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柯兩洽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智維(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楊珮君蔡幸真
參 加 人 陳柯月嬌
詹世宏
詹世民
陳詹玉英
柯明壽
吳柯清子
郭柯麗華
柯月梅
柯凱元
柯嘉苓
柯育真
柯佩君
柯明裕
黃柯和枝
郭柯清香
柯彩雲
柯進發
柯人豪
柯人華柯麗鄉
柯麗惠
柯麗春
鄭禎祿
闕帝宗
闕帝告
闕秀玲
陳鄭咲子
周李彩雲
周群益周崇旭周姚伶周繼周
曹周富美
凌文政
凌秀敏
凌秀芬
凌秀芳
林吉雄
余林春琴
林春連
林春玉
柯彩霞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建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柯月嬌、詹世宏、詹世民、陳詹玉英、柯明壽、吳柯清子、郭柯麗華、柯月梅、柯凱元、柯嘉苓、柯育真、柯佩君、柯明裕、黃柯和枝、郭柯清香、柯彩雲、柯進發、柯人豪、柯人華、柯麗鄉、柯麗惠、柯麗春、鄭禎祿、闕帝宗、闕帝告、闕秀玲、陳鄭咲子、周李彩雲、周群益、周崇旭、周姚伶、周繼周、曹周富美、凌文政、凌秀敏、凌秀芬、凌秀芳、林吉雄、余林春琴、林春連、林春玉、柯彩霞、陳家財、林明忠、李衍傑、卓培煙、郭世明、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門牌:南港路3段109巷6號,坐落於同區段同小段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南港區東新庄子段701地號土地】》,原告於83年8月2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80分之10),前經訴外人柯定塗(下稱柯君)申辦而於民國39年4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另柯君於38年11日11日曾在系爭土地(斯時原告之祖父柯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80分之30)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年11月11日至48年11月10日計10年),嗣經柯元之繼承人柯烏楊、柯王蜜於81年9月1日乙存續期間屆滿之原因,申請辦理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在案。而柯君於61年5月1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經其繼承人即參加人陳柯月嬌等42人(即除陳家財、林明忠、李衍傑、卓培煙、郭世明、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參加人,下稱參加人陳柯月嬌等42人)申請於109年5年4日辦竣繼承登記後,參加人陳柯月嬌等42人即會同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參加人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財、林明忠、李衍傑、卓培煙、郭世明等6人(下稱參加人敦寶建設公司等6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載明系爭建物與基地間「確無訂立租賃關係,亦無地上權典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等資料,以109年6月9日收件南港字第026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69頁),共同向被告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敦寶建設公司等6人,並經被告核准而於109年6月18日辦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主張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處分而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等關於原處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