源權利之一)受影響侵害之虞,渠等原住民結合而成之德卡倫部落當然亦屬受影響之團體,而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德卡倫部落應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4)因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環差程序中應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參加人卻未履行該等程序,故原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得撤銷,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之見解,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既為開發案受影響範圍內之部落及其成員,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保護規範,應均具有本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4、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乃於109年12月22日始於被告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頁中發現系爭開發案之「處理情形」欄位從「審查中」改為「完成審查」,而後於同網頁左側之「環評書件全文檔案」欄中知悉參加人之環差報告之版本已更新至定稿本,再於定稿本內第50頁處發現原處分,此有訴願卷內原告所提之110年1月21日訴願書第10頁以下、110年4月28日行政陳報狀第2頁以下之說明及相關證物可稽,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訴願乃符合訴願期間之規定。

(三)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之部分(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於110年4月6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向被告花蓮縣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而被告花蓮縣則於110年5月3日回函,惟函中為未確答原處分之效力,故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應得於30日後(即110年5月7日起)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案訴訟。

(四)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課與義務訴訟)之部分(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7原告):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所稱「受害人民」,應包括直接受開發行為影響所及之居民,且除因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致其權利已生現實損害之人民外,依法應受規範之開發行為,非僅限於進行中之開發行為及完成後之使用,尚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各該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不以已實際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為限(鈞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即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條所謂之「受害人民」(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4次環差報告開發行為之類型要屬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將計畫內之設施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顯有不利之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即應向被告環保署(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爾今被告等均未依法命參加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顯有疏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均有當事人能力,其等住居所或設立地點距離本件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僅約3公里左右,而為原處分下環境程序權遭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即應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受害人民。

4、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之成立目的為「透過相關法律行動之支援,包括法規研究,舉辦研討會,舉辦環保相關、且與法律相涉之公聽會及教育性行動,以及提供法律支援予媒體及其他具教育性之活動,藉以使自然環境免遭不當對待,保存現有自然環境,以及幫助回復已遭破化之自然環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之成立目的則為「以提昇人民環境意識並採取行動,善盡地球公民之責任為宗旨」,皆為長期關懷環境及永續發展議題,自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提出公民訴訟之資格。

5、公民告知性質上規定類似於公民訴訟前之「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經過主管機關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告知人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7原告既已於110年1月2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告知其應執行之具體內容,被告等均未於收到後60日內執行其具體職務,依同法第23條第9項提起本案公民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乃符合訴訟程序之要求。

二、實體部分:

(一)第4次環差報告之開發行為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第5款、第6款、第8款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參加人就開發範圍內之產業類別已有變更,且無法確認變更後之計畫未超出原核定之汙染量,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及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反面解釋,參加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之「產業類別」應參照同標準內之開發行為類別:

按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認定標準於第3條至第42條訂定不同之「開發計畫類別」,可見環評認定標準針對不同之開發計畫類別列舉不同之判斷準則,就不同之「開發計畫類別」,於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41條至第57條中另訂定不同之「評估事項」;若已審查通過之環評計畫之開發行為超出原設定之「開發計畫類別」時,原環評程序依環評作業準則所審酌之「評估事項」要件勢必不能因應,而有再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程序之必要。故,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產業類別」,依體系解釋,應指該標準第3條至第42條之各開發計畫類別,於開發計畫進行不同類別之開發行為時,即認定無第49條第1項「不須辦理環評事由」之適用。

2、「廢棄物再利用」乃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若事業單位依法經核准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該事業單位即為環評法規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第3目、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等之法規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乃包含在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中,而屬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故規範廢棄物清理行為、廢棄物清理設施之相關法規亦同時定義、規範了廢棄物再利用行為。

(2)我國環保法規雖然設有諸多「廢棄物處理設施及機構」之管理辦法,卻未特別針對「廢棄物再利用設施及機構」訂定管理辦法,謹再針對不同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行為」訂定行政規範管制之,故並無單一法規定義何謂「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此,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下指稱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質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事業單位。

3、參加人依花蓮縣政府BOO案契約而變更開發計畫著手興建廢棄物處理(包含再利用行為)設施之及後續廢棄物處理之營運,實質上即是新增環境保護工程業之營業項目,而有產業類別變更之情形:

(1)花蓮縣於本案BOO政策公告(即本案參加人進行本開發計畫之緣由)中表示:「為解決花蓮縣轄內廢棄物處理問題,擬透過引進民間基金及技術以水泥業(窯)協同處理廢棄物方式,爰辦理公告招商」、「循環經濟的推動使水泥產業降低單位耗能,更讓國家的生活與事業廢棄物可因再利用而回到良性的資源循環」。

(2)參加人於本開發計畫案提送花蓮縣之「花蓮縣水泥業(窯)協同處理廢棄物民間自提BOO案執行計畫書」說明:

「前言計畫目標及計畫理念:朝向『環保服務公司』(Eco-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company)轉型。……台泥公司將從水泥生產製造商,逐步轉型為一家環保服務公司。、「第伍章財務計畫……同時本案屬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經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民間參與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設施……。」、「營運收入分析:1.一般廢棄物處理費:……故每年廢棄物處理費收入預估為77,760,000元。2.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故每年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收入預估為26,730,000元。」可見參加人亦早已自承:本開發計畫為「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參加人從水泥業轉型成為環保服務公司、並預計從「(再利用)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運項目每年收取約新臺幣一億多元之營收。

(3)第4次環差報告明確承認計畫中之DAKA再生資源中心將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將廢棄物轉化為原料、材料、燃料之處理行為):「為妥善處理前述花蓮縣垃圾無處可去之困境,並響應政府循環經濟與廢棄物資源化之理念,台泥規劃於和平廠區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並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達成『資源循環零廢棄』、『循環經濟』之願景。」、「本次新增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作為替代燃料……本次新增替代原料,為廢棄物經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氣化爐焚燒氣化處理後無法氣化排出之無機類底渣……做為替代原料使用;金屬部分則交付合格廠商資源回收再利用。」。參加人並於第4次環差報告中自承:「本次變更之開發量體、規模、內容等均與原整體水泥廠區開發不同,故重新擬訂環境保護對策」等語;另依參加人在本計畫檢測項目對照表中所呈現之內容,也清楚表示「水泥業」和「廢棄物焚化爐」的檢測項目截然不同,可見「燒水泥」和「燒(氣化後之)垃圾」顯然不可相提並論。

(4)參加人就本開發計畫中「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氣化爐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設施」及同廠相關設施一併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據此向花蓮縣辦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中,於評估過程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簡報資料均將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特別是氣化爐)說明為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設施。

(5)參加人於答辯四狀中稱:「本件系爭開發行為適用之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依促參契約委託清除、處理者,而其係由廢清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促參廢棄物辦法』所規範。」、「系爭第四次環差報告之開發行為,乃係為履行參加人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促參BOO案相關契約約定內容,參加人核係依前開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促參廢棄物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可見參加人亦主張系爭開發行為規劃之DAKA再生資源用中心乃依據促參廢棄物清理設施辦法投資興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將來要依同辦法向主辦機關被告花蓮縣政取得許可文件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作業(依原告主張則包含再利用行為)。

(6)參考被告環保署101年4月做成之垃圾處理政策評估說明書,其中第I部分「垃圾焚化廠轉型為生質能源中心」中亦強調:「後續於實際確定個別場址時,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因屬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個案環評),亦須針對個別確定場址進行相關之生態調查及評定場址開發影響。」等語,可見在同為環境保護工程的情形,「焚化廠」要轉型成為「生質能源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都認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開發行為則是從「水泥製造業」跳到「環境保護工程」,豈有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

4、參加人無法確認本件開發行為未超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污染總量:

(1)第4次環差報告第3-3頁「本開發計畫歷次環評書件及申請變更內容彙整表」,原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汙染物排放量」之記載為「TSP:4,472噸/年SOX:1,905噸/年

NOX:9,585噸/年。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未規範」。由此可知,過去因為「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未規範的緣故,因此參加人不論是在「表3-4(頁3-12)」或「6.2.1節(頁6-50以下)」的比較或估算,都只針對TSP、SOX、NOX進行監測,而不包括戴奧辛、VOC

S、溫室氣體。換言之,過去參加人排放「戴奧辛、VOC

S、溫室氣體」的情形,只有「零排放」或「有排放但不知道數據」兩種可能性。

(2)其次,按系爭環差報告第3-3頁「本開發計畫歷次環評書件及申請變更內容彙整表」,「第四次環差(本次變更)」關於「汙染物排放量」則記載為「調降污染物排放量。變更後排放量為:TSP:2,990噸/年SOX:1,300噸/年NOX:6,400噸/年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申請排放量。」可見本案在變更後勢必要針對「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進行檢測(參第4次環差報告第7-13頁的本計畫檢測項目對照表)。

(3)另參照被告環保署全國焚化廠空污檢測資料可知,基本上焚化廠都會排放「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因此,針對「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是否會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之命題,邏輯上只會有「增加(假設過去零排放,未來一定會增加)」和「不知道有沒有增加(不知道數據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增加)」兩種可能性,無論如何都不會有參加人於環差報告所稱「確認並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的可能。

5、本件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開發案屬於「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其於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一般保護區上申請開發面積超過1公頃,且作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台泥和平廠於都市土地上累計開發面積亦超過5公頃,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開發案應有依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1)本次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興建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其開發案之總占地面積達1.2公頃,若加上原先參加人於和平廠園區核定通過之開發範圍,作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台泥和平廠於當地累計開發面積將達56.3公頃。參加人和平廠區(含本案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基地係位於花蓮縣之秀林和平都市計畫,屬於區域計畫法所稱之「都市土地」;此外,該廠區之基地亦全部位於行政院核定實施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之一般保護區內。

(2)由此,本案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廢棄物再利用設施)不僅於蘇花海岸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超過1公頃,參加人和平水泥廠(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機構)於該都市計畫土地上亦「累計」開發面積超過5公頃,依環評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之規定,參加人就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開發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6、縱使本開發案並非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之興建,本開發案仍應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或「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參加人本次變更之主要內容為「興建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和「變更燃料(含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前者包括「氣化爐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廢氣處理系統」、「廢棄物(垃圾)運輸路線」等等;後者則包括「新增替代燃料來源-氣化爐可燃氣」、「新增替代原料來源-氣化爐排出的無機類底渣」和「變更設置回收水儲存池」等等。從開發流程來看,本件開發行為實際上與「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相差無幾,同樣都需要具備收受、貯存、進料、焚化/氣化、底渣處理、廢氣處理等功能,故應屬環境保護工程,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退步言,就算是既有的焚化廠要「擴建或擴增處理量」,只要擴建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依法也都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此,即使將台泥和平廠既有水泥窯當作焚化爐看待(假設語氣),本案設置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則可視為焚化廠「擴建或擴增處理量」,而其主建築物投影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亦已超過法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

(3)再退步言,即便如參加人所言,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並非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焚化廠、處理場、再利用機構……等,則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同樣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參加人系爭計畫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沿海地區自然保護計畫之一般保護區,並對土地周遭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顯有不利之影響,參加人依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1、本件開發行為對影響範圍內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加重影響之虞,及不利於環境品質之維護:

(1)交通問題:「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勢必要收受來自花蓮或其他地方的廢棄物,無論從南邊或北邊進入,大型運送廢棄物車輛都會行經台9線或台9丁線。本次開發行為變更後,原告所處當地每天還要再增加至少6車次(來回)的大型運送廢棄物車輛,交通和行車安全之影響勢必加重;而大型運送廢棄物車輛沿路所滲漏之液體及散發之異味,更將造成當地居民衛生健康之疑慮及生活上之困擾。

(2)廢氣排放量:本件開發行為之「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之排放量,有很大的機率會增加,同樣會加重對於和平村民、澳花村民之影響。

(3)垃圾貯存問題:參加人為解決水泥旋窯歲修或氣化爐故障時一般廢棄物去化問題,特別加大廢棄物儲坑儲存空間及廢棄物破碎機處理能力,提供緩衝時間。其中,水泥旋窯每套窯每年歲修約2~4次,每次約2週;氣化爐設備歲修時間(停止運作時間)則配合水泥旋窯系統歲修時間進行;廢棄物儲坑有效儲存容量保守估計為9,000立方公尺,約可儲存氣化爐18日處理量之廢棄物,足可供氣化爐及水泥旋窯系統歲修時暫儲使用。換句話說,本次開發行為之廢棄物儲坑每年至少都會有2-4次長期存放廢棄物的機會,原本廢棄物儲坑設置於封閉式負壓建築物內,廢棄物儲坑裡的臭氣用抽風機送入氣化爐及水泥旋窯系統內焚燒,防止廢棄物異味擴散。惟一旦氣化爐及水泥旋窯進行停修,就只能經由活性碳除臭裝置處理後排放;除非參加人能保證歲修期間的「活性碳除臭裝置」能與極高溫之「氣化爐+水泥旋窯系統」有同樣的除臭效果,否則排放出的異味氣體勢必會加重對於當地居民的生活影響。

(4)鄰避效應:台泥和平廠先前「燒水泥」、「燒廢輪胎」之營運內容已經對當地造成相當之鄰避效應;變更後還要再增加「處理廢棄物」的項目,鄰避效應只會更加嚴重,加劇當地居民的人口移出現象,並影響當地觀光產業發展、部落文化傳承等。

2、系爭開發計畫位於行政院原規劃之保護區內,有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開發計畫(包含興建中之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廠址均位在行政院73年2月23日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規劃之一般保護區內,可見系爭開發計畫之廠址因處於珍貴自然資源、景觀之沿海地區,已獲行政機關核定應特別政策受到保護。由此,因該等保護區環境承載力較脆弱,其生態有受法規特別保護之必要,依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計畫變更範圍因在保護區內,參加人自應主動向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環評程序。

(三)參加人之系爭開發計畫若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故原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環評法施行細則之附表一「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內。

2、本案開發行為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環保署;被告花蓮縣既無管轄權,卻未依法將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移轉至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逕自完成第4次環差報告之審查並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應依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屬無效。

(四)參加人將本案再利用機構之環境影響審查分為二階段進行(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恐為規避環評審查程序對參加人再利用行為之全面評估:

第4次環差報告僅針對「再生利用資源中心(含氣化爐)之興建」及「廢棄物氣化」二事來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試圖忽略「該等設施就是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之事實,而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然而,在本案環差通過後,參加人卻事後利用廠區擴大之機會,再將「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含氣化爐)」與廠房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一併進行「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便後續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然而,在後續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卻未再將氣化爐之再利用行為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如此,原本參加人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的開發過程(興建廢棄物再利用設施、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被分割成本案(參加人主張不是興建環境保護工程設施)的環差程序及另案(參加人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的環評程序,其主張實有前後矛盾,恐有利用分次開發行為來規避對開發行為全面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嫌疑。

(五)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情事,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1、第4次環差報告顯然嚴重忽視「氣化爐預處理程序」對於整體計畫運營可行性之影響,以及相關環境風險之管控,資訊揭露不足,環評委員會之判斷自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

(1)依第4次環差報告規劃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開發工程內容概述」說明,其處理系統包括:

儲存及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廢氣處理系統(既有水泥旋窯)。次依系爭環差報告同時申請變更燃料(含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即「本次新增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作為替代燃料……」以及「本次新增替代原料,為廢棄物經台泥DAKA生資源利用中心氣化爐焚燒氣化處理後無法氣化排出之無機類底渣」。可見「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主要係以「氣化技術」搭配既有水泥旋窯處理廢棄物之相關開發行為。

(2)水泥產業協同處理廢棄物,於國際間被視為重要廢棄物的管理機制之一,但仍須搭配廢棄物前處理,確實落實廢棄物分類及管理。參酌德國國際合作機構(DeutscheGesellschaft fur Internationale Zusammenarbeit,

簡稱GIZ)於西元2020年編寫之「水泥產業廢棄物預處理及協同處理指引」(Guidelines on Pre- and Co-processing of waste in Cement Production),說明水泥產業作為協同處理廢棄物,並非毫不可行,然其仍有一定的規則和原則必須遵循,特別對於廢棄物「預處理設施」排除限制廢棄物,並對其他適合作為可替代燃料或原料之廢棄物進行預處理,以合乎環境及安全之要求,相關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和培訓,有效監測預處理及協同處理確保系統和水泥窯穩定運作。另參酌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團隊發表於107年8月工程期刊《我國未來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發展之淺析》一文可知,氣化技術的前處理程序,對於入爐之廢棄物品質管制要求甚高,以確保氣化技術以及水泥旋窯的穩定操作,事關氣化系統能否穩定操作之關鍵。

(3)反觀第4次環差報告對於「氣化爐前處理系統」之說明:「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氣化爐之儲存期前處理系統將收受處理的廢棄物種類包括H-0001(一般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399(廢橡膠)、D-0699(廢紙混合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D-0803(廢布)、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D-0901(有機污泥)、園林垃圾(樹葉枯枝等)或前述各項性質相似之廢棄物。」、「前述之廢棄物將要求清除業者(或環保局)使用符合法規要求之運輸車載運,進廠時先經過地磅稱重,稱重後垃圾車進入卸料平台卸料。」、「廢棄物儲坑上方的吊車抓斗將儲坑裡的廢棄物抓入破碎機中破碎(包含金屬及磚瓦等堅硬物質),破碎後廢棄物之尺寸80%長度會小於150mm。破碎後的廢棄物再經吊車抓斗堆置攪拌,達到均勻化的效果。」、「本廠將依本廠ISO文『生產設備維護管理實施辦法』及設備供應商的維護手冊進行破碎機的保養維護,維持破碎機的妥善率。」,上揭有關「氣化爐前處理系統」之內容,並無說明有關進廠廢棄物分選/分離及乾燥等預處理機制。尤其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將收受處理的廢棄物種類內容物多元之廢棄物,倘無事先篩選或分選機制,很可能導致前揭限制性廢棄物或不適合之廢棄物同時進入垃圾儲坑混合處理,造成環境之重大影響,有關廢棄物含水率之控管(乾燥機制),在第4次環差報告中亦付之闕如,無從檢視系爭環差報告經由氣化技術產生之替代燃料和原料的穩定性,足以判斷該開發行為會不會對氣化系統或既有水泥旋窯,而導致更嚴重之環境危害。

(4)第4次環差報告亦無針對預處理及協同處理人員應具備相關操作資格及有效監測預處理及協同處理過程中之相關健康、安全以及系統運作之有效數據,以因應多元廢棄物在氣化過程中產生之各種不穩定風險,甚至影響水泥旋窯運作等重大風險。第4次環差報告僅在第七章7.2節「廢棄物進廠管制作業」聊以採取按月一定比例廢棄物落地抽查、以及透過管制人員由監視器或目視檢查清運車輛是否夾帶不可燃、不適燃等廢棄物,管制進廠廢棄物之種類,顯然嚴重忽視預處理程序對於整體計畫運營可行性之影響以及相關環境風險之管控,對此部分資訊揭露不足,環評委員會之判斷自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2、第4次環差報告未充分揭露「氣化爐本身既有之環境風險」,環評委員會亦為就此部分詳加審查,原處分自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應予撤銷:

(1)英國Andrew N. Rollinson於西元2018年發表於國際性期刊《工業製程損失預防期刊》(Journal of LossPrevention in the Process Industries)「與廢棄物氣化發電有關的火災、爆炸和化學毒性危害」(Fire,explosion and chemical toxicity hazards ofgasification energy from waste)一文,針對氣化過程提出可能發生的風險,惟第4次環差報告中並無相關的說明以及風險揭露,第七章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中,防災計畫僅提出颱風、暴雨災害計畫、預防震災計畫、預防火災計畫及預防海嘯災害計畫等,針對上述有關氣化爐管線安全、毒性及易燃性氣體洩漏等均無擬訂防災計畫,足見,系爭環差報告非但未完整揭露氣化爐自身之環境風險,遑論在相關章節中擬訂完善之保護或因應對策,第4次環差報告於此自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亦有悖於環境行政法「預防原則」之情,原處分應予撤銷。

(2)依據110年12月17日專家證人謝和霖證述可知,第4次環差報告確實未揭露氣化爐所存在之風險,致環評委員忽略評估氣化爐本身既存風險,無法判斷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是否足以確實防範可能之災害,或者有環評施行細則所列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需求。第4次環差報告隱匿或未充分說明氣化爐本身既有風險包括氣化爐使用之廢棄物種類限制(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欠缺對於預處理措施之完整說明(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8頁)、未說明氣化爐存有毒氣災害之風險(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氣化爐可能排出或洩漏之氣體(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氣化爐之污染與焚化爐之污染在未周全考量風險發生之預防前提下,無法確定氣化爐之污染必然低於焚化爐,甚至可能適得其反,因不當操作導致氣化爐故障或爆炸致生更嚴重的垃圾燃燒污染(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意旨:「因此如果環評委員會對環保對策作為之技術內容沒有充分之理解,自無從判定其技術可行性。在此情況下,如果環評委員會沒有進一步再向開發單位索取資料者,客觀言之,實難謂無『判斷怠惰』之判斷『違法』具體事由存在。故不能引『判斷餘地』理論,否認法院之『判斷』違法審查權責。……」,本案雖為「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然而,環評委員仍有義務,就「申請變更部分」,確認「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所提出之環保對策作為,是否目標合理(對環境衝擊程度有限,符合社會期待之標準),且技術上可行(即開發單位有足夠能力及意願,取得實踐環保對策作為所需之知識及方法)」是否較原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存有環境惡化之風險、或其技術之實踐可能性或目標達成率,在尚存有『失靈』風險,以致開發行為對環境所形成之衝擊,存在著無從預測之風險等,以致判斷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等環境惡化風險之虞,而應重新辦理環評。

4、參加人固然在第4次環差報告第4-17頁起說明氣化爐之相關系統,然僅止於氣化爐之系統說明,而未論及相關氣化爐之風險,又第4-17頁係針對「異味」外漏之處理,對於氣化爐所產生之可燃性氣體是否外洩以及當在封閉式負壓建築物內,可燃性氣體外洩所導致之人員生命安全等,隻字未提。

5、參酌歷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及回覆,邱求三委員即詢問:「氣化爐有無煙氣逸散的可能?」參加人在回覆意見中表達:「水泥窯及預熱機整體為負壓設計,預熱機的鍛燒爐及煙室附近的壓力為-150mm(Aq),氣化爐產生的氣體是被預熱機的鍛燒爐吸進去燃燒的。」此段回應,係建立在預熱機等正常運作情況下,並未評估預熱機等負壓設計「失靈」之可能性。而就該爆炸風險,亦有民眾問及:「氣化爐設施有爆炸的風險,建議業者應該從嚴審慎規劃,模擬氣化爐可能發生的爆炸風險,以及規劃相關緊急應變。」參加人僅回覆:「氣化爐平時即保持明火狀態,產生之氣體立即被旋窯抽走,無可燃氣體蓄積。並且本場規劃設計的氣化爐在爐體上方處也設置防爆閥,降低爆炸發生的可能性。」並在「備註欄」註明「補充於P.6-48~66」,然遍查第六章「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均無相關氣化爐負壓以及所謂「防爆閥」之說明。

6、綜上,行政機關縱有其專業判斷餘地,然被告仍有「積極查證作成判斷,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使其他專業人士事後有依專業知識對此判斷為得失論辯機會)」之職權義務,被告並無盡到此等職權上之審查義務,顯然構成「判斷怠惰」及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判斷,而有判斷錯誤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參加人未向關係部落實施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原處分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1、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全部土地(公私有土地):

原基法第21條之制定所參考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32條第2項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二者均未將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之施用範圍作「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之區別或限制。

2、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法時立法者有意增加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土地適用範圍(增列「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故該項修正後之文字應解讀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於「原住民族土地」(未區分私有或公有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均有適用。

3、依體系解釋,諮商同意辦法(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本法第21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其附件例示之利用項目均包含私有之原保地範圍:「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第1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者,非屬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開發:(二)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為,且對原住民族之居住或生活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其訂定理由提及:「原住民保留地因其歷史意義,而使個別原住民獲得私有化之土地保障,性質上不得因所有權之行使,而使部落、民族受損,此亦本法第21條限制私有財產權之實質合理基礎。」

4、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大法官解釋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94號行政判決,再按原基法第20條、第21條於94年訂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就原住民族憲法權利而言,因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傳統領域土地概念乃先於現代市民法(包含中華民國民法)之財產權制度及土地登記制度,傳統領域土地之範圍乃歷史形成之事實,並不因後來日治時期或中華民國時期之土地登記為「公有(官有)」或「私有」而有所更動或影響,故原住民族(及部落)就其全部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上之憲法權利均應受到保障。反之,如將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解釋成僅限於「公有土地」,將導致規範形成之差別待遇且淪於恣意,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比例原則,並不可採。

5、又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傳統領域範圍之限制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及保障原住民族意願、地位之精神,行政機關更未積極依該辦法進行傳統領域之公告,法院自得不受該辦法之拘束,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為適當之解釋,並依法證據調查個案內傳統領域之範圍,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應進行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

6、位於私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之系爭開發計畫應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參加人應於提出開發計畫之環差報告前向關係部落實施該等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參加人捨此不為,花蓮縣卻仍為本案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法瑕疵,且無法事後補正,而應予撤銷。

(七)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7條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並獲得審查通過,逕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已違反環評相關法規,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2條命參加人停止其開發行為:

1、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論是環評程序或是環差程序,法規均賦予開發單位開啟程序之(提出)義務,故於「開發計畫之變更需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下,開發單位依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即有製作環評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之義務,若開發單位卻未依法提出相關文件,即有違反環評法規之情事;又,當開發單位未經環評主管機關作成環評程序相關許可、認可前,逕行開始開發行為,則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

2、參加人依環評相關法規應有重新向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參加人捨此不為,卻逕以被告花蓮縣為主管機關提出第4次環差報告,實已違反上開法令在先。而參加人明知於變更開發計畫至一定規模、範圍或類別時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從近年參加人提出系爭水泥廠擴廠計畫(重辦環評)之相關環評資料,可見一斑(甲證

22、甲證30、甲證38)。參加人在未依法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之情形下,卻於110年3月取得「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動工(甲證24),主管機關實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該等開發行為,以保障周遭居民之環境程序權。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一:

(一)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一(若先位聲明一遭駁回時):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17日環署空字第1100007838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先位聲明二、三、四:

(二)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應停止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381地號土地上實施『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二、三、四(若先位聲明二、三、四遭駁回時):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應停止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381地號土地上實施『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環保署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不合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之法定要件:原告對被告花蓮縣及被告環保署兩者,其訴訟標的及不服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均有不同,並無依法須合一確定關係,且花蓮縣與環保署顯未為「共同處分」,也無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共同關係,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共同被訴之要件。又本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被告花蓮縣部分,係其就參加人因系爭開發行為所提第4次環差報告審查修正通過之處分是否違法,而被告環保署部分,則係參加人有無或如何違反環評法規之行為事實,故兩者非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

(二)退步言,若認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係本於事實上同一原因,原告石玉凰等4自然人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原告石玉凰等4自然人對被告環保署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由於性質上仍屬主觀訴訟,與其等對原處分訴請撤銷或確認者,性質上並無不同;且終局訴之目的及利益,無非均係期待參加人不得為系爭開發行為,並無差異,故被告環保署主張原告石玉凰等4自然人對被告環保署所提本件公民告知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亦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環保署非屬參加人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且參加人並無違反環評法規之行為事實,原告所提本件公民告知訴訟,顯無理由︰

被告環保署對於原告公民告知函,已以110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100013824號函復原告詳細理由說明並明確表示被告環保署非屬系爭開發行為之法定環評主管機關。且依原告未具體舉出參加人有何違反環評法規之行為事實(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之要件),實則,開發單位固有申請權,惟是否核准或如何核准,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適用相關環評法規而定,並不受開發單位主張之拘束,縱使主管機關認為屬於新的開發行為,而非原有已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及其有關環說書類內容之變更,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不合法,亦然。準此,本件至多也僅係原處分具有管轄錯誤、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第38條規定本文規定等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或無效之問題。

(二)本件公民告知訴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環保署應作成命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行為重新實施環評之處分,以及命參加人於被告環保署未完成環評審查認可前應停止系爭開發行為之處分,核其請求內容,於法無據:

1、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請求判令其執行」前提必須是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規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始得「依法」據此執行,循此也才有應執行而未執行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行政法院也才得據以判命主管機關為之。

2、縱認原處分違法,在未依法撤銷確定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環保署仍受其拘束,無從逕依原告公民告知即命參加人應重新實施環評;縱使如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該處分無效(按實則假設原告主張違反事務管轄有理由,法律效果也僅是得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49號判決理由六(五)點),在未經花蓮縣自己確認無效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前,被告環保署亦無權審認,自無怠為命參加人重新實施環評之處分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亦無從據以判命被告環保署作成命參加人重新實施環評。若原處分同時於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則由於是否續行系爭開發行為或如何變更原環說書內容(含歷次變更後內容),屬於參加人之自由。又原已審查通過之原環說書內容之變更,其法律效果非僅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辦環評,尚有同施行細則第37條環差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等不同,涉及法律效果上之裁量決定及選擇;況且,單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言,其構成要件,諸如第1項第5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其涵攝時應容認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是原告亦不得據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理由八(六)2、(3)點參照)。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花蓮縣則以: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先位聲明二、三部分,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款、第9款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以裁定駁回:

1、原告所主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違法係針對被告,並非針對開發單位有何違法之處,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要件不符。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需「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二、三部分所憑依據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卻要求被告應為課予義務行為,作成命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停止環差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以裁定駁回:

原告110年1月22日所提訴願書其訴願請求事項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顯未就備位聲明二、三部分提出「課予義務訴願」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起訴程式(訴願先行)。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4次環差報告之開發行為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由環保署管轄,以及主張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辦理環差,係屬誤解:

本案變更申請內容含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面積1.2公頃),係坐落在原開發行為範圍內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置,故其開發面積並無變更,其申請變更內容將其中一座旋窯改成氣化爐,為水泥製造業之一部製程之變更而已,應就開發行為與變更內容之整體綜合判斷,仍未逾水泥製造之範疇,顯與再利用機構、焚化廠興建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原告主張本開發計畫之氣化爐預計做為廢棄物再利用設施使用,應(重新)辦理環技影響評估云云,惟被告花蓮縣主張:

被告之BOO政策說明、參加人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與本案系爭開發行為之內容與程序皆不同,原告主張以該BOO案件之環評資料作為本案審理之參考,實屬無據,逸脫審理範圍。

(三)原告認為參加人將本案再利用機構之環境影響審查分為二階段,係規避環評審查程序對參加人再利用行為之全面評估云云:

1、惟依「花蓮縣水泥業(窯)偕同處理廢棄物民間自提BOO案投資契約書」,其中第五章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僅約定契約期間甲方提供135公噸一般廢棄物或每月提供至少4050公噸一般廢棄物。爰此,參加人據以辦理相關環評程序,並無預設或假設未來將申請再利用機構或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而先預為分割,事先將環境影響審查分為二階段藉以規避環評審查之情事。

2、又參加人於110年新購置和平工業區31公頃土地,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規模擴增百分之十以上,以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9項第2款規定,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提出重新辦理環評,參加人申請項目皆為事業廢棄物D類,故為以既有工廠申請處理許可證,非法規所定義之再利用機構。本案則係因於108年12月11日與參加人依促參法完成簽約,故於109年2月3日提出環差辦理第一次審查會,並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審核通過定稿本,後續將依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文件。整體公司規劃及開發行為時程不同,兩案乃獨立且不同之開發行為,並非特意拆為二階段。

(四)環評委員會對參加人就已通過環說書申請變更,以及就是否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之適用,其審查有判斷餘地:

1、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部分:

(1)交通問題:轉運車輛並未行經澳花村或和平村,且垃圾車運輸行為係必要行為,並非本案變更後新增之行為。

另變更後將不再經過和平村等村落,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路線係行走省道9線及9丁線,非當地居民社區,爰減少垃圾轉運距離每趟約50公里,已減少廢棄物運輸車輛對沿線村落環境上之影響。

(2)廢氣排放量問題:氣化技術可吸附HCl控制氯源,避免戴奧辛類物質的產生,對環境影響無加重之虞;焚化之技術係在富氧的狀態燃燒可燃物質,後續氣體需藉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由管道排出,原理相差甚遠。

(3)垃圾貯存問題:廢棄物儲存坑及處理廠房採用全密閉結構,已設計於封閉式負壓建築物內,貯存坑產生之臭氣以通抽風機送入氣化爐及水泥旋窯系統燃燒,垃圾貯坑為負壓狀態,防止異味擴散,對環境影響無加重之虞。

2、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部分:

原告僅泛稱本次開發行為對周遭交通、衛生和空氣品質等,均會造成不利之影響云云,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另針對本次開發行為已於定稿本第六章詳述,並採用模式模擬分析推估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項污染量,並經環評委員審查,對環境品質影響極為輕微。

(五)本案係就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部分變更原申請內容,且符合環評標準第49條之適用:

1、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之水泥製造業。

2、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

3、氣化技術之處理流程及環境保護對策皆已載明於第4次環差報告,評估結果各環境項目影響均屬輕微,且經環評委員實質審查,參加人已確實依照環評委員審查意見修正補充,並經環評審查委員同意。

(六)氣化爐所存在之風險及氣化爐四大功能,於環差分析報告中皆有敘明(詳4-17、4-19等頁),另查本案氣化爐與謝和霖所指構造上完全獨立的氣化爐不同,本案氣化爐處理過後的可燃性氣體,透過一體性的密閉式結構以負壓的狀態導至水泥系統之預熱機使用,可降低有害氣體外洩之風險,國外也行之多年,並經環評委員審查通過,應尊重判斷餘地。

(七)本案無原基法第21條之適用:

1、原基法第21條限於對公有土地之發開行為,本案變更申請內容均為私人土地,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要件不合,無適用餘地。

2、另花蓮縣於109年4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90071094號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花蓮縣水泥業(窯)協同處理廢棄物民間自提BOO案」是否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辦理,該會於109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090031581號函釋,原基法第21條之諮商同意範圍原則上係為公有土地(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一撤銷訴訟部分:

1、原告德卡倫部落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德卡倫部落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欠缺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原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3、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109年10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附109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石玉凰、部落代表人林明禮參與會議、陳淑雍旁聽),縱使如原告所稱於109年12月22日始知悉原處分存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項期間(按即30日)自知悉時起算」應係訴願法特別規定(始日不算入),亦即應從109年12月22日當日起算,訴願期間30日至110年1月20日止,則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越訴願期間。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訴訟部分:原告德卡倫部落、地球基金會、蠻野心足協會等人,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環評主管機關應由被告花蓮縣管轄:

1、參加人系爭第四次環差行為既然僅在前於86年間環評審查通過之開發範圍內,以既有水泥窯增設氣化爐等相關設施,自未改變「行為主體」即參加人之產業別(水泥業),且「行為性質」於環評法上不應獨自評價為有別於前86年間開發行為(工廠之設立)以外另一開發行為(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50018641號函釋,本件環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

2、依「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本件所涉促參BOO案之主辦機關是花蓮縣,非經其發給同意文件,不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復且僅係針對「處理設施」及其運作之許可、同意,故於環評法規評價上,並非屬環評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等開發行為。

3、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稱原處分管轄錯誤而無效,實則該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應達於同條第7款「重大明顯」程度始為無效,故一般管轄錯誤僅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二)原告指稱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應屬環評標準第28條第1項第

5、6、8款規定一事,容有違誤,不足採取:

1、86年間已環評審查通過之「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之內容,亦即已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又91年3月間第一次環差、99年1月間第二次環差、107年6月間第三次環差,均有使用廢棄物為原料,足見參加人早有經環評主管機關環評審查通過(環差處分),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再利用作為水泥廠生產水泥之燃料或原料之行為,並不因此成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等之開發行為。

2、參加人110年11月提出之「和平水泥廠計畫(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行為之內容及目的,與系爭第4次環差不同,且該環說書尚未經環評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亦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本不能以此資為系爭第四次環差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行為而應辦理環評一節,於法殊屬無據,顯不足採: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並未改變參加人作為水泥業之本體及原計畫開發範圍內生產水泥之行為性質。

(四)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本無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應將系爭第四次環差行為單獨評價並該當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之開發行為而有其適用,則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亦該當其規定要件,結果甚至免實施環評:

1、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規範意義: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係指不同性質之各開發行為,其一開發行為(計畫)已完成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審查,其開發計畫範圍內不同性質之開發行為,若符合該條項規定法定條件,則不用製作環說書及後續必要時二階環評製作評估書進行環評程序。

2、退萬步言,假設如原告主張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該當環評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或第5款或第6款規定之開發行為,則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仍該當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主要經濟活動仍維持為水泥製造業根本無須辦理變更)及第2款(汙染總量更為降低)規定要件,甚至免實施環評。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行為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節:

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要無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亦未位於「自然保留區」內(參原環說書第3-3頁「表3.2-1」,系爭開發行為即位於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即第3旋窯預定地),則系爭開發行為自亦無由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原告主張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一節,於事實及法規均有誤會。

(七)原告稱參加人未確實就系爭開發行為將造成空氣汙染風險及氣化爐本身產生之風險等進行評估部分:

1、參加人核實已於系爭第四次環差分析報告第六、七章中就空氣品質一事進行評估分析,自無有欠缺之情形,氣化爐的設置、操作相關內容已記載於環差報告4-17頁以下,且該等評估業經富具專業智識之專家學者審核通過,要無有違誤之情。

2、氣化爐本身結構完整性之既存風險,核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建築法規範領域,要與環評法規在於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所生之影響等評估分析無涉,則有關氣化爐本身結構性之風險,自無適用環評法規而應納入環評審查之情形。更遑論,原告前開有關氣化爐結構風險之主張,業經看守台灣協會謝和霖先生,於本件環評審查程序中論及(見系爭第四次環差分析報告第附6-22頁),並迭經參加人回應(見系爭第四次環差分析報告第附6-46至附6-47頁)後,環評委員審查通過在案。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為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一節,實有誤會,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1、有關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規定內涵,可知其均係限於「公有土地」者,倘若非為「公有土地」,而為「私有土地」者,則自不該當前開法規規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

2、參加人自行就原民會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之傳統領域查詢圖資網頁資訊進行套疊,經Google Earth套疊結果顯示,系爭開發行為坐落之位置,非屬原民會公告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疇內(111年度北院民工冷字第900011號公證書可稽)。

(九)公民告知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即先位聲明二、三或備位聲明二、三),因參加人根本未有違反環評法規之行為,且依原告所訴事實,顯不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等要件,所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17日環署空字第110000783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1-113頁)、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之訴願書(見本院卷二第241-271頁)、原告等之公民告知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被告環保署110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10001382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花蓮縣110年3月31日府環綜字第1100053560號函暨所附公民告知回復書(見本院卷二第73-81頁)、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之行政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書(見本院卷二第55-67頁)、被告花蓮縣110年5月3日府環綜字第11000668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88頁)、被告環保署86年8月2日(86)環署綜字第50164號環保署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73頁)、86年11月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見訴願卷二第320-333頁)、被告環保署91年3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10016400號函(第一次環差分析報告審核通過,見訴願卷三第683頁)、被告環保署99年1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5667號函(第二次環差分析報告審核通過,見訴願卷三第687頁)被告花蓮縣107年6月25日府環綜字第1070119319號函(第三次環差分析報告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五第193頁)、等本院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厥為:

一、本案是否合於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之法定要件?原告等得否認定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是否逾期?

二、系爭開發計畫是否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是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處分是否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屬無效?

三、系爭開發行為是否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系爭開發計畫之產業類別是否與原本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核定之產業類別(工廠之設立)不同?有無產業類別變更(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是否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或「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6款)?

(二)系爭開發計畫是否「無法確認本件開發行為未超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污染總量」?

(三)系爭開發計畫有無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情事:

(四)系爭計畫土地使用之變更是否涉及沿海地區自然保護計畫之一般保護區?有無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位於國家公園(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位於重要濕地(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第3目)之情事?

(五)本案再利用機構之環境影響審查是否分為二階段而規避環評審查程序?

四、原處分是否未就下列事項詳加評估、調查,有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情事,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一)氣化爐運作之預處理程序及氣化爐既有風險之資訊。

(二)受影響部落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

(三)氣化爐之防爆機制、失靈之風險。

五、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7條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獲通過,逕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是否已違反環評相關法規?被告環保署(或花蓮縣政府)應否依環評法第22條命參加人停止其開發行為?

柒、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合於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之法定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是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處分無效,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請求「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參加人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若無理由,則再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原因,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花蓮縣政府自可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可得認定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訴願並未逾期,且已就「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提起訴願: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規定:

1、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2、第2條之1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3、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二)德卡倫部落會議章程:

1、第2條規定:「本部落為建立自主機制、議決公共事項及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促進部落傳統習慣融入自主規範,維護部落權益、促進部落發展,以達成自主自治的遠景與規劃為宗旨。」

2、第5條規定:「本部落設立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3、第6條第1項規定:「本部落之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4、第10條規定:「本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1人,……部落會議主席之任期自選任日開始起算。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

5、第35條規定:「本部落經費來源如下:一、部落成員捐款。二、民間團體捐助收入。三、政府機關之補助。四、其他收入。本部落經費收入與支出管理辦法另訂之。」

(三)可知原告德卡倫部落為經原民會核定之部落,有卷附原民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可稽,且德卡倫部落是由一定資格的多數成員組成,具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並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部落,以及事務所(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之0)為其活動中心,有德卡倫部落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可認定原告德卡倫部落為非法人團體,且部落會議主席為代表人林明禮。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以下之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故應認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委員會對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該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願。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其附件規定,說明書及評估書應列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作業準則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提起訴願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及第70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德卡倫部落等5人分別居住於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且距系爭開發地點為5公里範圍內,有原告之事務所、住居所(戶籍資料)及衛星量測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得認定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原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2人,則不符合前揭要件、難認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2人並未提起確認無效、撤銷原處分、命重作環境評估之訴訟,僅提公民訴訟請求作成命停止開發之處分,詳後)。

(四)被告雖於原處分前即以109年10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109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送達南澳鄉公所、澳花村辦公室、德卡倫部落、秀林鄉公所、和平村辦公室等單位(見本院卷1第111頁),但僅為「會議紀錄」,並非定稿本,原處分即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見本院卷1第79頁)並要求參加人「請依規定儘速提供定稿本」,再參諸參加人109年11月24日所提供之「定稿作業切結書」(見本院卷1第155頁),可知原處分與「第2次會議紀錄」尚屬有間,且原處分並未送達與德卡倫部落等5人,訴願期間自不得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是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2日方知悉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花蓮縣收文日),並未逾訴願期間。又訴願書內容已請求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訴願決定理由八(一)稱:「……系爭環差報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徵本案變更之內容不具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以環差分析報告方式審查,而未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2第110頁),可知訴願決定已就「原處分未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足證德卡倫部落等5人就「命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課予義務部分,已提起訴願,被告環保署及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2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縣(巿)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四)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八)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屬附表1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十)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行為類型。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者:……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二)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三)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發行為類型。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水肥處理廠。(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三)堆肥場。(四)廢棄物轉運站。(五)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廢棄物處理場(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八)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非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九)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十)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第6款、第8款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1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5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1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5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第1款第1目至第8目規定之一。(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1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112年3月22日修正公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十五)(107年4月11日修正公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9條規定:「(第1項)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第3項)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十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二、系爭開發計畫並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並非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處分並非無效: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環保署,被告花蓮縣政府依法並無管轄權,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二)惟查參加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環說書,前經被告環保署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並於86年8月2日以(85)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其後遞經被告環保署於91年、99年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第1次環差報告」及「第2次環差報告」,並經被告花蓮縣政府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差報告」。嗣參加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其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於108年10月7日提送「第4次環差報告」,於109年9月20日第2次環評會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三)觀諸前86年間已環評審查通過之「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之內容,其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4·2·

5節「廢棄物處理計畫」中,有涉及「廢土石及礦渣」、「廢火磚」、以煤炭作為燃料燃燒後產生之「灰渣」、集塵設備收集之「塵粒」等【見「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本文)定稿本第4-11頁即訴願卷2第332頁】,及第1次環差報告,參加人水泥廠原料已使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燃料也使用廢輪胎切片、廢有機溶劑等輔助燃料;第2次環差報告,原料使用林口電廠等火力發電廠產生之煤灰廢棄物;第3次環差報告,原料增加使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石材加工衍生之石粉、使用林口電廠等產生燃煤電廠飛灰、使用日月光等公司產生廢壓模膠、處理花蓮台東自來水公司淨水廠產生之汙泥,燃料增加使用廢輪胎切片、使用中華紙漿產生之漿紙汙泥(見甲證3「第4次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可知參加人均於廠區用水泥窯來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或成品,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02月23日準備程序稱:「如同參加人的蘇澳廠,前端都沒有氣化爐,但都是用水泥窯來處理事業廢棄物,也都有取得事業廢棄物許可證的資格」等語相符,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之網頁上,在「再利用機構名稱欄位」,以「台灣水泥」字樣檢索,會出現「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為再利用機構之資料,包括該廠之「再利用類型(個案)、管制編號、再利用用途、許可單位」等(見本院卷五第311-317頁),可見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之網頁,形式上亦認定「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為「再利用機構」。

(四)然「第4次環差報告」是否可認定是附表1(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之「環境保護工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其答案應為否定。理由如下: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1年12月15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署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4條規定:「(第1項)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2、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可分「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經本署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若甲事業自產廢棄物由「甲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時,甲事業當然不算「再利用機構」,但若乙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核准送往由甲事業再利用時,甲事業即屬於「再利用機構」。然若甲事業之再利用是供甲事業本身產品之生產,且再利用之數量極微時,甲事業之再利用設備之屬性,究係「甲事業之工廠設備本身」?抑或是「環境保護工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備」?即應個案具體判斷。本件前揭已形式確定之環說書、第1、2、3次環差報告內,雖已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但前揭環說書及第1、2、3次環差報告,並未認定「和平水泥廠計畫(水泥窯之興建)」為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之開發行為,是在前揭環說書、第1、2、3次環差報告未經撤銷之前,已難謂「用於製造水泥之再利用設備之興建」,必是屬於「環境保護工程之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而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係於原開發行為範圍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訂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置」,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僅係就其水泥製程中既有之旋窯系統,透過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做為新增之替代燃料,以增設氣化爐搭配既有水泥窯協同處理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其氣化之可燃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無須新增煙囪,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作為水泥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其興建者為仍係製造水泥設備,而非再利用設備,更非興建「再利用機構」。依第4次環差分析內容觀之,由於(1)該廠之產品項目並未新增,均為水泥熟料;(2)石灰石原料之投料比例為7.3萬噸/年:780萬噸/年,小於1%,依再利用數量及性質而言,本件開發行為(於原廠區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中心」之含氣化爐),屬性仍為製造水泥之設備,原開發行為之內容變更,仍為水泥廠設立開發,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行為類型。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者:……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情形。且系爭「台泥DAKA再生資源中心」興建廢棄物儲存坑,目的是作為氣化爐之預處理程序,其變更設置回收水儲存池,目的在作為氣化爐處理後之程序,其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目的在於「再利用」,亦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行為類型。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者:……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二)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規定,自難謂第4次環差報告「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環評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不屬附表1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即依「會商」解決。本件被告環保署110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100013824號函略以,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相關函文往返,認定本案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並已函復公民告知請求人(含原告等)。則就系爭開發行為類型及主管機關,已依「法定方式」為處理,原告主張管轄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更何況【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缺乏事務權限」,但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重大明顯」之程度,其亦僅屬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原告德卡倫部落5人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即為無理由。

三、系爭開發行為不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系爭開發計畫並無產業類別變更(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非「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8款)、亦非「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亦非「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6款):

1、按環評標準第49條第1項之第1款所稱「產業類別」,係指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次修訂版)」,有關行業類別的判定原則,其第3頁略以:「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至於主要經濟活動之判定,理論上以場所單位所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附加價值』作為判定基礎」。第4至5頁略以:「複合活動、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若跨及一個以上細類,即稱該場所單位從事複合活動。……其業別判定原則如下:……3、水平整合活動:係指同一場所單位投入相同的生產要素同時從事二種以上之經濟活動,因投入要素重疊不易離析,難以計算各項經濟活動之附加價值並據以歸屬行業時,可改以生產總額或營業額最大者,歸屬適當業別。水平整合生產活動若屬伴隨產出副產品者,因主產品與副產品之生產程序難以分離,即使二者特性差異極大,仍應按主產品歸類。」。

2、如前所述,參加人86年間已環評審查通過之「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之內容,及第1次環差、第2次環差、第3次環差報告,均已說明參加人於廠區利用水泥窯回收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然前揭已形式確定之環說書及第1、2、3次環差報告內,並未認定「水泥窯之興建」為「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之開發行為,已有形式確定力。而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係於原開發行為範圍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訂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置」,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僅係就其水泥製程中既有之旋窯系統,透過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做為製造水泥新增之替代燃料,該廠之產品項目並未新增,均為水泥熟料;系爭計畫前,3套水泥窯每日生產25,800噸熟料,系爭計畫後2套水泥窯每日生產17,200噸熟料,加上每日處理200噸廢棄物(見甲證3),則依再利用數量及性質而言,本件開發行為(於原廠區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中心」含氣化爐),仍為水泥廠(2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設立開發,至於廢棄物處理(每日處理200噸廢棄物),只是水泥業的經濟活動的次要項目,其主要經濟活動(每日生產17,200噸水泥熟料)仍是水泥製造業,難認本件開發行為涉及產業類別之變更。

3、參加人本次變更之主要內容為「興建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和「變更燃料(含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前者包括「氣化爐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廢氣處理系統」、「廢棄物(垃圾)運輸路線」等等;後者則包括「新增替代燃料來源-氣化爐可燃氣」、「新增替代原料來源-氣化爐排出的無機類底渣」和「變更設置回收水儲存池」等等,因其氣化之可燃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無須新增煙囪,而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會作為水泥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前揭流程雖有再利用行為,但均作為水泥製造之一部分,其本質上為製造水泥之設備,已如前述,其並非再利用機構之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尚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之要件。且前揭製造水泥用的再利用設備(氣化爐、廢棄物儲存坑、回收水儲存池等)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非屬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亦非屬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又因此等水泥製造設備兼有再利用內涵,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6款「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之要件,自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德卡倫等5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系爭開發計畫並非「無法確認本件開發行為未超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污染總量」:

德卡倫等5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無法確認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等原核定範圍外之總汙染量未增加,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惟參加人86年之環說書,原核定之空氣汙染物之排放總量為: 粒狀污染物為4472噸/年、氮氧化物為9585 噸/年、硫氧化物為1905噸/年,86年之環說書就「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並未核定,就此種「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未核定污染總量之物質」,若有質疑,不是要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是依認定標準第49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未核定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16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依認定標準第16條規定辦理環說書之變更。於納入「戴奧辛、VOCS 、溫室氣體」之污染總量並經審查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1項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環差分析報告第3-3頁(本開發計畫歷次環評書及申請變更內容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已說明為何變更後空汙排放量會減低,以及戴奧辛排放只須嗣後依循法令申請排放量,並無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問題,德卡倫等5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開發計畫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第5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規定情事:

1、按「是否具備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之要件,而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環評委員會對此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六章、第七章,就下列「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環境品質」之影響,已有詳論,乃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有違反法定程序等例外得予審查之事由外,即應予以尊重。

2、交通問題:轉運至本案開發地點之轉運車輛並未行經澳花村或和平村,且垃圾車運輸行為係必要行為,並非本案變更後新增之行為。另原轉運至宜蘭利澤廠之路線係行經和平村、漢本、南澳、東澳、蘇澳等村落,變更後由和工二路轉和工五路進入該廠之南側入口,將不再經過和平村、漢本、南澳、東澳、蘇澳等村落,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路線係行走省道9線及9丁線,參加人收取花蓮縣垃圾地,在其南端進入廠區,並未經過和平、澳花村之當地居民社區(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4-23頁、第6-6頁),且減少垃圾轉運距離每趟約50公里,已減少廢棄物運輸車輛對沿線村落之空氣、噪音、震動等環境上之影響,定稿本第七章「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中,五、交通運輸(一)至(十一)並要求廢棄物再利用之載運車輛運輸路線避開學校、醫院、密集住宅等敏感區、改行使蘇花改公路,減少蘇花公路交通負荷等(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5頁、第7-6頁),尚無德卡倫5原告所稱「來回的大型運送廢棄物車輛,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大型運送廢棄物車輛沿路所滲漏之液體及散發之異味,造成當地居民衛生健康疑慮及生活上困擾」之疑慮。

3、廢氣排放量問題:氣化技術經貧氧狀態分解有機物,將餘熱導入水泥窯系統之預熱機後進入水泥製程,水泥窯高溫達1000至1600度,氣體燃燒時間充足,垃圾氣化氣體進入水泥窯產生的戴奧辛將完全被分解,燃燒過程中氣化氣體與高溫、高細度、高濃度、高吸附、高均勻性分布的水泥鹼性原物料接觸,可吸附HCl控制氯源,避免戴奧辛類物質的產生。對環境影響無加重之虞(詳環差分析報告6.2.1節)。此與「焚化爐」技術乃「在富氧的狀態燃燒可燃物質,後續氣體需藉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由管道排出」,原理尚有不同。本次變更戴奧辛之排放量每年遠小於5公斤,無需建康風險評估,其計算方式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附6-40頁,尚無德卡倫5原告所稱「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之排放量,有很大的機率會增加」之情事。且環差分析報告第3-3頁(本開發計畫歷次環評書及申請變更內容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已說明戴奧辛排放將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申請排放量,而表7.3-1之「既有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監測內容)空氣品質(項目)戴奧辛、重金屬、NMHC(頻率)每年一次(地點)生料煙囪(P108、P206),及表7.3-2「本次變更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及表7.3-3「本次變更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10至7-12頁),亦已記載對戴奧辛之監測,廢氣排放量問題應不致生健康疑慮及生活上困擾。

4、垃圾貯存問題:廢棄物儲存坑及處理廠房採用全密閉結構,已設計於封閉式負壓建築物內,貯存坑產生之臭氣以通抽風機送入氣化爐及水泥旋窯系統燃燒,垃圾貯坑為負壓狀態,防止異味擴散,若氣化爐及水泥旋窯皆同時停修時,將儲氣坑氣體經活性碳除臭裝置處理後排放,為解水泥旋窯歲修或氣化爐故障時一般廢棄物去化問題,特別加大廢棄物儲存坑儲存空間及廢棄物破碎機處理能力,提供緩衝時間(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4- 18頁),已對氣化爐及一、二號水泥旋窯同時進行停修時,提供活性碳除臭裝置處理,及7.2.1替代原料來源管制二(四)到客戶端取樣確認廢棄物的物性及的臭味(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7頁),及表7.3-1之「既有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監測內容)臭味(項目)異味官能測定(頻率)每季一次(地點)計畫區域上、下風處各1-2點,及表7.3-2「本次變更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及表

7.3-3「本次變更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10至7-12頁),已記載對臭味之來源、監測。是氣化爐及一、二號水泥旋窯同時進行停修時,縱活性碳除臭裝置處理未能完全除臭,但因氣化爐及

一、二號水泥旋窯「同時停修」只是偶發而非常態(水泥旋窯每套每年歲修2-4次,每次約2周,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6-30頁),尚難認「(已經除臭後之)異味氣體之偶然增加」,會加重對於當地居民的生活影響。至所稱「鄰避效應」,未見德卡倫等5原告提出証據,尚難認系爭開發計畫「會更加嚴重,加劇當地居民的人口移出現象,並影響當地觀光產業發展、部落文化傳承」。

(四)系爭計畫土地使用之變更並無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未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位於國家公園(認定標準第28條第

1 項第1款第1目)、位於重要濕地(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情事:

1、系爭計畫場址位於台泥和平廠既有廠區內,預計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協同既有之水泥旋窯,妥善處理花蓮地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變更部分替代原料及替代燃料項目(廢棄物經氣化爐處理產出之可燃氣及底渣,詳4.3.2節),並無涉及既有水泥廠之產能或規模擴增相關情形(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5-2頁),可知系爭計畫並無「計畫產能、規模擴增百分之十以上」情事。

2、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並未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亦未位於「自然保留區」(見原環說書本文定稿本第3-3頁之「表3.2-1和平水泥廠開發計畫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見本院卷三第295頁)。且系爭環差報告5-2頁(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有比對原環說書圖3-1(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3-20頁)及原環說書圖3-2.3(見本院卷三第294頁),檢視有無破壞原來的保護區,並有前後配置比對圖(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憑。原告雖提出甲證17「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計畫示意圖」,主張系爭開發行為之場址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之一般保護區內」云云,惟甲證17僅為前開保護區之單純範圍示意圖,尚非為系爭開發場址與該等保護區之套繪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觀諸本件系爭開發行為乃位於「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即第3旋窯預定地)」,新增建物投影面積9500平方公尺,占地不足1公頃,且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並無涉及「保護區、綠帶緩衝區、國家公園、重要濕地」,亦無證據可證明具有「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自然脆弱性,系爭開發行為自無須重辦環評。

(五)參加人是否將「再利用機構」之環境影響審查分為二階段,而規避環評審查程序,與本案之結果無涉:

1、有關系爭第4次環差行為是否該當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而須重辦環評,前已經被告花蓮縣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無此等事由,有本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5-2頁、5-3頁可憑,其乃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有違反法定程序等例外得予審查之事由外,即應予以尊重。

2、查第4次環差通過後,參加人已將「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含氣化爐)」與廠房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一併進行「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便後續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參加人在後續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雖未再將「氣化爐之再利用行為」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內,但在本案中,兩造及參加人已就「氣化爐是否為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氣化爐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而為爭執,若判決確定對原告有利(即認定氣化爐是為「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則參加人合併氣化爐與廠房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之「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後縱經審核通過,德卡倫等5原告仍然可以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繼續主張「氣化爐為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氣化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而訴請撤銷前揭「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是「參加人是否將「興建廢棄物再利用設施、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分割成本案(參加人主張不是興建環境保護工程設施)及另案(參加人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的環評程序,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四、原處分就下列事項,並無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

(一)氣化爐運作之預處理程序之資訊部分:

1、氣化爐運作之預處理程序:

A、氣化爐運作之預處理程序,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4-17頁「氣化爐前處理系統」,其記載「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氣化爐之儲存期前處理系統將收受處理的廢棄物種類包括H-0001(一般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399(廢橡膠)、D-0699(廢紙混合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D-0803(廢布)、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D-0901(有機污泥)、園林垃圾(樹葉枯枝等)或前述各項性質相似之廢棄物。」、「前述之廢棄物將要求清除業者(或環保局)使用符合法規要求之運輸車載運,進廠時先經過地磅稱重,稱重後垃圾車進入卸料平台卸料。」、「廢棄物儲坑上方的吊車抓斗將儲坑裡的廢棄物抓入破碎機中破碎(包含金屬及磚瓦等堅硬物質),破碎後廢棄物之尺寸80%長度會小於150mm。破碎後的廢棄物再經吊車抓斗堆置攪拌,達到均勻化的效果。」、「本廠將依本廠ISO文『生產設備維護管理實施辦法』及設備供應商的維護手冊進行破碎機的保養維護,維持破碎機的妥善率。」。且第4次環差報告在第七章7.2.1替代原料採樣分析(二)到客戶端取樣進行TCLP檢測及XRF成分分析(三)以手持式XRF分析廢棄物成分,配合TCLP檢測報告建立該項廢棄物檢核曲線。及7.2.2「廢棄物進廠管制作業」按月一定比例廢棄物落地抽查、以及透過管制人員由監視器或目視檢查清運車輛是否夾帶不可燃、不適燃等廢棄物,管制進廠廢棄物之種類,已大略述及「排除限制廢棄物」、「適合作為可替代燃料或原料之廢棄物之預處理」、「廢棄物之分類管理」,僅未就「相關人員所具備之資格和培訓」為詳細說明。

B、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11年11月29日修正)第6條規定:「(第2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第9條規定:「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六、污染防治計畫書。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九、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錄影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別錄影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第10條規定:「(第1項)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第2項)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五、緊急應變措施。……」,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可知就氣化爐「相關人員所具備之資格和培訓」、預處理程序及空氣污染防制等安全性問題,另有更詳細之法令規定,氣化爐完工後,仍需依法令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方可運作,本件環境評估之範圍,自不必涵蓋至此(註:參加人雖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但其廢棄物處理只是氣化爐之預處理程序,是具有再利用內涵之水泥製造之流程,本質仍是製造水泥,故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第6款、第8款之要件,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行為類型。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者:……二十六、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一)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二)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規定,故第4次環差報告並非「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再予敘明)。是第4次環差報告就氣化爐運作預處理程序之資訊,既已為相當之揭露,難謂有「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

2、氣化爐既有風險(防爆機制、失靈之風險)部分:

A、查現代科技通常會兼具效益與風險,如火力發電容易造成空氣污染、核能發電可能會輻射污染,也皆可能有「設備失靈、不當操作」之風險,但在環境影響評估中,只要有預防措施,使「失靈、不當操作」之機會降到最低,且所造成之損害可以控制、效益大於風險,則在「效益與風險選擇」之價值判斷中,經專家審核認定「危害及風險」對環境之影響合乎比例原則,如此才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時,即難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何違誤。

B、本件原告所主張環差報告未揭露氣化爐之風險,即「未說明氣化爐存有毒氣災害之風險」、「未說明氣化爐可能排出或洩漏之氣體」(焦油冷凝會阻塞管線,氯、硫、金屬鹽類都會造成管線腐蝕,燃氣跑出來,或氧氣跑進去,就會產生爆炸或火災,燃氣跑出一氧化碳會造成致命效果)、「未說明因不當操作所導致之氣化爐故障或爆炸」等等,業經看守台灣協會謝和霖先生,於本件環評審查程序中論及「目前氣化爐規劃的位置,離社區太近,而氣化爐會有爆炸或起火之虞,建議應南移或找到更好的位置,與社區保持更大的緩衝距離。」,經參加人回覆:「氣化爐平時即保持明火狀態無可燃氣體蓄積之情形,並於爐體上方設置防爆閥;另氣化爐設備與社區間尚有生料磨、預熱機、工業區土堤等實體建築相隔,可有效達到預防及緩衝效果」(見第4次環差報告第附6-46頁),又邱委員求三於本件環評審查程序中論及「所形成的合成氣輸送至窯爐的管線為幾公尺?有無凝結的可能導致管線阻塞?」,經參加人回覆:「氣化爐與預熱機煅燒爐銜接設計值為:長度約160m、直徑約160cm,管道內部氣體溫度550度C以上,不會發生凝結現象而導致管線阻塞」(見第4次環差報告附9-45頁),可見氣化爐前揭「管線阻塞、腐蝕,爆炸、火災、洩漏一氧化碳毒害、失靈」之風險資訊部分,於第4次環差報告中已經揭露,雖然第4次環差報告均無相關「防爆閥」之說明,但「高吸附性水泥鹼性原料吸附酸性物質後,再經水泥廠既有之空污防制設備處理至符合環保標準」、「關於氣化後氣體及有機顆粒會被負壓作用導入預熱機進行第二階段之燃燒處理」,於第4次環差報告第4-17頁、4-19頁已有記載,因「負壓作用」確可降低毒氣洩漏或爆炸之風險,而「管線腐蝕」可以經由定期檢查、更換來解決,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且訊據證人謝和霖:「(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台泥利用川崎研發氣化爐結合水泥窯燃燒生活垃圾,這不是第一件,你知道嗎?)我知道。在中國有幾座。(問:台泥在2015年12月13日開始就在大陸貴州安順廠使用該等技術,每年約處理7.3萬公噸生活垃圾,請問你有聽過或看過相關的氣化爐的風險或產生的危險危害嗎?)第一個5、6年的時間還不是很長,第二個是我沒看過這樣的資訊。」(見本院110年12月17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目前國外氣化爐並無「負壓設計失靈」或「管線腐蝕引起爆炸、火災、一氧化碳中毒」之前例,原告所主張「因不當操作導致氣化爐故障或爆炸」「負壓設計失靈」或「管線腐蝕引起爆炸、火災、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顯然已經揭露,並經環評委員認定對環境之影響合乎比例原則,因此審查通過系爭第4次環差分析報告,即難謂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又縱使無預防「管線腐蝕引起一氧化碳中毒」之措施,但有關爆炸、火災之預防,與天災、颱風、暴雨災害雷同,而第4次環差報告第七章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中,防災計畫已提出颱風、暴雨災害計畫、預防震災計畫、預防火災計畫及預防海嘯災害計畫等,何況有關氣化爐之風險控管,另有更詳細之法令規定,氣化爐完工後,仍需依法令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方可運作,已如前述,有關氣化爐本身結構完整性之風險,另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予以規範,第4次環差報告自不必就氣化爐本身之風險,為更詳細之說明,德卡倫等5原告主張「環評委員未進一步索取氣化爐風險之資料,即審查通過第4次環差分析報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受影響部落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部分: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可知諮商範圍限於公有土地,系爭計畫用地為花蓮縣秀林鄉克寶來段380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尚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未重辦環境影響評估,逕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並未違法,被告花蓮縣政府或環保署不應依環評法第22條命參加人停止其開發行為: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乃以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為前提,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僅於108年10月7日提送第4次環差報告,而未重辦環境評估,並沒有違反環境評估法規,已如前述,參加人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第23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主張「開發單位未重辦環境評估即逕為開發,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故原告等7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命停止開發行為,為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開發計畫並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是並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而是被告花蓮縣政府,原處分並非無效,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開發行為不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不應命參加人就本案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德卡倫部落等5原告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若無理由,再備位聲明(三)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未重辦環境影響評估,逕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並未違法,被告花蓮縣政府或環保署不應依環評法第22條命參加人停止其開發行為,原告等7人聲明(四)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若無理由,備位聲明

(五)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