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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何朝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 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就追加之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的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的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的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對於當事人誤用無法達成其權利保護目的之訴訟類型,行政法院原負有一定的訴訟照顧義務,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闡明,協助當事人選擇正確的訴訟種類。然而,在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能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卻誤提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因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與撤銷訴訟相同,須以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此為訴之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是若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提一般給付訴訟,且起訴前未先經訴願程序者,法院即使經闡明而使當事人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該訴仍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合法,即無闡明使其變更之必要,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在正確訴訟種類應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的情形,不適用同條前3項規定准予訴之變更的相關規定,故法院無庸另行闡明而使當事人為訴之變更。但在此種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卻未經訴願程序而誤提一般給付訴訟的情形下,因依實體法規定,未由行政機關先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當事人無從逕以一般給付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給付,故其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時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7年5月12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嗣經變更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於88年間出租予伊,租約編號為國基租字第DC0884101305號。其後,被告於102年間概括承受系爭000地號及相關租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則按期繳納租金,至今從未間斷。詎被告及先前之管理機關竟於91年、100年間片面自系爭759地號分割出同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續租換約時將兩造間租約編號變更為(90)國基租字第01517號、國基租字第DC0900101517號等,導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法規本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範圍均遭影響,侵害伊之居住權,爰請求變更租約編號、讓售國有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編號「國基租字第DC0900101517號」變更為「國基租字第DC0884101305號」。(二)被告應讓售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未踐行訴願程序為由,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並將第1項聲明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之後,原告在臺北地院民事訴訟繫屬中,除上述訴請變更基地租賃契約編號之訴外,又具狀為訴之追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聲明訴請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3萬5,496元讓售系爭000-0地號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20平方公尺之土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民事卷,下稱「移送裁定卷」第41-47頁)。臺北地院就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再以該院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關於人民得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的規定,具有強烈的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且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故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性質上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闡述甚明。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第000-0地號、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上開實體法之規定,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查認定是否具備法定讓售的要件,作成行政處分確定其國有土地讓售請求權之存否與應讓售的面積與金額,且參照前述說明,若對被告就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所為之審認決定的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尚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讓售系爭000-0地號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種類已屬有誤,但原告在110年3月8日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前,未先依法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也未經訴願程序,故本院並無闡明使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的必要,就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提讓售國有土地之一般給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